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乡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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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乡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乡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人民政府的设立与工作部门、人员的设置
第三章 乡人民政府的职权与任务
第四章 乡长和副乡长的职责
第五章 工作部门的任务和助理的职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人民政府的建设,有效地发挥它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人民政府是乡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乡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和上级人民政府领导。

第二章 乡人民政府的设立与工作部门、人员的设置
第四条 乡人民政府按乡行政区域设立。乡行政区域的建立、合并、撤销或其他变更,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乡人民政府设乡长一人、副乡长若干人。
乡长和副乡长由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六条 乡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可设办公室、人民武装部等工作部门和经济、司法、民政、教育文化、科技卫生、财政、村镇建设、环境保护、计划生育、计划统计等助理以及必要的干事。
乡人民政府办公室设主任和文书等人员。乡人民武装部设部长和干事。经济助理设若干人,其他助理各设一人。
乡人民政府根据本乡实际需要,在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人员编制内,对工作部门和助理等人员的设置及其任务、职责可作个别调整,但需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乡人民政府的职权与任务
第七条 乡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
第八条 乡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报告执行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情况;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事业,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的方针,促进农、副、工、商各业经济协调发展,制定乡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通过行政管理,鼓励、指导、帮助合作经济的发展,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引导、监督、管理私营经济,指导、帮助、监督个体经济,促进乡村经济的
发展;
(四)开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处理人民来信、来访,调解民间纠纷,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严格交通和消防的管理,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五)发展社会保障、社会公益、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福利生产,负责抚恤、优待、安置、社会救济、救灾和五保(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下同)工作,统筹安排残疾人工作,办理婚姻登记,推行殡葬改革;
(六)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促进幼儿教育和其他各类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保护文物,开展群众性文艺、体育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推行计划生育,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七)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开展青少年保护和老年人保护工作;
(八)加强乡级财政的监督、管理,按计划组织、管理乡财政收入和支出,执行国家有关财政工作的法律、政策,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完成;
(九)管理人事、劳动、统计工作;
(十)制订和组织实施乡村和集镇建设计划,加强公用设施建设、水利建设、土地使用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十一)管理民兵工作,办理预备役和兵员征集工作;
(十二)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帮助其进行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建设,负责培训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开展先进村(居)民委员会的评比表彰活动;
(十三)协助和支持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隶属于乡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监督其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十四)办理民族、华侨、宗教事务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设在乡的分支机构,原则上由乡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少数必须由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导的,应定期向乡人民政府通报工作情况,并在其业务范围内配合乡人民政府工作,乡人民政府也应支持它们完成自身的业务工作。

第四章 乡长和副乡长的职责
第十条 乡人民政府实行乡长负责制。乡长主持乡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
乡长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乡人民政府的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各项任务;
(二)决定助理等人员的任免和聘用(除人民武装部人员)并进行培训、考察和奖惩;
(三)召集和主持乡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乡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乡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由乡长、副乡长组成,乡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和乡内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可以列席;
(四)签署发布乡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一条 副乡长协助乡长工作,分管乡人民政府若干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副乡长代行乡长职权;乡长缺位时,应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及时补选。

第五章 工作部门的任务和助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助理等人员在乡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办理各项行政事务,并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办公室的任务:
(一)进行有关业务协调和信息综合工作,管理机关行政事务;
(二)办理人事行政工作;
(三)接受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
(四)负责内事、外事接待工作;
(五)负责公文处理和档案管理工作,并指导基层单位的档案工作;
(六)办理民族、华侨、宗教事务。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部的任务:
(一)负责民兵和预备役的组织建设、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和武器管理;
(二)办理兵役、复员退伍军人预备役的登记统计、管理和战时动员准备工作;
(三)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完成抢险、救灾和战备任务,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四)战时动员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前和协助组织人口疏散、工厂转产、搬迁等工作。
第十六条 经济助理的职责:
(一)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包括水利建设)、副业、工业、商业等经济建设发展计划,协调各行业、各层次合作经济组织的经济关系;
(二)指导各行业、各层次的合作经济组织和经营承包户的经济活动,加强合同管理,督促各经济组织和经营承包户、个体工商户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调查研究有关农村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培训和辅导财会人员,指导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完善各种经济责任制,正确处理收益分配;
(四)进行经济统计工作,汇集并传播经济信息,组织经济、技术服务,管理对内对外的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五)执行国家劳动法规和政策,负责劳动力资源、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司法助理的职责:
(一)开展法制宣传;
(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的调解委员会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三)管理、指导乡法律服务工作;
(四)组织和管理其他司法行政工作。
第十八条 民政助理的职责:
(一)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工作,培训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指导开展民政工作;
(二)参与组织社会保障事业,协调社会福利生产,管理社会福利事业,负责老年人、残疾人保护工作和五保工作,扶持贫困户和优抚对象,进行社会救济、报灾和救灾工作;
(三)执行各项优抚政策,开展群众性拥军优属活动,接收安置复员、退伍军人,负责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服务工作;
(四)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推行殡葬改革,协助完成有关的行政区划工作;
(五)管理民政事业经费。
第十九条 教育文化助理的职责:
(一)编制并组织实施教育、文化发展计划;
(二)管理初级中学和小学的教育工作,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开展业余文化教育、成人教育、幼儿教育、初级职业技术教育;
(三)负责《青少年保护条例》在本行政区的实施工作;
(四)管理文化事业,保护文物,开展文艺、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科技卫生助理的职责:
(一)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协助培训基层技术人员;
(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
(三)管理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医疗、妇幼保健和托儿事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除害灭病工作;
(四)督促实施环境卫生、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财政助理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完成上级财政部门和乡人民政府规定的财政工作任务,管理乡财政所的工作;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乡内筹集资金;
(三)按期编制乡财政预算和决算,组织与管理乡有关国家预算内、预算外的收入,合理使用从国家预算内、预算外划拨给乡的资金和乡自筹资金,提高资金效益;
(四)管理乡企业、事业单位会计事务,督促执行财会制度。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设助理的职责:
(一)编制与组织实施乡村和集镇建设计划;
(二)按照规定审批建设项目并核发建设许可证,维护、管理城镇房屋和设施,合理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指导民用能源开发,加强用电、用水管理,宣传安全用电、用水。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助理的职责:
(一)编制并监督实施环境保护计划;
(二)协助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处理乡范围内发生的污染事故和企业与群众之间的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审核乡镇企业、私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项目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三)依法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污染源的排放及综合整治,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征收排污费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助理的职责:
(一)执行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指导和检查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三)负责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计划统计助理的职责:
(一)组织编制乡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及统计标准,完成国家和地方的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经济和社会统计调查,综合和管理本乡的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有关人员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培训兼职统计调查人员,统一管理本乡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式。
第二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助理等人员除完成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外,还应该办理乡长、副乡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的镇人民政府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于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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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6月24日,财政部


外经贸部、卫生部、科技部:
现将《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各主管部门制定的援外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以下简称援外资金),是指为执行我国与受援国签订的政府间援助协议及经批准的其他援助,由中央预算安排的支出资金。
第三条 援外资金由财政部按预决算制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委(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具体管理本部门的援外资金。
第四条 援外资金坚持专款专用原则,应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第五条 安排援外资金应结合对外援助任务,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对外签订的援助协议金额应与中央预算安排的援外资金相衔接。
第六条 主管部门要建立援外资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配备专职的财会人员管理此项资金。

第二章 支出范围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我国对外援助主要采用向受援国政府无偿赠送、政府贴息优惠贷款、无息(或低息)贷款、项目合资合作等方式。按照上述方式,援外资金具体用于以下支出:
(一)按协议向受援国提供成套项目、一般物资、军事物资和现汇援助支出;
(二)按协议接受受援国人员来华培训费,向受援国派遣经济、军事、医疗、科技、体育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专业人员工资;
(三)按协议向受援国提供政府贴息优惠贷款的贴息费用;
(四)经批准,在当年援外资金中列支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企业的部分资金(援外专项资金);
(五)按有关规定,主管部门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援外任务所支付的管理费和代理费;
(六)经财政部核准,主管部门承担援外具体任务的出国费用;
(七)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其它对外援助支出和为执行协议而发生的其它支出。
第八条 主管部门的以下开支不属援外资金支出范围:
(一)除第七条(六)外,我国政府与受援国政府间为签订援助协议进行谈判及签订援助协议、参加项目开工典礼、峻工交接仪式所需差旅费;
(二)主管部门和驻外使领馆购置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文体设施、办公用品及礼品的费用;
(三)主管部门事业经费和各种基本建设经费。

第三章 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九条 根据财政部的布置,主管部门结合本部门上年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援外任务的增减情况,编制当年援外支出预算草案,并于上一年度十二月十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部根据中央预算的收支预测情况,参考主管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编制当年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草案,纳入国家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批。
第十一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草案之前,财政部暂按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安排支出,预算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援外支出预算,除特殊情况外,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财政部批复主管部门预算。主管部门自财政部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部门的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和预算级次,参照主管部门的申请,分期拨款。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和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安排使用援外资金,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五条 经财政部核准的主管部门援外支出预算,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追加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或国务院办理。调减支出预算,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办理。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本年度预算,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亦不抵扣当期预算拨款。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于每年7月30日以前向财政部报送上半年援外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表和文字材料。

第四章 决 算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在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按财政部布置的统一格式和科目编报本部门援外支出决算。
第十九条 援外支出决算报表的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代替,也不得以领代报和弄虚作假。主管部门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告,并认真地进行财务分析。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执行援外任务的基层单位编报援外支出决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规章制度。对不符合财政规章制度的开支,不予核销并责令调整。

第五章 援外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援外项目资金可实行预决算制或承包责任制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的援外项目,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价款,由承包单位包干使用,自负盈亏。超过合同价款,需要补款数额较大的,应由援外招标委员会审定。由于经营管理和违反合同规定造成的损失,不予补款。
主管部门应定期将签订的援外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责任制的援外项目资金,必须单独记帐,单独核算,保证项目需要,并接受财政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主管部门援外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及执行援外任务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并执行财政部提出的检查意见。主管部门应对执行援外任务的单位进行财务监督检查。
财政部和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援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巡视。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执行援外任务的有关单位,如有随意拖延援外资金拨款,占用、挪用援外资金等行为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执行援外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如实向财政部提供所需资料,及时反映援外资金使用的情况。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我国与受援国签订的政府间援助协议应由我国有关部门收取的受援国支付给援外人员生活费用等收入,主管部门及执行援外任务的单位应积极催收并如数上交财政部,不得挪用、截留或者坐支。经财政部批准方可用于补充下年度援外经费。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国与受援国签订的政府间协议,积极催收受援国政府到期的无息(低息)贷款或其他债务。对主管部门实际收回的不纳入预算管理的无息(低息)贷款或其他债务,应参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及其实施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援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金融信贷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金融信贷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加强金融信贷管理,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将国务院常务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领导,切实把各项资金管好,把固定资产的投资管好。各专业银行的信贷规模,要统一纳入人民银行的国家信贷计划;各专业银行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要按项目严格控制,不得突破国家下达的计划。
二、在信贷工作中,要坚决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和金融信贷制度,凡是从银行贷款的,必须持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高息贷款,贷款单位必须要有盈利的企业单位担保。
三、各级银行和从事金融信贷工作的同志,要负起责任,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有关的法规制度,自觉地抵制各种不正之风,认真地把金融信贷工作搞好。
四、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监督、检查和支持银行的工作。对于那些坚持原则、奉公守法、努力工作的,要予以表扬;对于那些严重渎职、违法乱纪、营私舞弊的,要及时查处。
五、一切违背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金融信贷规定的错误做法,银行部门有权拒绝执行;这些部门由于坚持国家金融信贷制度,而被当地领导刁难、“穿小鞋”以至受到错误处理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198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