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和改进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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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进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和改进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外字[1999]735号
1999年12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依法提缴、使用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权益资金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大多数外商投资企业能够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提缴、使用和管理工作,这对于维护企业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应看到,部分企业对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资金管理比较薄弱,主要表现在:应提未提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资金,不能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中方职工权益的资金,提取比例和用途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不够规范等。这不仅侵害了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挫伤了中方职工的积极性,而且也助长了违法违纪情况的发生,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依法加强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吸收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化社会保障及职工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就加强和改进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计明法定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事项,国家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及时足额地为中方职工提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一)失业保险费。按照《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执行。企业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经国务院批准;征缴比例调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提取和缴纳比例按调整后的比例执行。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提取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经济效益好、经营管理状况稳定、民主管理制度健全的企业,可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保险种原则上应适用于全体中方职工,不得只有少数高级管理人员享有。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规定执行。企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政府决定。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的,可在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列支。

(四)工伤保险费。按照《企业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按照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业工伤风险与企业工伤事故率等所确定的差别率和浮动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统筹范围内差别费率的平均水平为职工工资总额的1%左右。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生育保险费。按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的规定执行。企业提取和缴纳比例最高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 1%,具体比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执行当地统一规定。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外商投资企业提取、缴纳上述各项社会保险费,应以中方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职工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企业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主要由计时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加班工资、其他等部分组成。

三、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提取下列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其他各项资金,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一)职工福利费。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 14提取。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探亲假路费,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独生子女费、托儿补贴费、职工集体福利、上下班交通费补贴、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也可用于支付中方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教育经费。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用于企业职工参加在职培训,提高业务技能所需费用支出。

上述(一)、(二)项费用以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提,但对于企业在与外籍职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己订明外籍职员的福利费包括在其应付工资当中的,应以中方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提。

(三)中方职工住房基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财工字[1995]59号)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262号令)为职工提缴住房公积金后,不再在成本中提取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

(四)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吸收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财工字[1993]474号)执行。

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办法》(劳部发[1997]46号)规定,对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的,其名义工资与实发工资之间的差额部分,用于企业中方职工补充社会保险、职工福利费和住房周转金。企业中方一般职工不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

对于本通知发布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或者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中包含应付社会保险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以及对中方一般职工实行名义工资办法的,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协商变更企业合同、章程或劳动合同。变更后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中不再包合应付社会保险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

五、外商投资企业对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在分别按有关财务会计规定正确核算外,还要同时设置辅助帐簿,全面反映各项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对于本通知发布之前,企业按财政部门规定,对中方职工权益资金实行中方单独设帐,单独核算,单独开户,单独管理的企业,仍按原办法执行。

企业工会依法对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的提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企业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提缴、使用情况。企业应将涉及中方职工权益各项资金的提取、使用、结余等情况,作为委托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进行社会审计的内容之一。

七、企业清算时,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以及用该项资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的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22号)的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时。不属于清算财产的三部分财产无法交给接受单位的,应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八、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企业和直接责任人,主管财政机关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九、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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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货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货运出租汽车经营(含兼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货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的发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行总量控制。
  货运出租汽车在杭州市区的经营权通过公开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经营期限为8年。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凡需从事货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获得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营运手续和工商、税务登记。


  第六条 每辆货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的自备货车,不得从事货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货运出租汽车,不得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30日内分别向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相应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核准后缴销《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营运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票据,向税务机关办理结清税务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条 货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是0.75吨以下(含0.75吨)单排座微型货运汽车(不包括厢式货运汽车);
  (二)车顶应安装货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喷有统一的标志色,两侧车门应标明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四)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计价器检定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两侧车窗玻璃上贴有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五)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
  (六)车内明显部位放置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不得自行印制票据。


  第十三条 凡通过公开竞投取得《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营运证的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转让和更新车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营运证但未通过竞投取得《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货运出租汽车,今后其经营期限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二年,期满后,由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营运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收回或变更营业执照。二年内车辆报废的,其营运证同时作废。货运出租汽车和营运证不得分离、不得转让。
  在上述二年期间内,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开竞投取得《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其经营期限从二年期之日起计算8年。


  第十五条 严禁利用货运出租汽车从事旅客运输业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接单件货物体积不得少于0.25立方米或面积不小于1.2平方米,或长度不少于1.8米,或重量不小于40公斤,但不得超过限载规定的体积和重量,随车货主人数不得超过2人。


  第十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规定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 货运承托运双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运输,严禁承运国家规定禁运的货物。


  第十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货运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条 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在货物流转比较集中的市场、车站、码头等场所,设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或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五章 驾驶员





  第二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机关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有关证件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跨地区从事货物运输的,应向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道路货物运单》。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货主提供方便;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货主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货主,严禁利用货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用失准的计价器,并接受市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七)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货主有效收费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
  (八)在营运中空车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九)接受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站点调度人员的调派;
  (十)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营运证擅自经营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货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在夜间不启亮货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不在明显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的罚款;
  (三)对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的,货主有权拒付车费,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营运证至按规定装上计价器止;
  (四)涂改、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营运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及货运出租汽车标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收回证件或标志;
  (五)无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货运出租汽车、从事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六)在营运中强行拉货、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故意绕道或未经货主同意擅自招揽他人载货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七)货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连续30日内驾驶人员违法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驾驶人员总数百分之二十的,按违法经营每人次处以200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八)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货运出租汽车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罚;
  (九)利用货运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出租业务的,按《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货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在经营活动领域使用“希望工程”名义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在经营活动领域使用“希望工程”名义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以动员海内外民间力量捐款资助我国贫困地区失学儿童少年重返校园和为贫困地区乡村小学改善办学条件为宗旨的“希望工程”,是共青团中央及其所属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青基会)倡导发起并组织实施的一项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对于发展我国基础教育事业、
贯彻科教兴国战略方针、促进贫困地区脱贫致富,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跨世纪的战略意义。自1989年“希望工程”启动以来,得到了海内外的积极响应和热情参与,取得了显著的资助成果,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受到了党和政府的高度评价,赢得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赞誉。
但是,近几年来也出现了一些以“希望工程”名称申请登记注册企业,或擅自以“希望工程”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等情况,甚至还有少数不法分子假借“希望工程”名义进行经济诈骗活动。这些行为,有损“希望工程”声誉,不利于“希望工程”健康发展。鉴于“希望工程”是一项在海
内外具有广泛影响、崇高声誉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实施“希望工程”的一系列指示精神,为了维护“希望工程”信誉,保护“希望工程”健康发展,对广大“希望工程”捐助者、受助者和全社会负责,经与共青团中央及其所属中国青基会研究,
现就在经营活动领域使用“希望工程”名义加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希望工程”字样。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希望工程”字样的,应当限期更名。
二、“希望工程”名称及其专用标志(图案附后)的所有权属中国青基会。该名称、专用标志已由中国青基会申请商标注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
三、企业为支持“希望工程”,在经营活动或广告中使用“希望工程”名义及其专用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中国青基会或省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书面同意。
四、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查处。





19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