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43:24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省扫除文盲工作步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省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个人脱盲标准为:农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为:其下属的每个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必须是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将扫除文盲工作落实到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将扫除文盲工作再落实到自然村或村民小组。
工会、共青团、妇联、民兵组织应协助当地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三年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育可以采取业余的、半日制的或全日制的班级、庭院小组及包教包学等多种教学形式。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的教学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七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聘请能胜任扫除文盲教育的教师,并给予适当的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单位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学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和做好扫盲后巩固、提高工作。在农村,应当办好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要有固定的校舍和必要的教学设施。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单独
设校,也可以依托小学,不断充实改善办学条件。
第九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教育事业编制,配备和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教学和管理。
第十条 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由省、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专项拨款;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自筹;
(三)农村征收的部分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比例,并予以保证。
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可以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交流经验和奖励先进等所需费用,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县级扫除文盲经费应占教育事业经费实际支出的2%以上。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或建立扫除文盲教育基金。
第十一条 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基本扫除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对
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第十二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除文盲工作应当列为县、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乡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扫除文盲工作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扫除文盲规划的落实情况,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完成,对失职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扫除文盲对象的情况规定脱盲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如期达到脱盲标准。
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事业单位有责任扫除本单位职工文盲,属文盲对象的职工必须限期脱盲。
第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教育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印发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境内企业使用非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凡未列入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且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禁止建设的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审批项目和核准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投资实行备案制管理的项目,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并按备案的内容进行项目建设。
第五条 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由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由市、县(市)、区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银行、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县(市)、区政府的权限履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职责。
第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共享有关管理信息,为投资人申请项目备案提供便利。
第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属地化管理。除有明确规定外,项目一般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下列项目的备案:
(一)跨县(市)、区的项目。
(二)占地面积较大项目:占用耕地35公顷以上项目;占用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上项目;市三区用地6公顷以上项目。
(三)占用或征用市级以上生态公益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项目;围涂面积300公顷(岛屿地区150公顷)以上项目。
(四)资源高消耗项目:新建日耗水1000(含)吨以上项目;新建需新增用电1500(含)ΚVA以上的项目。
(五)工业项目:未列入核准目录的限制类项目;《宁波市工业投资导向目录》(甬政办发[2004]251号)中的综合平衡类项目;总投资2亿元(含)以上的工业项目;需要通过证券市场融资项目;有设备进口,并申请免征关税项目;除核准外需并网的电力项目。
(六)流通领域:占地100(含)亩以上物流园区项目;占地50(含)亩以上批发市场项目;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购物中心(含商城、商场、超市等);粮食、棉花、食糖、食用油、成品油及化学危险品仓储设施项目;汽车报废及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项目。
(七)市三区房地产项目。
第九条 备案权限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项目申请材料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报。备案权限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项目申请材料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
第十条 项目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申请人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材料;
(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并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三)项目申请人凭备案文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的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进口减免税确认等方面的手续。
项目备案后,应企业的要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初步设计会审。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指定的备案办理场所或通过网站,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并出具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复印件。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出具本人身份证;
(二)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出具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
(三)通过网站办理备案的,必须出具有效身份证明。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还应当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提出备案申请时,应当填写《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并提交备案报告。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生产规模、项目投资总额、项目建设内容;
(三)资源和能源耗用情况;
(四)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申请人应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项目是否符合下列备案条件:
(一)项目不属于核准类和审批类项目;
(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四)符合本地资源和能源耗用指标要求。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把备案项目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标准,以及备案必须提交的申报材料及备案格式文本予以公告,方便企业查询和下载。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形式要求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并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于不予备案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说明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
第十八条 备案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自作出备案决定之日起计算。项目备案有效期内未正式开工建设,也未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的,原备案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对应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而未申请,或者虽已申请但未予备案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质量、证券、外汇、安全生产、水资源、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 对于已备案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发现原备案内容虚假或者项目内容发生变更的,以及因不符合有关规定而中止办理行政手续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备案文件所确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对已经进行建设的项目,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注销项目备案:
(一)项目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或不按照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政府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保税区、
宁波市科技园区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项目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非企业组织、个人投资备案类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财〔2002〕53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汕头市政府办公室《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方案》(汕府办〔2002〕55号),我局制定了《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暂行办法

汕头市财政局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

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率,加强财政收支管理监督,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根据广东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粤财预[2001]126号)和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方案的通知》(汕府办[2002]5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集中支付,分步实施的原则,本办法将逐步在市直党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中推行。2002年先对市直已编制部门预算的33个试点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在2003年底前争取扩大到市直所有党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帐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五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实行集中出纳管理模式。就是会计仍设在各预算单位,资金的拨付即出纳职能放在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会计和出纳分设在两个部门。在保持预算单位会计主体不变、财务管理不变、会计核算不变的前提下,取消单位的银行账户,由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统一开设账户。除小额零星开支实行授权单位支付外,预算单位发生购买行为时,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经过审批同意开支后,资金由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根据预算单位申请和经审批的数额及用途,直接从国库单一账户上支付给商品或劳务供应者。
  第二章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的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能
  第六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作为依照公务员管理的科级事业单位,经费由市财政局全额核拨,行政上隶属市财政局管理。
  第七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的机构设置:
  (一)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二)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内设若干业务部。内设部门为股级单位,每个部门设主任1名,业务量大的可设副主任1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八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能:
负责市级财政性资金拨付的审核、支付,并进行相关核算;负责向市财政提供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信息和市级财政支出年报、月报;依据预算单位支出情况,为编制部门预算提供可靠的基础资料。在建立健全现代化银行支付系统和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上,逐步实现由国库单一账户核算所有财政性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并通过零余额账户处理日常支付和清算业务。
  第三章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职责
  第九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职责: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履行职责,依法建账、建制;
  (二)根据预算拨款计划具体办理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业务。管理国库支付信息,汇总并及时向市财政局提供财政性资金支付和清算信息;
  (三)配合市财政局业务科,依法对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预算单位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审查,监督其执行国家财政、财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并及时制止各种违规行为。发现重大违规违纪行为时,及时汇报;
  (四)做好与市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工作的协调配合,以及与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预算单位、代理银行之间的业务往来。加强与预算单位会计人员的联系工作,定期核对账户,及时协商解决存在的问题;
  (五)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接受年度考核,每半年要写出述职报告,年度要做工作总结。
  第十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证》的年审,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则年度考核作不称职处理。
  第十一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和各业务部负责人与所管预算单位领导或会计人员有直系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回避制度,隐瞒不报并发生违法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进行处理,并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通过不断学习,提高自身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做到知法、遵法、守法,自觉与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 监督机制
  第十三条 汕头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的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实行内部稽核制度,对内部财务制度的执行进行定期监督。稽查情况向市财政局汇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