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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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39


(2000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以下4件规章进行修改,对1件规章予以废止。
一、修改规章(4件)
(一)《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7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1997年1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修正)
1、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偿转让国有资产产权收入收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1995年8月1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删去第六条。以后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1995年10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二十五条中的“并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1996年1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1、在第二十三条中的“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处罚”之后,增加:“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2、在第二十四条中的“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之后,增加:“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4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二、废止规章(1件)
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10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三、重申有关规章的规定(2件)
(一)《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1、第二条的内容为:“本办法所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和玉米。”
2、条文中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表述维持不变。
(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2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为:
“根据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合理负担、资金统一筹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待业保险等职工劳动保险制度,提高劳动保障的社会化程度。
“(一)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费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企业缴纳部分,按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税前支取;职工缴纳部分,由企业按规定代扣,并记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在完成全年生产和上缴税利任务后,可为职工实行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从企业工资储
备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中提取,一年不超过两个月的工资总额。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必须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并免征工资调节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
“(二)待业保险制度。企业职工待业保险金,按规定的比例和办法在税前提取,按时足额向所在地县级(含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后,在规定期限内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及时发放待业保险救济金的同时,积极开展待
业职工的转业培训、生产自救和职业介绍,并从待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中支付。
“(三)工伤保险制度。企业工伤保险基金,按行业或企业工伤风险程度、伤亡事故率及职业病费用率实行差别费率,由企业缴纳。对于工伤人员,实行‘无责任补偿’。劳动部门依法对企业工伤预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医疗保险制度。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由企业负担的部分,按国家规定提取和支付;个人负担的部分,按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承担。为保障职工的大病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的社会统筹。
“(五)逐步建立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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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英国留学期间,经英国宪政事务部(Department of Constitution Affair)的安排,我到伦敦一家行政裁判所(Tribunal)实习。裁判所是在普通法院之外,根据法律规定而设立的某些专门裁判组织,用以解决行政上的争端和公民相互间某些和社会政策有密切联系的争端。它独特的运行机制和模式值得我们品味。

  专业化的裁判人员

  据统计,英国现有各类行政裁判所近70种,数量近3000个。主要分为四大类型,即财产权和税收方面的裁判所、工业和工业关系方面的裁判所、社会福利方面的裁判所及外国人入境方面的裁判所。行政裁判所的主要优势之一,就是为社会提供解决纠纷所需的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例如,处理针对地方税收官员决定的申诉,必须要熟悉税收法律和实践,所得税专门委员会的裁判员由税务专家担任;对于心理健康审查裁判所的人员,就必须“有这方面运营管理的经验和这方面的社会公益服务知识,或者上议院大法官认为相宜的其他资格或经历”;社会保障专员(Social Security Commissioner)通常是精通社会保障法并具有丰富经验,有超过10年法律执业背景的高级律师;再如,土地裁判所就设立一名总裁作为裁判所首脑;其他几名成员要么是特许测量师,要么是律师;此外,还有一名登记员,以及一名负责裁判所日常行政事务的裁判所经理。对强制购买土地后补偿的评估以及其他因其性质或数量不适合由普通法院审理的纠纷,则由这些专业裁判员来裁判。这些专业人员业务熟练,有助于更好地认定事实,适用规章和规则,对行政决定进行更为实体化的审查。

  独立的审判权配置

  行政裁判所具有相对独立和超然的地位,除了那些只能向大臣提起上诉的案件,其他大部分案件由于议会将裁判权只赋予了裁判所,因而裁判所是完全独立于政治控制的,绝不服从行政干预。裁判所人员不能由行政官员或者从属于行政机构的人员组成,而是由专业化的人员审查行政决定是否妥当,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更为全面的审查,对“政府项目和政策日复一日的运营,以及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予以关注。无论哪一个大臣都不能对裁判所的裁决负责,一个大臣试图去影响某个裁判所的裁决都是不妥当的。裁判所有权规制自己的程序,这种程序自主权决定了裁判所的裁判程序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也可以自行启动主动审查。主动审查时,要事先告知当事人,并要规定合适的方式让当事人表达意见。因为在英国,法院来审查法律问题,而政策问题则被视为行政机关固有的疆域。如果让法院代替行政机关来对公共政策问题做判断,被认为有悖于在行政和司法间分权的基本宪法原则。行政裁判所制度的存在很好地弥补了这种不足与缺陷。

  简易而快捷的审理程序

  裁判所总裁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也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前审查(Pre-hearing Review)。在听证前审查中,裁判所主席可以根据文件和书证,对申请中所涉及的任何法律和事实问题予以决断。如果裁判所在听证前审查中所作的意见对整个申请的处理将产生实质性影响,那么裁判所可以将该听证前审查视为听证会。例如《1996年土地裁判所规则》第39条中就规定了“审前审查”(Pre-trial Review)程序。听证中,裁判所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适的、能够厘清问题的路径来设计听证会的方式和程序,以防止程序的僵化。但绝大多数的裁判所都实行口头审理,这可能还是它的法定义务。在听证会一开始,听证会主持人就要对听证会的方式和程序,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和证据规则予以说明。裁判所可以要求证人、宣誓者及专家出席听证会,可以要求他们为自己的举证而宣誓。裁判所采用对抗制诉讼模式(the adversarial System)。法官的任务不是发现案件真相,而是做案件的裁断者。当然,各类裁判所的裁判模式都不尽相同,像社会保障申诉裁判所的程序很大程度上就是非正式的,可以被粗略地定义为“讯问制”的。

  在证据方面,裁判所通常不受严格证据规则的约束。可以接受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也可以依赖裁判所成员自己的经验和学识来进行判断,而不限于听证会上所提交的事实。但根据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如果要考虑更多的事实,就应告知受影响的当事人,给当事人以回应的机会。例如在道格代尔诉卡夫食品(Dugdale v Kraft Foods)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职业裁判所(前身是产业裁判所)的成员之所以获得任命,是因为他们特别的经验和学识,因此,面对那些对他们而言显而易见的事项时,有资格运用经验和学识来弥补证据中的缺陷。但如果给出的证据与他们的经验和学识相悖时,他们不应一味地偏重自己的学识,而不给证人安排一个机会。”就证人证言形式而言,包括听证会上的口头证据,证人的书面陈述、证词摘要或者宣誓书。在裁判所认可的情况下,电话、视频等形式的证言也可被接受。在裁判所允许的情况下,证人可以出席听证会,对他的证言详加陈述,或是对书证中出现的新情况予以补充说明。裁判所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当事人提交专家证据。

  在听证开始后,如果裁判所三名成员中有除主持人之外的另外一名成员缺席,如果申请人同意也是可以被接受的。在裁决方面,根据《草拟裁判所规则指南》,登记员将接受的申诉申请发放给有关各方后,当事人如果没有意见反馈,或者行政机关的反馈意见表明它将同意申诉请求,而且裁判所也审视了提交的材料,考察了所争议问题的性质,认为不太可能引发行政裁决的偏见,也不存在什么重要的公共利益考量,可以无需听证程序就对申请作出裁决。例如《2003年移民和庇护申诉(程序)规则》第45条和《2000年信息裁判所(执行申诉)规则》第13条中,都对此做了类似规定。裁判所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并在裁决中记录是一致通过还是多数通过。听证会结束时,裁判所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裁决,并且尽可能快的形成文件,文件要包括对裁决的理由说明,并由裁决主持人签发。同时,裁判所的决定都要对公众公布。

  中立而公正的裁决机制

  早期的英国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普通法院中也没有设立行政审判庭,甚至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诉讼程序规则。这既是传统行政所缺乏的,也是传统的司法系统所缺乏的。传统的行政系统缺乏裁决纠纷的中立性,而传统的司法系统又没有大批量处理纠纷足够的效率。因此,必须在二者之间取长补短,将司法保证中立、公正的程序机制与行政的效率结合起来。从经济合理性的角度看,行政裁判所可以迅速、低廉、分散地裁决大量个别案件。换句话说,各种类型的裁判所担负了大多数行政案件的初审任务,并可以运用与相应的行政裁判所有关的专业知识,这些专业知识不限于法律专业知识,还包括其他职业领域的相关经验。这一事实本身就使行政裁判所比法院更容易为公众接近。因此,从整体上来说,裁判所职责的重要性并不亚于法院,甚至其本身已经构成了比法院还重要的行政决定审查机制。这正如1932年多诺莫尔(Donoughmore)委员会的报告中所指出的,裁判所比法院的优势在于,“低廉、技术化、快速及专业。”裁判所裁决机制,使得申请人能更好地理解裁判程序,更有效地去表达意愿,从而以相对较低的成本,获得公正的裁决。

  张弛有度的上诉申诉制度

  对于裁判所的裁决,是否有上诉、申诉权利要取决于特定类别裁判所的立法中是否规定了申诉权利。这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法律未规定申诉权利。例如《1980年教育法》创设了教育申诉委员会,但没有规定委员会的申诉权利;第二种情况,法律仅仅规定了对法律问题提起申诉的权利,或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上诉的权利,例如对于特殊教育类的案件。还有《1970年薪资平等法》、《1976年种族关系法》、《1974年卫生和安全法》等法律中,规定可以对产业裁判所裁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申诉;第三种情况,可以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提起申诉。如移民类的案件就可以上诉到上诉行政裁判所(the Immigration Appeal Tribunal),还有社会保障及儿童抚养专员(the Social Security and Child Support Commissioners),土地及估价上诉行政裁判所(the Land and Valuation Appeal Tribunal),财政及税收上诉行政裁判所等。

  另外,上诉的途径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向其他裁判所提起申诉。在移民、社会保障、土地、交通以及税收这五个领域中,对“一级裁判所”(First-tier Tribunals)的初始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二级裁判所”(Second-tier Tribunals)提起申诉。2.向大臣上诉。有的法律规定,对于不服裁判所的裁决,可以向大臣提起上诉。这样的规定并不多见,大多是需要依政策裁判的案件。3.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许多上诉行政裁判所的案件,法律还规定了可以向高等法院进一步上诉,而对于社会保障及儿童抚养专员的决定,或者就业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向上诉法院上诉。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11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 谭仲池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证道路畅通,根据《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五一路、韶山路、芙蓉路、八一路、劳动路及其它标有大、小车道的主要道路,各种车辆必须各行其道。违者,机动车辆罚款30元,非机动车辆罚款5元。行人违章罚款2元。
  二、严禁各种车辆及行人闯红灯。违者,大型车辆罚款100元,小型车辆罚款50元,摩托车罚款20元,非机动车罚款5元,行人罚款2元。
  三、在城区道路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一律不准超车,不准随意调头(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违者,每次大型车辆罚款100元,小型车辆罚款50元,摩托车罚款20元。
  四、在城区道路上严禁机动车鸣喇叭。违者,罚款5元。
  五、城区18条主要道路(即五一路、韶山路、芙蓉路、八一路、人民路、中山路、黄兴路、蔡锷路、劳动路、沿江大道、解放路、迎宾路、车站南路、曙光路、晓园路、银盆南路、建湘路、长岛路)及人行道严禁乱停车辆。凡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每车次罚款5元,停车时间超过10分钟由交警部门滞留车辆后从严处罚。
  六、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各种客运车辆(含公共汽车、中巴和长途客车)必须严格按站点停靠;“的士”在五一路、八一路必须按规定区域停靠。违者,罚款100元。
  七、无牌无证的正三轮摩托车及载客的人力三轮车,严禁在城区道路上行驶。违者,予以滞留,并分别罚款500元、200元;被处罚3次以上或滞留10天之内不领走的按没收处理。
  八、黄兴南路严禁无通行证的机动车辆通行。违者,罚款30元。
  九、五一路、解放路、蔡锷路7时至21时严禁各种大、小型货运机动车辆通行。违者,罚款30元。
  十、各种拖拉机(含柴油三轮车)6时至22时不得进入城区。违者,罚款30元。
  十一、严禁在城区18条主要道路上摆摊设点,擅自堆放物料和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城区道路严禁洗车作业。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并按每平方米处100元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没收其生产经营工具和商店。
  十二、严禁翻越交通护栏、隔离墩,违者,罚款5元;损坏、占用或移动交通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后,并处200元罚款;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从严处罚。
  十三、全市各单位要认真落实交通安全目标责任制;交警部门要对各车属单位,按单位车辆数进行违章计点,凡违章总数超过规定总量的,对单位进行停车整顿(具体办法另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