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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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少数民族的经济、社会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加大资金投入。
第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帮助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设区的市(含宁德地区)、少数民族人口万人以上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工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其组成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成员。
少数民族人口千人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注意选配少数民族成员。
第七条 民族乡的建立和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数量应当与其人口占全乡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经村民会议同意,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有本村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录用聘用公务员或者其他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社会交际和其他活动中出现侮辱、岐视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社会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不得以生活习俗和语言不同为理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开设清真饮食网点,并合理布局。经营清真食品的厂、店(摊),必须标明“清真”字样。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排农田水利、农村饮水、地方公路、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以及专项资金,开展以工代赈,提供产供销服务,进行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应当优先考虑少数民族地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民族补助款,用于本区域内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各项事业。
民族补助款按省、市、县三级核定。每年核定的款额,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有所增加。民族补助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挪用、截留,不得替代正常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的力度。
第十四条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优于非民族乡原则确定民族乡的财政体制;在每年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一定的财力用于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国家安排给贫困地区的小额贷款,应当优先照顾少数民族贫困户。
第十六条 在民族乡、民族村新办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定的税收优惠。
对在民族乡、民族村投资开发经营农业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其农业特产税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和民族村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额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四)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经国家确定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民族贸易企业及食品、饮食服务企业。
对上述有发展潜力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在财力、物力上给予照顾,并在融资方面提供优质服务;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贷款贴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在财政、税收、科技、人才、物资、信息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
第十九条 对少数民族贫困村和贫困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科技、人才、物资、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对居住在偏僻山区、海岛,生产生活条件恶劣的少数民族居民,应当在自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搬迁,并在资金和物资上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建城镇、乡村少数民族私有房屋和集体所有房屋,拆迁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先安置后拆迁。对少数民族企业用地、居民用房,土地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第二十一条 在民族乡、民族村依法保护和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带动和发展民族乡、民族村经济,照顾当地利益,互惠互利,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社会事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财力、物力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在安排教育经费时,民族学校应当高于其他学校,并在师资力量、教学设备等方面给予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附加费时,应当对民族乡、民族村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区别不同类别教育特点,制定对少数民族考生优先照顾的招生政策。招收高等学校、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对少数民族考生的有关规定给予加分照顾。
省民族事务部门可以根据各地实际需要提出意见,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省属高等学校和省内中等专业学校举办民族班或者民族预科班。
第二十四条 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寄宿制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对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减免学杂费,实行助学金和定期困难补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各种人才到少数民族地区工作;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素质高的教师、医疗卫生、科技人员和其他人才到民族乡、民族村工作;帮助培训少数民族师资、医疗卫生、科技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组织和促进教育、医疗卫生
和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协作。
第二十六条 科技部门应当为民族乡、民族村的科学技术推广应用提供服务,在安排科技发展项目时,应当照顾民族乡和民族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民族乡、民族村创办和改善各种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场所,实现民族村广播、电视全面覆盖;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体育人才,挖掘、继承、发扬和保护少数民族的优秀文化遗产,
加强对少数民族文物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族地区医疗卫生体系。各级卫生部门在安排专项经费时,要优先考虑少数民族地区,帮助和扶持民族医院和民族乡卫生院、民族村医疗所的建设;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开展妇幼保健,加强健康教育,提高人口素质;做好少数民族地区地方病
、多发病的防治;定期组织巡回义诊,做好农村改水、改厕等环境卫生工作,加强民族乡、民族村的卫生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有关制品,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少数民族公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合法临时居住的少数民族公民的权益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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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二)事业单位;
  (三)社会团体;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
  区、县(市)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一)单位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开户行账号、职工名册;
  (四)社会保险登记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由相关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每月以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的2%缴纳;
  (二)职工本人每月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农民合同只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条前款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市或者县(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城镇单位职工的60%确定缴费基数。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其月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按照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按照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缴费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或者管理费用中列支;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单位支出预算,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地方税务部门缴纳。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限内免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金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记载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并保证安全、完整地保存缴费记录。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可以到经办机构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账单位,设立失业保险周转金基本账户。
  失业保险周转金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按季作出上解失业保险调剂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上缴。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市或者县(市)财政予以补贴。
  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费;
  (七)国家、省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应当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并留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存定期存款。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制度。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可领取2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三十三条 1998年7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80%发放。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以下标准按月享受医疗补助金:
  (一)缴费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缴费5年以上不足1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三)缴费10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且失业后连续缴费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后中断缴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医院就医治疗的,可以报销医疗费的70%,但总额不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医疗费按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除违法犯罪之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凭失业人员死亡证明等有关材料,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按本市在职职工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
  有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按照以下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用人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未缴纳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接受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免收职业介绍费和一次减免职业培训费的待遇。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审核汇总后的实际发生额度,转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出具证明,并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材料报送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由其清算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向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失业人员依法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可以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也可以由失业人员自行办理。
  失业人员自行办理失业登记,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领取。


  第四十三条 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核发《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
  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及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前一个月告知失业人员选择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保管档案。


  第四十五条 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及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一并划转,并由转迁的次月起,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资金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含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本人提出申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办理退休核准手续,同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移交失业人员档案。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除补缴欠缴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下达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决定,对失业人员违反规定骗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者缴费证明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或者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给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或者缓缴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基数和比例的;
  (三)为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对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乡村办企业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8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2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市水务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强和规范全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通过以下渠道依法筹集:

  (一)市水利建设基金;

  (二)每年预算安排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

  (三)水源工程水费收支结余;

  (四)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分级累进加价收费;

  (五)堤围防护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务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绩效评价。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水务部门是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监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项目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水务部门履行管理专项资金的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水源工程水费结余、堤围防护费和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分级累进加价收费收入等上缴财政专户;

  (二)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务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以及项目预算;

  (三)编制年度决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查;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预算,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负责建立资金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编制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受理项目申报,组织对申报项目的考察、评审和公示,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库的管理;

  (七)组织项目的验收,并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八)按季度编报资金收支财务报表,并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报送市财政部门;

  (九)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履行管理专项资金的下列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办理资金收缴和拨付;

  (二)审核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并按程序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三)会同市水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预算;

  (四)参与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审查批复专项资金年度决算,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六)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履行使用专项资金的下列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按要求做好项目实施的现场管理和全过程的档案资料管理;

  (五)按要求提供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七)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使用范围结构及条件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公益性为主的水务工程建设、修缮、运行管理维护、非工程措施以及新技术推广与实验、示范项目,并采取无偿拨款和贴息的运作方式。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防洪防旱。水库、堤防等水务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和安全达标建设;水闸、泵站等水利设施的大型维修和更新改造;河道日常管理维护和整治;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维护;"三防"抢险应急工程;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二)水资源配置与综合利用。原水管网、给排水管网改造与维护;水源开发与保护;水源调蓄;雨洪利用、节约用水、污水回用、海水利用等水利工程设施建设与维护;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三)水环境保护与改善。水土保持、河流水质改善、小流域水生态修复等工程项目建设及监测管理;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四)水务能力建设。水务规划;水文设施建设与改造、"三防"信息通讯系统升级改造、新技术推广与示范;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五)经市政府批准由专项资金支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安排:

  (一)应列入部门预算的项目;

  (二)应列入政府投资或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安排资助的项目;

  (三)申报单位近2年内有资金违法、违规使用行为被查处的;

  (四)申报单位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条 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按照以下支出结构安排:

  (一)专项资金的95%以上用于防洪防旱、水资源配置与综合利用、水环境保护与改善等;

  (二)专项资金5%以下用于水务能力建设。

  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的使用比例不得改变,但经市政府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投入项目按性质分为工程建设、工程修缮、工程运行管理维护、新技术推广与试验示范和非工程措施五大类。各类项目具体申报材料如下:

  (一)工程建设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项目建议书;
  3.初步设计;
  4.项目概算。

  (二)工程修缮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初步设计(或修缮方案);
  3.项目概算。

  (三)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首次安排工程运行管理维护资金的项目应提供:
  (1)竣工验收证明;
  (2)工程维护实施方案;
  (3)项目预算。

  2.延续项目应提供:
  (1)连续12个月的工程维护实施及支出报告;
  (2)项目预算。

  (四)新技术推广与试验示范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市级以上技术评定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评估报告;
  2.工作大纲;
  3.实施方案;
  4.项目预算。

  (五)非工程措施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水务规划及专题研究项目应提供:
  (1)工作大纲;
  (2)实施方案;
  (3)项目预算。

  2.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申报条件由市水务主管部门通过项目申报指南发布。

第四章 申报程序和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由市水务部门常年受理。每年年初由市水务部门公开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明确年度重点支持方向及各类项目申报条件所需提供的材料、格式。

  专项资金年度重点支持方向由市水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水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专家评审操作规程和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细则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市水务部门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完成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编制工作,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将有关结果反馈市水务、发展改革部门,并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草案);

  (三)根据市人大批准的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市水务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的原则对专项资金项目库中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初步意见;

  (四)市水务部门将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初步意见送市财政部门进行复核审批;

  (五)市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市水务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六)根据公示结果,市水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专项资金项目预算。

  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项目,市水务部门应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立项。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应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计划;
  (2)专项资金项目支出计划。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支增减变化原因;
  2.上年计划的执行情况,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计划安排的可行性报告和绩效目标;
  5.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获批准的项目,项目申报人与市水务部门签署《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十七条 市水务部门应对项目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水务部门应拒绝办理。项目未能按预算执行的,由市水务部门提出项目预算调整意见,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拨付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有关要求,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需办理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有关手续的,应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建设类工程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应于6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符合产权登记条件的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 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市水务部门报送年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部门应定期对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对完成项目进行验收,并对已验收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项目申报人再次申报项目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水务部门应定期将专项检查的情况和绩效评价情况书面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年度项目资金使用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分或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前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水务部门2年内不受理项目申报,并将项目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项目资金申报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由市水务部门解除委托。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者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部门和监察等有权机关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本市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