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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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2000年6月2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使用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指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及线路、供电设备及线路、中间控制站、中心控制站等。
第四条 警报设施是人民防空设施的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侵占警报设施。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全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提供有关器材和安装、维修技术指导,办理警报设施建设、报废、更新、迁移审批手续,组织实施警报发放和试鸣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警报设施管理及有关工作。
各级城建、规划、电信、电业、广电、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建设布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建设实施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安装警报设施时,被确定为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条件,并做好配合工作。
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的规定负责对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八条 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单位应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共同到所在地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条 电信、广电部门和新闻单位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准备工作;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协助架设必要的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电路实施优先保障;定期对警报控制线路进行测试,确保畅通;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电路的调用。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无线电专用频率不受有害干扰。
第十三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和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警报设施。因建设工程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移动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市或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的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试鸣,市区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由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程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严重灾害警报的发放,市区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市)由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严重灾害警报信号程式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根据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各单位负责警报发放的专(兼)职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到达控制岗位。
第十八条 对警报设施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 故意损坏、侵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20日起施行。1992年9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甬政办〔1992〕20号)同时废止。



20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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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少数企业中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等


关于在少数企业中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各有关区、县、局(总公司):
为了继续探索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新路子,更好地体现按劳分配原则,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为市场提供更多更好的合格产品,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拟选择少数具备条件的企业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

一、实行的范围
独立核算的机械化、自动化程度较低的以手工生产为主或产品单一的(含不同规格的产品可以折算成标准产品产量的)企业。

二、具备的条件
1.产品适销对路,市场需要量大,原材料、燃料供应基本有保证;
2.有平均先进的劳动定额,以及切实可行的定额管理制度(包括定期修改定额的制度)。当年有新增生产能力的,在确定产量基数时,要考虑新增生产能力;
3.企业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劳动组织基本合理;
4.可比单位产品的工资含量(绝对额)只能逐年降低,不得提高;
5.要保证按计划组织生产,产品的规格品种和质量要达到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规定的产品产量以及未销售出去的合格产品,不得提取工资;
6.职工工资的增长幅度,要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7.凡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原则上一试五年,中途不得退出。

三、单价的计算
以有生产定额的生产工人和合理配备的辅助生产工人、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一九八五年劳动工资年报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国家规定的十种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付食品价格补贴)为依据,剔除不应包括的部分,加上合理增加的部分与按规定规格品种生产销售的合格产品产量计算单
价。
(一)工资总额基数的计算
1.标准工资,是指一九八五年实发的计时工资加计件工资总额减计件超额工资总额(不含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增资部分);
2.奖金(包括用于自费工资改革的金额,下同)。原则上奖金发放超过人均月标准工资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未超过六个月的按实际计算,但要根据各企业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对奖金发放不合理的部分,要相应核减进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奖金额,核减奖金的数额,由主管局(总
公司)提出意见,由市劳动局、财政局审定(计算奖金的月标准工资额为67.5元);
3.津贴,包括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和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市劳动局批准建立的津贴;其他部门批准建立的和企业自行建立的不包括在内;
4.加班工资,原则上以一九八五年实际发放数为准;
5.其它,包括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6.合理增加部分
(1)一九八六年在国家计划指标内新增人员增加的工资(包括占地农转工);
(2)按京政发(1985)158号文件规定,对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提高转正、定级的工资(按全年计算);
(3)工资标准低于34元~102元的企业,提高到34元~102元工资标准进入成本的部分(按全年计算);
(4)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时,按国家规定月人均7.5元进入成本(按全年计算)需增加的标准工资;
(5)企业厂长(经理)权限内,给3%的职工奖励晋级的翘尾工资。
7.各单位工资总额核定后,除国家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所需增加的工资外,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增加的大中专毕业生,应按增人不增工资总额的办法处理。
(二)产量基数的计算
凡企业生产销售的合格产品的产量,原则上应按全国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计算产量基数(多品种的应折合成标准产量,下同。);凡企业生产销售的合格产品的产量,超过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的,并在全国同行业中居首位的,酌情核定产量基数;低于全国同行业平均水平的,酌情核增
产量基数。

四、质量指标与其他经济指标的考核
要突出考核质量指标。质量指标完成数低于规定5%以内的,每低1%扣减应提工资总额的2%;低于规定5%以上的,每低1%的,扣减应提工资总额的3%。销售的产品中,有不合格品的,按加倍的单价扣减工资总额。还要分别不同情况考核利润、品种、消耗、安全、社会服务等
考核指标,有一项完不成时,要扣减应提工资总额的5%,具体考核指标和幅度,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由区、县、局(总公司)制订办法,并报市劳动局备案,以便监督、检查。

五、定额与单价的修订
定额与单价需要相对稳定。凡今年给试点企业核定的定额和单价,暂定一年。今后每年核定一次。当年遇下列情况,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修改定额和单价:
1.产品结构和原材料规格发生重大变化;
2.生产设备、工具及工艺技术规程发生重大变化;
3.工作场地发生重大变化;
4.遇有其它特殊情况。

六、关于进入成本问题
试行本办法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及以后按规定应提取的工资总额进入成本。取消企业留利比例中的奖励基金,并重新核定企业的留利比例。具体比例由主管财政分局和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商定。

七、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问题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量基数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核定;资金来源按照京政发(1984)96号文件规定列支工资和奖金,工资总额基数由企业提出意见,并经主管局(总公司)同意后,报市劳动局会同税务局批准并核定单价。

八、关于征收奖金税
试行本办法的企业,按照财政部规定征收奖金税,奖金税的起征点放宽一个半月。

九、关于企业内部的分配
试行本办法的企业,要层层落实经济责任制,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企业要制订出内部分配办法,报区、县、局(总公司)审查批准。

十、审批程序
具备试点条件,申请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企业,要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上报方案,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1986年8月6日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