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9年10月1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全市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检查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证件等的;
(三)未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发放清册的;
(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未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五)未依法制定和执行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加班工资的;
(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执行工作时间规定的;
(二)未依法执行休息、休假规定的;
(三)未依法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四)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二)未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的;
(三)违法收取职业中介服务费用的;
(四)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
(五)收取押金、扣押证件等的;
(六)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审、办理变更手续、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用人单位交纳工资保证金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内容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实施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案件查处和书面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佩带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外,必须立案查处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依法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恢复调查。中止查处的时间不包含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时限内。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已经进入或者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法行为发生超过2年,并且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拖欠工资案件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对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中介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查封或者扣押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的财物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将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当事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关费用,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多出部分退还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名劳动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以职工身份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处欠缴或者少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将协议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四)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无工作期间的被派遣劳动者报酬的;
(六)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第三十三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加班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五)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有(二)、(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未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交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险,并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工会组织负责监督。
第五条 企业应按其工资总额(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0.7%按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支出。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可委托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银行应按规定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符合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如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时,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
1、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产假增加15天。
2、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可延长135天至180天,由所在企业具体规定。
3、女职工怀孕3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42天。
(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自费药品、营养药品的药费和医疗服务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八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省计划生育规定,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其标准按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生育津贴的50%发给。
第九条 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企业或本人持有关生育证明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机构实行地(市)级统筹的管理体制。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基金的征集、支付、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生育保险基金年终结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管理费,可从基金中提取,具体比例由地(市)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高比例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3%。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实行监督;当地工会组织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法检查企业有关报表,督促企业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劳动保险机构生育保险基金运作情况进行稽查。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无故拒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应补缴所欠金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职工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上缴财政部门。企业或职工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1、第二十一条中“处以虚报、冒领金额2至5倍罚款,上缴财政部门”的规定修改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19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