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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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第十六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精神,研究在党的十四大以后如何进一步加强经济审判工作,以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经济建设服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月6日至10日,在上海召开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分管经济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经济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华联奎主持了这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长孙宗颢就当前经济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和进一步搞好经济审判工作作了中心发言。与会同志通过讨论对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一些问题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要认清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革经济审判工作,坚持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
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秩序需要法制维护。当前,在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利益的冲突越来越多地需要通过经济审判加以解决。经济审判工作的任务越来越重,案件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审理的难度增加,社会各方面对经济审判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在新时期,各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大力加强经济审判工作。办案力量不足的要适当增加审判人员,尽可能配备一些懂法律和懂经济、金融、贸易、科技、外语等专业的人才。要加强经济审判队伍自身的建设,对经济庭现有人员,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方式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当前,特别重要的是要组织学习好十四大文件,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武装经济审判干部,提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自觉性。对于在改革中出现的一些新型案件,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把情况吃透,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以“三个有利”的原则为指导,妥善公正地加以处理。高、中级人民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及时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搞好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强司法解释,抓紧组织力量对过去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以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加快经济建设的需要。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的案件都应当再审。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案件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审。要加强不同地区人民法院之间的联系和协作,做好委托送达、调查和执行工作,发挥人民法院的整体优势。
二、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依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十四大制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体制的重大变革,经济审判工作要适应这一转变,树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新观念。
1.树立平等保护各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的观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所有制结构上,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为补充,各种经济成分长期共同发展。各经济主体只有平等地和公平地进行竞争,优胜劣汰,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对于不同的经济主体在商品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应当平等地依法予以保护,切实做到谁的权益合法就保护谁,谁的行为违法就制裁谁。要充分、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让违约一方或者侵权一方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也不能让债务人或其他人承担不该由其承担的责任。
2.树立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观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全国形成统一的、开放的市场,而地方保护主义则妨碍市场的健康发育和经济的顺利发展。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必须严肃执法,公正办案,无论当事人是本地的还是外地的,中国的还是外国的,都一样对待。上级人民法院要支持下级人民法院严肃执法,公正办案,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对坚持秉公执法有突出贡献的法院和审判人员要表扬;对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办案有失公正的,除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纠正外,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进一步增强合同观念。在市场经济中,合同的纽带作用更加重要,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各方即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判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代理人有超越代理权等行为的,只有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才进行审查,并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或应否予以撤销。法院审理、判决的范围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在起诉、答辩中陈述的理由,都要认真考虑,并在判决中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
4.进一步增强效率和效益观念。市场情况瞬息万变,贻误时机往往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市场经济最重视效率和效益,质量、效率、效益是经济工作的生命,也是衡量经济审判工作的重要标准。经渖审判要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把案件办得更快一些,并在审结后尽快予以执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办案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还要有利于生产的发展。因发生纠纷而影响生产的,要及时排除干扰,先恢复生产,把经济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要慎重,不是必须的不要轻易采用,当事人提供了有效担保的就不应采取保全措施。对确实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措施后,案件要及时审理,尽快结案,不得久拖不决。对生产工具、设备、运输车辆需要保全的,可限制当事人转移、变卖、允许其继续使用。
5.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市场竞争,就必然会有不正当竞争,如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商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和其他商品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等。人民法院要通过办案,保障公平的、公开的、有序的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因不正当竞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赔偿。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严重坑害消费者和其他生产者,尤其是生产、销售伪劣药品、食品,危害人民健康,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化肥、劣质种籽,坑农害农的,应当给予严厉制裁,除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该罚款的罚款,该收缴的收缴,绝不能让不正当竞争者在经济上占便宜,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6.树立商业风险意识,公正处理损失的承担。
市场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人民法院作为商品交易纠纷的最终裁判,要按照法律规定、商业习惯,注意正确确定风险的承担。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要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
市场竞争需要有统一的规则,这就是法律和法规。人民法院只有严肃执法才能保护公平有序的竞争,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绝大部分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以后制定的,是改革开放、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经验总结,是保护生产力发展的,不能把生产力标准与依法办案对立起来。在审判工作中,凡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依法办;有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践证明已经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应当通过制定和修改法律、法规来解决。人民法院在办案中遇到这种情况,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意见,提请制定该规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予以解决。
经济审判涉及的法律、法规门类广、层次多、数量大,正确适用法律是保证办案质量的关键。正确适用法律,必须准确地掌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部门规章、政府规章等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正确地予以适用。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据。但是,法律和行政法规适用于一切经济纠纷案件,而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的效力仅限于本行政区域的范围,只能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部门
和政府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可以参照。第二,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抵触的,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行政法规为了贯彻执行法律,地方性法规为了贯彻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就同一问题作出更具体、更详细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第四,法律未涉及的领域,行政法规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未涉及的领域,地方性法规行行作了规定的,适用该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了变通规定的,应优先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样,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问题,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了规定的,应当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第六,特别法与普通法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第七,人民法院对于地方性法规是否与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难以确定的,以及不同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具体规定不一致,在执行中发生冲突的,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或者裁决。第八,人民法院认为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这间不一致的,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第九,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法律所作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执行,并可在法律文书中引用。另外,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外商投资等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办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法规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和涉外经济
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当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可予适用,但以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为限。
四、要继续改革审判方式,提高开庭审理的水平
改进审判工作,要在提高审判水平上下功夫,主要是:正确适用简易程序,抓好开庭审理,做好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实现审理案件规范化和诉讼运行科学化。改进审判方式,一是改变目前的庭审方式,强调当事人举证,加强对证据的质证和开庭辩论,充分发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开庭审理的功能,把开庭审理真正变成调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说理辩论的过程;二是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予适用,使一般经济纠纷,得以及时处理;三是简化诉讼程序,真正体现“两便”原则,避免重复劳动,以最少的诉讼消耗,取得最佳的审判效果。开庭前,合议庭成员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核对证据,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开庭时经当事人确认后可不再核对、质证。对庭前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时,经当事人对事实确认后可直接进入辩论阶段。四是加强调解工作,凡是能够调解,当事人也愿意调解的,开庭前可以调解,庭上庭下也可以进行调解。现在许多地方成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应当总结经验,使之不断完善。调解中心受理的案件,应当是本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而且各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调解中心在办案中不能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审判庭予以受理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五、几个需要注意的具体问题
(一)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问题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要认真执行法人制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该企业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以外,不能追究其它法人的连带责任。确定企业的法人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对确实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其开办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债务;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或其他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私营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债务,由业主或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职务范围或者在授权范围内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活动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事前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以企业名义进行职务范围外的活动,除企业法人追认或者知道不予制止的外,由行为人自己负责。企业法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误认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得到授权的,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其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而仍与之进行经济交往造成损失的,无权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犯罪而仍与之来往的,无权要求企业法人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企业性质的认定
对于由个人投资开办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企业的经营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企业性质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审理案件中涉及企业性质的,在处理时应当慎重。企业资产的积累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含有投资、经营管理、优惠政策以及劳务积累等多种因素。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要进行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于确属私营性质的,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三)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要有利于科技进步,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当前,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不要把无错的中介方列为共同被告,不要把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并判令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不要以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事业法人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被批准成立时未明确资金数额、社会团体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等为理由,确认技术转让合同无效;也不要仅以转让的技术存在一定缺陷就认定转让方有欺诈行为而确认合同无效。三是对转让的技术在实施中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的,要通过鉴定,查明原因,是技术有缺陷,设备和原材料有问题,还是受让方实施不当,不要轻率地宣告某项转让的技术不成熟。四是对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擅自转让本单位的生产技术或技术成果的,不应以单位未约定保密或技术成果未经鉴定而认定不构成侵权。五是要注意技术合同与经济合同、联营合同的区别,以及各类技术合同的区别,把案件性质定准确。
(四)关于审理票据案件的问题
近年来,票据纠纷案件增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在票据上明示不许转让、贴现的以外,应当允许票据的转让。只要取得票据的第三人是善意的,是付了对价的,就应予以保护。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就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除能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的以外,不得以基础合同没有履行或者申请承兑人没有付款为理由对抗持票人。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对他人在报纸、电台、电视台上发表的支票遗失的声明没有充分注意的义务。因此,空白支票的签发人除非能够证明取得支票的人有恶意或者有明显过错,否则,不能对抗支票的持有人。
(五)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问题
1.人民法院对申请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件要依法受理,要注意防止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私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以申请破产还债,逃避债务。私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在由个人承担无限责任后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清偿顺序和按比例分配的办法处理。财产分配完毕后,债务人后来又有清偿能力的,还应承担清偿责任。
2.对企业法人自动关闭,厂(店)停人散,无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为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指定的财产管理、清理组织可以原企业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
3.有关单位未按法定程序对企业进行清算而擅自处分企业财产,致使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未得到保护,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由擅自处分破产企业财产或者接受该企业财产的单位负责在债权人如果参加破产清偿可以得到的份额内进行赔偿。
4.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企业破产还债案件后,要主动与政府有关部门联系,妥善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
(六)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
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街道集体企业在实行风险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1.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以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
2.发生诉讼时,原企业倒闭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企业亏损负有责任的,可以原承包人为诉讼当事人。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未经法定程序接收了企业财产的,也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在接收的企业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3.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
会议认为,上述意见可通过审判实践继续探索,不断总结提高,有的还要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使经济审判工作更好地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更好地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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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8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克江

   2012年10月31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无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6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逾期不搬迁或者关闭,经催告仍不搬迁或者关闭,并且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代履行。”



  二、《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对违法安装、悬挂的装置、物品、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经催告仍不拆除,并且后果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予以收缴并销毁。”



  三、《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3.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及设置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四、《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4.将第四条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应当坚持以块为主、属地负责和依法管理与效能管理相结合、租住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5.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市(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辖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6.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有关部门掌握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

  7.将第八条修改为“住宅房屋出租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不得将房屋分隔搭建后出租。出租住宅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储藏室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8.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并和承租人一起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2日内将租赁信息录入市房屋租赁信息采集系统。”

  9.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在房屋内分隔搭建后转租,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发现租赁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报告相关部门。”

  1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或者未及时录入房屋租赁信息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住宅房屋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出租面积低于最低人均面积,或者对房屋分隔搭建后出租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及时到所在地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5.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非住宅出租房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住宅出租的有关手续。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政府规章中部分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从一案看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之区分

宋飞


一、案情:
根据李某申请,区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其内容大致如下:“2003年8月15日,大富豪酒店聘用李某在该店做临时工。同年12月17日,李某在楼上往油罐里加油时,不慎从上滑下来,造成左股骨上殿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根据法律法规,李某属在工作时受伤,因此,区劳动保障局认定李某为工伤。”对此,酒店不服,认为李某是医七一商场维修服务人员的名义到本酒店承揽电器维修服务工作,本酒店从照顾关系出发,才同意让其到本酒店从事电器维修工作。出事那天,李某按要求对酒店输油泵进行维修后,未经本酒店任何人指派和同意,擅自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定,给本酒店楼上的油罐加油,不慎从油罐顶上滑下,造成重伤,应后果自负,酒店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二、试比较2005年司法考试卷三多项选择第62题:
62.甲公司经营空调买卖业务,并负责售后免费为客户安装。乙为专门从事空调安装服务的个体户。甲公司因安装人员不足,临时叫乙自备工具为其客户丙安装空调,并约定了报酬。乙在安装中因操作不慎坠楼身亡。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甲公司和乙之间是临时雇佣合同法律关系
B.甲公司和乙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C.甲公司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D.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价:上下两个案情看上去很有相似之处,只不过2005年司法考试卷三多项选择第62题所述的这种情形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某案的情况则恰恰相反。由此可见司法考试的试题多来源于日常生活!下面我们主要结合李某案来谈谈这其中的微妙之处。
三、对李某受伤案的分析:
1.如劳动保障局的说法成立,李某与酒店之间就构成雇佣合同关系。所谓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合同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1)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李某受伤案中,根据劳动保障局提供的李某自述,自己2003年8月14日本来在外地玩,后来酒店老板来电话,请他回去接酒店电器维修的活,每月600元,试用期一个月发300元。李某答应后就回去找酒店,到出事时已经为酒店干了3个月。而且油罐里的废油也是老板自己买的,加油也是在老板的授意下进行的一项工作。自己灌油时,酒店人员还帮他扶椅子。综上,如果劳动保障局的说法成立,李某与酒店之间就构成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酒店也就得为李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如酒店的说法成立,李某与酒店之间就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亲自完成约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本案中,酒店称“出事那天,李某按要求对酒店输油泵进行维修后,未经本酒店任何人指派和同意,擅自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定,给本酒店楼上的油罐加油”,李某在自述中也提到为酒店输油泵维修时使用的是自带工具、自行维修。如果酒店的说法成立,李某加油的行为就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具有独立作业的特点,那么李某与酒店之间就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承揽合同的风险承担规则,承揽人因意外事故或自身过错,造成人身伤亡时,无权要求定作人承担损失,须独自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李某就得自认倒霉了。
四、结论:结合本案,比较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从上面的材料我们不难看出,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最大区别就在风险承担上。在法庭上受害方只有主张劳务合同成立而不主张承揽合同成立,才有可能获得意外伤害赔偿。

参考文献:
1、法律考试中心编,《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指导 历年试题汇编及答案解析》(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11月第一版
2、某区2004年行政复议案卷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房地产权属变更案例评析》、《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盖尤斯与》、《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宪法定义新论》、《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对12起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案的法理分析》、《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之比较》、《试论公司监事制度》、《评柏拉图中译本——兼与张智仁、何勤华先生商榷》、《评格老秀斯中译本——兼与何勤华先生商榷》、《浅析交叉执法问题及其对策》;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