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的通知
司法部
一九八七年五月三十日我部曾下发《关于部分城市公证机关试办提存业务的通知》〔(87)司发公函字第177号〕,指定在北京、上海、沈阳、开封四个城市试办提存公证业务。两年多来,试点地区的公证机关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积极开展了提
存公证,取得了良好效果。实践证明,开展提存公证,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财产的损失,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稳定社会民事、经济秩序。
现在,许多地区的公证机关和民事、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也迫切要求办理提存公证。为进一步满足社会需求,充分发挥公证机关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深化改革服务的作用,现决定在全国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
一、办理提存公证的范围、条件、程序、收费,提存标的物的保存、领取等有关问题,仍按我部(87)司发公函字第177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提存公证的知识和作用,使有关部门、单位和人民群众广为了解。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执行办法。附件:1.司法部关于部分城市公证机关试办提存业务的通知
2.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下发《开展提存公证的宣传提纲》的通知(略)附件一
司法部关于部分城市公证机关试办提存业务的通知
1987年5月30日 (87)司发公函字第177号
为了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决定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提存是指在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债权人给付债之标的物时,债务人可将该标的物提交于提存机关,由提存机关告知债权人领取,从而解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和承担风险责任。这是一种清偿
债务的特殊形式,它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从北京、辽宁、上海等省、市的初步调查表明,在运输、房屋租赁、基建拆迁、邮政、工商贸易等经济活动中存在不少债务人无法给付的现象。但因我国尚未建立提存制
度,致使上述给付物品、货币长期吊滞、积压,成为债务人和主管部门的沉重负担,不少酿成经济纠纷,影响社会安定和民事流转的正常运行。为了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有必要实行办理提存业务。但是,为稳妥起见,先在北京、上海、沈阳、开封四个城市试办提存公证业务。
在试办提存公证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提存的范围和条件。提存公证尚属试点,鉴于公证处的设备条件限制,当前对提存标的以货币和有价证券为宜;对需要提存的物品,可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变卖,提存其价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公证处可以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
2.债权人外出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外出,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
3.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使债务人无法给付;
4.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债的标的物。
二、提存程序。提存由债务人向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提出。债务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债的依据及无法履行债务的有关凭据。提存标的物可采用转帐、信汇等方式交付。公证处受理后,公证员要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详细了解债权人的名称、地址等有关情况,债
发生的依据,无法履行债务的原因,并要亲自核对提存标的物的性质、数量、质量等,并做好笔录。审查后,公证处认为债务人具有行为能力,债权债务关系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提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债务人已尽了履行义务的努力,应为债务人出具提存公证书(
格式见附表一)从公证书确认的提存之日起,债务人提存之债务即告消灭。同时,公证处应通知债权人(通知书见附表二),告知其提存之事及领取的地点、方法,对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的用公告方式通知。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债务人请求提存易腐易烂、危险物品时,公证机关应先证据保全,尔后提存债务人变卖物品后的价款。
三、提存标的物的保存、领取和收费。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遗失和挪用,公证处应在国家银行设立专门帐户,保存提存的货币。保存期限为二十年,逾期不领,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但有法院判决或债权人书面同意返还的例外。债权人应持公证处的提存通知书或公告及有关证
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领取手续,公证处在审查其身份和权利能力无误,收取公证费后,即可发还提存物。
四、提存是公证处的一项业务,公证处要妥为保管提存的标的物,货物要封存,不得损坏、借用;货币、金、银等贵重物品要存入银行,不得挪用。
上列事项,请你们认真研究,积极与有关部门联系,疏通渠道,为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创造条件,并加强指导,注意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使这项业务健康发展。
附表一、二(略)
1990年1月22日
财政部关于深化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深化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
财库[200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按照国务院同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确定的目标,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做好反腐
败抓源头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纪办发〔2003〕4号)要求,为
保证地方财政改革按照我国公共财政框架的发展要求,向制度化、规范化的方
向发展,积极促进地方财政部门实行的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转
轨,现就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
2000年以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已经实施3年,成效显著,
正在顺利、平稳、扎实地向前推进。为确保实现“十五”期间全面实行财政国
库管理制度改革,各地财政部门要继续加大改革力度,加快改革步伐。工作中
要进一步提高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党中
央、国务院确定的改革部署上来;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的
职能定位要求,以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为主线,建立我国现代国库制度;要在各
级党政领导下,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作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
框架,增收节支,提高财政资金安全性、有效性,从源头上防范和治理腐败的
重要措施来抓,切实加强和改善对改革工作的领导,保证工作的协调性和一致
性,为建立我国现代国库制度提供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和组织领导保障。
二、切实做好改革工作的规划和部署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都要进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
度。各地财政部门在推进改革中,应当制定科学可行的工作规划,明确阶段性
目标、工作措施、督查与考核办法等。2003年,省级都要实施财政国库管
理制度改革试点,要有一半左右的地市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条
件的地方应当积极向县级推进。2004年,省级要进一步深化、规范和完善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地市级都要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县
级大多数都要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并积极向乡(镇)一级推进。
根据县、乡(镇)级政府的特点,国库集中支付应当以财政直接支付为主要支
付方式。2005年,各级财政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同意的《方案》的统一要
求和部署,全面推行和完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
三、加强对改革工作的推动和指导
各地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指导和推动下级财政部门搞好改革,特别是省级
财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指导和推动本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
作。指导和推动工作的重点,是按照国务院同意的《方案》的原则,指导下级
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搞好改革政策宣传,全面做好改革
试点的准备以及信息系统管理、业务培训等工作。
四、加强对改革工作的考核与督查
2003年起,财政部将进一步加强对各地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
作的督查。各省要制定适合本地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工作进展的考核与督查办
法,并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要通过考核与督查,有效推进本地财政国库
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国库存款计付利息之后,各地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
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存款计付利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2〕62号)的有关规定,按照节俭高效的原则,安排好财政
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所需的经费开支。
五、切实做好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转轨工作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出台之前,一些地方实行会计集中核算探索,
对于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强化会计监督以及从源头上防范和治理腐败起到了积
极作用。为了保证财政预算执行制度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在积极推进财政国库
管理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当妥善做好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转轨
工作。省级、地市级和财政收支规模较大的县级已经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应
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稳妥地进行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转轨。转
轨的具体方式,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采取会计集中核算向国
库集中收付制度转化等做法。
20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