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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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各种集体经济性质的矿山企业以及个体采矿。
第三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以有计划地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省的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指导、帮助发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其它有关部门应从生产、物资供应、矿产品运输等方面向乡

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服务。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局主管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协同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开采国家允许开采的某些非金属矿床和中、小型金属矿床以及零星分散的小矿体、小矿脉。
允许个人依法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小矿脉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八条 在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经省地质矿产局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和砂、石、粘土: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海岛避风港砥柱岩、屏障和前沿小岛防浪岩石;
(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七)国家公布的标准地质剖面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不得进入已列入国家建设计划的矿区、正在进行地质勘探的矿区以及国营矿山企业正在开采的矿区采矿。
国营矿山企业经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关闭、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划分开采地段或与国营矿山企业实行联营等办法处理。
凡在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必须无条件关闭,撤出矿区。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放射性矿产、水晶、冰洲石、光学萤石、金刚石、高档宝石、高级瓷土等特定矿种的开采,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报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采。
本省行政区域内丝光沸石、鸡血石等稀缺矿产的开采,必须经省地质矿产局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矿产资料和开采方案;
(二)开采矿区范围清楚,有明确的地域界限;
(三)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措施;
(五)有开采区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三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向矿山所在地的县(市)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会同劳动、环境保护和有关工业部门进行审核,并分别情况,上报审批:
(一)开采金、银矿床和其他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矿产,以及开采大型非金属矿床、中型金属矿床,由省地质矿产局审批;
(二)开采中型非金属矿床、小型金属矿床,由矿产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批;
(三)开采小型非金属矿床和其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小矿脉,由矿产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从事经营性的采挖砂、石、粘土,由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个体采矿应向矿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填报采矿申请登记表,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审批。
个体开采对环境有污染的矿产,应有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在审批前须经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批准后,向审批机关领取《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或《个体采矿许可证》,并凭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采。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采矿。
领证后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开采的,发证机关应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如需扩大采矿范围,超越开采界限,或开采新的矿种,均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在本办法公布后六个月内,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采矿。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用作抵押。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合理规划,有计划地开采。制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破坏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自然景观。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不得采取破坏资源的开采方法。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规程,做到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
凡从事对环境有污染的采矿、选矿,必须有尾矿和污水处理设施。尾矿、废石和未经处理的污水,不得倾倒、排入溪流、江河、湖泊等水域。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执行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砂石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林地因开采矿产、砂石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选的矿产品,按下列办法收购、销售:
(一)金、银、宝石、水晶及某些具有特殊用途的非金属矿产品,按国家规定由指定的单位全额收购,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个人销售。
(二)列入计划收购的矿产品,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矿产品经营单位同生产者签订购销合同,按合同进行收购。
(三)未列入计划收购的矿产品自行销售。
第二十四条 除政府指定的经营矿产品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矿产品,须经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无证经营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生产或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场管理,不得哄抬物价,投机倒把,扰乱市场。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或其他原因需要关闭矿山,须提交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资料,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闭坑。个体采矿闭坑也应提交相应的报告,并经过批准。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批准闭坑后,应做好土地复垦利用、消除不安全隐患等善后工作,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章的有关条款,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的行政处罚,由省、市、县人民政府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决定。
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环境保护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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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64号


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改善城市容貌,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电、灯光、路灯、供水、供气、排水、通信、广电、交通管理等设施而设置的各类管线、杆线。

第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类管线、杆线的,应当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铺设管线。

第四条 各类管线、杆线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杆线建设规划和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各类架空线必须入地埋设或迁移,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城市道路上的现有各类架空线应根据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逐步转入地下埋设。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架空线入地埋设给予支持。暂无条件入地埋设的,应根据《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六条 严格控制在市区道路上新建架空线,确实需要建设的,应由市城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审查,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架设。

第七条 凡已建成的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电缆沟(管)应当充分利用。多余或长期不用的电缆沟(管)设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划,按照地下资源共享和有偿使用的原则,统一调剂使用。

第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窨井盖、柜应当美观、坚固、耐用,符合城市容貌要求,并满足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要求。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杆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十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各类管线、杆线的,由市规划、建设、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架空线影响市容的,由市城管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4月16日

为什么著作权协会与百度的谈判破裂
新网北京3月24日电:24日下午,由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常务副总干事张洪波、知名出版人沈浩波、路金波、华楠以及作家慕容雪村、香港导演彭浩翔组成的出版业、作家群体代表在北京与百度公司代表进行谈判。经过四个半小时商谈,出版业、作家群体代表宣布谈判破裂,其提出的四条诉求全部被百度方驳回,百度公司代表不愿接受采访先行离开。
百度公司从来不缺新闻,著作权纠纷似乎是绵绵不断,这次大家将矛头对准了百度的文库。百度的文库我也用过,主要是往上面发文章或者课件,只当成可以发课件的博客,单位年轻的同事却更喜欢在文库中找资料,当大家习惯使用百度的文库查找资料时,其著作权纠纷必然随之而来。网民将别人享有著作权的文章等上传到百度的文库中百度公司有无责任?像百度这样的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都著作权官司不断,为什么呢?不小心将“百度”打成了“摆渡”,看到摆渡这个词使我想起很久以前的一个故事,西楚霸王项羽冲出垓下重围,单枪匹马来到乌江边,一个年老的艄公主动要将他摆渡到对岸,让项羽摆脱即将到来的追兵,回到江东再展宏图。项羽是条汉子,觉得无颜见江东父老,拔剑自刎了。当时的项羽无异于现在政府务必缉拿归案的要犯,老艄公的行为假设成功,刘邦定饶不了他,放到今天也是犯罪行为。百度的文库无异于老艄公将“犯罪分子”“摆渡”到了对岸“违法作乱”,老艄公说我的职业就是“摆渡”,我那分得清好人、坏人?看着滚滚而来的追兵,老艄公说这样的话,刘邦怎么会相信?对于侵权指责,百度公司也曾公开表示,百度文库仅提供在线分享文档的平台,所有的文稿、档案等资料均来自网友上传,而百度本身并不上传侵权的书籍和作品,因此也就不构成所谓的“侵权”。百度的声明就像老艄公的辩解一样毫无意义,事实上百度对上传到文库中的作品或书籍、文章等都是要经过审查的,笔者的文章和课件经常被以质量太低为由拒绝发布。百度区分上传的书籍或作品是否侵权在技术上不比老艄公区分项羽是不是刘邦眼里的坏人难,如果说老艄公是因为不同的政见冒死救项羽,而百度公司恐怕没有这么高尚。至于百度精心谋划的朱光模式,要求权利人必须将版权作品名录或全文上传至百度服务器,百度依托“技术比对系统”保护其版权,这个模式有点可笑,百度凭什么对著作权人提出这样的要求?
从出版业、作家群体代表当场发出《3月24日出版业、作家群体与百度谈判破裂声明》看,百度只派几个产品负责人级别代表来进行谈判,显然缺乏诚意,谈判破裂是必然的。百度为何如此傲慢?从商业的角度分析就不能理解,百度是家商业公司追逐的是商业利益而不是像老艄公那样有政治主张,其经营的业务就是“摆渡”,在遇到“坏人”时其眼睛必定会理性选择暂时性失明。假设老艄公已经将项羽带到了箭射不到的安全距离,尽管追兵有成千上万但任你在岸上怎么呐喊也奈何不了,因为会水、想下水、敢下水、真的下水的人实在是太少,即便有,但与老艄公的船对比实在没有什么可以担忧的。由此不难想象百度对于几个代表要求谈判的呐喊也不会太上心,尽管百度的行为侵犯了成千上万人的著作权,到目前也只有几个代表出来呐喊几声,经济学家早就摸透了消费者的心里,当众人的权益都被侵害时,大家普遍会选择沉默。百度在著作权方面也是百炼成钢,他们的处理方法非常符合经济学原理,纯粹从商业角度而言百度对著作权协会的做法是理性的。
“摆渡”“坏人”其实也未必都是坏事,英国政府曾经出面委托船运公司将“坏人”“摆渡”到当时荒蛮的澳洲,这样即有效地打击了英国本土的犯罪行为,又造就了繁荣的澳大利亚。文章、作品在网络上被转载,有人欢喜有人忧,笔者特别愿意被侵权,文章发表后看到越多的转载越高兴。对于百度文库的侵权,笔者认为大家不要单一思路去思考问题。百度文库是把双刃剑,会侵犯著作权人的权益,也能帮著作权人广泛传播,舞好这把剑要从一定高度全面理性审视,综合考虑、衡平各方面利益,建立和谐的解决机制,说不定也会出现意想不到的结果。
作者:王律师,电子邮箱:51662214@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