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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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问题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问题

国土资发[1999]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巡回检查是土地执法监察的有效形式,动态巡查责任制是对巡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重在规范巡查职责,明确主体,严格考核,落实责任,以切实发挥巡查的作用。为了搞好这项工作,经研究,现将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土地管理所应普遍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含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所,下同)要普遍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实施动态巡查的主体是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机构和所属执法监察专业队伍,日常巡查任务主要由执法监察专业队伍承担。在执行特殊巡查任务或组织统一巡查行动时,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业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基层土地管理所可以加挂执法监察队的牌子,以执法监察队的名义执行巡查任务,其工作人员原则上都应承担巡查任务。
  二、划分巡查区域等级,明确各级巡查范围和职责。要把辖区内的土地划分不同等级的巡查区。尤其要把城乡结合部、公路干线两侧、村庄周围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作为一级巡查区实行重点巡查。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划分巡查范围和职责。基层土地管理所主要是对所辖各行政村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巡查,也可以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巡查区域,县(市)土地执法监察专业队伍和各基层土地管理所分工负责进行巡查。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全面巡查,对一级巡查区进行重点巡查;对基层土地管理所巡查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等。市(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对城乡结合部、公路干线两侧、城区土地利用情况进行巡查;组织、协调所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活动;对所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活动;对所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巡查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定期、不定期组织跨区域的统一巡查或互查,并利用包括遥感等高科技手段在内的各种手段、方式,对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情况和效果进行抽查,对巡查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三、实行分片包干、动态巡查。承担巡查任务的人员,应明确划分责任区,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巡查人员的职责主要是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土地违法行为,并对拒不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和已形成土地违法事实的,及时报告有行政处罚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同时对土地管理各项规章、制度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切实履行巡查职责,确保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并将其消除在萌芽状态,维护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承担巡查任务的人员,要及时对包干的巡查责任区进行巡查。巡查要具有动态性,根据土地违法行为在地域、时段上的规律性,快速反应、机动巡查。巡查周期要适应及时发现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需要。有条件的地方,要与“110”建立联动系统,实行全天候值班,遇有群众举报,及时处理。要建立、完善以村为基础的土地监察信息网络,充分发挥监察信息的作用,扩大监督面,弥补巡查在人手、区域、周期方面的不足。
  加强基础业务建设,建立完备的巡查台帐并制作 相应的规范化文书格式,对每次巡查情况作详实记录,并将巡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必要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四、建立考核指标体系,落实奖惩。要建立量化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进行考核。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实行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情况,作为考核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业务的首要指标,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奖惩;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土地管理所,要对承担巡查任务的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执法监察队伍进行考核,考核成绩要与对有关人员的奖惩、任用挂钩。对于在巡查中认真履行职责,能够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其巡查责任区内土地违法发案率明显降低,形成违法事实、需要强制执行的土地违法案件明显减少的,予以奖励;对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能及时发现,发现后不制止、不报告并造成一定后果的,予以惩戒。
五、加强专业执行监察队伍建设,为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创造必要的条件。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为建立和实行巡查责任制创造必要的条件。要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执法监察队伍,人员编制要适应辖区内巡查任务的需要。巡查人员要统一标志,并配备巡查车辆、通讯工具等必备的装备,同时在经费、人员补贴等方面予以保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作为近期执法监察工作的重点,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尽快建立、完善和落实巡查责任制。年内要搞好试点,明年全面推开,并及时将实行情况、实施效果、经验和问题告部执法监察局。部将随机组织对土地违法案件多发区以及其他特定目标的土地利用特别是耕地被占用情况进行快速遥感监测,利用监测结果并结合实地抽查,对巡查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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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省辖市分行:
近几年来,为了适应改革形势的发展,各地建设银行相继开办了咨询业务,对发挥本行优势,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提高资金效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为开拓银行业务提供了条件。但是,由于这项业务发展较快,缺乏统一的管理办法,各地咨询业务范围有宽有窄,机构设置各不相同,收费标准不一,分配办法很不统一,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因素。为了去弊存利,有必要对全行咨询业务作出统一规定,为此我们制定了《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

附件: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筑业的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对建设银行咨询业务的统一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以服务建设,提高效益为宗旨,在咨询业务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保证做到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三条 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应坚持委托和自愿原则,并根据咨询内容与委托单位签订咨询合同,明确双方权责。不得强行和变相强行咨询。
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咨询合同,如因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条 建设银行专门从事咨询业务的机构,对外称“建设银行××行咨询服务部”。
办理咨询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保证完成本行基本业务;(2)技术力量可靠。
咨询服务部应以本行在职人员为主,必要时可聘请本行离、退休干部或有关单位专家。
各行在设立咨询服务部之前,必须将成立的理由、条件、业务范围、职工来源,报请上一级行审查批准。
第五条 建设银行咨询业务范围,只限于委托单位提供下列服务项目,不得办理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融资业务,不得办理投资入股等直接投资业务。
1.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提供技术经济论证。
2.代编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
3.受理非本行客户委托审查工程预(决)算。
4.为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提供招标方案,代编标底。
5.为有关部门和单位代培财务会计和工程预算人员。
6.接受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和其他单位聘请,代为办理建帐、查帐等会计事务。
7.为设备选型、供应和建筑材料供应等提供经济技术咨询。
8.根据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委托,为调解经济纠纷提供有关业务咨询。
9.其他咨询业务。
第六条 建设银行咨询业务,应收取费用,但必须坚持公平合理、标准从低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凡国家或地方有统一规定的,可按照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咨询工作量大小和技术难易程度,按咨询业务所需直接费用加收少量管理费制定收费标准。直接费用包括:为开展咨询而支付的临时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奖金以及本行参与咨询工作人员的必要加班费和资料费、复制费、文印费、通讯费、会议费、差旅费、租赁费、聘请外单位专家费用等。
凡本行基本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作为咨询内容收取费用。
第七条 咨询业务纳入建设银行业务统一核算。在核算时,咨询业务可单独记帐,并单独交纳营业税。咨询业务除本行在职人员工资、奖金分别在管理费和奖励基金中列支外,其余费用在咨询业务中列支。咨询业务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结益,按规定比例实行留成。
第八条 咨询业务开支标准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请临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专家所支付的工资、奖金及津贴,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办理咨询业务的本行在职人员在法定节假日或夜间加班的,可以按实际加班数和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发给加班费,不准违反国家规定,另发奖金。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4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5号令


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实施城市房屋拆迁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领、审查、颁发和拆迁公告的发布,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时限、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拟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和绿地、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金融机构设立专用帐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 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金额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均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应当与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金融机构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房屋的,其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投资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造,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应当确定拆迁单位的项目法人。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批准建设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另规定外,由被拆迁人自主选择补偿方式,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选择的方式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按照拆迁补偿方案和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金额、家用设施拆装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和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层次、平面使用功能和设施设备,被拆迁房屋及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差价金额和结算方式、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家用设施拆装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多层建筑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高层建筑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房屋拆迁评估评审委员会。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房屋拆迁评估评审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规划、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实施强制拆迁应当事先对被拆迁人进行督促教育,听取被拆迁人的陈述与申辩,严格依法进行,文明执法。

第二十八条 房屋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评估机构应当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管理部门提供两家以上的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若被拆迁人不选择,由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具有较高资质和信誉的估价机构由拆迁人抽签,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确定估价机构。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在利害关系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承担对相关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业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进行评估。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房屋的朝向、层次、成新、装修等因素 综合评估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将评估依据、评估因素、评估价格等情况告知拆迁当事人,回答拆迁当事人的质疑。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的,其出具的评估结果无效。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当地当年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制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举行听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每半年公布一次,分别在六月十日、十二月十日之前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房屋拆迁时,对持有当月城市低保领取证的被拆迁人,其家庭人均住宅面积低于本市人均住宅面积的,要求货币补偿的,除按规定标准补偿外,再按总补偿费的10――15%给予照顾补助。要求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按市场评估价补偿,调换房屋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成本价结算,超出返还面积的以市场价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土使用权的院落,其未计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给予补偿的,按我市另行制定的土地补偿标准,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500元的补足5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1000元的补足1000元。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营业用房以期房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7.5元;面积以拆迁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调换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按18个月计算,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按24个月计算。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营业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一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63―83元;二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43―63元;三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23―43元;四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23元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对临街营业用房,且有工商、税务登记证,原房屋用途登记为非营业房屋的,在拆迁前可向规划或房产部门申请变更用途,以变更后的房屋用途为准。2001年11月1日以前改变房屋用途连续使用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未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由产权登记部门对改变后的用途予以认定;其中改为经营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交税凭证。改变房屋用途,应当依法交纳房产税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交房产税。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低于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标准的三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需要拆除、迁移城市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的,由所有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拆除、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违反上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人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并处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对于相关房地产估价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30000元以上罚款、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行政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或者对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投诉不及时依法处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0日起施行,2002年3月30日公布的《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