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45:21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政规〔201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育局拟订的《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管理规定

                    (市教育局2011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以下简称中考)。
  第三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与管理中考;具体工作由所属招生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考管理机构)承担。
  公安、监察、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考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中考试卷、备用卷、英语听力光盘、副题及其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以下统称试卷)在启用之前,属秘密级国家保密事项。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与考试命题管理

  第五条 市、区招考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相关机构应当配备与中考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考试工作人员。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市招考管理机构制发的考试工作人员证件;当年有直系亲属参加中考的,不得参与当年考试工作。
  第六条 市招考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制定《武汉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说明》,明确考试范围,规定各学科的知识、能力及其层次要求,确定试卷结构,公布样题,作为考试命题的依据。
  第七条 各学科应当设立命题组,由中学教师或者中学教学研究人员组成,组长由高级教师或者特级教师担任。
  命题组成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市招考管理机构聘任。
  命题组成员身份,在当年统一考试结束前必须保密。
  第八条 命题组成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加当年与中考有关的补习、辅导活动;
  (二)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
  (三)不得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或者事项;
  (四)自集中命题之日起至当年中考考试结束之日止,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外界联系;
  (五)市招考管理机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考试试卷管理

  第九条 中考试卷由市招考管理机构负责监制。试卷应当在保密部门审批的定点印制单位印制。
  试卷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改动。
  第十条 中考试卷印制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试卷印制的各个环节实行全封闭管理,在试卷印制完成至考试之前,采取严格措施,隔绝所有接触试卷人员与外界的一切联系;
  (二)指定专人保管试卷清样、校样、成品、废品、印版、底片等物品;
  (三)在各道工序之间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
  (四)保证试卷印制质量,在试卷封面标明“秘密”级字样,并注明保密期限,做到装袋科目和数量准确,密封牢固;
  (五)试卷印制工作全部结束后,在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的监印人员监督下,按照规定处理试卷废品等物品;
  (六)发生泄密事件,及时向市招考管理机构和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服从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的监印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试卷印制工作结束,交接双方应当清点核对数量,密封包装,在认定符合规定要求后,由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
  第十二条 试卷在公安人员协助下用密封车运送,押运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2人。
  禁止其他人员搭乘运送试卷的密封车。
  第十三条 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试卷存放保密室。存放保密室经市、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存放试卷。
  试卷存放期间,应当安排专人昼夜值班。在任何情况下值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存放试卷柜的钥匙应当指定专人保管。
  试卷存放时间,考区不得超过开考前2日。
  第十四条 考室领取试卷时间限定在每科开考前,由2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共同领取。
  第十五条 试卷在当科考试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启封。

第四章 考试管理

  第十六条 中考以每一区为一个考区。考区工作在各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协调、组织和实施,并负责处理突发事件。
  考区负责人由区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七条 各考区应当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设立若干经市招考管理机构认定合格的考点,各学校有义务承担中考组考工作。
  各考点设主考1人,副主考2人。主考、副主考由市招考管理机构聘任。
  第十八条 各考点应当根据考生人数设立若干考室。每个考室的考生为30人。
  各考室内配备2名监考人员,考室外配备若干名流动工作人员。流动工作人员不得进入考室。
  监考人员由考区负责人聘任。各考点学校教师有义务承担监考工作,并将工作情况纳入教师年度考核。
  监考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监考守则》。
  第十九条 中考的科目和考试时间,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确定。中考按照《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规则》进行。
  中考期间,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巡视员到各考区巡视,监督检查考试实施情况,协助考区负责人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招考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考生所在考区和报考类别统一编排准考证号。
  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给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制作、发放准考证。
  第二十一条 考生应当严格遵守《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考生守则》。
  第二十二条 试卷印制有误或者有其他原因,需要延迟开考时间的,由考区负责人提出,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迟的,延迟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
  第二十三条 考室、考点、考区发生重大失密、泄密或者舞弊,有关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迅速逐级报告,市招考管理机构和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科考试结束后,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整理、清点全部试卷、答题卡。试卷、答题卡的交接、运送、存放、保管,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有关考区不能按时考试,有关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启用副题补考。
  中考试题泄密,有关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散;经市招考管理机构会同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清是考前泄密的,在泄密范围内立即停止考试;是考试开始后泄密的,宣布此次考试无效。
  因泄密停止考试或者宣布考试无效的,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启用副题重新考试。副题的命题、印制和考试管理,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副题考试成绩的等值处理,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确定。
  对中考期间发生的其他突发事件,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五章 考试评卷与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统一评阅答题卡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拆阅密封答题卡。
  第二十七条 评卷工作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评卷工作按照《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评卷守则》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评卷场地和答题卡存放场地应当安排专人昼夜值班,每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二十九条 试卷、答题卡的保存期为当年统一考试结束后半年。
  第三十条 市、区招考管理机构可按考试工作需要公布考试信息。区招考管理机构公布考试成绩应当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
  考试信息包括考生情况、考区、考点、考室设置以及考试成绩等。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向参加中考的考生收取报名考试费,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编写、出版、印刷、发行、销售与中考相关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模拟题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参与中考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对负有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聘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为考试工作人员的;
  (二)违反规定选定印刷单位承印试卷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试卷印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交接、运送、存放、保管、领取、启用试卷、答题卡或者处理试卷、答题卡的;
  (五)不按照规定打印、存放准考证或者编排准考证号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延迟开考时间的;
  (七)不按照评卷工作规则进行评卷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公布考生信息和考试成绩的;
  (九)向考生乱收费的;
  (十)其他应当给予相应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和次年参与中考工作的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命题人员泄露身份的;
  (二)派驻试卷印制单位的监印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三)命题人员参加当年与中考有关的补习、辅导活动,不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事项,或者在集中命题期间与外界联系的;
  (四)帮助不具备条件的人员骗取报考资格的;
  (五)不按照规定交接、押运、保管试卷的;
  (六)擅自启封试卷或者拆阅密封答题卡的;
  (七)利用监考等工作之便,提示或者暗示考生答卷,或者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八)擅自将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室的;
  (九)在监考、评卷中丢失、损坏考生答题卡,影响考生成绩的;
  (十)伪造、偷换、涂改考生档案或者答题卡、考试成绩的;
  (十一)其他应当给予相应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考区疏于管理,发生考室有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题卡雷同情形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取消该考室所在考点作为下一年度考点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考生在考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扣除该科考试所得分数的30%: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室的;
  (二)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在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影响考室秩序,经劝阻不改的;
  (五)不在答题卡注明的地方书写姓名、准考证号的;
  (六)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七)其他应作相应扣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考生在考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对该科考试作零分处理:
  (一)接传、交换、抄袭答案的;
  (二)撕毁试卷、答题卡的;
  (三)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室的;
  (四)在试卷、答题卡上做规定以外标记的;
  (五)携带手机及其它通讯工具进入考室的;
  (六)考生写好答案的答题卡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七)其他应作相应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考生请人代考或者偷换答题卡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取消其当年参加中考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考管理,构成违反治安、保密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保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武汉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说明》、《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规则》、《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考生守则》、《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监考守则》、《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评卷守则》和主(副)考、巡视员职责等,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制定并予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5年6月17日印发的《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武政〔2005〕32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部、建设部关于做好房屋产权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市镇粮店改造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 建设部


商业部、建设部关于做好房屋产权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市镇粮店改造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建设部




目前,全国市镇粮店约有三分之一的房屋产权属于城市房地
产管理部门。这部分房屋大多年久失修,不利于粮食部门的发展,也不利于房地产的充分利用,亟需对这部分房屋进行改造。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支持粮食部门的转换机制,发展多种经营,同时搞活房地产业,做好房屋产权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市镇粮店改造工作,经研究,作如下
通知:
一、各地房地产、粮食部门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协调一致的前提下,可以将房屋产权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粮店有偿转让给粮食管理部门。
对于转让后的房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粮食管理部门要遵守国家有关房地产的管理法则,并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与指导。
二、对于不作有偿转让,且比较破旧,不适宜开展多种经营的粮店,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粮食部门可以密切合作采取措施,按以下形式进行改造:1.房地产管理部门有力量改造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粮食部门的意见进行改造,使改造后的粮店符合发展多种经营的需要,并按改
造后的房屋调整租金。2.经协商同意后,可由粮食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改造,改造后产权仍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新增资产按投资额以产抵租,抵完后由粮食部门按规定向房产部门缴租金。3.房地产、粮食部门可以合资合作改造粮店。
三、城市建设中拆除的粮食网点,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地方制订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安置还建。复建的规划设计要充分考虑到粮食部门网点整体布局和开展多种经营的需要。



1992年10月28日
市场退出问题研究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善后问题探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每年都要对因违法经营、不参加年检或者其他原因的企业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其数量是很大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意味着经营活动资格的终结。然而,对于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许多遗留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普遍存在误区和盲点。

企业被吊销执照后的主体资格还存在吗?

现实中不乏这样的情况:甲、乙、丙三位自然人注册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后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无意再经营下去,最后人去楼空,工商部门在年检时不得不依法吊销了其营业执照。债权人为追讨其债权意欲起诉,可不知以谁为被告,以该法人吧,执照已被吊销,以股东吧,债务是法人所欠。之所以产生上述问题,原因是不明白执照被吊销后企业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其实在企业被吊销执照后,其主体资格是存在的,只是要区分不同的情况。
(一) 民事主体资格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38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此可见,公司从出生(设立)到死亡(终止),其标志是以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即从“开业登记”为始,到“注销登记”为止。在企业未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企业被吊销执照,丧失的是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开展经营活动,其民事活动只限于清理债权、债务,如进行诉讼,自然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答复中称:“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亡。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二) 行政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企业如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企业在被吊销执照后的行政主体资格是存在的,如果不存在,从何谈起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法院撤销,企业的行政主体资格自始存在。
(三) 刑事主体资格
根据上述分析,企业在被吊销执照而未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如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其刑事主体资格也是存在的,仍可以该企业为刑事责任的处罚对象,这与我国现行的《刑法》承认法人犯罪,并可将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是一致的,如《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是依法剥夺其继续经营的权利能力,只是使企业丧失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并不意味着企业的终止。在其清算、注销之前,其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当其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以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当其有违法行为时,仍可以该企业为处罚对象。

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之所以产生认识上的偏差,除人们对法律的学习、理解不够外,法律本身也存在缺陷。与之有关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破产法》等中,没有一部专门的法规可供操作,而且规定比较原则,不周全,不具体。还有一点,该问题本身就比较冷僻,人们对其接触、熟悉的程度相当有限,在人们的观念中,企业被吊销了执照,就等于已经死亡,而且公司是以其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主要表现在:
1、《公司法》第192条,“有关机关”指的是哪些,不明确;
2、《公司法》第194条,“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清算组织本身应从何时成立,最长有多长的期限,没有规定。如当事人为逃避债务不去成立清算组织或者拖延成立,应该如何处理,没有规定;
3、《公司法》第194条,“┄┄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请其债权。”如债权人因种种原因(如不可抗力)超出九十日方知有此公告,是否意味着丧失债权,再者, 该条也没有明确超出九十日即丧失债权;
4、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应有一个一般的清算期限,不能久清不结;
5、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应于多长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如不申请,其法人代表、清算负责人承担何种责任;
6、《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8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与第66条“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间不一致。因为“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没有解决公司终止的问题,与公司终止的标志“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不是同一概念。
几 点 结 论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虽然其法人资格(严格意义上的)已不存在,但其权力能力、行为能力依然存在,只是处于不完全、不充分的状态,这与民法原理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相通之处。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机关注销登记前,应视为存续,仍可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清算组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 ,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起诉、应诉。从程序上,它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实体上,它仍应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如欲起诉,可以该企业法人为被告;企业法人自行组织清算的,也可以企业清算组织为被告;如有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清算的,可以该企业法人和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共同被告;怠于清算的,可以该企业法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为被告;无主管部门且怠于清算的,也可以该企业的全体股东为被告。
几 点 建 议
1、提高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善后问题重要性的认识。市场经营主体的“进入”与“退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要树立“生”与“死”同等重要的观念,不能只重视生而轻视死,尤其是在当今企业故意逃废债务,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的情况下,努力处理好善后问题,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惩治以合法形式进行逃债的违法行为,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修改《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涉及企业死亡之后有关善后问题不周全、不明确之处,予以明晰。
3、制定一部统一的法规,可取名为《企业终止清算管理办法》,明确企业终止经营后,如何进行善后,内容有: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的法律地位、有谁组织清算、清算组从何时成立、成立期限、清算期限、债权人债权保护期限、其间应履行的法律手续、清算组织及成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等等。





山东蓬莱市工商局 田 凯
电话:0535-5615701 邮编:265600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注:该文发表于《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八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