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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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城市容貌标准》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0日



佛山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塑造文明、整洁、有序的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佛山市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城市中的道路、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及标识、城市照明、施工工地、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均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并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充分体现城市特色,提高全体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共同维护城市环境整洁、美观。

第二章 城市道路

  第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应保持平整、完好、畅通,出现破损、沉陷、积水等影响安全及市容观瞻的,应及时修复。

  第五条 人行道铺设率达100%,重点街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街道的人行道,同一路段应采用统一砖型铺设,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线条和图案清晰;路面应定期冲洗,保持洁净、无堆放物、无积水、无乱涂乱画,如有破损,应用同种砖型及时修复。

  第六条 各类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人行道必须按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保证正常、安全使用,禁止地下设施、井盖、电线杆及各类摊、亭占用或骑压盲道。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恢复原状。

  第七条 临街各类建(构)筑物的雨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应采用暗沟暗管与地下排水管道连接,无污水溢流。地下排水管的进水口应设置具有防蚊、防臭功能的存水弯管或其它防蚊设施。排水沟(管)应保障畅通无渗水、无堵塞、无露天排水沟渠。井盖无破损、移位或缺失。路面上的各类井盖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时,应及时修复。

  第八条 城市道路应在各类路口、桥梁等处按规范设置指示牌。各类指示牌、标线应规范、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墩、绿化带应保持完好、整洁。

  第九条 道路和桥梁范围内不得擅自摆设摊点、兜售商品、堆放物品、经营作业或设置其他与道路、桥梁通行功能不符的设施。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点)应规范管理,施划标线,设置相关安全及警示标志,确保车辆停放有序。

  第十条 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施工场地周围应按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机具、材料应摆放整齐,破损路面应及时修复,施工中的废弃物应在24小时内完成清运;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不得对施工外的道路造成污染和损害。施工废水及泥浆必须经过沉淀过滤后方能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后应平整现场、恢复原貌。

第三章 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注重城市美学,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与街景环境相协调。同一小区的建筑风格及空间形态应相对统一,并与其所在的区域环境及整体容貌协调。

  第十二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文化古迹、名人故居、历史遗迹和时代标志性的建(构)筑物,应设置专门标志,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或装饰、装修,宜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产生残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及时修复、恢复原貌。

  第十三条 建成区水域及河道两侧不得搭建有损岸坡、堤坝的建(构)筑物。沿河建筑形式、高度和外墙面色彩应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无擅自在建(构)筑物的四周搭建建(构)筑物,无擅自拆墙改门、改变外立面原有设计和建(构)筑物功能用途,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第十五条 临街无破残的建(构)物、危险房屋,临街破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危险房屋,应及时整修或拆除。

  第十六条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玻璃幕墙、金属板类等,应按照不同建(构)筑物类型定期进行清洗或整修。

  第十七条 临街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应高于地面2.0米,排水管不得沿街排水,应接入下水道排放。空调外机应保持外观整洁、完好,周边无垃圾和废物,造成墙面污迹的应及时清洗和粉刷,破损和已丧失功能的空调外机应及时修复或拆除。

  第十八条 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临街建筑物的隔离设施应采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分界,并保持其完好、整洁和美观。

  第十九条 屋顶、露台安装的设施设备应不损害屋顶、露台的结构、功能和外观,不得随意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其轮廓、形态、颜色不得随意改动。绿化不得对建(构)筑物造成功能性损害,枯枝、落叶应及时清理,无积水、垃圾、卫生死角。

  第二十条 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无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观瞻及公共安全的物品。阳台不宜安置防盗网,确需安全防护的,防盗网应采用不锈材料,且不超出建筑物外墙;窗户防盗网应安装在窗门内侧;同一楼宇应采用相近的材料、色彩和样式。

  第二十一条 新建商住楼应设有统一的烟道供厨房油烟排放。餐饮及食品加工制作场所产生油烟的,应通过油烟净化处理装置进行处置达标,油烟排放不得污染建筑物,临街的油烟排放通道应隐蔽安装,被污染的建筑物应及时进行清洗。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应保证正常、安全使用,避免出现无障碍设施被毁损、占用的情况。无障碍设施发生毁损的,建设(使用)单位要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如报刊亭、电话亭等)使用期满,建设(使用)单位应立即拆除,并将场地清理干净、恢复原貌。

第四章 公共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广场、车站、港口、码头、人行天桥、体育场馆、剧场、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美观,无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拉挂、乱摆卖、乱停放、乱搭建,无人员乞讨、露宿。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的经营摊点应规范经营,并保持摊点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公共场所举办的节庆、文化、体育等公益或商业宣传活动,不得损坏市政设施,应保持环境整洁,活动结束后无废弃物,并恢复场地原貌。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宜逐步改造入地或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八条 邮政、通讯、广播电视、电力、燃气、供水、交通、消防、环卫、文体休闲等各类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排列有序,无污染、尘土,无乱写乱画、乱涂乱贴,并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及完好。各类废弃的公共设施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书报亭、阅报栏、宣传栏、公告信息栏、电话亭等各类摊、亭、棚设施,应统一规划、设计、建造,兼顾功能适用与外形美观,保持干净整洁,安全牢固。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应保持清洁卫生,排污畅通,做到定期维护和更新,设施完好率不低于95%,保证运转正常;公共厕所标志及指示牌要设置合理,保证清楚明了。

  第三十一条 公交站点、候车亭、各种车辆停车场应设施完好、美观、顶棚内外表面无明显积灰、无污染;保持座位、站台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应整齐停靠在车库或指定的车辆停放场所。摩托车、非机动车辆应按指定停放点或划定的停放区域有序停放,不得骑压和阻挡无障碍设施,不应停放在影响城市交通和城市容貌的主要道路、景观道路及景观区域内。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和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应保证正常、安全使用,避免出现无障碍设施被毁损、占用的情况。无障碍设施发生毁损的,要及时修复。

第五章 园林绿化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美化应符合城市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指标应符合相关规定,并与主体项目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要体现植物造景为主;以乔木为主,乔木、灌木和地被植物合理配置,以市树、市花和基调树种营造地域特色;以乡土树种为主,适当引进优良园林植物新品种,丰富物种多样性。

  第三十六条 对古树名木应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根据《佛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养护。

  第三十七条 绿地无垃圾、无积水,当天产生垃圾当天清运。

  第三十八条 绿地、行道树和绿道标识、绿道配套设施上无各类广告和悬挂物。

  第三十九条 保持绿地、绿道配套设施干净卫生,无损坏现象;配套设施和铺装地面无污渍。

  第四十条 绿地内植物生长旺盛,植物无倒伏现象;植物基本无病虫害。树木无枯枝、断枝。不宜出现泥土裸露。

  第四十一条 绿地内基本无杂草,草坪要修剪平整,整形灌木要修剪整齐,构图图案完整清晰。

  第四十二条 道路行道树无缺株,行道树的下缘线要修剪整齐。

  第四十三条 严禁损坏植物,严禁在绿地内焚烧垃圾和枯枝叶,严禁擅自砍伐、修剪和迁移树木。

  第四十四条 严禁侵占绿地,严禁在绿地或绿道上乱摆乱卖、乱停乱放车辆、堆放物料和其它破坏绿化、绿道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雕塑小品、游乐设施、射灯、坐凳、喷水池、护栏等各类园林绿化和亮化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水体清澈,无杂物漂浮。

  第四十六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屋顶应因地制宜实施垂直绿化或屋顶绿化;单位、居民区的庭院绿化和阳台绿化应经常管护,绿化、美化效果明显。

  第四十七条 河流两岸应有树木、花草环绕。公路、铁路、水域护坡等的绿化带无暴露垃圾。

第六章 环境卫生

  第四十八条 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河道、停车场、候车亭(棚)、集贸市场、商场(店)、公园、街道游园、剧场及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清扫保洁,按有关规范、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设施完好,保持容貌整洁。

  第四十九条 市区内无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头、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他污物;

  (四)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

  (五)将路面树叶、砂石、废纸等扫进市政排水管网设施内;

  (六)在露天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七)跨门经营、占道经营、乱堆乱放、乱拉乱挂、乱搭建亭(棚);

  (八)商场(店)、餐馆店容店貌不整,商品陈设杂乱,橱窗污浊或乱张贴小广告;

  (九)乱写、乱画、乱贴、乱刻及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十条 集贸市场及各类摊区、商场(店)等商品交易场所应保持设施整洁,摆放有序,排水畅通,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无占道经营,无油烟、噪声扰民,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做好除“四害”工作。各市场进出口不得设置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洗车场所应保持排污畅通,场地清洁卫生。

  第五十一条 各类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不得带泥土进城和抛撒各类废弃物。

  第五十二条 载运容易撒落、泄漏、飞扬物品的车辆,应对箱体进行严密封盖,实行封闭运输。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损坏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四条 对生活垃圾投放点、垃圾中转站、垃圾库、果皮箱、垃圾车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一)垃圾收集桶(屋)、转运台的垃圾应日产日清,不得随地堆放造成二次污染;垃圾桶不得摆放在屋外,无乱堆放废品杂物的现象;

  (二)垃圾转运站要进行硬底化,供排水、通风、除臭、除噪、防蝇防鼠设施完好;有规范标示牌,公布站点名称、操作守则、作业时间和投诉电话;有专人管理,不得在站内翻捡垃圾;每次清运作业完成后,地面、墙壁应清洗干净,无散落垃圾和积存污水,无杂物乱堆放,做到周围环境整洁,无蝇无臭。

  第五十五条 城市垃圾收运应实现分类化、容器化、密闭化和机械化,处理实行户外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随意倾倒、抛撒垃圾(含生活垃圾、特种垃圾、工业垃圾和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一)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严控)废物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意排放、丢弃,污染环境。

  (二)危险废弃类工业垃圾应送专门的危险废弃物处理场处置;医疗垃圾应采用专门容器收集,运输时连同容器一起运送医疗卫生垃圾焚烧厂处置。

  (三)建筑垃圾和余泥渣土应单独收集并统一运送指定的受纳场处置。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无堆放建筑物料。

  第五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灯具、衣帽钩等应保持清洁卫生,排污畅通,无蝇蛆、尿碱、恶臭。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挖、维修道路或修剪花草,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产生的渣土、树枝、杂草等废弃物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完毕。

  第五十八条 城市中心城区禁止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畜家禽。

第七章 户外广告及标识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六十条 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应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广告标志的设置应当遵循安全、科学、美观原则,功能、总体布局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画面应保持清晰,外形应整洁美观,定期维护清理。

  第六十一条 下列情形严禁设置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物控制地带。

  第六十二条 商业街区的户外招牌及标识宜采用内透式灯箱或LED灯等节能环保材料和灯具,鼓励使用新媒体、新形式、新技术及新材料。

  第六十三条 建(构)筑物以及居民楼的楼顶不宜设置户外广告及标识。

  第六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外立面的广告、招牌及标识的高度、大小应协调有序,且不应超过屋顶,不影响相邻房屋的使用功能;广告、招牌及标识设置不遮挡门牌号码,不应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窗户及建筑物外观的主要装饰结构。

  第六十五条 在同一道路、同一建筑物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墙上设置的广告招牌,其形式、规格、设置位置、色彩、灯光效果应达到整体和谐、统一;一般不应多层设置广告。建筑物外墙的广告招牌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台以下设置,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3米,宽度不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且必须与建筑立面平行。

  第六十六条 各类指示牌、门牌等标识应设置在适当位置,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城市景观,不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绿化;标识的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形式、图案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车站、码头等窗口场所设置的指示牌、信息牌、警示牌及人流疏导标志牌等标识应清晰、充足。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学校、展览馆、博物馆、音乐厅、美术馆、图书馆、体育场馆、车站、码头等重要公共建筑及其附属广场、绿地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避免影响主体景观的整体效果。

  第六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店面招牌、路牌、指示牌、标志、标牌及宣传牌等,文字用语准确,简化名称符合国家标准,材质精良、设计新颖、制作精美、用字规范、牢固安全,字迹和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相协调,并保持清洁。凡陈旧、破损、脱漆、缺字、错字的,应及时整修或更换。

  第六十九条 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得空置。对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设施,应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第七十条 未经批准,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所、建(构)筑物、绿地等户外空间不得擅自设置过街横幅、彩旗、彩条、充气物、电子显示牌(屏)、灯箱等广告、宣传标语及标志、标牌。

  第七十一条 不得在建(构)筑物、护栏、邮箱、电话亭、宣传栏、指示牌、指路牌、路名牌、电杆、路灯杆及其他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和乱张贴广告或印刷品。

  第七十二条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车载广告,应简洁明快,色彩与车辆底色相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车体不悬挂条幅,不遮挡车窗设置广告,广告制作不得使用反光等影响视线的材料。

第八章 城市照明

  第七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应以功能性为主;道路照明光源和灯具应体现绿色照明;注重灯饰照明的艺术性,同一条道路的路灯杆型、灯饰型、光源、灯饰的安装高度、角度、外型配色应统一或整体协调,整齐美观。

  第七十四条 灯杆、灯饰、配电柜等照明设备和器材应定期维护,并保持整洁、完好、确保正常运行。

  第七十五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装灯率及亮灯率要求达到95%以上。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应及时修复。

  第七十六条 城市照明应符合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的要求;居住区附近的照明设施,其光线投射角度应进行控制,以免过强光线射入居室,干扰居民休息。

  第七十七条 城市灯饰应充分反映建(构)筑物和城市景观体的特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景观照明设施应采用环保型、节约型照明灯源,并控制外溢光、杂散光,避免形成障害光,合理控制照度、亮度和光线方向,防止光污染。

  第七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坏损或亮度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换和维修,并注意城市灯饰的清洗,保持灯饰的应有照度和容貌;城市灯饰照明应严格控制眩光,容易产生眩光的地方,应采用控光灯具。

  第七十九条 景观照明灯饰应根据季节变化及区分“平时、普通节日、重大节假日”三种不同照明需求,科学安排亮、熄灯时间;景观照明灯饰及商业灯饰的照度和亮度不得超出国家的规定值,灯饰坏损、故障或亮度不符合标准的,应及时修复。

第九章 施工工地

  第八十条 城市各类工地应有围墙、围栏遮挡,围墙的外观宜与环境相协调,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设置硬质围墙。临街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宜设置不低于2m的遮挡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围墙高度不宜低于1.8m,围栏高度不宜低于1.6m。围墙、围栏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设有夜间照明装置;2m以上的工程立面宜使用符合规定的围网封闭。围墙外侧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乱画等现象。靠近围墙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顶部。

  第八十一条 施工工地外墙应写明工程概况及美化装饰,实行封闭式施工(无法封闭的市政工程除外),围墙出入口应设置板式铁门,门头应设置施工企业标志,门口处挂五牌一图(“五牌一图”是指工程概况牌、安全制度牌、文明施工牌、环境保护牌、消防保卫牌、平面布置图),工地管理做到内部标准化、外部景观化。

  第八十二条 施工工地进出口应进行硬底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台,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保证车辆不带泥上路。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得超限超载,实行封闭运输,沿途无撒漏、无污水溢流现象。

  第八十三条 施工工地应控制噪音,防止噪音扰民。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第八十四条 待建工地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停工场地应进行内外整理,保持整洁美观,封闭大门。

  第八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清除各种施工临时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八十六条 施工、拆迁和装饰等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除,不得随意排入城市道路或擅自排入下水管道,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不得积存垃圾。

  第八十七条 施工工地内的积水要及时排除或封填,不能排除或封填的积水和建筑物内积水要定期投药灭杀蚊虫,工地办公区和生活区要定期投药灭鼠、灭蝇,使工地“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爱卫会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章 城市水域

  第八十八条 城市水域水面应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等废弃漂浮物,应对废弃漂浮物及时清除。

  第八十九条 城市水域内的码头应保持地面整洁;各类船舶、趸船应容貌整洁,无有碍观瞻的悬挂、牵吊等行为。

  第九十条 城市水域两侧驳岸应按规范栽种树木、设置绿带,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九十一条 禁止向水域及滩涂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污水、粪便。

  第九十二条 禁止在河堤保护区范围内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第十一章 居住区

  第九十三条 居住区路面应平整完好、道路畅通;无违章搭建、占道经营及有碍市容卫生的堆放物;道路排水畅通,无堵塞现象。

  第九十四条 居民区应统一合理规划生活、建筑垃圾收集点;区内应设置有盖可封闭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定时清理,保持卫生整洁。

  第九十五条 居住区公共娱乐、健身休闲、绿化等场地无晾晒,无积存垃圾,无积留污水,无安全隐患。

  第九十六条 居住区应合理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点并划线有序停放,不阻碍通行,不占用、骑压公共绿地、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等。

  第九十七条 每幢居民楼宇应在适当位置设置告示张贴栏,居住区内无乱涂写、乱张贴、乱拉挂,楼门内干净整洁,楼道无堵塞,墙面、玻璃干净无破损,照明灯完好、无缺失。

  第九十八条 居住区不得设置五金、石器、木器制作及机动车修配等噪音扰民行业;不宜设置废品回收、机动车清洗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经营项目;住宅不得改变使用功能开设餐饮、歌舞厅等油烟、噪音、废气污染的经营场所。

第九十九条 城市居住区严禁饲养家禽家畜,公共区域严禁种植农作物。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宠物在公共场地排放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清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国家、省对城市容貌标准有新的、更具体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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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体系与规则:合同法域的经济法解读


[本文原载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会《公器》杂志]
(刘显刚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02级5班010-89707849 xiangangliu@sina.com)


内容摘要:合同法在整个(近代)私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以经济法的视角来反观合同法之理念、体系与规则,不仅传统的权利话语之局限性得以显见,而且也有助于我们理解现代意义上的私法-社会化的确当性与必然性。
关键词:私权逻辑 权利话语 法律补给 实质正义

引言

合同法(The Law Of Contract)是最具代表性的私法制度之一,也是现代社会之契约规则的主体部分,它在社会经济尤其商事交易中发挥着重要而基础的作用。然而,权利话语的过分膨胀,私权逻辑的内在圈囿,加之近代以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外的社会“公共场域”不断强化的客观情势,已经使得建构在传统权利本位观之上的包括合同法 在内的诸多私法规则面临着日益力不从心的窘境。
尽管20世纪以来受到社会法尤其经济法之相关理论和实践的影响,合同法也经由对私权主体之社会义务的一般强调及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适当规制而完成了由传统合同法向现代合同法的嬗变1 ,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即便受到规制,“权利-规则”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私法调节机制的某些固有惰性,权利主体也仍然因为对利益的天然的不可遏止的追求而经常性地进行“效益违约”。有鉴于此,本文拟从经济法视角对合同法之理念、体系与规则进行粗略的全景式的解读与评判,并就经济法诸理念之于合同法域的一般性积极意义予以探讨。

一.神圣的与误读的:合同法理念

理念之谓者,原为理想和信念,但此处的“合同法理念”所意图表达的毋宁是合同法所固有的法律精神与规则诉求(将其外在地表述为“原则”可能更为确当)。合同法作为私法,除了具有一般私法的普遍性的理念(诸如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等)以外,亦有其特殊的“规则诉求与法律精神”,主要是契约自由及由之而引发出的契约神圣与契约相对性等理念。下面笔者将主要围绕契约自由理念在近代和现代的私法中的不同遭际来对合同法理念进行经济法学意义上的评析。
思想层面的契约自由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萌芽,但将其作为契约 规则的一种原则性理念则是近代私法所确立的,而且也只有在近代私法中,契约自由才第一次具有了如此完备的逻辑体系和规则设计,受到私权主体隆重而特别的强调并发挥出巨大的促进商事交易的积极作用2 。作为近代合同法的基础性的理念(尽管不是全部),契约自由的确切涵义是:契约关系之当事人依法有权自主决定契约之缔结、相对人之选择、契约内容与形式之选择及契约变更或解除之选择等,其衍生出的附属理念包括契约神圣与契约相对性等3 。
在近代合同法中,尽管对契约自由理念的表述中有“依法”的字样——表明相关的法律仍然是当事人自由地为契约行为的前置性条件——但是回归到历史中,在近代合同法大行其道的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契约自由几近“被视为神明”,从法律规制到学理研究再到私法实践,都在相当程度上对这一理念存在着显而易见的“误读”:无论是立法者、法学家还是普通的私权主体,人们似乎更注重于对绝对自由契约行为的推崇,而较少地考虑甚至忽视了对私权契约行为基于商业伦理和公共利益考虑的合理限制。
二十世纪以来,伴随着社会本位意识的增强和社会立法(尤其经济立法)的发展,因应社会“公共场域”不断扩大的客观情势,各国普遍通过立法对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传统私法规则给予了适当的调整,合同法亦由“传统”而过渡到了“现代”。作为原则性理念的契约自由尽管仍然存在,但其内容已经因为凯恩斯主义所主张的国家经济干预理论以及社会本位、实质正义、义务先定等经济法理念的外在冲击而发生了明显的调整,突出表现为:在保留其基本精神和价值诉求的同时更为关注契约行为的社会效果及契约的实质正义问题 ,一个鲜明的例子就是强制性合同的出现 。而以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为代表的系列经济法规范的出台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契约自由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如法国1978年1月10日78-23号法律第35条规定,“有关合同的价格及其付款方式、标的物质量及其交付方式、风险负担、违约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合同的发行条件、合同的撤销、变更以及解除等条款中,凡属于违背法律的特别规定,基本滥用经济权利而强加给消费者的,或者给予滥用一方以不正当经济利益的,均因滥用权利而归于无效。” 除此之外,格式合同、附从合同的大行其道及国家为保证格式合同等在实质意义上的契约正义而进行的强制性介入也是纯粹契约自由原则受到调整的具体体现。
以经济法视角来反照合同法理念的近现代嬗变,不难看出,建构在个人主义和权利本位之上的传统合同法理念在近代曾经被赋予事实上是误读了的神圣光环,纵然这种误读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社会本位观指导下的相关规则的“修正”——这种被修正了的理念-规则因其本质上权利逻辑的底蕴而仍未完全消除私法规则的某些内在的惰性 。在法治多元的今天,我们可以期待,社会法尤其经济法的理念与实体规则将会为这种惰性的有效克服提供有效的和持续的外部法律机制的补给。

二.逻辑的与形式的:合同法体系

合同法体系,是指合同法构成规则的有机整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结构意义上的由总则与分则构成的法律文本体系(从部门法学角度则可以表达为由合同法学总论与分论构成的学理体系);二是逻辑意义上的实体规则体系,包括:契约行为之指导原则,契约之订立、变更、转让,契约之成立与生效,契约之解释,契约之履行,违约及其法律救济等。下文论述中所涉及到的“合同法体系”,仅为逻辑意义上的实体规则体系。
从其体系的构成来看(这里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例),合同法在逻辑上的确较为圆满地对契约行为的不同阶段、不同样态和不同结果均给予了法律的关怀和规制 。但是,一如笔者在本节标题中所表达的,逻辑的周全并不代表规制的圆满,权利-规则对应然状态的细致而充分的描述所凸显出的仅仅是对形式正义的过分热情的关注,更何况这种关注还仅仅停留在应然的话语表达上。
合同法具有近代私法共有的“只看是否是人,不看是什么人”的抽象的和形式的传统,尽管这一传统的“势力”因为20世纪以来具体人格和契约正义受到的渐多的重视而有所收敛。这里,经济法理念(尤其是实质正义观)之于合同法体系的科学建构的意义已经显而易见——它可以较为有效地防止合同法规则形式主义的任何倾向 。

三.技术的与逼仄的:合同法规则

如果说理念和体系上的之于合同法的经济法解读其视角都较为宏观或至少是中观的话,本节所试图进行的努力——从其技术性的规则入手——则是微观意义上的。
规则的技术性是近现代立法中的一个显著的且不断有所强化的特征,合同法亦然。但是,无论怎样强调或有意识地进行努力,技术化的规则都不能完全避免一种法域规范的内在的保守(或曰狭隘)性。对于合同法来说,尽管其技术化的程度在不断提高(并且这种提高还有着现代合同法逐渐成型的背景),但是,一如前述,由于其本质上仍属于权利-规则,因而就不可避免地会在调节和规范机制上具有权利-规则在调节机理上的某些固有的惰性(狭隘性)。
为了表明这一论断并非危言耸听,以下的这一例证是必要的: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这样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一规定应用的是民法上表见代理的相关原理,说其法理明确、逻辑清晰当不为过。然而,即使从逻辑上对这一规定进行推演,我们仍然可以看出,我们的合同法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其规制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实践中,某些国有或集体企业负责人恶意勾结他人为越权合同行为而“成功移转”企业财产的事情的频繁发生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一点。
同样是规范社会经济的运行,经济法的调节机制却与合同法迥异——不仅没有合同法机制的某些软弱性和滞后性,而且相对而言还更为有效和迅捷。
同样是上面这个例子,用经济法来规制可能就是另一种样子:国家通过专门性的经济法规来规范所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对内对外行为;针对企业负责人恶意勾结他人为越权合同行为而移转企业财产,国家可以以专门规定明示企业负责人及相对方在此类活动中的严格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此类事情的发生概率。
另外像供电、水、热合同等特殊合同关系的规制如果能够适当运用经济法律规范则可能会比单纯依凭调节平等主体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律规范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结语

合同法是调整交易关系、维护交易秩序的法律,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从经济法视角对合同法之理念、体系与规则进行全景式的解读与评判——选题的大而无当注定了本文的写作过程是一次彻头彻尾的学术历险4 ——希望这种努力能够为合同法的正确解读及经济法机制之于合同法域的一般性积极意义的探究有所助益。


参考书目: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
[德] 罗波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

交通部 农业部 公安部 等


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
交通部、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


通告
近年来,在沿海一些地区,不法分子利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地危害了海上治安,妨碍生产、运输的正常进行。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正常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坚决清理、取缔“三无”船舶。

特通告如下:
一、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造船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船
舶的厂、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销货款和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
二、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一步加强对船舶进出港的签证管理。对停靠在港口的“三无”船舶,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应禁止其离港,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应加强对海上生产、航行、治安秩序的管理,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结合海上缉私工作,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公安边防、海关、港监和渔政渔监等部门没收的“三无”船舶,可就地拆解,拆解费用从船舶残料变价款中支付,余款按罚没款处理;也可经审批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后,作为执法用船,但不得改做他用。
凡拥有“三无”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1994年11月30日前,到当地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登记,听候处理。逾期不登记的,查扣后从严处理。
凡利用“三无”船舶进行非法活动者,必须在1994年11月30日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否则,一经查获,依法从重惩处。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