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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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局各处室、单位:
为了坚持依法行政,建立一支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干部队伍,更好地完成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任务。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北京市各级行政机关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在1999年实行公开办事制度的基础上,今年在全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按照《北京市依法治市工作规划》,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将政务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提高劳动和社会保障干部队伍
的素质,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政务公开必须坚持三个“有利于”的原则。
一是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实行政务公开要与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相结合。促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防止滥用权力,消除执法违法、徇私枉法等腐败现象。
二是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强化民主监督。政务公开要以维护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切身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简化行政手续,方便群众办事,增强政务活动的透明度,保证人民群众通过多种渠道参与管理国家事务。
三是有利于改善行政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把我们的工作从过去的单纯管理型向管理服务型转变,改变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思想观念和办事习惯。从基础工作入手,规范管理和服务方面的制度,使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二、政务公开的范围
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系统所有行政执法部门、直接接触企业或群众的窗口服务部门、有行政审批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全部实行政务公开。具体包括: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信访、知青与调配、劳动争议仲裁、劳动监察、就业管理、劳动工资管理、劳动关系协调、
职业技能开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农村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其经办机构、劳动鉴定、职业介绍服务、职业技能鉴定、劳动服务管理、培训中心和职业技术学校等部门。
三、政务公开的内容
所有行政行为和服务行为,除要求保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都要向社会公开。包括:
1.本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责;
2.行政审批事项(审批、审核、核准、备案)的公开,包括审批项目、审批机关、审批依据、审批对象、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是否收费和收费标准、法律救济途径。
3.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须知事项,处理案件流程。
4.劳动争议仲裁公开审理。依法举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听证会,实施行政复议。
5.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部门的执法标识、处罚标准、依据和处罚执行程序。劳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救济途径(包括申请举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听证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6.直接接触企业或群众的窗口服务部门的办事制度,包括办事内容、程序、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
7.行为规范。包括工作人员姓名、职责、工作守则、文明用语等。凡设有较多部门的办公场所,要设立办事指南。凡要求服务对象提供材料或配合的事项,必须做到“一次性明确”。
8.工作纪律、责任追究和处罚办法,举报投诉的途径、方法和举报电话。
四、政务公开的形式
市局以“上网”为公开的主要渠道。各区、县努力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网上公开。继续开发、完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按有关要求将全部应当公开的制度和可以公开的信息及时上网公示。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电子查询系统,向服务对象提供方便、快捷、准确的政策查
询、网上信访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要闻等信息。同时辅之以多种公开渠道。
1.选择最主要的内容上墙公示,例如主要的办事程序、办事指南、举报电话等,做到一目了然,避免繁琐;
2.发挥大屏幕、触摸屏容量大、使用方便的特点,在直接面向群众的服务场所广泛设置;
3.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和重要信息;
4.发放劳动和社会保障知识手册等宣传品;
5.设置举报箱、发放服务质量监督卡、公开举报电话;
6.执法人员和直接接触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上岗时明确标示其姓名、职务。
要充分运用现代化手段,在实践中创造群众喜闻乐见、行之有效的公开形式,使政务公开不断深化。
五、完善政务公开的各项保障制度
为保证政务公开的落实,制定下列配套制度:
(一)举报查处制度
1.明确举报途径、公开举报电话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都要在本局行风主管部门设置一部举报电话。所有窗口单位要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开举报电话。同时也可利用报刊、广播等形式公开举报电话。
2.所有举报、投诉均要填报制式表格(详见附表)。对于举报反映的问题,行风主管部门要认真调查核实,问题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被举报人所在单位要配合行风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主管局长审阅,然后报行风主管部门。

(二)监督制度
实行政务公开,要自觉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1.主动争取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监督。充分利用媒体、网络和各种形式进行宣传,让广大群众了解我们实行政务公开的目的和实施办法,从而更好地实行监督。采取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下企业走访等方式,直接听取企业和职工群众的意见。
2.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通过特邀监督员的明查暗访、舆论批评、群众举报、上级通报等渠道,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3.严格实行自我监督。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强化审批责任制。探索、建立制约机制,把权利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结合起来,做到事前防范;把政务公开做为行风评议的主要内容,通过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互评互查、行风建设主管部门到第一线检查等各种途径,发现和
解决问题,改进工作。
4.完善规范层级监督。通过完善行政复议程序和有关规范工作予以公布,使管理相对人了解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程序和具体方法,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从而健全行政复议体制,达到保护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和完善层级监督的目的。
(三)考核和情况通报交流制度
对政务公开的考核内容为:是否把实行政务公开做为一把手工程,列入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列入公务员考核内容;政务公开的领导机构是否健全,配套制度是否完善,是否有例会制度;对举报问题是否认真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对问题处理后是否认真整改。
考核情况做为年终和各项先进评比的依据。
对于主动发现和解决行风问题、认真整改的,予以表扬;掩盖问题、处理不力或拖拉的通报批评。
各单位要把实行政务公开的情况作为加强行风建设的重要信息,及时报告。各级行风主管部门要及时收集、整理并上报有关政务公开的信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通报一次全系统实行政务公开的情况。
(四)建立并实行违反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见附件二)。
六、实施步骤
市局各处室、各事业单位、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6月底前落实政务公开的各项工作;8至10月份各区、县开展以政务公开为重点的行风评议;11月下旬对各单位评议情况进行反馈和检查验收;年底前完成总结评比工作,在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会上表彰先进。仲裁
公开审理工作下半年在我局试点,同时抓一两个区(县)的试点。2001年在全市推广。
七、具体要求
(一)抓好思想教育
政务公开是最大限度地让人民群众监督我们的工作,从源头防止腐败的重要措施。它不仅关系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队伍自身建设,而且是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维护人民民主权利,保证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措施。要加强教育,使全体工作人员充分认
清实行政务公开的重要意义。认清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有权利监督我们的工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为人民的公仆,有义务公开自己的工作,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在全体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工作人员思想中牢固树立起做人民公仆的意识、为人民服务的意识、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
督的意识。
(二)抓好典型
1999年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在西城和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召开了现场会,效果很好。推动了公开办事制度的实行,涌现出许多先进单位和个人。要总结推广技能鉴定中心等单位注重抓行风建设工作落实的经验;总结实行政务公开行动迅速,成效显著单位的经
验;要有计划地采用多种形式宣传、表彰一批先进单位和个人。各系统要培养树立本系统的先进典型。年底与达标先进单位一并进行评比表彰。同时,对个别差的,也要敢于揭露,敢于批评纠正。
(三)继续开展以政务公开为核心的行风评议和“三优”文明窗口创建活动。
要以政务公开为突破口,带动行风建设。要紧紧围绕政务公开工作,结合劳动保障系统实际,制定行风评议标准和实施方案。紧紧围绕政务“该公开的内容公开了没有;公开的内容执行了没有;违反公开规定的问题查处了没有”三个方面进行评议。要把实行政务公开做为创“三优”文
明窗口达标的重要条件,进行考核。推动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风建设更上一个台阶。
(四)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推动政务公开工作。
为保证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发展,各区、县局要充分开发和利用已有的电脑触摸屏等现代化技术设备,输入政务公开相关内容和政策法规等,方便群众前来查询。要加强财力、物力投入,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工作效率。
附件:(略)

附表:群众举报问题查处登记表

编号:( ) 号
-----------------------------------
|举报人姓名| |所在单位| | | |
|-----|-----------------| | |
|联系电话 | |处| |
|-----|-----------------| | |
|受理人姓名| |受理时间|年 月 日|理| |
|-----------------------| | |
| | |结| |
| 举 | | | |
| 报 | |果| |
| 内 | | | |
| 容 | | | |
| | | | |
|---|-------------------|-|-------|
| | | | |
|行 风| | | |
|主 管| |反| |
|部 门| | | |
|意 见| |馈| |
| | | | |
|---|-------------------|情| |
| | | | |
|主 管| |况| |
|领 导| | | |
|审 批| | | |
| | | | |
-----------------------------------
注:1.编号()内为年,其后为顺序号。
2.应要求举报人报出姓名及联系电话,如举报人拒绝,也要认真受理。
3.被举报人所在单位应配合调查,必要时,附单位调查处理书面材料。



20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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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国家质检总局第20号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4年11月14日发布的《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和《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同时废止。

局长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出口食品的安全和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注册证书或者卫生登记证书后,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登记工作。

未经卫生注册或者登记企业的出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出口食品的风险程度,公布和调整《实施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注册目录》,附件1)。对《注册目录》内食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管理;对《注册目录》以外食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卫生登记管理。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申请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附件2)建立卫生质量体系。

申请卫生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特点并参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建立卫生质量体系。

第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前,应当向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选址、设计的卫生审查,审查合格方能施工。

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出口食品前,应当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卫生注册或者卫生登记,填写并提交《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申请书》(一式三份)。总厂、分厂、联营厂以及不在同一厂区的加工车间应当分别提出申请。

第八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提交《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申请书》时,应当提供本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文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评审和发证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接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卫生注册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组成由主任评审员任组长、1-2名具备资格的评审员参加的评审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的审核。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评审组组长负责制定评审计划,并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商定评审的具体时间,按时进行评审。

第十条 评审依据

㈠《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

㈡ 对列入《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附件3)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评审依据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危险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及其应用准则》。《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由国家认监委公布和调整。

第十一条 评审组在进行现场评审前,应当将评审的目的、依据、范围、方法和要求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并听取其有关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评审组应当采取提问、查阅记录、现场检查、抽样验证等方式进行评审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当将评审情况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不符合项报告和限期改进的意见。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限期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

评审组组长在评审工作结束后,应当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评审组提出的评审报告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评审结论。对评审不合格的,签发评审不合格通知;对评审合格的,批准注册并颁发卫生注册证书。证书编号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另行公布。

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自不合格通知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重新提出申请的,在申请前应当认真整改。

第十五条 卫生注册证书和卫生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卫生注册证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卫生注册企业颁发。卫生登记证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以直属检验检疫局名义向卫生登记企业颁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注册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检查企业是否持续符合规定的卫生注册条件;

㈡卫生质量体系是否有效地运行;

㈢卫生注册编号使用管理情况;

㈣出口产品原料、辅料和成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及出口检验检疫等情况。

第十七条 对注册企业监督管理的方式包括:

㈠日常监督管理。由检验检疫机构派员对卫生注册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㈡定期监督检查。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卫生注册评审员对卫生注册企业定期实施监督检查。对肉类、水产、罐头、肠衣类卫生注册企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季节性出口产品的卫生注册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季节进行监督检查。对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或者生产季节)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其他卫生注册企业,直属检验检疫局可视具体情况确定监督检查次数。定期监督检查应当包括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问题的改正情况。

㈢换证复查。出口食品注册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复查申请。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评审要求,对申请企业进行复查,合格的予以换证,不合格的或者未申请换证的不予换证。

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被检查企业。

第十八条 在对卫生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整改,并暂停受理其出口报检,直至确认企业整改符合要求:

㈠发现有对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构成严重威胁的因素包括原料、辅料和生产加工用水(冰)等,不能保证其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

㈡经出口检验检疫发现产品安全卫生质量不合格,且情况严重的。

第十九条 在对卫生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发出通知,吊销其卫生注册证书:

㈠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且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的;

㈡企业因原料、生产、加工、储存内部管理等原因,其产品在国外出现卫生质量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㈢企业隐瞒出口产品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

㈣企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㈤借用、冒用、转让、涂改、伪造卫生注册证书、注册编号、卫生注册标志,或者本企业未注册食品使用本企业注册食品的注册编号的;

被吊销卫生注册证书的企业,自收到吊销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企业的卫生注册资格自动失效:

㈠卫生注册企业的名称、法人代表或者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㈡卫生注册企业的生产车间改建、扩建、迁址完毕或者其卫生质量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复查的;

㈢1年内没有出口注册范围内食品的;

㈣逾期未申请换证复查的。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直属检验检疫局的卫生注册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卫生注册企业进行监督抽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卫生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评审、发证和监督管理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参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以及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卫生注册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卫生注册证书或者卫生登记证书,依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由其向国家认监委申请推荐。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4年11月14日公布的《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国检监〔1994〕79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实施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产品目录

一、注册产品目录

分类号
产品类别

Z01
罐头类

Z02
水产品类(不包括活品和晾晒品)

Z03
肉及肉制品

Z04
茶叶类

Z05
肠衣类

Z06
蜂产品类(不包括蜂蜡)

Z07
蛋制品类(不包括鲜蛋)

Z08
速冻果蔬类、脱水果蔬类(不包括晾晒品)

Z09
糖类(指蔗糖、甜菜糖)

Z10
乳及乳制品类

Z11
饮料类(包括固体饮料)

Z12
酒类

Z13
花生、干果、坚果制品类(不包括炒制品)

Z14
果脯类

Z15
粮食制品及面、糖制品类

Z16
食用油脂类

Z17
调味品类(不包括天然的香辛干料及粉料)

Z18
速冻方便食品类

Z19
功能食品类

Z20
食品添加剂类(专指食用明胶)


二、登记产品目录

注册产品目录以外的食品。

附件2: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 申请卫生注册或者卫生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的卫生质量体系,并制定指导卫生质量体系运转的体系文件。

第三条 本要求是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卫生质量体系及体系文件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卫生质量方针和目标;

(二)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三)生产、质量管理人员的要求;

(四)环境卫生的要求;

(五)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

(六)原料、辅料卫生的要求;

(七)生产、加工卫生的要求;

(八)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要求;

(九)有毒有害物品的控制;

(十)检验的要求;

(十一)保证卫生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要求。

第五条 列入《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及其应用准则》的要求建立和实施HACCP体系。

第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卫生质量方针、目标和责任制度,并贯彻执行。

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与生产相适应的、能够保证其产品卫生质量的组织机构,并规定其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食品生产有接触的人员经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生产、质量管理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做临时健康检查;凡患有影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生产岗位;

(三)生产、质量管理人员保持个人清洁,不得将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戴首饰、手表,不得化妆;进入车间时洗手、消毒并穿着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帽、鞋应当定期消毒;

(四)生产、质量管理人员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五)配备足够数量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从事卫生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建在有碍食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

(二)厂区路面平整、无积水,厂区无裸露地面;

(三)厂区卫生间应当有冲水、洗手、防蝇、防虫、防鼠设施,墙裙以浅色、平滑、不透水、无毒、耐腐蚀的材料修建,并保持清洁;

(四)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料的排放或者处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厂区建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辅料、化学物品、包装物料储存等辅助设施和废物、垃圾暂存设施;

(六)生产区与生活区隔离。

第十条 食品生产车间及设施的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间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布局合理,排水畅通;车间地面用防滑、坚固、不透水、耐腐蚀的无毒材料修建,平坦、无积水并保持清洁;车间出口及与外界相连的排水、通风处应当安装防鼠、防蝇、防虫等设施;

(二)车间内墙壁、屋顶或者天花板使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脱落、易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角、地角、顶角具有弧度;

(三)车间窗户有内窗台的,内窗台下斜约45°;车间门窗用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结构严密;

(四)车间内位于食品生产线上方的照明设施装有防护罩,工作场所以及检验台的照度符合生产、检验的要求,光线以不改变被加工物的本色为宜;

(五)有温度要求的工序和场所安装温度显示装置,车间温度按照产品工艺要求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并保持良好通风;

(六)车间供电、供气、供水满足生产需要;

(七)在适当的地点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清洁消毒、烘干手的设备或者用品,洗手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

(八)根据产品加工需要,车间入口处设有鞋、靴和车轮消毒设施;

(九)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更衣室,不同清洁程度要求的区域设有单独的更衣室,视需要设立与更衣室相连接的卫生间和淋浴室,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应当保持清洁卫生,其设施和布局不得对车间造成潜在的污染风险;

(十)车间内的设备、设施和工器具用无毒、耐腐蚀、不生锈、易清洗消毒、坚固的材料制作,其构造易于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生产用原料、辅料的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得到有效控制:

(一)生产用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规定要求,避免来自空气、土壤、水、饲料、肥料中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污染;

(二)作为生产原料的动物,应当来自于非疫区,并经检疫合格;

(三)生产用原料、辅料有检验、检疫合格证,经进厂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四)超过保质期的原料、辅料不得用于食品生产;

(五)加工用水(冰)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必要的标准,对水质的公共卫生防疫卫生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自备水源应当具备有效的卫生保障设施。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设备布局合理,并保持清洁和完好;

(二)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地等严格执行清洗消毒制度,盛放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接触地面;

(三)班前班后进行卫生清洁工作,专人负责检查,并作检查记录;

(四)原料、辅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生、熟品分别存放在不会受到污染的区域;

(五)按照生产工艺的先后次序和产品特点,将原料处理、半成品处理和加工、工器具的清洗消毒、成品内包装、成品外包装、成品检验和成品贮存等不同清洁卫生要求的区域分开设置,防止交叉污染;

(六)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跌落地面的产品和废弃物,在固定地点用有明显标志的专用容器分别收集盛装,并在检验人员监督下及时处理,其容器和运输工具及时消毒;

(七)对不合格品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第十三条 出口食品的包装、储存、运输过程应当受到良好的卫生控制。

(一)用于包装食品的物料符合卫生标准并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不易褪色;

(二)包装物料间干燥通风,内、外包装物料分别存放,不得有污染;

(三)运输工具符合卫生要求,并根据产品特点配备防雨、防尘、冷藏、保温等设施;

(四)冷包间和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等仓库的温度、湿度符合产品工艺要求,并配备温度显示装置,必要时配备湿度计;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要配备自动温度记录装置并定期校准,库内保持清洁,定期消毒,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库内物品与墙壁、地面保持一定距离,库内不得存放有碍卫生的物品;同一库内不得存放可能造成相互污染的食品。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和使用管理规定,确保厂区、车间和化验室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燃油、润滑油和化学试剂等有毒有害物品得到有效控制,避免对食品、食品接触表面和食品包装物料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产品的卫生质量检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得到有效控制:

(一)企业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内设检验机构和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

(二)企业内设检验机构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标准资料、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检验仪器按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验要有检测记录;

(三)使用社会实验室承担企业卫生质量检验工作的,该实验室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并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卫生质量体系能够有效运行,达到如下要求:

(一)制定并有效执行原料、辅料、半成品、成品及生产过程卫生控制程序,做好记录;

(二)建立并执行卫生标准操作程序并做好记录,确保加工用水(冰)、食品接触表面、有毒有害物质、虫害防治等处于受控状态;

(三)对影响食品卫生的关键工序,要制定明确的操作规程并得到连续的监控,同时必须有监控记录;

(四)制定并执行对不合格品的控制制度,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记录、评价、隔离处置和可追溯性等内容;

(五)制定产品标识、质量追踪和产品召回制度,确保出厂产品在出现安全卫生质量问题时能够及时召回;

(六)制定并执行加工设备、设施的维护程序,保证加工设备、设施满足生产加工的需要;

(七)制定并实施职工培训计划并做好培训记录,保证不同岗位的人员熟练完成本职工作;

(八)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一般每半年进行一次内部审核,每年进行一次管理评审,并做好记录;

(九)对反映产品卫生质量情况的有关记录,应当制定并执行标记、收集、编目、归档、存储、保管和处理等管理规定。所有质量记录必须真实、准确、规范并具有卫生质量的可追溯性,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十七条 对于必须使用传统工艺生产加工的产品,在保证食品安全卫生的前提下,可以按传统工艺生产加工。

第十八条 本要求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要求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94年11月14日公布的《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国检监[1994]79号)同时废止。

附件3:

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



序号
产 品 类 别

1
罐头类

2
水产品类(活品、冰鲜、晾晒、腌制品除外)

3
肉及肉制品

4
速冻蔬菜

5
果蔬汁

6
含肉或水产品的速冻方便食品




谈司法良心

良心,是道德评价的内在形式。它以内心自觉自愿的方式来评价自己的行为和品质,调节自己的行为,作出道德行为的选择。良心,决定人的行为的取舍。每一个有良心的人在从事道德行为时,良心就如同一盏指路灯,照明着我们前进的方向。高尚的人无论走向何处,身边总有一个坚强的捍卫者——那就是,良心。良心,起着控制、监督人的行为的作用。当他欲做恶事时,良心的谴责就会阻止他这样做。当他欲做善事时,良心的褒扬便会促使他义无返顾地干下去。良心是心头的岗哨,时刻监视着我们别做出不义的事情。良心,还起着评判行为的作用。一个有良心的人,即便是由于种种原因,一时糊涂做了恶事,良心的审判、良心的谴责,会使他纠正错误,改邪归正。良心的法庭,是永远不会休庭的。所以卢梭说得好:“良心从来没有欺骗过我们,它是人类真正的向导。”而一个没有良心的人,也就是一个没有道德责任感的人,是一个缺乏自我评价能力的人。这样的人,是必然要做出危害他人和社会的恶事的,并且从来不会有良心的发现。
司法人员也是如此,要公正地执行法律,必须要有司法良心。司法良心是指司法工作者在职业活动中,在履行对他人、社会的义务过程中形成的职业道德责任感和自我评价能力。它是司法道德认识、道德情感在司法工作者主体意识中的内在统一,是司法工作者对自己的职业道德责任的自觉意识和自我表现。一个有司法良心的司法人员,具有鲜明的爱憎之心、极端的负责之心和自爱自尊自重自强之心。他把公正地执行法律作为自己的生命的一部分,而视违反法律为羞耻、亵渎法律为自绝。他能够为社会的公平正义,不惜牺牲自己的一切。有司法良心的司法人员的模范执法行为,常常使人潸然泪下。2001年2月12日《参考消息》刊登了一篇动人的文章《父子情深,但法不徇情》,讲的是美国联邦调查局工作人员约翰·库克大义灭亲的故事。一对在公园里幽会的恋人被杀,而凶手使用的AR——15冲锋枪,库克的儿子安迪也有。在库克的追问下,安迪承认是自己作的案。得知真情后,库克毅然决然地通知了承办此案的特工兰迪·厄普顿。但安迪在接受讯问时矢口否认该案与自己有关,库克上去做他的工作,也未见效果。当天晚上,安迪被控谋杀罪,但他从不肯谈案情。库克知道,最直接有效的证据在他手里:儿子亲口说的话。一年后,在法庭上,州检察官传最后一个证人:库克。库克低声但坚定地回答每一个问题,转述了儿子在自己面前承认是自己作案的话。退出法庭之前,库克鼓足勇气望着两名受害者的亲人,喃喃地说:“对不起。”陪审团退庭审议,结合其他证据,他们只花了一小时就判安迪犯了四顶一级谋杀罪,并处电椅死刑。库克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他历来信守联邦调查局信条:“忠诚,勇敢,正直。”他,是一位有司法良心的执法人员,良心促使他这样去做。
2003年4月25日《浙江法制报》也登载了一篇感人肺腑的报道《公安局长送父上囚车》。陕西省南商县分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仲明华,小时候是孤儿,靠流浪讨饭生存。一年冬天,他在风雪中被冻得奄奄一息,幸亏被善良的农民仲林山、董荷花夫妻相救,他才死里逃生。仲林山、董荷花将仲明华收为养子。夫妻俩省吃俭用,将他培养成为大学生。可以说,养父母恩重如山,没有养父母,也就根本不可能有仲明华的今天。然而,就在仲明华要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时,养父却犯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而且是为了给仲明华解决住房才犯了罪。出事后,仲林山即外出藏匿。接到报案后,仲明华心里十分痛苦:立案吧,自己怎么对得起恩比天高、情深似海的养父;不立案,显然违背了自己的职责。他去做养母的工作,去做姐姐的工作,但她们都不理解他。此时,他恰好接到了养父的电话。他劝养父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但养父怕做牢,不肯来。仲明华马上将查明的该电话的地址,向局长作了汇报。追捕人员迅速出发,但未能抓到。几天后,养父又来了电话,他决定投案自首,并说为了养子的前途,断绝他们之间的关系。仲明华激动地泪流满脸:“不!爹,你永远是我的亲爹!”第二天上午,仲林山推门进了仲明华的办公室。望着被押上囚车的父亲,仲明华眼泪如断线的珠子,洒落在庄严的警服上……如果没有司法良心,仲明华能够这样子去做吗?!
一个司法人员,假若没有司法良心,也就没有了灵魂。因为,良心是灵魂的声音,欲念是肉体的声音。灵魂良心的缺失,便是肉体欲念的弥漫。在这样的司法人员眼里,法律岂能成为至上的东西。公正司法,是与他们格格不入的。高建山,是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这位承担着法律监督重任的司法人员,在办理一件强奸案时,竟不顾事实和法律,在人情面前,居然教唆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让被害人改变陈述。被害人在利益的诱惑下,将强奸说成是谈恋爱自愿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的检察官,导演出了极端邪恶的闹剧,在他的身上,还有一点司法良心的味道吗。
更有甚者,有的司法人员出于个人动机目的,干出丧尽天良的事来。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原副局长张文卓、缉毒队队长边伟宏,为了完成破案任务,获取重额奖金,竟然制造运毒假案,蒙冤人出租车司机荆爱国一审被判处了死刑。在上诉期间,公安机关破获了另一起贩毒案,揭开了案件的真相。原来,是张、边俩人让犯罪嫌疑人马进孝买来一点海洛因用石灰加工成3公斤,找个人送走,张、边在路上抓,这样就能人赃俱获。马进孝叫了出租车司机荆爱国,要他运一批货,货运到后付5000元运费。荆爱国没开出20公里,就被抓获。在毒品鉴定过程中,张、边有继续作假,使不到7克的海洛因,鉴定成了3669克,致荆爱国被处极刑(二审改判无罪)。事情到此还未完, 马进孝又供述了另两起假案。一起是马进孝帮助临夏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原支队长丁永年制造假案,马进孝在自己家中加工了八块假海洛因,然后与丁永年商定到兰州找拉运毒品的出租车,在运输途中,由马进孝报告,丁永年出警抓人。这样,出租车司机杨树喜就成了冤大头,被一审判处死刑(后被无罪释放)。另一起是马进孝在西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赵明瑞和副主任科员倪兴刚的指使下,用同样的方法,制造了两公斤多的海洛因,叫歌厅座台女彭某运送。彭某自然被人赃俱获,被法院一审判处死缓(不知她的最后命运结果如何)。这些人的司法良心泯灭到如此地步,让人惊诧不已,又痛恨万分!
美好的社会,是充满着良心的社会。公正的司法,是蕴涵着职业良心的司法。真正的、人民信得过的司法人员,胸中必须有一腔司法良心。检察官作为司法者,掌握着人民所赋予的法律监督的重任。要出色地完成好这个重任,当然要有司法良心,这是最起码的要求。司法良心泯灭的检察官,必然要走向亵渎法律的堕落的深渊。所以,我们要时时刻刻扪心自问:“我的良心,您好吗?”我们要懂得,良心,是由人的知识和全部生活方式来决定的。因此,每一位检察官在知识的更新上,要学习、学习、再学习;在经验的积累上,要努力、努力、再努力;在理性的思考上,要勤奋、勤奋、再勤奋。惟有如此,我们的良心之树,才能如苍松般长青;我们才能赢得人民的赞誉:“你们是有良心的检察官!”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苗 勇
邮政编码 31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