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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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4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1、将第十四条中“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三)项。
  2、删去第十一条第(四)项中“、扣留”。
  三、《广州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1、将第二十五条中“由兵役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予以传唤教育;经教育无效的,予以强制登记、体格检查”修改为“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四、《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1、删去第四十八条中“对不执行违法处理决定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2、将第五十一条中“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将第五十五条中“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修改为“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4、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5、将第五十七条中“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修改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五、《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规定》
  1、删去第二十条中“暂扣作业工具,”。
  六、《广州市建筑条例》
  1、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1、删去第十一条中“强制”。
  八、《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
  1、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民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九、《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七条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将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中“强制清理、拆除”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删去“强制清理、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将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强制拆除、清理”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删去“强制拆除、清理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将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中“强制拆除”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强制拆除”,删去“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七)项中“强制拆除”。
  5、删去第五十八条第(八)项中“强制拆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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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一月七日


             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教育与集中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民政部门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接收、管理和遣送,其所属的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收容遣送的日常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收容,并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遣送工作。
  卫生、财政、市容、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民政、公安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容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在本市无合法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且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
  (四)流落街头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收容遣送的。


  第八条 公安部门收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时,应当填写被收容人员登记表、被收容人员物品清单,经被收容人员确认,公安部门加盖公章后,一并移送收容遣送站。


  第九条 公安部门发现被收容人员中有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和麻风病人,应当送交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发现有精神病人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病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好转后,移送收容遣送站。
  上述病人的住院、伙食、治疗、医药费用,由公安部门通知其法定监护人、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承担。确无着落的,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卫生、民政部门按规定报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实。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立即放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在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由同性别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被收容人员携带危险、有毒、有害等违禁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随被收容人员移送的贵重财物以及不宜带入收容遣送站的物品,由工作人员登记、保管,并出具收据,待离站时发还本人。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实行分类管理,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怀孕妇女、伤残人员应当进行保护性管理。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防疫和教育设施,妥善安置被收容人员的生活。


  第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等情况,服从安全检查;
  (三)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四)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
  (五)不得逃离或者煽动、教唆他人逃离收容遣送站;
  (六)不得损坏公共财物;
  (七)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和收受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的信件和申诉、控告材料;
  (四)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五)不得安排被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为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服务;
  (六)尊重被收容的少数民族人员的生活习惯。


  第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期间的食宿、医疗等费用,由其本人、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支持;无力支付的,可以适当减免;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中抵支。


  第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建立死亡档案,并及时通知死者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登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遣送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查清姓名、身份和居住地,且有生活自理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本人申请并由收容遣送站批准,可由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条 对没有能力自行返回原籍的被收容人员,由收容遣送站通知其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来站领回。
  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来站领回被收容人员时,必须出示身份证件或单位介绍信,并作出对被收容人员进行监护和教育的保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自行返回原籍又无人领回的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予以遣送。


  第二十二条 收容待遣时间自查明其身份或者户籍所在地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5日,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经医院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者观察病情的;
  (二)无法查明真实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
  (三)因交通、气候等原因无法正常遣送的;
  (四)屡遣屡返的。


  第二十四条 外地遣送来本市的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通知其法定监护人或亲属领回。


  第二十五条 遣送工作人员应当将被遣送人员送交指定地点,在遣送途中不得丢弃被遣送人员或者随意放行。
  被遣送人员在遣送途中发生跳车、跳船等逃跑事故的,遣送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民政、公安等部门控告、申诉。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不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管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6号





《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3年7月1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7月29日



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

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外国籍船舶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除外。

第三条 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海事、海关等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实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 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以下统称出海边防证件)。

第五条 出海船舶在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领取相关证件后,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持单位、个人的身份证明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清晰显示船名船号的船体两舷正面五寸照片等材料,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第六条 除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外,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持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四张一寸免冠照片等材料,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取《出海船民证》。

第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出海边防证件办理场所和相关网站公示证件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建立健全网上服务平台,开展和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民服务,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边防证件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发放相关证件,能够即时发证的即时发放;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发放出海边防证件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出海边防证件应当标注有效期。

《出海船舶户口簿》和长期从事出海生产作业人员的《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4年;临时从事出海生产作业人员的《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已经领取出海边防证件的人员在证件有效期间发生《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的情形后,公安边防机关应当依据职权阻止其出海,并注销其出海边防证件。

第十二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出海边防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十三条 出海边防证件应当妥善保管和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

对涂改、伪造、冒用、出借的出海边防证件,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收缴。

第十四条 出海边防证件丢失、损毁或者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持有的,出海船舶的所有人、船长或者生产作业人员应当分别持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发相关证件。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灭失或者持有《出海船民证》的人员死亡的,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出海边防证件。

第十六条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船长或者其委托的船上生产作业人员、船舶代理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登记船舶航线、船上人员数量、货物名称和进出时间等情况:

(一)渔业船舶每半月进出船籍港次数在三次以上的,每半月办理一次边防签证;渔业船舶每半月进出船籍港次数在二次以下或者进出非船籍港的,按航次办理边防签证;

(二)旅游船、旅游快艇、水上摩托车等旅游(休闲)用船舶每周办理一次边防签证,其他客运船舶和拖轮每半年办理一次边防签证;但以上船舶的航线或者航行海域改变的,在改变后即时重新办理边防签证;

(三)其他船舶按航次办理边防签证。

第十七条 出海船舶按航次办理边防签证的,应当在驶入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后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即时或者最迟在6小时内办理边防签证;驶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应当在驶出前6小时内办理边防签证。

第十八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小型船舶的监督管理措施,确定相关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对当地的小型船舶编刷标识和号码。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对小型船舶的标识和号码登记存档,并依法做好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小型船舶的标识和号码应当保持字迹清晰,不得遮盖、涂改。

第十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建造、改造、拆解和修理业务的档案管理制度,准确记录相关业务开展情况。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修理因碰撞受损的船舶,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安边防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公安边防大队可以作出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公安边防支队可以作出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出海边防证件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依法扣押船舶的保管措施,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船舶,船舶的所有人、船长和生产作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依法作出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或者对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出海船舶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公安边防机关应当依照国务院公安部门关于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在海域内使用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不足五米且非用于海上生产经营活动的艇筏除外;

(二)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经常停靠地;

(三)船籍港,是指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港口。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