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58:29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工作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以及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以下简称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的项目以及五象新区、开发区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城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以下简称城区项目),由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项目及五象新区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城区、开发区的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办)负责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项目及五象新区项目的房屋征收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城区、开发区的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开发区管委会对其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履行房屋征收部门职责。

  城区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房产、监察、信访、城管、文物、公安、司法、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单位具体承担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项目以及五象新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并组织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本市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财政等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列入征收计划的项目,项目业主或者项目意向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备案、核准文件或者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证明和规划蓝线图,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初步方案等相关材料,申请实施房屋征收。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分期实施房屋征收。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手续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权利和义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房屋征收时不予增加补偿,仍按原房屋状况和使用性质进行征收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抵押权登记;

  (四)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登记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分类评估。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查登记时,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当予以协助。对于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一般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对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向房产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产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六条 房屋情况调查中发现征收范围内存在未经登记的建筑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规划、国土、房产、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对违法建筑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临时安置用房地点、补偿安置标准、签约期限等内容。

  城区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1/2以上被征收户(不包含1/2,以房屋所有权证计,房屋共有的计为一户,下同)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举行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项目业主或相关单位应确保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供政府决策。

  第二十二条 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项目及五象新区、开发区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城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由城区人民政府作出。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300户(含3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取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投票、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逾期不申请复核评估的,按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逾期不申请鉴定的,按复核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第二十七条 符合购买拆迁安置小区房屋或者其它住房保障条件的,可按我市相关规定购买拆迁安置小区房屋或者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且放弃购买拆迁安置小区房屋资格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条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给予增加20%的货币补偿。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购买房屋不受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时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按照套内面积1:1调换。安置房屋套内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的部分应结算差价,超出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征收决定公布时本市上一年度经济适用房最低价结算差价;超出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交房时房产部门近期公布的同地段类似商品房平均价格结算差价。

  对被征收房屋的公摊面积按照1:1调换,安置房屋公摊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差额部分不结算差价。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或者安置房屋套内面积不足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标准或安置房屋销售价格,按就高原则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原则上在拆迁安置小区安排。被征收房屋为完全产权,而拆迁安置小区房屋为不完全产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费用,房产部门按完全产权房屋给予办理产权手续,相关部门给予配合。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自行选择地点安置的,应按规定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2004年1月1日前自行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具有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且正在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该项目相应经营性用房分类评估价格的70%给予补偿;缺税务登记手续的,按60%给予补偿。

  2004年1月1日后至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自行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具有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且正在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相应经营性用房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费,对被征收房屋仍按住宅标准给予补偿。

  属划拨土地的,须按规定扣除土地使用权收益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收益的价款。

  第三十三条 产权性质为非住宅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结合土地使用权性质、土地类别、用途、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以及客观收益对价值的影响等评估确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的补助和奖励及特困户的安置等按南宁市现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自治区、南宁市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经协调仍拒绝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辖县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2005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政〔2005〕32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育局修订的《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

(原市教委于 1998 年 5 月 21 日拟订2005 年 6 月 17 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和初中毕业统一考试(以下简称中考)。

第三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与管理中考;具体工作由所属招生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考管理机构)承担。公安、监察、国家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考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中考试卷、备用卷、英语听力磁带、副题及其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以下统称试卷)在启用之前,属秘密级国家秘密事项。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与考试命题管理

第五条 市、区招考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相关机构应当配备与中考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考试工作人员。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市招考管理机构制发的考试工作人员证件;当年有直系亲属参加中考的,不得参与当年考试工作。

第六条 市招考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制定《武汉市初中毕业、升学各科考试说明》,明确考试范围,规定各学科的知识、能力及其层次要求,确定试卷结构,公布样题,作为考试命题的依据。

第七条 各学科应当设立命题组,由中学教师或者中学教学研究人员组成,组长由高级教师或者特级教师担任。

命题组成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市招考管理机构聘任。

命题组成员身份,在当年统一考试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八条 命题组成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加当年与中考有关的补习、辅导活动;

(二)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

(三)不得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或者事项;

(四)自集中命题之日起至当年中考的本科考试结束之日止,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外界联系;

(五)市招考管理机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考试试卷管理

第九条 中考试卷由市招考管理机构负责监制。中考试卷应当在国家保密部门审批的定点印制单位印制,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改动。

第十条 中考试卷印制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试卷印制的各个环节实行全封闭管理,在试卷印制完成至考试之前,采取严格措施,隔绝所有接触试卷人员与外界的一切联系;

(二)指定专人保管试卷清样、校样、成品、废品、印版、底片等物品;

(三)在各道工序之间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

(四)保证试卷印制质量,在试卷封面标明“秘密”级字样,并注明保密期限,做到装袋科目和数量准确,密封牢固;

(五)试卷印制工作全部结束后,在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的监印人员监督下,按规定处理试卷废品等物品;

(六)发生泄密事件,及时向市招考管理机构和市国家保密部门报告;

(七)服从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的监印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试卷印制工作结束,交接双方应当清点核对数量,密封包装,在认定符合规定要求后,由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

第十二条 试卷在公安人员协助下用密封车运送,押运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少于 2 人。

禁止其他人员搭乘运送试卷的密封车。

第十三条 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试卷存放保密室。存放保密室经市、区国家保密部门按职责分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存放试卷。

试卷存放期间,应安排专人在试卷存放保密室昼夜值班。在任何情况下值班人员都不得少于 2 人。存放试卷箱的钥匙应当指定专人保管。

试卷存放时间,考区不得超过开考前 3 日;交通极为不便的考点,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 日。

第十四条 考室领取试卷时间限定在每科考试前 20 分钟,由 2 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共同领取。

第十五条 试卷在当科考试之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启封。

第四章 考试管理

第十六条 中考以每一区为一个考区。考区工作在各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协调、组织和实施,并负责处理突发事件。考区负责人由区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七条 各考区应按相对集中的原则设立若干经市招考管理机构认定合格的考点。

各考点设主考 1 人,副主考 2 人。主考、副主考由考区负责人聘任。

第十八条 各考点应根据考生人数设立若干考室,每个考室的考生为 30 人。各考室内配备 2 名监考人员,考室外配备若干名流动工作人员。流动工作人员不得进入考室。

监考人员由考区负责人聘任。

监考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监考守则》。

第十九条 中考的科目和考试时间,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确定。

中考按《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程序》进行。

中考期间,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巡视员到各考区巡视,监督检查考试实施情况,协助考区负责人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招考管理机构应当按考生所在考区和报考类别统一编排准考证号。

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给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填发准考证。

第二十一条 考生应严格遵守《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考生守则》。

第二十二条 试卷印制有误或者有其他原因,需要延迟开考时间的,由考区负责人提出,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迟,但延迟时间不得超过 30 分钟。

第二十三条 考室、考点、考区发生重大失密、泄密或者舞弊,有关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迅速逐级报告,市招考管理机构和市国家保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科考试结束后,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整理、清点全部答卷、答题卡。答卷、答题卡的交接、运送、存放、保管,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有关考区不能按时考试,有关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启用副题补考。

中考试题泄密,有关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扩散;经市招考管理机构会同市国家保密部门查清是考前泄密的,在泄密范围内立即停止考试;是考试开始后泄密的,宣布此次考试无效。

因泄密停止考试或者宣布考试无效的,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启用副题重新考试。副题的命题、印制和考试管理,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副题考试成绩的等值处理,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确定。对中考期间发生的其他突发事件,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五章 考试评卷与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统一评阅答卷之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拆阅密封答卷。

第二十七条 承担评卷任务的区应当设立评卷点。评卷点的工作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负责,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委派人员协助。评卷工作按《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评卷守则》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评卷场地和答卷存放场地应当安排专人昼夜值班,每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 2 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二十九条 答卷、答题卡的保存期为当年统一考试结束后半年。

第三十条 市、区招考管理机构可按考试工作需要公布考试信息。区招考管理机构公布考试成绩应当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

考试信息包括考生、考生志愿、招生计划和考区、考点、考室设置以及考试成绩等。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向参加中考的考生收取报名考试费,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编写、出版、印刷、发行、销售与中考相关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模拟题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参与中考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对负有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聘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为考试工作人员的;]

(二)违反规定选定印刷单位承印试卷的;

(三)不按规定对试卷印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交接、运送、存放、保管、领取、启用试卷或者处理答卷、答题卡的;

(五)不按规定打印、装订、存放准考证或者编排准考证号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延迟开考时间的;

(七)不按评卷工作规则进行评卷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公布考试成绩的;

(九)向考生乱收费的;

(十)其他应当给予相应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和次年参与中考工作的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命题人员泄露身份的;

(二)派驻试卷印制单位的监印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三)命题人员参加当年与中考有关的补习、辅导活动,不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事项,或者在集中命题期间与外界联系的;

(四)帮助不具备条件的人员骗取报考资格的;

(五)不按规定交接、押运、保管试卷的;

(六)擅自启封试卷或拆阅密封答卷的;

(七)利用监考等工作之便,提示或者暗示考生答卷,或者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八)擅自将试卷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九)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影响考生成绩的;

(十)伪造、偷换、涂改考生档案或者答卷、考试成绩的;

(十一)其他应当给予相应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考区疏于管理,发生考场有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情形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取消该考场所在考点作为下一年度考点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考生在考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扣除该科考试所得分数的 30% :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室的;

(二)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在开考信号发出之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之后继续答题的;

(四)影响考室秩序,经劝阻不改的;

(五)不在试卷注明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的;

(六)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七)其他应相应扣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考生在考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对科目考试作零分处理:

(一)接传、交换、抄袭答案的;

(二)撕毁试卷、答题卡的;

(三)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室的;

(四)在试卷上做规定以外标记的;

(五)其他应当作相应处理的行为。

考生写好答案的试卷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对该科考试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考生请人代考或者偷换答卷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取消其当年参加中考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考管理,构成违反治安、保密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国家保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武汉市初中毕业、升学各科考试说明》、《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程序》、《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考生守则》、《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监考守则》、《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评卷守则》和主(副)考、巡视员职责等,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制定并予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 年 5 月 21 日,《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教委拟订的〈武汉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武政〔1998〕54 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标准(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标准(试行)》的通知

教师[201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重大部署,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精神,构建教师队伍建设标准体系,建设高素质“双师型”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教育部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专业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专业标准》是国家对合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素质的基本要求,是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规范,是引领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发展的基本准则,是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培养、准入、培训、考核等工作的基本依据。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中等职业学校师资培养培训院校(机构)、中等职业学校要把贯彻落实《专业标准》作为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任务和举措,认真制订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务求取得实效。

  各地、各校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专业标准》学习宣传活动,帮助广大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和师范生准确理解《专业标准》的基本理念,全面把握《专业标准》的内容要求,把《专业标准》作为开展教育教学实践、提升专业发展水平的行为准则。要紧密结合实际,抓紧制订贯彻落实《专业标准》的具体措施。依据《专业标准》调整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培养方案,科学设置教师教育课程,改革教育教学方式。将《专业标准》作为教师培训的重要内容,依据《专业标准》制定教师培训课程指南。将《专业标准》作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考核的重要依据,进一步完善考核的内容和指标。



教育部

2013年9月20日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标准(试行)


  为促进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发展,建设高素质“双师型”教师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特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专业标准》)。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是履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职责的专业人员,要经过系统的培养与培训,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系统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要具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经历或实践经验并达到一定的职业技能水平。《专业标准》是国家对合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素质的基本要求,是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规范,是引领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发展的基本准则,是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培养、准入、培训、考核等工作的基本依据。

  一、基本理念

  (一)师德为先

  热爱职业教育事业,具有职业理想、敬业精神和奉献精神,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履行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依法执教。立德树人,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自尊自律,关爱学生,团结协作。以人格魅力、学识魅力、职业魅力教育和感染学生,做学生职业生涯发展的指导者和健康成长的引路人。

  (二)学生为本

  树立人人皆可成才的职业教育观。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以学生发展为本,培养学生的职业兴趣、学习兴趣和自信心,激发学生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发挥学生特长,挖掘学生潜质,为每一个学生提供适合的教育,提高学生的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终身学习能力,促进学生健康快乐成长,学有所长,全面发展。

  (三)能力为重

  在教学和育人过程中,把专业理论与职业实践相结合、职业教育理论与教育实践相结合;遵循职业教育规律和技术技能人才成长规律,提升教育教学专业化水平;坚持实践、反思、再实践、再反思,不断提高专业能力。

  (四)终身学习

  学习专业知识、职业教育理论与职业技能,学习和吸收国内外先进职业教育理念与经验;参与职业实践活动,了解产业发展、行业需求和职业岗位变化,不断跟进技术进步和工艺更新;优化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提高文化素养和职业素养;具有终身学习与持续发展的意识和能力,做终身学习的典范。

  二、基本内容.doc

  三、实施要求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专业标准》作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基本依据。根据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专业标准》的引领和导向作用,深化教师教育改革,建立教师教育质量保障体系,不断提高教师培养培训质量。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准入标准,严把教师入口关;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聘任(聘用)、考核、退出等管理制度,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形成科学有效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管理和督导机制。

  (二)开展中等职业学校教师教育的院校要将《专业标准》作为教师培养培训的主要依据。重视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业特点,加强专业建设,深化校企合作;完善教师培养培训方案,科学设置教师教育课程,改革教育教学方式;重视教师职业道德教育,重视职业实践、社会实践和教育实习;加强从事中等职业学校教师教育的师资队伍建设,建立科学的质量评价制度。

  (三)中等职业学校要将《专业标准》作为教师管理的重要依据。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发展规划,注重教师职业理想与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教师育人的责任感与使命感;开展校本研修,促进教师专业发展;完善教师岗位职责和考核评价制度,健全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绩效管理机制。

  (四)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要将《专业标准》作为自身专业发展的基本依据。制定个人专业发展规划,爱岗敬业,增强专业发展自觉性;大胆开展教育教学改革,不断创新;积极进行自我评价,主动参加教师培训和自主研修,逐步提升专业发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