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电子监察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7:02:37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行政电子监察工作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深圳市行政电子监察工作规定》已经2013年5月22日市政府第五届八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6月9日




  深圳市行政电子监察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电子监察工作,加强行政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监察机关运用行政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按照设定的监察规则和监察点,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分析行政事项办理数据,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的网上工作平台。

  第三条 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电子监控与人工监督检查相结合、纠偏纠错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监察机关统筹、指导全市电子监察工作。

  各区监察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电子监察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开展电子监察工作。

  第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列行政事项实施电子监察:

  (一)行政审批程序、目录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的实施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及信息资源共享的实施情况;

  (四)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土地出让、政府采购的实施情况;

  (六)其他应当实施电子监察的行政事项。

  第六条 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应当纳入全市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信息公开和保障安全的要求开展。

  第七条 市监察机关统筹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工作,发改、信息、财政、审计、保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建设电子监察系统:

  (一)建设电子监察系统与行政机关的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直接对接,或者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对接;

  (二)在行政机关的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中,设置监察功能模块;

  (三)根据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和行政监察工作需要采用的其他方式。

  监察机关应当为做好技术对接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九条 监察机关拟纳入电子监察的行政事项(以下简称电子监察事项),需要建设电子监察系统的,按照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对拟纳入的电子监察事项,应当按照行政事项法治化、规范化的要求,梳理电子监察事项运行管理制度,依法编制事权目录、明确实施条件、规范运行程序;电子监察事项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由主办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负责编制。

  电子监察事项及其运行管理制度的梳理和规范情况,作为电子监察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据行政机关梳理的行政事项运行管理制度确定电子监察规则,依据行政事项运行的权限、条件、方式、程序、时限等履行职责的要素确定电子监察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要求,将有关行政事项纳入电子监察,并做好本单位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与电子监察系统的技术对接工作,或者配合监察功能模块建设等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向电子监察系统传送行政事项办理数据。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电子监察日常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系统运行维护、数据管理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临近办结时限尚未办结的电子监察事项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出催办提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未收到催办提示为由推诿责任。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电子监察系统实时发现的违规问题,通过系统直接向行政机关反馈,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责令停止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电子监察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核查:

  (一)电子监察系统自动监测到涉嫌违规情形的;

  (二)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机关办事窗口进行视频监控监测到涉嫌违规情形的;

  (三)对电子监察事项进行人工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违规情形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电子监察系统举报、投诉的;

  (五)其他应当开展核查的情形。

  前款所称违规情形,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核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电子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电子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核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反馈核查结果。核查认定为违规的,应当书面反馈结果。行政机关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监察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并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经核查确认行政机关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行政机关限期整改,并按照绩效评价有关规定,扣减其绩效评价分值;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电子监察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并反馈整改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行政机关办理电子监察事项的工作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政府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开展电子监察工作的情况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综合分析监察事项的运行情况,提出改善行政管理,促进廉政建设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绩效评价的有关规定,扣减单位的绩效评价分值;限期未予整改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本规定要求将行政事项纳入电子监察的;

  (二)不如实完整填录电子监察事项办理数据的;

  (三)不实时传送电子监察事项办理数据的;

  (四)不按本规定配合建设电子监察系统的;

  (五)不配合监察机关开展核查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电子监察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电子监察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城市侨房拆迁管理规定

云南省侨务办


云南省城市侨房拆迁管理规定

05-01-28


第一条 为服从城市整体规划建设的需要,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城市拆迁侨房,保护侨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侨房是指归侨、侨眷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 拆迁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侨房。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侨房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侨房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房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侨房的认定工作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确认;侨房所有人应向侨务部门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依法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其委托的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人)需要拆迁侨房,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与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侨房所有人应予配合,完成搬迁。

拆迁属落实侨房政策而未发还产权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待落实侨房政策后,属退还原房产的,根据所保留的证据,由拆迁部门再与侨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拆迁的侨房,拆迁人应当书面通知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拆迁人办理拆迁手续(侨房所有人居住在国外的可在6个月内,居住在香港、澳门的可在4个月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八条 侨房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方式。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经与拆迁人协商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补偿方式。

第九条 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侨房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为准。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侨房所有人支付住宅每户每次600元、非住宅每宗每次5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一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面积向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支付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实际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3个月计算。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评估侨房工作中,应遵循公开、公正、独立、客观的原则。在对非单门独院侨房的评估中,应充分考虑到侨房的附属物及天井、庭院的实际情况。 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鉴定,其鉴定为最终鉴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侨房所有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侨房所有人与侨房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对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华侨、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私有房屋适用本规定。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0〕232号


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来宾市人民政府二届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来宾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来宾市财政局是来宾市人民政府负责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在柳州市的国有不动产由来宾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来宾市财政局、来宾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直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规定权限对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来宾市财政局、市直主管部门对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市直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来宾市财政局安排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八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九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车辆、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5万元)的国有资产,经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来宾市财政局审批。
资产处置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或来宾市财政局认为应该报来宾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来宾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来宾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来宾市财政局授权市直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市直主管部门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分两次将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结果列表报来宾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市直主管部门申报。
(二)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市直主管部门对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来宾市财政局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来宾市财政局对市直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较大、专业性较强的国有资产处置,来宾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资产处置审批应在自申请单位提交完整材料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的事项,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审批时限可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来宾市财政局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除经来宾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来宾市财政局核准外,其他评估项目报市直主管部门或来宾市财政局备案。
(五)公开处置。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公开处置的程序,由市直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处置。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行政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之间、行政单位与事业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来宾市财政局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中央级、自治区级、县级及以下的,应附接收方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来宾市财政局审批。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接收中央级、自治区级、县级及以下资产的,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来宾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是指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七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捐赠专用收款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捐赠专用收款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城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九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来宾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二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市直主管部门备案或由来宾市财政局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市直主管部门或来宾市财政局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也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损报废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报废是指已经超过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或者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按照《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附件1)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损、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损、报废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损、报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能证明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和来宾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 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
国家、自治区和来宾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包括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国家、自治区及来宾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
第三十六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来宾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来宾市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来宾市财政局对市直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直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来宾市本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来宾市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柳州市的国有不动产的处置,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负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十四条 市直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来宾市财政局、来宾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