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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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1983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保证计量准确,公平交易,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检定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三条 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单位制。目前使用的市制单位暂予保留。
第四条 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部门,是北京市标准计量局和区(县)计量管理所。
第五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按照国家检定规程和北京市标准计量局颁发的暂行检定方法进行。
检定合格的,由检定单位加盖合格印或发给合格证。合格印、合格证由北京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的建立和检定
第六条 计量标准器是统一量值的依据。
建立计量标准器,须报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送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检定。

第三章 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八条 专营或兼营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须经计量管理部门对其产品检验条件审查合格,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或变更经营范围的登记。
第九条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须向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经鉴定合格,方准正式投入生产。投产后不得降低原订技术指标。
因特殊需要制做专用的商用计量器具,须报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成品经鉴定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条 生产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由制造单位自行检定,并报计量管理部门抽查检定或全部检定,合格后方准出厂。
第十一条 不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禁止销售。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从事修理、销售商用计量器具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并经本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本市临时营业。
第十三条 本市和外地来京从事修理商用计量器具业务的企业、个体经营户修复的计量器具,须经所在区(县)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准交用户使用。
第十四条 进口商用计量器具不得违反国家计量制度的规定,并由进口单位报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准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五条 商用计量器具在使用期间,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检定由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商业部门计量器具检修点进行。检定周期由检定单位根据使用情况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商业部门设立计量器具检修点,须报检修点所在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检修点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在规定的周期内进行抽查检定,抽查检定的数量不得少于检修点检定计量器具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条 购进、修复、重新安装或调试的商用计量器具,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商业部门计量器具检修点检定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建立管理责任制,维护保养、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保持其准确性。
第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和个体经营户使用计量器具的管理监督,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二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使用的计量器具,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每周抽查检定一次,每两个月普遍检定一次。
个体经营户使用的计量器具,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进行抽查检定和周期检定。
第二十一条 零售单位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置的公平秤、公平尺,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进行周期检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调换使用台秤、案秤上的增铊盘和调高、降低零点。
禁止调换使用木杆秤的非定量铊。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下列商用计量器具;
(一)不合格的;无合格印、合格证或合格印、合格证超过有效期的;
(二)示值难以辩认、零配件丢失、附加重物的各种衡器;
(三)示值刻线不清、磨损变形的度器和量器;
(四)弹簧秤;
(五)英制和英制、米制两用的计量器具;
(六)十六两秤、绳纽秤(戥秤除外)等旧杂制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其他器物代替计量器具。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标准计量局和区(县)计量管理所在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方面的职能: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和政策,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对各单位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计量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三)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和抽查检定;
(四)对新建商业部门计量器具检修点进行技术审查和考核;
(五)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质量监督;
(六)对有争议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技术鉴定;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八)其他管理监督事项。
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市标准计量局制发的《计量管理人员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商业部门应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及计量器具检修点,在同级计量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和检修。基层店和商场可设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
商业部门计量管理人员及检修点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按规定周期将计量标准器送计量管理部门检定;
(三)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和抽查检定;
(四)对商业职工进行维护保养、正确使用计量器具的教育;
(五)检查本系统、本企业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六章 收费
第二十七条 计量管理部门或计量器具检修点检定商用计量器具,按有关规定向受检单位收取检定费。
在检定周期内,经计量管理部门抽查检定,合格的免收检定费,不合格的加倍收取检定费。
第二十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和个体经营户使用的木杆秤,首次检定收费,在一年内复检,合格的不再收费,不合格的加倍收费。
第二十九条 计量管理部门对送检的计量标准器,应在十日内检出;对商用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应按规定期限完成。逾期不能检出和完成的,不收检定费。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责令停用或没收不合格的、禁用的计量器具;屡教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并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经营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处
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计量标准器超过周期不送检,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二)商用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拒不送修的;
(三)拒绝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或抽查检定的;
(四)擅自使用经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停用的商用计量器具的;
(五)调换使用台秤、案秤的增铊盘或调高、降低零点的;
(六)调换使用木杆秤的非定量铊的;
(七)使用禁用的商用计量器具或以其他器物代替计量器具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
具、零配件,直至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或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
(二)销售不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的;
(三)涂改、盗用、伪造计量检定合格印、合格证的;
(四)严重破坏计量器具性能的。
第三十二条 处罚款一千元以上的,须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没收的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由计量管理部门销毁或处理。
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负担,对单位的罚款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计量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计量管理人员应严格执法守法,秉公办事,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从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北京市标准计量局分批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集市贸易计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北京市标准计量局进行解释。



198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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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管理,防范风险,促进居民储蓄相关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储蓄管理条例》、《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管理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等有关制度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存款证明是指建设银行储蓄部门应申请人,包括境内居民和非居民(含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等)申请,为其存于该储蓄部门的个人储蓄存款所提供的证明。
第三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银行本外币储蓄存单、存折及储蓄卡均可用于办理个人存款证明。已被县以上司法部门冻结止付和已用于质押的储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申请人未按司法部门要求办理继承过户手续的储蓄存款,不能办理个人存款证明。
第四条 出具个人存款证明业务由储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存款证明,用于证明申请人在提出开具存款证明时在建设银行有一定数额存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证明书”不能流通,不能用于质押,不能挂失,不能代替存单(折、卡)作为取款、转存、续存等凭证。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出具个人存款证明只能在原开户储蓄网点提出申请,经办人员应认真审查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在建设银行的储蓄存款凭证(包括存单、折、卡)原件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个人存款证明可由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以下称代理人)代为办理和领取。代理人代为办理个人存款证明或领取存款证明书时,须出具申请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各币种的存款证明金额不得高于其在建设银行同一储蓄网点(通存通兑所可视为同一网点)各币种不同存款账户的累计金额;经办机构对申请人在同一储蓄网点、不同币种的若干账户存款可以按币种分别加总出具一张个人存款证明,但要按币种分类填写。
第九条 出具个人存款证明业务由建设银行各储蓄业务机构办理,按金额大小分级签发:
一、金额在1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按经办业务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下同)折合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存款证明由开户储蓄网点签发;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外币的个人存款证明,由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签发。
二、对业务量较大、内部管理严格、人员素质较高、近年来未发生过重大事故,同时,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对实时签发个人存款证明确有困难的储蓄网点,经二级分行审核批准,报一级分行备案后,可由直接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授权储蓄所长(柜长)按以下方式签发“个人
存款证明书”:
(一)非柜员制储蓄所。
1.对外出具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存款证明由开户储蓄网点负责人签发;
2.对外出具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存款证明,由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签发。如遇特殊情况,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不能实时签发个人存款证明,经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口头或书面授权同意,可由储
蓄网点负责人代签,但事后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对此个人存款证明进行审核。
(二)柜员制储蓄所。对外出具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存款证明由开户储蓄网点负责人签发。
(三)柜员制及非柜员制储蓄所对外出具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外币的个人存款证明,均由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签发。
第十条 建设银行对外出具存款证明书,不论金额大小,每笔业务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0元整,在手续费科目核算。
第十一条 出具个人存款证明所使用的“个人存款证明书”及“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格式、内容,由总行统一规定,各行不得擅自更改,各行可根据使用量在总行指定的印制厂家印制。
第十二条 各行要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个人存款证明书”空白凭证,并建立“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情况登记簿”,将出具个人存款证明业务列入日常业务检查范围。
第十三条 各级负责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此办法,须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管理,规范操作,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申请人来我行要求出具个人存款证明时,须在原开户储蓄网点提出申请,并填写“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申请书中申请人姓名、存款币种、存款金额等要与所持存款凭证中的户名、存款币种、存款金额等内容一致。
第三条 储蓄网点受理申请人个人存款证明申请时,经办员(柜员)要认真审查其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如由代理人代为办理个人存款证明,要审查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申请人在建设银行的储蓄存款凭证(包括存单、折、卡);
(三)申请人填写的“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
第四条 审查申请人有关资料后,经办员(柜员)将申请人提供的储蓄存款凭证与银行前台个人账户进行核对,并核查该存款是否已被县以上司法部门冻结止付,是否已用于质押或存款人死亡后,申请人是否未按司法部门要求办理继承过户手续,审核无误后,在“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
第一、二联银行经办员签章处签章,并将第二联申请书交申请人。银行经办员(柜员)填写“个人存款证明书”一式三联,并在“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二、三联经办员签章栏处签章。
第五条 复核员复核申请人各种资料、储蓄存款凭证、银行前台个人账户、存款是否处于不能出具存款证明状况及经办员(柜员)填写的“个人存款证明书”等资料,无误后,在“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二、三联复核员签章栏处签章,之后,将申请人各有关资料、储蓄凭证等交储蓄网点负
责人。
第六条 “个人存款证明书”按照证明存款金额分级签发:
(一)1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按经办业务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下同)折合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时点存款证明:
1.由储蓄网点负责人审核申请人各有关资料、储蓄存款凭证、存款是否处于不能出具存款证明状况等,无误后,在“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二、三联储蓄网点负责人签字栏处签字,在“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一联签发人处签字、在签发单位公章处加盖储蓄网点公章。
2.申请人领取“个人存款证明书”时,由经办员(柜员)向申请人按每张存款证明书收取人民币20元整,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之后,将申请人“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第二联收回(一个月后注销),请申请人在“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第二联领取栏“申请人签字”处签字,经办
员(柜员)在“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第二联领取栏“银行经办员签章”处签章,将“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一联及申请人各种资料交申请人。
3.“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二联由储蓄网点专夹保管;第三联(“存款证明申请书”第一联作此联附件)随当日凭证交事后监督部门。
4.经办员(柜员)在“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情况登记簿”上登记有关存款证明出具情况。
(二)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外币的个人时点存款证明:
1.由储蓄网点负责人审核申请人各有关资料、储蓄凭证、存款是否处于不能出具存款证明状况等,无误后,在“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二、三联储蓄网点负责人签字栏处签字。
2.经办员(柜员)将申请人各种资料、储蓄凭证交申请人。
3.营业当日,储蓄网点将“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第一联,“个人存款证明书”送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
4.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将“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个人存款证明书”有关资料与银行后台个人账户进行核对,并审核存款是否处于不能出具存款证明状况,无误后,由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在“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二、三联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栏处签字,在“个人存款证
明书”第一联签发人处签字、在签发单位公章处加盖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公章,将“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第一联及“个人存款证明书”等资料在两个工作日内退交储蓄网点。
5.储蓄网点经办员(柜员)将“个人存款证明书”交给申请人的手续及其他业务处理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七条 对业务量大、内部管理严格、人员素质较高、近年来未发生过重大事故,同时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对实时签发个人存款证明确有困难的储蓄网点,经二级分行审核批准,报一级分行备案,可按以下规定由直接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授权储蓄所长(柜长)签发:
(一)非柜员制储蓄所。
1.对外出具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时点存款证明,签发手续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2.对外出具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时点存款证明的签发手续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如遇特殊情况,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不能实时签发此类个人存款证明,经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口头或书面授权
同意,签发手续可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但事后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对此存款证明进行审核。
(二)柜员制储蓄所。对外出具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时点存款证明的签发手续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柜员制及非柜员制储蓄所对外出具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外币的个人时点存款证明,签发手续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附件:二 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情况登记簿(式样)

单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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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签发人 | |
| |存款证 |申请人| 证明金额 | 储蓄存单 |经办人及 |-------------| |
|日期| | | | | |储蓄网点 | 管辖行储蓄 |备 注|
| |明书编号|姓名 |(按币种分别填列)|(折、卡)号码|复核人姓名| | | |
| | | | | | |负责人姓名|管理部门负责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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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23日

关于对拟确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示范县的公示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关于对拟确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示范县的公示



为总结地方工作经验,发挥典型带头作用,推动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深入开展,我部将创建一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示范县。各地按照《关于推荐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示范县的通知》(人社厅函[2010]189号)要求,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推荐了一批在农村劳动力异地转移就业或就地就近就业、返乡创业等方面取得突出成效的县。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经研究审核,拟确定以下192个县为示范县。现公示如下(名单见附件)。

公示期自即日起,为期7天。凡对上述县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成效存在异议的,请及时以电话或电子邮件形式向我部反映。

联系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业促进司 杨颖琳

联系电话:010-84201537,84201539

电子邮箱:yangyinglin@mohrss.gov.cn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示范县名单

(192个)



北京市
顺义区、延庆县

天津市
东丽区、津南区、武清区

河北省
行唐县、遵化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名县、魏县、唐县、张北县、平泉县、饶阳县

山西省
天镇县、浑源县、昔阳县、临猗县、万荣县、夏县、汾西县、柳林县

内蒙古自治区
巴林左旗、敖汉旗、奈曼旗、扎兰屯市、杭锦后旗、兴和县

辽宁省
桓仁满族自治县、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铁岭县、朝阳县、建昌县

吉林省
长春市双阳区、舒兰市、公主岭市、扶余县、敦化市

黑龙江省
双城市、富裕县、桦南县、林口县、绥棱县

上海市
嘉定区、崇明县

江苏省
张家港市、如皋市、灌南县、淮安市楚州区、阜宁县、宝应县、丹阳市、姜堰市、泗洪县

浙江省
杭州市余杭区、宁海县、嘉兴市秀洲区、安吉县、武义县、常山县、云和县

安徽省
太湖县、岳西县、天长市、颍上县、宿州市埇桥区、灵璧县、无为县、寿县、毫州市谯城区

福建省
罗源县、厦门市同安区、仙游县、尤溪县、

浦城县、长汀县

江西省
都昌县、余江县、宁都县、遂川县、丰城市、东乡县、余干县

山东省
商河县、青岛市城阳区、滕州市、昌乐县、新泰市、沂水县、乐陵市、冠县、巨野县

河南省
新郑市、杞县、嵩县、滑县、长垣县、鄢陵县、禹州市、唐河县、民权县、光山县、太康县、遂平县

湖北省
阳新县、竹山县、远安县、谷城县、钟祥市、孝昌县、石首市、英山县、通城县

湖南省
浏阳市、攸县、湘潭县、平江县、桃源县、安化县、嘉禾县、中方县

广东省
廉江市、信宜市、惠东县、河源市源城区、罗定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
全州县、浦北县、靖西县、宜州市、武宣县、大新县

海南省
海口市琼山区、儋州市、万宁市

重庆市
万州区、巴南区、黔江区、合川区、开县、巫山县

四川省
金堂县、富顺县、古蔺县、三台县、苍溪县、射洪县、珙县、开江县、平昌县、安岳县

贵州省
遵义县、正安县、石阡县、黔西县、天柱县、罗甸县

云南省
富源县、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腾冲县、巧家县、武定县、弥勒县

西藏自治区
日喀则市

陕西省
铜川市耀州区、凤翔县、武功县、富平县、子长县、勉县、石泉县、山阳县

甘肃省
秦安县、武威市凉州区、山丹县、庄浪县、镇原县、陇西县、永靖县

青海省
湟源县、化隆回族自治县、门源回族自治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
平罗县、盐池县、固原市原州区、彭阳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呼图壁县、疏附县、莎车县、于田县、伊宁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