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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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一条 为加强我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国发〔1987〕6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的管理。
三条 非营利性出版物是指非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因工作业务需要而编印的一次性、非营利性的出版物,主要范围如下:
(一)纪念性画册、特刊、专刊、招贴宣传画;
(二)广告宣传性的挂历、台历、年历画、画册、手册、专刊、超出本单位范围使用的宣传性图片(含成套照片);
(三)文史、修志类资料,供内部交流参考用的文件汇编、学术论文汇编类的图书;
(四)用于对外宣传的画册、图书等文字、图片出版物;
(五)超出本单位范围使用的学习资料性(含政治、业务学习和科技、科研等资料)图书;
(六)除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统一使用的正式教材以外的其他教材、教学参考书和复习资料等;
(七)用于交流而印数较少的文学艺术类出版物;
(八)有其他特殊需要的内部出版物。
四条 凡“年鉴”、“名录”、“概况”等类图书和文化生活服务类图书,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地图必须由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单位一律不得组织出版。
五条 申办非营利性出版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出版者限于能对作者及出版物在政治和经济等方面承担责任的单位,个人不能出版;
(二)出版物确因工作业务需要而又无法在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
(三)出版物的内容必须与出版单位的工作业务一致;
(四)有出版经费保障。
六条 申办非营利性出版物的程序:
(一)出版单位申办非营利性出版物,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必须向市文化局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1.出版目的、主要内容、读者对象、发放范围;
2.出版物名称、开本(张)、字数(或印张数)、插图(或照片)、页码、印数、发放方式、出版时间:
3.稿源、编辑单位、出版单位;
4.出版经费来源:收取工本费须说明每本(张)的工本费;
5.承印单位(必须是具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单位)。
(二)申报的出版物经市文化局审批后,由出版单位填写《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申请登记表》(一式两份),并由出版单位及其负责人签章;
(三)市文化局审批同意后,发给《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
(四)出版单位必须赁准印证到印刷单位办理有关印刷业务。
用于广告宣传性的挂历、台历和单张年历画、画册、手册、专刊,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广告经营许可证》。
七条 申办出版非营利性出版物的单位,在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前,必须将出版物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一)出版物内容涉及保密问题,必须经市保密主管部门提出鉴定意见,并注明使用范围、密级和保密期限;
(二)出版物内容涉及宗教或民族问题,必须经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三)编印法规汇集,必须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同意;
(四)用于对外宣传的出版物,必须经市委宣传部同意;
(五)出版普通教育或成人教育的自编地方教材、辅助教材和教学资料,必须经市、县(区)教委同意并报有关教材审查部门审定;
(六)其它各类社会办学部门自编教村、辅助教学资料等,必须先经市、县(区)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七)各级培训部门自编的培训教材、教学资料,必须经市、县(区)主管部门审定;
(八)文学艺术类出版物,必须经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审定。
八条 出版单位必须在非营利性出版物上刊载出版记录,包括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名称;准印证号;出版日期;发行范围;工本费金额(不收工本费的应注明“内部交流”或“赠阅”字样);带有广告内容的必须标明《广告经营许可证》证号;印刷单位名称。编印出版后应及时向市文
化局送缴样本一式五份。凡申领广告许可证的,应同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缴样本。
九条 非营利性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征订、发行、销售和陈列,不得在公开的传播媒介中宣传,不得以出版物的名义参与或开展公开的社会活动。
十条 非营利性出版物的出版经费,应在出版单位的工作业务预算经费内解决。任何单位不得借编印非营利性出版物牟利,不得以出版物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十一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在出版物上刊登广告,应先经市一级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文化局核准后,持“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办广告经营核准手续。经营广告收入由出版单位设专项收支,不得委托他人受理,并限用于出版物的编、印、发,不得挪
作他用。
十二条 非营利性出版物需收取工本费的,应按必要的印刷工价和稿费、校对、寄发等费用严格核算。
一般工本费计算公式如下:
(印刷总费+稿费+编辑费+审稿费)工本费/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07%
总印数
工本费由出版单位预算,由市文化局核定。凡获准刊登广告的非营利性出版物,不得收取工本费。
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市文化局视其情节轻重,除建议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行政处分外,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停止发行、没收或销毁出版物。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的、没收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总收入零点五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出版单位对市文化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条 凡假冒、伪造、变卖“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或擅自出版、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出版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在本部门权限内,依照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199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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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4年3月31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6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生产和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城市排水、城市桥涵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邯郸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工商、环保、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方便群众和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吸收外资、社会各类资本等相结合的多元投资方式,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参与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九条 对建设、养护维修和保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公安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政设施专项规划。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承担市政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遵循城市地下工程管线避让原则和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在掘破城市道路施工的过程中,如遇与原有地下管线发生重叠或者交叉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施工应当实行工程质量监理、监督制度。竣工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变更市政设施原址原貌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征得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变更城市道路使用性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核定年度养护维修经费,报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养护维修,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未列入城市建设计划,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在未移交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前,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做的统一标志;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八条 以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市政设施做为载体发布广告或者信息的,须持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经市政设施产权单位同意,方可使用。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和停车场、隔离带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保持城市道路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到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属于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还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占用。

占用期间占用者需要变更占用位置、面积、期限或者用途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因城市建设或者特殊需要,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对已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占用者。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害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书面申请,到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当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二日内清理完毕。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征得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养护维修,并定期巡查。

因管理不善造成道路不畅通、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管线管理单位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市道路做为集贸市场;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三)在停车场、停车泊位以外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或者桥梁上试刹车;

(五)擅自拆除、迁移、遮挡、改动城市道路设施;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维修,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事先告知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确需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拆除,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当发生特殊情况,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照明线路架设先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修剪费用;照明线路架设晚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支付修剪费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设施、搭建构筑物、挂浮物,架设各类缆线和牵引地锚;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排水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其他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排水设施进行定期养护维修,保持各类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和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和建设,原有雨水污水混流的排水设施应当限期进行分流改造。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需直接、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者临时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排水设计图纸、水量资料、经具有排水监测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水质监测报告和书面申请,到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需要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

单位、个体经营者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七条 需直接、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者临时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标准,防止介水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三十八条 与市政排水设施连接的化粪池和其他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并定期疏通和清掏。造成市政排水设施堵塞、冒溢和损害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掏和维修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意外事故,造成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报告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逐步实行污水集中处理。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各类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及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堵塞、侵占或者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污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物质;

(四)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桥涵是指城市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监测、检查城市桥涵的内部结构变化,做好养护维修工作。

第四十四条 车辆通过城市桥涵时,应当遵守限荷、限高、限宽、限长的规定。

超限车辆通过城市桥涵时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通过城市桥涵时,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依附城市桥涵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向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管线的管理单位对其架设的管线应当定期检查、养护维修。

第四十六条 临时占用立交桥、人行天桥下面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城市市政设施产权单位同意。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

(三)在桥梁上下、涵洞和隧道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摆设摊点;

(四)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桥涵;

(五)在人行地下通道内和人行天桥上摆摊设点以及通行机动车、三轮车和骑驶自行车;

(六)擅自占用立交桥、人行天桥下面的空地及人行地下通道;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的管理,提高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的素质和管理市政设施的水平。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进行法制和市政设施管理业务培训、考核。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四十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实施市政设施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管理相对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侵犯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不得滥施处罚和贪污、挪用、私分罚款;

(四)不得参与管理相对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六)与管理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处罚。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的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管理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对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五十四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五十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市政设施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五十八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为不合格的市政工程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变更市政设施原址原貌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五)擅自在城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发布广告、信息,以及搭建构筑物、挂浮物,架设缆线、杆线和牵引地锚的;

(六)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等对城市道路、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

(七)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或者桥梁上试刹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掘破城市道路施工的过程中,如遇与原有地下管线发生重叠或者交叉而未立即停止施工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遮挡、改动城市道路设施、照明设施、排水设施的;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和桥涵及其保护区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水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

(二)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物质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和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的;

(三)损害、堵塞、侵占城市排水设施收水口的;

(四)与市政设施连接的化粪池未按照规定期限清理的;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污物的;

(六)擅自在桥梁上下和涵洞内、人行地下通道内和人行天桥上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摆设摊点,以及占用立交桥、人行天桥下面的空地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进行作业或者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18号


(199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法律服务工作,适应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是为本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受县(市)、区司法局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工作人员的事业编制由县(市)、区编委核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负责制订乡镇法律服务的工作规划,开展业务培训,对乡镇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协调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其他有关业务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二)接受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在代理权限内进行非诉讼民事活动;
  (四)应聘担任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法律顾问;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依照规定协助公证机关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六)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调解生产、经营方面的纠纷和其他民事纠纷;
  (七)宣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协助司法助理员调解疑难民间纠纷,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必须具备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工作人员可以招用,也可以聘用,但应相对稳定。乡镇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人,可以由司法助理员兼任,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人。主任、副主任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县(市)、区司法局意见后任免。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此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从事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实习一年期满,业经市级以上法律专业培训,由杭州市司法局考核合格后,发给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书,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已取得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者和大专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进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可由杭州市司法局直接核发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书,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
  第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按本规定办理各项业务活动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方便人民群众,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对业务活动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建立以下各项制度:
  (一)接待制度。定人定时接待来访人员。
  (二)登记制度。办理各项业务均应及时登记和记录,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三)回访制度。对已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反应,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四)请示、报告制度。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司法同报告工作,对重大、疑难问题集体讨论并及时请示、报告。
  (五)档案制度。承办业务均应分别立卷,办理结束后分类归档,专人保管。
  (六)必要的财务收支制度。
  第十二条 县(布)、区司法局各业务部门及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应指导帮助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业务工作,提高法律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按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应实行自收自支;目前暂无条件自收自支的,其收支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补贴。具体经费管理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县(市)属区法律服务所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