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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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道等地下公共空间向不特定公众发布广告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建设、民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允许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城乡规划、市容市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第九条规划、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要依据。
  规划、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妨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正常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救援的;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七)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八)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禁止利用下列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医院用地范围内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控制地带以内的。
  禁止利用住宅楼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属商住混合功能建筑物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的前提下,利用经营性用房对应的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本市对户外广告公共载体使用权的出让,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占用城乡用地或者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利用公共绿地和地名标志物、信息亭、公共交通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分别征得园林、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载体所有权人提出申请。载体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且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已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公共载体的特许经营权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域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本条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许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体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书。
  第十八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七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予以许可;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五日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三)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五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前款规定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在中心城区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三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后七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请在其他区域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三日内将其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户外广告拆除后,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人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其牢固、安全。
  设置人应当每年对其进行两次以上的安全检测,并作好记录;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狂风、暴雨等异常天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设置人应当保证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四章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设置招牌。
  设置招牌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五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许可;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
  第三十一条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或者建筑物二十米以上外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八)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第三十二条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设置人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行拆除招牌,恢复附着物原状。
  设置人未履行前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建(构)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
  第三十四条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占用前款规定之外的城乡用地、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位于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户外广告或者招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拆除户外广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拆除临时户外广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招牌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查封期间,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查封对象。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实施。
  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许可他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非公共载体,是指企业法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称公共载体,是指非公共载体之外的其他属国有或者城镇集体所有的载体。
  本条例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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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7〕234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全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确保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关于加强废弃露采矿山环境整治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5〕8号)、《江苏省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苏财建〔2006〕76号)等的规定,制定了《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ОО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地质环境项目管理办法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2007年6月29日印发

  共印5份

  

  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确保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关于加强废弃露采矿山环境整治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5〕8号)、《江苏省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苏财建〔2006〕76号)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是集矿山地质灾害治理、生态环境修复以及矿山废弃地综合利用为一体的专项工程,工程性质属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四条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二)因地制宜,统筹安排;

  (三)规范操作,提高效率;

  (四)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第五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项目实施管理工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范围的项目管理和监督,国家、省财政支持项目的立项、设计审查和验收;市、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辖区内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立项目评审评标专家库,省、市两级专家库分别由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市级专家库应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七条实行项目库管理。经专家审查通过的项目纳入项目备选库。定期维护,滚动管理。

  第八条项目承担单位应为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委托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

  省属以上在采的国有矿山企业申请财政支持的项目、其他矿山使用本企业缴纳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进行治理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为该矿山企业。

  第九条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政策和支持方向;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治理目标明确,治理技术科学,实施计划可行,投资测算合理。

  第十条项目承担单位依据江苏省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和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立项指南要求申报国家、省级财政支持项目。

  省级以下地方财政支持项目、社会资金投资项目立项,由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本地区的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立项审查结果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涉及禁采区内确需以修复式开采方式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项目,应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申报国家、省财政支持的项目必须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项目承担单位委托具备相应乙级以上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的目的意义,实施方案和期限,技术路线和方法,投资概算,申请财政资金数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项目实施的风险与不确定因素等。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依据《江苏省露采矿山环境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和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二条申报国家财政支持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审后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申报省财政支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组织立项审查。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国家、省财政支持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委托具备相应乙级以上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设计,报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论证。

  省级以下地方财政支持项目、社会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设计由项目承担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并由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承揽本省辖区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并在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

  国家、省财政支持的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乙级以上资质,同时具备在近三年内承担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且项目验收结论为合格以上的相关业绩。

  第十五条实施项目工程监理制度。项目工程监理单位代表项目承担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涉及生态环境修复的项目监理可联合具有园林绿化相关资质单位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项目承担单位应依法对各级财政支持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社会资金投资的项目在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可由投资主体依法发包。

  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的编制可实行招标形式或直接委托形式;项目监理工程的发包可实行招标形式或直接委托形式;项目施工的发包应实行招标形式。

  第十七条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招标人已经确立;设计及项目预算已经审查论证通过;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已履行审批手续;资金已经落实、项目具备开工条件。

  第十八条项目施工招标人为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根据自身技术力量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理组织招标,招标应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

  项目施工应当公开招标,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招标公告须在县级以上媒体发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进行邀请招标,招标人应当向三家及以上具备招标项目的实施能力、资信良好和具备业绩的特定的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单项施工合同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工程;

  (二)受自然地域或环境限制;

  (三)项目技术工艺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九条项目施工投标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家,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参与项目前期论证、方案设计的法人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可参与项目的施工投标。

  第二十条项目招标的评标办法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办法,商务部分占总评分的30—40%,技术部分、企业资信、业绩占总评分的60—70%。

  第二十一条项目评标由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承担单位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专家共同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报相应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

  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中标人确定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30个工作日之内签订合同。

  项目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也可根据实际重新拟定,但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要求。项目合同应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拆分后向他人转让。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具备相应资格的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四条项目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履约保证金一般为项目总造价的5%左右。项目维护费一般为项目总造价的20%左右。

  第二十五条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工程施工前应在项目区设立公示牌,公布项目基本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设计书,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国家、省财政支持项目的实施进度、成本和质量控制等进展情况,应定期上报。

  项目设计、投资预算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项目应在规定的实施期限内完成。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做好验收准备工作,提交验收申请。

  项目未按期完成,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项目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及时上报。

  第二十八条项目验收一般分竣工验收和交付验收。竣工验收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交付验收,国家、省财政支持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省级以下地方财政支持的项目和社会资金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

  第二十九条项目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施工单位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照技术要求和标准,全面进行自查自检,自认工程符合要求、具备验收条件的,可向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同时递交工程竣工报告。

  (二)项目承担单位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按项目管理权限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三)项目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成治理工程验收组,明确职责和分工,确定验收日期及验收方案,实施验收。

  第三十条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项目设计方案及审查论证意见;

  (三)项目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

  (四)工程参加单位相应的资质复印件;

  (五)开工报告、施工日志、工程竣工图、工程施工总结;

  (六)监理单位工程监理报告;

  (七)施工质量评定及验收评定表;

  (八)重大质量事故处理资料;

  (九)与工程有关的影像图片资料;

  (十)工程进度付款凭证复印件及其汇总表,工程费用调整文件及其批准意见,工程决算及审计报告;

  (十一)项目承担单位对工程验收的意见;

  (十二)其他必需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项目验收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验收情况及时上报。财政支持项目资金如有结余,应按原拨款渠道上缴。

  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规定期限内不整改的,应追回项目投资。

  第三十二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做好项目成果档案管理工作,并按要求汇交成果档案。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接收国家、省财政支持项目的成果档案;市、县级国土资源局负责接收本辖区内项目成果档案。

  项目成果档案包括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

  第三十三条项目承担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四条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切实加强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追踪问效,实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严格执行项目审计制度,在项目实施中期和竣工时,项目承担单位应主动接受审计部门和上级部门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跟踪审计。

  第三十六条项目管理应实行回避制度,项目参加人员和技术顾问、专家,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在项目立项论证、设计审查、项目招标、野外验收等环节中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项目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弄虚作假的,施工单位发生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转让或分包主体、关键性工程的,除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外,停止该单位在省内从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严格执行国家治理商业贿赂的规定,对在项目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经费的,一经发现,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办法规定免予办理取水许可的以外,均须取得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下列取水,免于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户生产;
(二)家庭生活;
(三)非经营性畜禽饮水;
(四)其它少量取水;

第四条 取水许可证分长期取水许可证和临时取水许可证。凡有效期在一年以上的,为长期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足一年的,为临时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条 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下列取水,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或委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地下、河流中取水的;
(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取水户由一个水源地日取地表水两万立方米以上(含两万立方米)或日取地下水一万立方米以上(含一万立方米)的;
(三)在跨区(市)的大中型河流和区(市)边界河流中取水的;
(四)跨区(市)行政区取水的。
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取水应事先提交取水申请书。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地址;
(二)取水理由、地点、起止时间;
(三)取水方式和取水量;
(四)水质要求,水量的年内分配及保证率;
(五)其他应具事项。

第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其取水申请书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
各区(市)在其行政区域内取水,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申请书应经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余取水,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青岛市或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直接提交申请书。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取水许可时,应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当水源不足时,除确保生活必需用水外,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取水户,应优先批准取水。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取水申请书,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应当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取水许可证:
(一)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本市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三)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对不能发给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从收到取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凭取水许可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扰和阻挠其合法的取水活动。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装置量水设施,经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检测合格后使用。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量水设施及取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统一调度,厉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失效。如需要延长取水期限,应在距期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延长取水期限的手续。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在取水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停止取水超过一年的,需持取水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转借。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量予以调整:
(一)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供水能力减弱;
(二)因地下水超采,导致地面沉降、海水入侵或其他危害;
(三)因社会总用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辟水源;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调整的其他情况。
对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的取水许可证所规定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时应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非法转让、转借、买卖取水许可证的;
(三)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四)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伪造有关数据、资料的;
(五)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对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予以处罚,应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在取水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及城市建设和管理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发布后两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取水许可证。



199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