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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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绿化意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开展,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生态文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义务植树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法定工作量的植树、种草、种花、整地、育苗、抚育、管护以及其他与绿化有关的任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适龄公民和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外,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年满十一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其他人员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植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义务植树组织管理和种苗、林木抚育补贴等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把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造林绿化和生态建设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城乡造林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义务植树和城乡造林绿化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城乡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履行植树义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的适龄公民,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直接安排,由所在单位、学校组织履行植树义务。

第八条 每年4月中旬至5月中旬为本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月。市(地,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可以根据当地气候条件确定具体的义务植树活动时间。

第九条 相关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国土绿化的公益宣传,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月期间集中宣传报道,增强公民义务植树意识和生态文明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进行义务植树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对在义务植树和绿化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制定全省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市、县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上一级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本行政区的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植树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城乡造林绿化规划,并在城区预留造林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义务,或者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尽责方式完成相应劳动量的任务。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任务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将任务分解落实到村民组和社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适龄公民义务植树的尽责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单位和适龄公民建立义务植树登记、考核、统计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义务植树地点进行统筹安排。义务植树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确定,也可以由组织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自行选择,但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履行植树义务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二)参加整地、育苗、管护等绿化劳动;

(三)认种、认养绿地和树木;

(四)缴纳绿化费;

(五)从事绿化、生态保护义务宣传和科普活动;

(六)从事城市街道、庭院和村屯的植树绿化活动;

(七)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其他方式。

以间接方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具体折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十七条 绿化费、认种、认养等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绿化费收缴标准和收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用于义务植树的苗木,应当符合规定的品种和标准,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组织义务植树的单位提供;

(二)参加义务植树的公民自带;

(三)土地使用权人提供;

(四)社会捐赠;

(五)各级人民政府提供。

第十九条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栽植树木。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验收后由林权所有者、承包经营者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管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适龄公民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对无故不履行义务的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树木的权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对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颁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公民履行义务植树情况进行抽检,统计义务植树尽责率。

市、县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本行政区域每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或者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贪污、挪用绿化费、认种认养费、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的;

(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

(三)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的;

(四)在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五)其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负责管护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护责任造成林木丢失、损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补植;逾期未补植的,处以林木价值二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铁路、煤炭、石油、交通、水利、监狱等有法定植树任务的部门应当设立绿化委员会,除完成本部门的植树任务外,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安排,组织本部门职工履行植树义务。

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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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化解社会矛盾长效机制的思考

魏京宁 赖兴平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们运用法律途径来保护自身权利的意识越来越强,法律所要面对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而面对诸多民事行政案件中,民事行政检察部分则是一个更新最快、扩张最大、情况最复杂的一个司法领域,这也意味着民行检察部门服务发展、保障民生、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任务也最为繁重艰巨。去年年底,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周永康同志提出了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可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行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如何找准切入点、结合点,着力发挥民行检察化解社会矛盾的职能作用是一项重要课题。笔者结合基层工作实践及民行检察职能,试从当前民事行政诉讼引发社会矛盾的现状分析,提出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化解社会矛盾的长效机制。
  一、当前民事行政诉讼引发社会矛盾的现状
  2007年以来,我院民行检察部门共接访来访群众300多场次,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12件,立案12件,其中建议提请抗诉2件。从接访及受理立案总的情况看,社会矛盾主要体现在群众对司法裁判结果不服、案件执行难等权益类、民生类诉求居多。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三个类型:
  (一)、涉及民生利益受损引发矛盾。这类矛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矛盾主体多元化,客体多样化。矛盾主体由公民个人扩大到法人、行政管理部门等。社会矛盾纠纷由过去简单的人身财产权益矛盾,更多地转向企事业改制、征地拆迁、工资改革、社会保障、医患关系等矛盾;二是矛盾涉及全局性和公共利益。如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过程中,部分群众因不满意拆迁补偿引发的纠纷;三是因利益保护机制不完善引发矛盾。比如市场交易、合同履行、利益分配、债权债务等造成的矛盾。
  (二)、执法行为过失引发矛盾。一是行政简单化和官僚主义。如一些行政决策者执行决策时没有考虑民主参与机制和相应的利益协调、对话机制,引发群众对立和矛盾;新官不理旧事,作风浮夸,伤害群众感情,损害群众利益。二是行政执法人员素质、能力不高,造成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执法不严、不公、不廉等问题引发的矛盾时有发生。如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滥用强制权。三是因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而导致的矛盾纠纷。有的地方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推诿扯皮,对出现的矛盾纠纷协调不力,处理得不够及时、公正和彻底,引起了一些群众的不满。
  (三)、群众思想误区引发矛盾。部分群众因在短期内难以寻求到对其权益的保护,就产生了“信上不信下” “信闹不信理” “信访不信法”等过激思想,这类人诉求长期得不到满足,或不满意于正常法律途径的救济,就聚集上访,向司法机关施压,来满足其诉求。甚至一些矛盾还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煽动,他们以“为民请命”形式进行参与,成为群体司法诉求扩大化的鼓动者。
  二、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的主要方式 
  一是法律监督。主要指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行政检察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两种方式监督审判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公正处理,维护司法公正,以正确处理社会矛盾。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化解社会矛盾的方式已经逐渐由过去民间调解、行政调处为主演变成以司法裁判为主。当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以民事诉讼的形式进入司法领域,解决诉求难的问题就显得十分突出。从目前司法实践看,一方面,法院成为了社会矛盾的一个“消化器”, 另一方面,法院判决让利益重新调整,调整过程的不合理不合法,又可能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因此,民行检察部门就需要履行职责对这种情况予以纠正。抗诉是民事行政检察在调处人民内部矛盾中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其作用是履行审判监督程序,对于生效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进行再审。检察建议是对抗诉方式的重要补充,二者的目的均是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二是和解息诉。主要是指做好不服法院正确裁判案件当事人的和解息诉工作,妥善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虽然民行检察的基本工作方式表现为抗诉,但对大量申诉案件而言,维护正确的法院判决、裁定仍然是必不可少的工作。和解息诉是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通过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的解释、对抗情绪的疏导,促成矛盾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纠纷。和解息诉为主的工作方式可以避免以刚性提抗等方式导致的处理时间长、效率低、社会效果差等弊端,是化解矛盾纠纷首要而合理的选择。
  三、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化解社会矛盾的长效机制
  民行检察部门受理的民行申诉案件,绝大多数并不符合抗诉条件或发检察建议的条件,一些当事人的申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而这些申诉案件又普遍存在不稳定因素,如果处理不好极易造成矛盾激化。因此,民行检察部门必须不断完善工作方式、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体系,才能从源头上真正化解社会矛盾。
  (一)、与时俱进,建立非诉讼渠道化解社会矛盾机制。非诉讼渠道化解社会矛盾机制是对诉讼机制的补救和补充。相对而言,此渠道具有便捷、经济等优势,且减少纠纷各方之间的对抗性,增加和解机会,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双赢互利,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非诉讼渠道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在操作上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以双方协商方式促调解。对一些有一定申诉理由,但不符合抗诉条件或不能启动抗诉程序,或符合抗诉条件,但不抗诉效果更好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通过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促成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纠纷,以达到和解息诉之目的。二是以公开听证方式促调解。针对不同的案情,通过公开案件的事实、证据,阐述法律依据,消除当事人对民行检察部门的不信任以及对法律认识的误区,求得理解,促成调解。三是邀请第三人参与促调解。在可能的情况下,邀请能为当事各方所接受的第三人介入,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等,通过这些人的威望或关系,用道义、亲情教育感化,促使矛盾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第三人的介入既可监督我们的工作,又能公正地调解好某些矛盾纠纷。五是整合内外资源促调解。内部建立民行、控申、侦监、反贪、反渎等多部门参与的联动机制。积极推行阳光检察,宣传民事行政检察职能,让更多人民群众不断了解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促使群众找准诉求方向;外部建立与人大、政协、纪检、公安、信访、镇综治中心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制度。因为有时候案件比较复杂,涉及到多部门、多行业、多领域,这就需要通过多部门的配合协调,共同做好化解纠纷、平息纷争、案结事了的工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非诉讼渠道化解社会矛盾机制效能,尤其促使涉检类社会矛盾得以早发现、早议事、早化解。
  (二)、加强沟通,建立与法院共同化解社会矛盾联动机制。化解社会矛盾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共同责任,不能把抗诉权简单理解为就是与法院的对抗权,造成监督与被监督之间的对立、抗诉与再审之间的割裂。一是建立检法两院共同听证机制,提升执法公信力,提高民行检察办案质量和效率。按照“在配合中加强监督,在监督中加强配合”的要求,为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民行检察部门可以通过与法院信访室、审监庭联系、沟通,进一步改善“两院”工作关系,在检法两院取得共识的基础上,制定《关于共同听证工作会议纪要》,决定在案件申诉、提请抗诉、再审与纠正违法执行检察建议以及服判息诉等多个环节开展共同听证,在案件争议的问题上得到法院办案人员的理解和支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建立执行工作联动机制。针对“执行难”和“执行监督难”等问题,要不断丰富执行监督的内涵和方式,与法院会签《关于执行监督工作联席会议纪要》,对检察机关监督民行案件执行的监督范围及方式、工作联系、执行和解、介入执行和执行监督范围、方式等方面达成共识,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内容具体化,使监督重点由事后监督转向预防干预,由被动应付转变为主动协调。使法检两院消除监督理念上的误区,加强交流和沟通,更加及时、有效的发现和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维护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
  (三)、拓宽思路,健全执法办案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办案过程是化解矛盾的过程,要把握好执法办案与化解社会矛盾的关系,切实把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办案的始终,要以执法规范化建设为着力点,建立执法办案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解决引发矛盾纠纷的源头性问题。一是加强矛盾化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民行工作的接待规范、工作程序、要求,以及处理办法等操作性规范。通过细化办案的法律和事实审查标准、重申办案时限、出庭、归档、办案纪律及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将办案责任细化落实到各个环节。二是建立公开通报制度。规定通报的类型、程序和原则,要求对重大复杂的群体性申诉案件要公开通报民行审查流程、相关案情及申诉人代表的意见与建议。通报应遵循公正、公开、实事求是和民主的原则。三是建立检察建议跟踪反馈制度。按照检察建议在民行检察工作中适用的范围,明确办案人员制作、审批、跟踪和督促检察建议的程序,将检察建议的效力从软约束提升为规范化的硬约束,进而推动矛盾化解工作的深入。四是建立维稳形势研判、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定期对所接待的来信来访群众、所处理的重大事项是否存在不稳定因素进行分析、研判和排查,提前制定应对预案,落实包抓责任人员,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妥善处置,切实把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建立健全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机制,院内各科室在案件办理后都要就所办案件填写涉检信访风险评估情况登记表,对所办案件进行信访评估,提出信访化解方案并进一步落实,促进案结事了、息诉罢访。
  (四)、惩防并举,建立预防和查处腐败化解社会矛盾机制。要拓宽工作思路,充分发挥民行检察监督职能优势,通过预防和查处由于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腐败案件,从而化解源于此引发的社会矛盾。一是建立《共同预防违法行政工作机制》。可与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开展共同预防违法行政工作,并结合实际,不断探索、总结,制订具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的工作实施文本,使该机制不断扩大影响,真正发挥作用,不断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最大限度地发挥预防效能,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偏差引起的行政诉讼,从源头上预防“民告官”,减少行政诉讼,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如我院民行检察部门自2007年与县水利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林业局、工商局、卫生局等七个单位开展共同预防违法行政工作以来,通过定期走访共同预防违法行政联系单位,实现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规违法行政,从源头上减少“民告官”,效果较好。二是建立健全《违法行为调查工作机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精神以及规范行使违法行为调查权的通知》精神,加强对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特点和规律研究,发挥办理民行申诉案件的专业优势,提高“发现”线索的意识和能力。认真审查当事人举报、控告和申诉,注意通过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现象“发现”职务犯罪线索。落实与控告申诉、反贪、反渎等内设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管理、移送机制,把民行检察监督职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密切结合,最大限度地发挥民行检察监督的作用,积极调查违法行为,移送查办职务犯罪,积极化解社会矛盾。
  总之,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化解社会矛盾长效机制,充分发挥民行检察工作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积极作用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过程中形成的必然选择,在实践中,其作用已经显现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中有着不可替代的角色空间。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魏京宁 赖兴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岷县漳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岷县漳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办发〔201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支持和帮助岷县漳县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支持岷县漳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政策措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中央财政适当安排岷县漳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包干给地方,由甘肃省统筹安排使用。对政府外债项目因灾造成的损失,给予债务减免,所需还款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甘肃省要通过调整支出结构集中财力用于灾后恢复重建。同时,通过捐赠资金、银行贷款、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多渠道筹措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积极引导公益性社会团体将所接受捐赠资金用于灾后恢复重建。
  二、税收政策
  受灾地区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可以适用于抗震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同时,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结合受灾地区实际情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研究适当的税收扶持政策,按程序报批后另行发布。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
  对受灾严重地区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全部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对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对证券、基金、期货公司(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证券市场监管费。
  甘肃省对受灾严重地区酌情减免由中央级批准属于地方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本省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金融政策
  (一)支持金融机构尽快全面恢复金融服务功能。
  加快修复基层金融网点,鼓励受灾地区金融机构适当减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等收费。
  (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放。
  1.全国性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受灾地区信贷需求优先支持的力度;适当调整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宏观审慎政策参数,支持增加受灾地区恢复重建的信贷投放。
  2.增加对受灾地区的再贷款(再贴现)额度,对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发放的支农再贷款在现行支农再贷款利率基础上下调1个百分点;继续对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准备金政策,下调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1个百分点。
  3.对灾前已经发放、因灾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在2014年7月底前,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受灾地区其他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积极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和措施实施贷款重组。
  4.加大对受灾地区重点基础设施、城乡居民住房、农牧业等的信贷支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因灾失业人员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按规定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
  (三)加强信用环境建设。
  1.加快整理核实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客户基本信息;对暂时无主客户的债权,另账保存;依法确认和保护遇难者账户资金、金融资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加快保险理赔进度,提高理赔效率。
  2.对符合现行核销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因灾形成的不良债务实施有效重组,帮助企业和个人恢复生产和偿债能力。
  (四)实施住房重建优惠信贷服务政策。
  1.对于由地方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提供全额担保以及借款人提供完全符合银行要求的抵押物、质物的农房重建贷款,其贷款利率具体浮动幅度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农户收入状况与特点,提供灵活多样的贷款偿还方式,减轻农户前三年的本金偿还压力。
  2.对城镇受灾地区个人住房贷款采取优惠政策,具体利率水平和首付款比例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
  (五)发挥保险市场功能支持灾后恢复重建。
  引导、指导有关保险机构加大对灾后恢复重建保险资金的投资力度。
  五、土地政策
  (一)对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以及受灾地区行政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因灾房屋重建,规模不超过原有规模的,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免收土地出让收入。
  (二)对利用政府投资、社会捐助以及自筹资金为受灾居民建设非商品住宅用地,采用BOT(建设—运营—移交)、TOT(转让—运营—转让)等方式建设的经营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用地,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并收回其原土地使用权的工业企业用地,以及规划异地重建的村庄确需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的工商企业经营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用地意向者的,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并挂牌公示。
  (三)优先核定重建用地规模,科学安排用地布局,妥善解决重建用地需求。适时调整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建设用地、耕地及基本农田布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在国家下达的年度指标中优先安排,指标不足的,可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预支安排,并经分类统计后上报,由国土资源部认定。
  重建用地报批时,没有占补平衡指标的,以正式批复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审核意见或立项文件为依据,采取边占边补方式落实占补平衡。由甘肃省统筹耕地开垦费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完成灾后恢复重建用地的占补平衡任务。
  对规划异地重建的城镇和村庄,凡废弃村庄和城镇具备复垦条件的,可以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增减挂钩指标可在市域范围内安排使用。对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可根据需要先行使用或安排供地。
  (四)根据实际需要,减少审批环节,简化报批材料,调整审批程序,依法依规,保证及时高效用地。支持受灾地区开展土地整治,统筹安排灾毁土地的整理复垦,地方可统筹使用中央分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资金重点开展灾毁耕地复垦。
  (五)可先行使用林地,在国家规定的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半年内,再补办手续。所需林地定额不纳入“十二五”期间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灾后恢复重建民生项目、农林生产设施项目等,免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六、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险政策
  (一)加大就业援助。
  1.将甘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因地震灾害出现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及时纳入就业援助的对象范围,优先保证受灾地区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2.将本地就业困难人员正在参与的抗震救灾相关工作,按规定纳入现有和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认定范围,时限为三个月。
  3.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4.对因地震灾害中断营业后重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5.对受灾地区企业在重建中吸收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
  6.对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7.甘肃省人民政府在确保失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发放前提下,对受灾地区企业采取适当降低失业保险率等措施。
  8.对受灾地区实行就业援助所需相关资金,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适当支持。
  9.受灾地区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企业因灾停产、歇业期间,对暂时失去工作岗位的职工,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截止到企业恢复生产当月,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对受灾企业在恢复生产期间开展职工培训的,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企业职工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
  10.受灾地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自主创业并招用其他失业人员就业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给予3000元创业补助金。
  11.鼓励东部沿海等地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劳动者转移就业。对东部沿海等地区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受灾地区劳动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受灾地区劳动者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所需资金从东部沿海等地区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对转移就业的劳动者给予一次性交通补贴,所需资金从受灾地区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上述两项政策审批截止时间为2014年底。
  (二)保障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对受灾较重、暂停生产的企业,允许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因灾无法恢复生产,经法院宣告关闭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破产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核销。
  (三)保障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伤员应急救治工作完成后,受灾群众的医疗费用原则上通过现行社会保障制度解决。今年内可在受灾地区实行过渡性医疗卫生措施,向受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一般常见病治疗、传染病防治和卫生防疫。对2014年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受灾地区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帮助解决。
  七、产业政策
  (一)支持恢复特色优势产业生产能力,发展文化旅游产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推进绿色可持续发展。建设形成资源集约利用、环境综合治理、功能有效发挥的产业集聚区域。
  (二)坚决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企业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产能,关闭重要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严重企业。中央财政对地方淘汰“两高一资”落后产能给予倾斜支持。
  (三)对受灾严重地区中央农机购置补贴比例可提高到50%。
  八、粮食政策
  适时充实受灾地区粮食库存,满足受灾地区市场需求。做好市场应急调控预案,确保受灾地区市场稳定。支持受灾地区受损粮库维修重建。
  九、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修复政策
  (一)支持进一步开展受灾地区地质灾害排查,以及重点地区和流域地质灾害监测与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地质灾害应急体系和应急避险场所建设,进一步加强防灾减灾能力建设。
  (二)受灾地区25度以上坡耕地以及不具备耕种条件的震损耕地,国家将在实施新一轮退耕还林政策时予以统筹考虑。对因灾损毁的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地补植补造种苗费用,可按规定享受中央财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扶持。
  (三)对已经享受集体公益林补偿政策的农户,因灾造成公益林面积损毁,进行补植补造并符合相关规定的,继续享受生态补偿政策。
  十、其他政策
  (一)中央财政加大对甘肃省扶贫开发的支持力度。支持以工代赈,鼓励受灾地区群众参与建筑废墟清理、住房建设、小型基础设施修复等灾后恢复重建任务。
  (二)对甘肃省列入易地扶贫搬迁规划的地震灾区需要搬迁的农村贫困人口,结合灾后恢复重建予以倾斜支持。
  (三)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编制由甘肃省负责。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四)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要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应开辟环评绿色通道,简化相关手续。
  上述十项政策措施,未明确执行期限和适用地区范围的,原则上,执行期限与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确定的灾后恢复重建期一致,适用地区范围为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确定的受灾地区范围,具体由有关部门统筹研究确定。
  各有关地区、各部门要把大力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甘肃省人民政府对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负总责,要全面部署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要求。要结合灾区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落实方案、操作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各项政策措施执行到位。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与服务,尽快制定政策措施的实施办法或细则,明确政策措施适用范围和执行期限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完善。财政部、审计署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全过程监督。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