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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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司〔2011〕199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现将《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公证机构的监督、指导,根据司法部《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公证机构实施年度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年度考核与日常检查相结合原则。

第三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司法厅对全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考核内容:上一年度公证机构在下列方面的情况,重点考核公证机构的执业情况、公证质量监控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一)执业活动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遵守公证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完成公证业务工作任务、拓展公证业务领域情况;公证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的情况;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的监督以及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执业中存在问题的情况等。

(二)公证质量情况。包括公证质量的自我检查、评估的情况;公证质量的自我监督、控制、审查和纠正等相关制度、机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重大、复杂公证事项集体讨论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受理公证业务投诉、复查、过错赔偿的情况等。

(三)队伍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党组织建设及活动情况;公证机构符合法定设立条件和机构性质、体制及其运行情况;公证机构负责人选任、履职及调整情况;公证员的配备数量及素质结构变化情况;开展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公证业务知识、技能学习的情况;其他工作人员配备及管理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本机构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及其考核结果。

(五)公证档案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执行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各项规定的情况;本机构内部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

(六)公证收费和财务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年度公证收费情况;执行国家有关公证收费管理规定的情况;年度财务收支、分配及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本机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纳公证协会会费、公证赔偿基金及其他保险金、基金的情况;接受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检查、监督的情况等。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总体情况、执行落实的情况和效果;办公设施和办公环境建设情况等。

第六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 、被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考核机关应当将相关问题整改措施的完成情况及其效果列入对该公证机构的考核内容: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经核实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出现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问题的;

(四)内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一)该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在考核年度受刑事处罚或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该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人均办证件数或人均收费数未达到全市平均数的。

(三)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排名在本市后三分之一的。

(四)未按时、足额缴纳会费和赔偿基金的。

(五)窗口建设情况未达到建设标准的。

(六)出现严重质量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内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或者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整改仍未达标的,该年度考核等次应当被评定为不合格。

公证机构所属公证员在考核年度内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的,该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不得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次。

第九条 考核程序及结果

(一)公证机构应于每年1月份对上年度工作进行全面的自查,并于2月1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新设立的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内执业不满三个月的,不参加年度考核。

(二)考核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对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做出综合评价,初步评定考核等次,填写《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评价标准表》,于3月1日前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年度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综合评价采取计分评估办法,总分为100分,附加项目为20分。得分在85分以上有资格参加优秀等次的评定、84-71分为合格、70-60分为基本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三)设区市司法局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按优秀等次数量最多不超过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总数的30%确定公证机构考核等次,于4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年度考核情况、存在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等形成书面报告,连同考核机关填写的《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评价标准表》一并上报省司法厅。

(四)省司法厅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审核考核结论,于4月30日前,将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结果在全省进行通报,并将通报和年度考核工作总结上报司法部,同时抄送中国公证协会。

(五)设区市司法局将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结果存入公证机构执业档案。

(六)考核机关将考核等次填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副本。

第十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等次的,该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可以参加全国公证行业文明单位或者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该公证机构公证员可以参加全省公证行业先进个人的评选。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存在问题的不同情况,对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提出整改要求,或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设区市司法局在年度考核中发现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 公证法 》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提请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对考核机关在考核结论中列明的问题以及责令整改的要求,应当分析造成问题的原因,及时制定整改措施,认真整改并书面报告考核机关。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中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撤销原考核结果,重新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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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达到普及标准的年限,城区、近郊区的城市地区和远郊县城为一九八七年,农村地区为一九九0年。个别有特殊困难的地方,经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适当推迟。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切实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城市地区实行市、区人民政府两级管理,农村地区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各级管理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应当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中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转移,城区近郊区由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远郊地区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有计划、有步骤地使他们入学。
第八条 本市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对品学兼优的学生予以奖励。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在新学年开学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包括临时工)。违反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提请区(县)人民政府对招用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二百元至一千元
的罚款,并可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个体营业执照。违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遵守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本市中小学生的学籍管理制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和责令学生停课、退学。违反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服从学校管理。
第十二条 小学中学教师、干部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尚师德,爱护学生,忠于职守。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以及相应的教学能力。小学、中学校长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以及领导管理学校的能力。
第十三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资格进行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培训,经过培训仍不合格的不得任教。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使师范院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动员优秀初、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并组织在京高等院校为本市培养、培训师资。
师范院校应当为初等和中等教育服务,实行提前单独招生,扩大高等师范专科的招生名额,调整专业设置,重点培养义务教育急需的师资。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分配计划截留毕业生,违反的必须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教育行政干部进修院校的建设,并采取自学考试、电化教育等多种形式培训教师。教师、教育行政干部进修院校必须全力做好本市在职教师、干部的进修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其他部门符合教师条件的人员应聘到中小学任教。应聘任教的人员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未经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现任的合格教师不得调出中小学校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设立奖励基金,制定奖励办法,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山区的教育工作者给予生活费补贴。奖励和补贴办法,分别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划拨专款修建中小学教职工宿舍。区(县)统建住宅应当保证中小学教职工有一定的比例。夫妻一方为中小学教职工的,另一方的所在单位在分配住宅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照顾。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市、区(县)财政用于中小学教育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事业费的公用部分实际上逐年增长。
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财政收入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按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违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不得向中小学校任意征收费用和摊派。必须征收费用的,应当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投资,按照国家制定的中小学校舍建设基本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校舍。
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城市新建、改建住宅区,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公共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同时配建或扩建中小学校及校外教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建设体育、科技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设备配置标准,补充和配备图书资料、教学仪器、体育器材和其他设备。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小学校出租校舍和场地。违反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没收租金,责令学校收回校舍和场地,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因特殊需要出借校舍和场地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出借期超过六个月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教学秩序。违反的,根据情节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主管义务教育的经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督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工作逐级检查和考核,对达到国家普及义务教育标准的发给合格证书,成绩优异的予以表彰和奖励,不合格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到合格标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处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8月6日

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4号


《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涉及土地征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六条 丽水市建设局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的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计划、公安、工商、司法、文化、环保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丽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房屋拆迁年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实施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将拆迁公告内容和补偿安置方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必须是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房屋拆迁人。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拆迁公告有效期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公安、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房管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户、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析产的过户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批准后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浙江省建设厅监制的文本执行。

  拆迁依法租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签订协议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按裁决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设有抵押权和其他产权不明等特殊情形的房屋,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人变更手续,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购房的,在拆迁补偿安置费之内的部分可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享受国务院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过程中的审查处理文件,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在国有土地上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结合本办法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五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文化体育设施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相应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合法的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享受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

  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合法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的,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被拆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拆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的3月底前公布。

  货币补偿基准价确定之前,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条 产权调换实行等价交换的原则。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即由评估机构评估出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价,然后按照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价与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市场价进行差价结算,多退少补。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利。

  第三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期限(已使用2年以上),而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城市拆迁时需要无偿拆除的新建、扩建、加层的房屋、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50%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所需的迁移费和材料的损耗费,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三条 对拆迁范围内公共树木、绿地,应尽可能保留。确不能保留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但对在拆迁公告公布以后抢种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后,其被拆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三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在拆迁过程中产权登记部门发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确实有误的,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重新确认。

  (二)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审核确认。

  (三)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四)1979年3月31日丽水市规划部门设立以前建造的房屋,其初始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且延续使用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产权登记部门可以将其确认为商业营业用房。

  (五)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土地、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原则上按原用途认定并进行补偿安置。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六)拆除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确需重建的,可以实行异地安置。

  (七)非住宅房屋拆迁,经批准给原所有人安排异地建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新安排异地建房用地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用地面积相等部分征地的各种费用,由拆迁人支付;超过被拆除房屋用地面积部分征地的各种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新安排异地建房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新安排异地建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自负。

  (八)街道拆迁后形成的临街非商业营业房屋,不准擅自改建成临街商业营业用房。若该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土地、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在补缴该房屋土地收益金后(收益金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增值部分的70%收取,增值部分由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同地段商业营业用房市场价评估确定),可给予办理房屋改变用途手续。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属于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少于36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36平方米以上48平方米以下的成套房作为安置房。被拆房屋和安置用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特殊生活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第三十八条 过渡期间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家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期限为6个月,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支付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搬家补助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一次性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分两次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少于600元。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条 个人被拆住宅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给予原使用人3天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四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数额由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私人商业营业用房造成停业的,按每间店面2个从业人员给予经济补助,补助期限为6个月,人均月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当地物价水平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利用私有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其所在行政村有新村建设规划留用地的,可安排地基异地重建;其所在行政村没有新村建设规划留用地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地基建房,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二)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符合安排地基建房条件的,可按以下标准安排地基建房:3人以下安排一间半;4人的,安排二间;5人的,安排二间半;6人以上的,安排三间。上述规定每间占地面积为36平方米,建房高度不得超过三层。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

  (三)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当被拆迁人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外,另有一处及一处以上住宅房屋产权(含本办法发布实施后出售的住宅)时,其户均面积已经达到或超过第(二)项标准的,不再安排地基建房,其被拆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对达不到第(二)项标准不足半间的,不予安排;等于或超过半间的,安置一间;超过一间的,安置一间半;以此类推。

  (四)拆除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混居的住宅房屋,即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和同一户家庭成员中既有农业人口、又有非农业人口的,可以合并计算人口安排地基建房。但本户中非农业人口已经享受过单位房改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人口除外。

  (五)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如其住宅房屋是通过买卖所得的(本行政村村民之间买卖的除外),只能按照原建筑面积,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六)被拆迁户的人口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准。

  (七)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有二户或二户以上共同持有一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其房屋建筑面积(包括该房屋中不同结构、 不同层次的面积)由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和机构核定后,按人口比例平均分摊计算。

  (八)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补偿:

  如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新安排地基建房占地面积,当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少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时,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当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多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时,其中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余部分在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征用等费用后,按非农业人口的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如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地基建房建筑占地面积时,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与新建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前项规定补偿,其余部分按非农业人口的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在上述补偿标准中,同一户如有不同层次的被拆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平均分摊计算。

  (九)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如果上述两证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不一致,当误差超过3%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实地丈量后确认;当误差在3%以内时,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

  (十)新安排建房地基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相等部分(包括间距)征地和新村配套的各种费用,以及新安排建房建筑面积与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的被拆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新安排建房地基的建筑占地超过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部分的面积,被拆迁人按农民新村的市场出让价支付。市场出让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安置地段每年公布。新建成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建筑面积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自负。

  (十一)拆迁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按该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已缴纳的有关规费进行货币补偿。

  (十二)拆迁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1年内仍在连续合法生产经营的,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异地建房,但安置后的房屋使用性质不变(仍属生产经营用房)。所拆生产经营用房占地部分在征用中不再重复安排村集体二、三产业用地指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以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其它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规定的,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丽水市规划区外的莲都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规定,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市人民政府2001年7月4日发布的《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