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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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年第3号)


  《长沙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2012年6月26日




长沙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慈善文化,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湖南省募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促进慈善事业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发展慈善事业,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民间运作和非营利的方针。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合法、诚信的原则,尊重他人人格尊严,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信息。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以募集、捐赠财产或者提供精神安慰、劳务帮扶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赈灾、扶老、济困、助残、救孤等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补充,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本辖区内开展的慈善活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的指导、协调和相关监督工作。

  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相关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开展慈善活动。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开展与其宗旨相适应的、面向社会公众的慈善募捐活动。

  其他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经市、县(市)民政部门许可后,可以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慈善募捐活动。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条开展的慈善募捐活动(以下简称“慈善公募”)中,捐赠的物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捐赠专业器材的,应当组织生产销售者做好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捐赠食品、药品的,应当具备产品质量合格、有效期限和其他相关证明。

  第七条 在慈善公募活动中,捐赠人应当诚实守信,履行捐赠承诺;募捐人应当通过网站、电视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受捐情况和捐赠人履行捐赠承诺的情况。

  第八条 慈善公募募捐人应当建立募集财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跟踪核查、评估、反馈等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捐赠人有权向慈善公募募捐人或者受捐机构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上述机构应当配合。

  第九条 慈善公募募捐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向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支持募捐人对所募财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组织章程等规定自主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慈善公募募捐人使用所募财产开展慈善救助活动,应当规范救助程序,及时发放救助款物,建立救助档案,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降低工作成本。

  慈善公募募捐人使用所募财产开展慈善救助活动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受益人,但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确需救助的除外。

  第十一条 慈善公募募捐人应当建立救助项目管理制度,对需要救助的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建立救助项目库,明确项目救助对象、救助内容和救助程序。各个救助项目的财物应当专账管理、专项使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救助项目进行捐赠,慈善公募募捐人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开展救助活动。

  第十二条 为了帮助特定对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面向本单位、本社区(村)等特定人群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和民间互助性的捐赠活动。

  捐赠人要求查询或公开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活动组织者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 慈善活动中,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可以是资金、物品等有形资产,也可以是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捐赠的财产须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捐赠人应当配合,所需手续费用由捐赠人与募捐人协商解决。

  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权属证明,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兴办慈善实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赠人捐赠财产享受税收优惠的,税收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办理税收优惠手续需要募捐人、受益人协助的,募捐人、受益人应当提供协助。

  第十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慈善救助活动,向孤寡老人、孤儿、残疾人、重病患者、受灾人等特殊人员提供精神安慰、劳务帮扶等服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开展慈善救助活动时,可以邀请志愿者参与救助对象核查、救助项目实施等工作。

  鼓励志愿者服务组织根据社会需要定期开展慈善救助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在开展慈善活动时,整合资源,加强协作。

  鼓励和支持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积极开展国际慈善交流与合作,吸纳国际慈善资源。

  第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弘扬慈善文化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和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开展慈善文化研究与学术交流。

  市属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每年应当制作和发布一定数量的慈善公益广告;鼓励其他媒体制作和发布慈善公益广告。鼓励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开设慈善专题栏目或者节目,并为慈善活动的开展提供优惠或者免费宣传。

  第十八条 鼓励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加强与企业等社会各界的联系,采取冠名等协作方式,开展慈善论坛、晚会、研讨会等慈善文化活动,建设慈善文化培育基地,促进慈善文化的发展。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公园、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地、用水、用电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十条 每年3月1日为长沙慈善日。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慈善日积极开展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慈善信息网络系统,建立统一的公益慈善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下列信息,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一)募捐机构的信息;

  (二)募捐活动信息;

  (三)接受捐赠信息;

  (四)慈善项目实施及相关救助信息;

  (五)捐赠款物使用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慈善信息。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募捐、捐赠和救助等信息的采集,相关机构应当配合;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当地民政部门提供求助、捐赠和救助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开展的慈善活动信息及时公开,并按国家规定将信息报送当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慈善事业作出较大贡献的自然人,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需要救助时,当地民政部门和开展慈善活动的组织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救助。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慈善事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

  对于为本市慈善事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境外人士,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社会公众、新闻媒体有权对慈善活动及募捐财产管理使用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慈善活动及募捐财产管理使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反映,民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反馈调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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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月29日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的监督,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本规定所称个案监督是指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已经办结但认为有错误或者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案件,不妨碍司法机关办案的法定程序。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实施监督;对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可以由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个案的来源是: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或者以其他方式反映的案件;
  (二)人民代表提出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机构交办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反映或者要求监督的案件。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的重点是:
  (一)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犯罪的;
  (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重大案件。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是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


  第八条 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对个案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调阅案件卷宗,向司法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了解案情;
  (三)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
  (四)将案件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限期报告结果。


  第九条 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对与司法机关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案件,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条 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案件的议案,审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的有关案件的议案;可以听取司法机关对有关案件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讨论的个案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组织调查;
  (三)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
  (四)责成司法机关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个案,可以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个案可以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四条 监督意见书应当载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监督意见以及要求司法机关办结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当执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意见书。
  司法机关认为监督意见不适当的,可以从收到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一般在三十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人大常委会在收到书面意见后一般在下一次常委会上作出答复,司法机关意见正确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监督意见书。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受个案监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同意,不按要求时限报告结果;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材料,作虚假报告;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意见;
  (四)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视情节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
  (二)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四)责成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个案监督中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违者视情节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味料酒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味料酒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7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调味料酒征收消费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鉴于国家已经出台了调味品分类国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调味料酒属于调味品,不属于配置酒和泡制酒,对调味料酒不再征收消费税。
  调味料酒是指以白酒、黄酒或食用酒精为主要原料,添加食盐、植物香辛料等配制加工而成的产品名称标注(在食品标签上标注)为调味料酒的液体调味品。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