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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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7日


第一条为加强价格评估的管理,统一价格认证标
准,规范价格评估行为,保护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在本市进行价格评估,应当遵守本办
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评估,是指价格评估机构接受评估
当事人的委托,对事故损坏、保险理赔、降价销售、无主、
拍卖、留量、抵债、纠纷、火灾损失、应税等物品进行价格
鉴定和评估;接受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委托,对扣押、追
缴、没收等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评估。
第三条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自愿有偿的
原则。
第四条各级物价部门是价格评估的主管部门,负
责价格评估管理工作。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本行政
区域内物品及服务的估价机构,依法出具的价格评估结
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专职价格评估人员;
(三)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
试;取得价格评估人员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之后,方可执
业。
第七条承办估价作业,每个估价项目不得少于两
名价格评估人员。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估价项目,
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估价小组进行评估。
第八条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估价项目的当事人
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应当回
避。
第九条价格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委托价格评估;
(二)受理价格评估;
(三)现场勘察;
(四)鉴定。估算;
(五)出具估价报告书。
第十条评估当事人委托价格评估,应当向评估机
构递交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委托评估标的物品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来
源与购买(获取)时间、地点等;
(三)委托评估的理由和要求;
(四)委托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委托书应当附有评估标的物的产权、技术标准
等资料。
第十一条价格评估机构收到估价委托书后,应当
对估价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
行审查。对符合价格评估受理条件的,评估双方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鉴定评估业务合同,约定估价有关
事项。
第十二条价格评估计算方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为基础,
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生产领域中的半成品按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
原辅材料按照进货价格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_
(五)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交货地市场价格加合
理运杂费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需要拆旧的,依照国家规定和实际使用程度,
按照成新率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七)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等特殊物品,按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事故损坏物品,按重建、修复价格计算,国家另
有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九)对依法拍卖的财物,按实际价格折成当地市场
批发价格计算;
(十)对于灭失物品,按当事人的证词和有效凭证及
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并调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市场的
中等价格计算;
(十一)商检处理案件所涉及的物品,按进出口商
作价原则参照国内同类物品认定价格。
第十三条价格评估人员接受委托进行估价,应
持对评估标的物品逐项查验、分类核定并查明相关数
和资料,取得必要的证据,不得抽样或综合估价。
第十四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15
内向委托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另有约定的除;
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有效期为一。
超过有效期应重新委托评估。
第十五级价格评估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估人员不得泄员评估业务中涉及的保密事项。
第十大经委托人对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份
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15
内向原价格评估机构书面提出复该申请,价格评估测
接到复核申请之B起7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出具《o
复核结论书》5委托方对复核估价仍有异议的,可在15
内委托上一级估价机构重新复核裁定,上一级估价却
受理重新复核裁定申请后,15日内作出《复核裁定中
逾期提出异议的,价格评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价格评估机构出具(估价鉴定结论。
和《复核估价结论书》必须由两人以上集体研究认定;
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价格评估承办人员签字,价格评亿
自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费由
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九条价格评估机构必须依法公正办案,对弄
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下列处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罚款;
(四)依法取消价格评估资格;
(五)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价格评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佝私枉法,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价格事务所在价格评估过程中,
价格评估人员可凭(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或单位介
绍信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人员
不得拒绝接受调查或提供假证。必要时价格评估人员
可请求司法机关予以协助。
两名以上价格评估人员签字的证明材料可作为估
价依据。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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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5〕142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陇南市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陇南市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

完成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抓项目促发展”的工作方针,切实落实投资目标责任制,确保完成市政府与省上签订的固定资产投资任务,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快速协调发展,参照省人民政府甘政发[2005]23号文件精神和《甘肃省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考核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固定资产投资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二章 考核任务的确定

第三条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以省上下达全市当年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各县(区)近三年投资完成情况、各县(区)当年在建投资项目情况、城镇固定资产项目情况为依据进行编制。

第四条 各县(区)年度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建议意见,提交市政府有关会议讨论确定,并在全市经济工作会议上由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签订《固定资产投资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作为考核当年各县(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任务的依据。

第三章 考核、奖惩办法

第五条 督查考核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半年初评,年底总评。考核工作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全年完成数和引进市以外资金实际到位数、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数,以市统计局年终向社会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 考核包括六项指标,即:引进市以外资金实际到位占当地完成投资比重;投资增长率;投资目标完成率;县(区)完成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占当地完成投资比率;县(区)完成投资对全市完成投资贡献率;县(区)级财政给县(区)发改委投入的项目前期费用。

引进市以外资金实际到位占当地完成投资比重,是指各县(区)在国内外(不包括本市各县区间)以招商引资实际到位数和实际利用外商投资数占本县(区)当年完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比重。计算公式是,引进市以外资金实际到位占当地完成投资比重;(当年国内招商引资及利用外商投资实际到位数/当年完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100%。

投资增长率,是反映年度投资规模和投资增长的指标,考核选择使用前三年平均投资作为基数来测算。计算公式是:投资增长率:[(当年完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前三年完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平均数)-1]×100%。

投资目标完成率,反映年度投资目标完成效果的指标。计算公式是,投资目标完成率;(当年完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当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目标)×100%。

县(区)完成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占当地完成投资比率,是指各县(区)当年完成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在当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比重。计算公式是,县(区)完成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占当地完成投资比率:(当年完成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当年完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100%。

县(区)完成投资对全市完成投资贡献率,是指在县(区)完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中,除去中央、省、市属工业企业投资后的县(区)自身完成投资与全市完成投资总额同口径的比值。计算公式是:县(区)完成投资对全市完成投资贡献率=[县(区)完成投资/全市完成投资总额]×100%。

县(区)级财政给县(区)发改委投入的项目前期费用,是指各县(区)财政通过自筹,当年拨入县(区)发改委,由县(区)发改委专项用于项目前期论证工作的费用。计算公式:县(区)级财政给县发改委投入的项目前期费用=县(区)级财政拨入县(区)发改委帐户的前期经费(以拨款凭证为准)一年终县(区)发改委专户帐余额(以凭证为准)。

第八条 分值的具体计算方法:六项指标按照权重确定分值为总分100分。其中:引进市以外资金实际到位占当地完成投资比重25分,投资增长率20分,投资目标完成率20分,县(区)完成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占当地完成投资比率20分,县(区)完成投资对全市完成投资贡献率10分,县级财政投入的项目前期费用5分。各县(区)的投资增长率,县(区)完成投资对全市完成投资贡献率分值,投资目标完成率,引进市以外资金实际到位占当地完成投资比重,县(区)完成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占当地完成投资比率分值的计算;市上采用将每项指标各县(区)数据一次性计算出来,确定此指标中最高比率的县(区)取得此指标的最高分值(满分),然后用最高分值县(区)的比率和分值,计算其它县(区)的分值。县(区)级财政给县(区)发改委投入的项目前期费用分值的计算:市上确定投入项目前期费20万元为基数,达到20万元,得5分。达不到20万元的,每减少1万元,分值减少0.25分;超过2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前期经费,分值增加0.25分。

所有增长幅度及计分数据均保留2位小数。

第九条 按照上述考核办法获得的实际分值排序进行奖罚。对投资计划任务完成前三位的县(区)由市政府分别奖励项目前期工作经费6万元、4万元、2万元;对投资计划任务完成差的最后两个县,由市政府发文通报批评。

第十条 对于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以及在项目审计、稽察和检查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等问题而影响全市项目投资的县(区),将取消进入全市前三名资格,并不进行奖惩。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下发的《陇南地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考核办法(试行)》(陇署办发[2004]77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一德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土地工作,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保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温州生态园)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通过货币、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基本生活保障、农转非等途径,对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农民实行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前的培训工作,帮助被征地农民再就业。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政策处理工作。

市征地事务机构承担征地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应当服从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做好征地工作。



第二章征地工作程序



第七条市征地事务机构在征地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以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就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以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的相关权利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内容包括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等事项。当事人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申请听证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征收土地方案等,征收土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二)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汇总后,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征地事务机构调查登记。

(三)市征地事务机构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登记情况或者调查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定,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

(四)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对公告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的意见,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监督。

(六)征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后,市人民政府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对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提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条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

(一)采取区片综合补偿标准,根据不同区片,给予不同补偿;

(二)区别被征地前的不同地类,给予不同补偿;

(三)实行统一年产值标准。

第十一条 市区土地以黄海标高为界划分为两类区片,黄海标高10米以下为一类区片,黄海标高10米以上为二类区片。

第十二条市区统一年产值标准确定为每亩0.2万元。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各项补偿费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1.征收农用地的,一类区片农用地、二类区片耕地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二类区片其他农用地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7倍。征收蔬菜地的,每亩增加支付土地补偿费1万元。

2.征收建设用地的,地上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垂直投影面积),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8倍,地上无建筑物的,按同类区片耕地标准予以补偿。

3.征收未利用地的,按照同类区片耕地标准的50%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1.征收农用地的,一类区片农用地、二类区片耕地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20倍,二类区片其他农用地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8倍。征收蔬菜地的,每亩增加支付安置补助费1.4万元。

2.征收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不予安置补助。(三)青苗补偿费。

被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以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无青苗不补偿。其补偿标准为:蔬菜地每亩0.12万元。水稻田每亩0.08万元,旱地每亩0.06万元。柑桔园,盛果柑每棵50-80元,始果柑、衰退柑每棵30-60元,幼柑每棵5-40元。桔树按柑树标准加一倍计算。如按种植面积计算的,柑树每亩最高不超过130株,桔树每亩最高不超过70株。其他果园另外参照处理。

(四)林木补偿费。

树龄15年以上的,每亩2000元;树龄5-14年的,每亩1000元;树龄4年以下的,每亩500元。

(五)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粪坑按口计算,每口平均300元,如按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50-80元。坑屋按实折价处理。

2.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的补偿费按实际情况和定额标准计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收土地公告颁发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标准为土地补偿费的10%。

第十四条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分配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安置补助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所有者所有。

(四)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用于被征收土地单位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和工作费用。

第十五条 因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影响范围,按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土地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付一年补偿,弥补恢复后造成的减产。

第十六条 依法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前,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按规定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不得拖延交地。



第四章住宅用房安置指标



第十七条征收一类区片农用地和二类区片耕地,每亩核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安置指标。住宅用房的选址有详细规划覆盖的,按规划确定用地面积;没有详细规划覆盖的,按1.5的容积率换算用地面积。

第十八条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台账。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单独选址建设,不足2000平方米的,应当与本乡镇(街道)内的其他村合并使用或者与其他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联合开发建设。

使用住宅用房安置指标的建设项目选址不得跨乡镇(街道)。

第十九条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置,并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一)有偿调剂。

(二)由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自行开发建设或者委托代建。

住宅用房安置指标转为商品房开发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转让,其转让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所有。

第二十条 住宅用房安置应缴的土地出让金应当在全额缴入国库后,再由政府通过土地出让支出预算予以安排返还。



第五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征地批准当年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以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按征地面积每亩12万元缴纳,列入征地成本,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筹集,统筹使用。缴纳标准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

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土地(包括自求平衡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成片开发土地等),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金、租金和股份收益中给予保障。

划拨的土地,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前,由用地单位将专项资金直接缴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安置用地,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将专项资金直接缴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土地征收报批前,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被征耕地面积、“人土比”和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所占比例核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数。

土地征收批准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数和拟参保人员的申请,确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名单,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被征地村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档案,参保人年满规定年龄后,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征收土地“农转非”指标按“人土比”办理。“人土比”和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以行政村为单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公安、粮食、统计、农业等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征地工作和拒交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部门及从事征地工作的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27日发布的《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