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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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是: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人数比照全市国营企业职工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适量调剂的办法。
各区、县每月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百分之七十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按规定管理使用,百分之三十由市劳动服务公司统筹调剂。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局向市财政局申请从地方财政中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制订。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所得待业保险基金,免征税收和附加费。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的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八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宣告破产和宣告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以后,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
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二)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被辞退的职工,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
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居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因符合《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规定的辞退条件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条(二)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四)待业职工在做临时工、季节工期间,暂停发待业救济金;期满重新待业后,仍可按原救济期限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
前款各项按月发给的待业救济金,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
第九条 企业辞退的职工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居民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患病时,可在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地段医院或指定医院就诊,并可向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报销百分之七十的医药费。少数负担百分之三十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补助。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在职职工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未经企业同意自行离职的;
(二)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本办法第八条各项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参加各种集体经济组织和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动员不参加招工报名或两次拒绝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二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为:
(一)已参加本市退休费统筹的企业,按统筹办法办理;未参加退休费统筹的企业,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四)项的前提下,按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劳动局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以及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根据精简原则,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的标准,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提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也适用本办法。其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人数比照全市国营企业职工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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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潍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潍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6〕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潍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5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二月十五日

  潍坊市潍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二月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潍河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峡山水库至潍河入海口潍河河段,包括水库库区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范围内开采河砂以及河砂的运输、储存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保证河道行洪安全和工程安全,坚持政府领导、统一规划、总体控制、严格管理、分级负责、联合执法、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潍河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所属潍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潍河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河道采砂规划的具体编制和年度采砂计划的制定;

  (二)负责采砂许可证发放的办理工作;(三)监督、检查、指导沿河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四)协调处理边界采砂纠纷。公安、国土资源、财政、交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采砂、运砂、储砂、销售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沿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潍河河道河砂开采的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安全负责,其所属潍河河道管理机构在市潍河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潍河河道管理和采砂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采砂管理工作实行沿河县(市、区)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河县(市、区)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政府采取措施,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和执法工作,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维护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和工程安全。

  沿河县(市、区)政府要组织水利、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建立潍河采砂管理联合执法体制,对河砂资源开采、运输、储存、销售进行综合执法管理。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执法部门做好采砂、运砂和储砂秩序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沿河县(市、区)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砂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查,编制勘查报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砂资源储量和分布情况,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编制采砂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采砂规划的编制,必须考虑河道防洪安全,明确禁采区和宜采区,规定禁采期,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破坏性开采。

  禁采区和禁采期由市政府公告。在河道汛情紧急或者河道防洪工程发生重大险情时,可以临时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市潍河管理机构根据采砂规划,制定下达年度开采计划。年度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范围等内容。

  第三章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

  第十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工作由市潍河管理机构按照年度开采计划统一组织,沿河县(市、区)潍河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根据年度采砂计划编制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的具体方案,报市潍河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船只数量、作业方式和时限,招标、拍卖、挂牌办法,招投标保证金、采砂保证金等内容。

  采砂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山东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预缴保证金,终止采砂活动并无违法行为经验收合格后退回。保证金由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足额收取后交市潍河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采砂业户。招标、拍卖、挂牌由沿河县(市、区)潍河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市潍河管理机构对采砂许可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进行监督。

  招标、拍卖、挂牌等价格按照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20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申请时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竞价方式和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依法确定竞得人。

  第十五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起始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所得款额由沿河县(市、区)潍河管理机构足额收取转存后,市潍河管理机构凭缴款转存凭证通过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向采砂业户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采砂业户签订河道采砂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采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采砂船名船号和开采位置、范围、深度、总量、方式、期限以及现场平整方案、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输路线、许可证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 采砂业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到县(市、区)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经营手续后,方可进场采砂。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让。

  第四章 采砂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采砂业户应当按下列规定缴费:(一)按砂场平均市场销售价的25%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二)按砂场平均市场销售价的2%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三)缴纳采矿权价款。上述费款在招标、拍卖、挂牌、竞标后按实际竞标价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缴纳。

  采砂业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沿河县(市、区)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采砂所得费款,由市、县(市、区)、乡(镇)、村按比例分成。市级分成部分的费用,用于潍河管理机构的正常运转费用、人员工资、采砂管理和重点险工险段治理,对砂场开采数量少、收入少、管理任务重的县(市、区)管理费用补助,对先进管理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县级分成部分的费用,用于河道采砂管理和所管辖河道的维修养护;乡(镇)分成部分的费用,用于参与河砂管理费用支出以及乡村运砂道路的维修养护;村级分成部分的费用,用于采砂管理和村道维修养护以及采砂占用土地补偿等。

  第二十一条 经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所得费款应当于收款当日,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直接转存市、县(市、区)、乡(镇)、村专用银行帐户。市级分成部分的资金使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划拨。

  第五章 采砂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砂业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影响跨河公路、铁路、桥梁、管线等公共设施安全;

  (三)采砂应当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四)采砂现场必须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五)挖砂船只必须挂牌作业,大型采砂机具应当报市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六)采砂临时设施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内乱搭乱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七)禁采区内严禁采砂;禁采期内必须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八)开采后的砂坑必须按要求及时平复;

  (九)应当依法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采砂量达到许可采砂量时,采砂业户必须停止采砂。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要及时收回采砂许可手续,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四条 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管线等工程设施,应当由工程管理部门和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采取保护措施,加强管理保护。第二十五条 采砂业户终止采砂活动,必须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修复坝顶道路,保障河道行洪安全。清除、修复不彻底的,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费用。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采砂业户信誉制度,对采砂业户履行采砂合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开采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砂场销售价格情况的监控,测定砂场的销售指导价,作为河砂拍卖和销售的依据,防止低价倾销砂资源,保护采砂业户利益和政府利益。

  第六章 河砂运输及储存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河砂运输应当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运输。采砂业户应当按车次向运砂车辆出具统一的装载运输凭证。

  运砂车辆必须按照核定吨位运输河砂,不得超限超载,不得装运非法采挖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公路两侧储存销售河砂。确需储砂售砂的,由沿河县(市、区)政府统一划定远离公路的区域,并严格控制数量。从事河砂储存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临时用地、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储存场地所在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储砂销售经营者不得收购无装载运输凭证车辆运输的河砂,不得为其提供临时堆放场地。

  第三十条 采砂业户应当保证运砂车辆进场路段畅通安全,不得擅自破堤毁岸,不得擅自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坡道、路口;不得超出核定吨位装载河砂。

  第三十一条 沿河县(市、区)潍河管理机构,可以在堤防、闸坝、桥涵、戗台、护岸等水利工程设施处,设立限制运砂车辆通行的标志,采取必要的限行措施。

  第三十二条 沿河县(市、区)潍河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等部门,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运砂车辆经过的主要路段进行巡逻检查,及时制止、处理非法违规运砂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沿河县(市、区)水利、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采砂、运砂、储砂工作的联合执法和管理,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查处违法案件,处理采砂纠纷,维护好管理秩序。对在河道采砂、运砂、储砂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手续擅自采砂的;

  (二)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三)擅自转让采砂许可证的;

  (四)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五)违反采砂现场管理规定的;

  (六)撤离采砂现场不按要求消除行洪障碍物的;

  (七)破堤毁岸或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的;

  (八)采砂船只未办理挂牌手续、超出规定船只数量及未按规定作业方式采砂作业的;

  (九)超限超载运砂的;

  (十)不按规定道路运砂的;

  (十一)利用无牌、无证、报废、拼装车等车辆违规从事运砂活动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储砂的;

  (十三)采砂、运砂、储砂活动中扰乱治安管理秩序的,危害破坏工程安全的;

  (十四)采取辱骂、殴打、围攻、无理取闹等方式拒绝或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十五)其他违反河道采砂、运砂、储砂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潍河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沿河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责令整改,定期对潍河采砂管理工作进行通报。

  市政府建立潍河采砂管理工作联合检查机制,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沿河县(市、区)潍河采砂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对管理比较差和问题比较多的单位,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运砂、储砂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采砂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的;(二)违反采砂许可批准规定的;(三)不履行管理职责,造成采砂、运砂、储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砂资源税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采砂机具,是指船舶、挖掘机械、装卸机械、推平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它相关机械。

  第三十七条 沿河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其他河道的采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以及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在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原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三章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编制的各项城市规划。
第十条 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以及经批准迁入本市的单位,应当安排在外围城镇。
主城内的土地利用应当以第三产业发展和生活居住的需要为主,严格控制新增工业用地。
旧区内现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并应当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对其用地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长江南京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留置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港口布局应当符合“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
新建水厂的取水点必须选择在水质好、水源充沛、便于防护的地带。
第十二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拨用土地的;
(二)需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府确定的未明确具体受让人的出让地块除外);
(三)乡(镇)村自办企业或者乡(镇)村通过城乡联营、涉外联营等方式兴办经济实体需使用土地的;
(四)需临时使用30亩以上土地的;
(五)其他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对上述建设项目,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之后,方可下达建设项目的正式立项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有效的项目建议书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二)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的30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第十四条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核发该选址意见书的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
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必须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6份),以及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经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规划管理部门发出的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后,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总平面规划方案设计,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查。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出让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程序,向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报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4份);
(二)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使用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12个月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后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抄送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对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土地,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或者出租、抵押后,受让方或者承租方、抵押权人仍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确需变更原地块规划要求的,应当经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核准。
第二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代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拆迁范围。
对应当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堆放材料和设置运输通道等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规划管理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二十四条 因抗御自然灾害、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后3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永久性房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储罐、城市雕塑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件(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施工、经营、生产、生活、办公用的各类临时性房屋建筑;
(二)固定设置的金属或者木结构的亭、棚;
(三)临时围墙;
(四)1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设施,6平方米以上的电子显示屏,2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灯箱,位于重要地段的灯箱、标牌广告群;
(五)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公共建筑的门面装修;
(六)设置于道路上的宣传橱窗;
(七)临时用地上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下列道路、河道、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一)市区内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及7米以上的居住片区内道路;
(二)市域内的国道、省道及县际公路;
(三)主城、外围城镇内的河、湖以及市域内其他5级以上通航河道的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工构筑物;
(四)市域内的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和站(场);
(五)涉及上述第(一)至(四)项规定工程的桥梁、涵洞;
(六)地下铁路、地下通道;
(七)微波和无线电收发讯装置(塔架);
(八)市区内的交通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和机动车出入口;
(九)市区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230毫米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大于500毫米的排水沟渠;
3、液化石油气管和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煤气管;
4、热力管(沟);
5、电力、电讯及有线电视地(水)下电缆(沟),电力高压架空线缆,长途电讯及有线电视架空线缆;
6、电车架空线及电缆;
7、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路灯线(杆);
8、工业管道;
(十)县域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电压35千伏的过境电力线和超过35千伏的电力线;
2、长途电讯线及与市联网的电讯地下电缆;
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煤气、热力以及其他管线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道路、河道、桥涵、管线等工程设施,位于市区内的,建设单位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位于县域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先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拟建用地的权属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一式2份);经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工程还需提交拟建范围的地下现状综合管线图。
需进行规划方案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要点之日起的12个月内或者在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规划方案图(一式2份),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下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需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需进行初步设计的,提交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四)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一式3份);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基础图(一式2套);
(六)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图的审核意见;
(七)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对设计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规划管理部门先申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按照本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必须进行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缴纳规划验收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1、临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2、拟建用地的权属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3、拟建用地的地形图(一式2份);
(二)规划管理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建设位置,提出有关规划要求: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
1、需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应当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1份;
2、施工图2份;
3、按期拆除保证书;
4、其他指定的图件;
(四)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第(三)项规定的图件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一条 在规划或者现有路幅16米以上、40米以下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房屋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以下简称退让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上(包括悬挑部分)和地下部分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建筑主体的悬挑部分的进深不得超过退让距离的二分之一,且悬挑高度不得小于4.5米;
(二)高度不超过6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高度超过6米不超过12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的(其中住宅为超过4层不超过9层),平行道路时退让距离不得小于5米;垂直道路时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四)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其中住宅为超过9层不超过17层),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五)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在规划或者现有路幅不足16米、大于4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对退让距离有特殊要求的地段以及其他房屋建筑的退让距离规定,由市规划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新建房屋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消防、日照、防噪、卫生等有关规定、规范。
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多层南北向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不超过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在新区不得小于1.2;建筑朝向偏角超过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0.9,在新区不得小于1.1。上述间距在旧区最少不得小
于12米,在新区最少不得小于15米;
(二)并行布置的多层南北向条式建筑的端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多层点式建筑的东西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位于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教学用房、中小学的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南侧的新建建筑,朝向偏角不超过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2,在新区不得小于1.35;朝向偏角超过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
的,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1,在新区不得小于1.25;
(四)单幢布置的高层建筑主体部分与北面生活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在高层建筑高度与宽度之比大于3时,不得小于0.6;在高层建筑高度与宽度之比大于1.5、小于3时,不得小于0.8;在高层建筑高度与宽度之比小于1.5时,不得小于1;上述间距最少不得小于2
5米;
(五)群体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北面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除应当符合上述第(四)项要求外,还应当进行日照测算,符合国家规范有关要求。
其他布局形式的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标准由市规划局另行制定。
非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用地边界:
(一)用地边界另一侧为生活居住建筑的,必须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间距要求,且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4米。其中用地边界北侧为幼儿园和中小学活动场地的,应当适当增加退让距离;
(二)用地边界另一侧为临时性非生活居住建筑的,按照以下规定退让用地边界:
1、南北向的低、多层建筑,与用地边界的南北距离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少不得小于4米;
2、东、西向的低、多层建筑,与用地边界的东西间距不得小于6米;
3、低、多层建筑的端墙与用地边界的各向距离均不得小于3米;
4、高层建筑主体部分退让用地边界的各向距离不得小于8米。
用地边界另一侧为永久性非生活居住建筑的,退让用地边界的规定由市规划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房屋建筑。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路幅内建设房屋建筑。经鉴定确系险房的,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地按照原面积、原高度进行翻建。
第三十五条 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河道管理或者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河道保护线外侧新建的建筑物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3米。
秦淮风光带范围内的河道保护线和建筑退让线由市规划局另行划定。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的房屋建筑。
第三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房屋建筑,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我方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四十条 在经市人民防空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的重要人防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得人民防空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片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已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不得擅自增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增设小型配套设备,必须经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四周,一般不得新建住宅,不得建设零星简陋的房屋建筑,确需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零星搭建。确需搭建的临时亭房应当集中建设,且不得占用现有道路和绿地,其设计应当统一、整齐、美观。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院,应当选用绿篱、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金属栅栏。
第四十三条 城市雕塑的建设,应当体现城市特色,与环境景观相协调。对重大题材或者设置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咨询论证。
第四十四条 严禁在建筑物的楼顶、退层平台上和住宅的底层院落内进行搭建;严禁擅自占用居住片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进行搭建。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现有和规划道路下埋设管线,应当按照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进行安排。
对因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划位置敷设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无条件予以迁移。
第四十六条 埋设地下管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管线避让:
1、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2、支管让干管;
3、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4、压力管让重力管;
5、小口径管让大口径管;
6、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二)道路下的管线位置:
1、路东或者路北为给水、电力管;
2、路西或者路南为煤气、电讯管;
3、路中为雨水管、污水管或者合流制排水管;
(三)道路下的管线埋设深度:
在车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设的地下管线,其管顶复土厚度应当不少于1.1米。横穿道路的管线,管径小于300毫米的,其埋设深度一般不超过1米;管径超过300毫米的,其埋设深度由规划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七条 新建桥梁需敷设管线的,应当与桥梁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四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上增设机动车出入口和破断安全岛,确属必需的,应当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 开发、改建片区以及新建企事业单位的排水体制应当采用污分流制。未采用雨污分流排水体制的,应当逐步向雨污分流制过度。
第五十条 城管范围内不得新建110千伏以上的架空送电线路;不得在本单位用地范围以外建设各种单位自用架空管廊。对现有的上述架空管线,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改建为地下管线。
主城内不得直埋电缆。
第六章 工程施工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线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规划管理部门明确予以保留或者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永久性建设工程和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的验线分为核验和复验两个阶段。
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报验线。
第五十三条 申报验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场地的清理、平整并实地放线后,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现场核验灰线,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核准尺寸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底层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复土前,建设单位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规划管理部门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测绘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复土。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前确需改变规划管理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的功能、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线标高的,应当事先向原审批的规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五十六条 下列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申报验收:
(一)住宅片区;
(二)市区内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县域内建筑面积超过15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三)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十七条 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物的位置及功能、层数、高度、立面;
(二)附属用房、绿化、道路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实施情况;
(三)应当拆除的原有房屋及施工用房等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五十八条 申报规划验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填报验收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2、核准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图,包括核准变更的图件;
3、核准的验线单;
4、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二)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章,并退还规划验收保证金;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去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对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占用土地的违法用地行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没收或者限期拆除违法用地上的房屋建筑等处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处以违法用地每平主米5元以上、1
5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条 对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建设用地范围、使用性质的违法用地行为,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3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第六十一条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占用现有道路、已列入实施计划的规划道路、已按规划要求退让的道路路幅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的;
(三)占用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保护地带的;
(四)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
(五)占用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严重影响安全的;
(六)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七)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或者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没有拆除的;
(八)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九)在经规划管理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
(十)沿城市主要道路擅自改变重要公共建筑立面的;
(十一)在建筑物的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居住片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搭建的;
(十二)违反本细则关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者对生产及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危害和隐患的。
第六十二条 对前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违法建设单位和承担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5%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法审批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违法审批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处理机关作出的决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十四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必须停止建设,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部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主城:指长江以南、绕城公路及规划二桥联线、油棉线包围的地区;
(二)外围城镇:指浦口、仙鹤门-西岗、板桥、西善桥、沧波门、尧化门-栖霞、龙潭、东山、珠江、六城、大厂、瓜埠等城镇;
(三)重要建制镇:指汤山、江宁、禄口、秣陵、淳化、方山、铜井、东沟、横梁、桥林、永宁、汤泉、乌江等建制镇;
(四)建筑间距系数:指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与其中南面建筑的北侧檐口至北面建筑室外地坪标高的垂直距离之比;
(五)城市主要道路:指规划或者现有路幅宽度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
(六)城市规划道路:指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路幅宽度12米以上的尚未建设的道路;
(七)城墙范围内:指主城内现保存的明城墙及其遗址所包围的地区;
(八)高层建筑:指高度超过24米的房屋建筑,其中高层住宅为10层以上;
(九)多层建筑:指高度为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的房屋建筑,其中住宅为4至9层;
(十)低层建筑:指高度为12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其中住宅为1至3层。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中“以上”、“以下”、“不超过”、“小于”均含本数;“超过”、“大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京市规划局负责应用解释。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