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电化教育设备的管理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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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电化教育设备的管理问题的规定

教育部


关于加强电化教育设备的管理问题的规定

1979年8月6日,教育部


随着电化教育事业的发展,近两年来,各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和高等院校相继建立了电教机构,除配置国内生产的设备外,还从国外进口了一批电教设备和器材,给开展电教工作提供了一定的物质条件。为了发挥电教设备应有的作用,保证电教工作的正常开展,现就加强电教设备、器材的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几项规定:
一、建立岗位责任制、制订操作规程。电教设备特别是一些进口设备是技术性较强、精密度较高的设备。为保证设备的安全运行、正常使用,凡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训练,具有一定专业知识,能掌握使用技术,懂得操作方法的;防止不懂乱动和不按照技术说明书要求、不遵守操作规程乱捅设备的现象发生。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制订操作规程、奖惩制度,确保电教设备的正常使用。
二、闭路电视系统中的监视器(电视接收机)、摄像机、录像机等设备都是为电化教学服务的,不准用作文娱活动,或变相移作校内外文娱活动使用。各级领导和设备管理部门应严格遵守,并制订具体的管理制度,互相监督,以确保电教设备应用于教学。
三、关于电教设备、器材的安装使用。凡国外订货已到货的设备、器材,如已具备安装使用条件的,可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进行调试安装工作;如暂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应本着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精神,积极创造条件,待有条件时再行安装。对未开箱的设备应妥为保管。
四、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修理工作。除操作人员应爱护设备,注意平时设备的清洁、防尘和维护保养外,设备管理部门亦应对设备进行经常性或定期检查,发现故障及时排除,如发生较大故障时应停机检修;有条件的地区可试建维修网,互相协作,搞好设备保养维修工作,以保证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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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工法字[2000] 5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工委令第2号),规范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管理,现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委
2000年09月14日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生产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根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民爆器材生产实行准人制度。从事民爆器材生产的企业必须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凭照)。
第三条 企业申领生产企业凭照应符合《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企业申领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申请表》(一式三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
(三)工厂(或生产线)竣工验收资料;
(四)地形测量四邻距离图;
(五)工厂厂区平面布置图(分别按产品绘制);
(六)工艺流程图;
(七)安全设施图(如消防、避雷、防洪等平面布置);
(八)危险工房建筑平面及设备布置图。
第五条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将企业申请报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申请表》以及工厂(或生产线)竣工验收资料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审核颁发生产企业凭照。
第六条 企业提供的地形测量四邻距离图、工厂厂区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安全设施图、危险工房建筑平面及设备布置图等,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经国防科工委审批盖章的《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申请表》,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各保存一份。
生产企业凭照副本由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七条 企业改建、扩建、移地建设及其它需要变更企业凭照内容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生产企业凭照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让、租借。
第九条 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吊销生产企业凭照:
(一)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
(二)存在严重不安全隐患,产品质量低劣,虽经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三)矿山自产自用的民爆器材厂点,矿山资源枯竭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不宜恢复生产的。
第十条 生产企业凭照吊销后即行失效,由企业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将吊销后的凭照收回,并送交国防科工委。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申请表》


汕头经济特区音像业治安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汕头经济特区音像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年七月四日


汕头经济特区音像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音像业的治安管理,促进音像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复制、销售、出租和放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第四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服务的方向,遵循严格管理,合法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业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音像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工商、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必须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关许可证,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载明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经济性质的申请报告;
(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的许可证或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从业人员的有关证明资料;
(四)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
(五)合法货源或供片渠道的证明资料;
(六)经营场地建筑合格证明和消防安全证明以及经营场地平面设计图。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开办音像制品经营项目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安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内部建筑结构或合并、分立、承包、租赁、停业等重要事项的,应当提前1个月按本办法规定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该单位的治安责任人,应当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自觉执行有关音像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安组织,配备保安人员;
(四)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发生治安案件或治安事故时应妥善处理,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其中,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从业人员,还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暂住证》。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当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证明承制音像制品,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样品、数量等证明文件并备案;
(二)音像制品销售单位应当定期将进货量和货源等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三)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必须提供经国家批准出版发行的片目,并定期将出租的片目和片源,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应当定期将上映的片目和片源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禁止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经营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音像制品。
第十三条  严禁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在放映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或放任他人卖淫、开设赌场、赌局,或者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卖、传播淫秽音像制品及其他淫秽物品,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音像放映场所的人员从事上述活动提供方便和条件。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枪支、弹药、凶器、易燃、剧毒等危险物品进入音像制品放映场所。严禁利用厢房、包间从事淫秽、色情、赌博、吸毒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办理变更手续,而擅自经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营业,并限期申报或补办《特种行业许可证》等有关手续;逾期仍不申报或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雇佣的从业人员没有证件或证件不齐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的音像制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所禁止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音像业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自觉遵守本办法,在音像业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音像业治安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