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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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本规定处理,处理时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对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予制止,并应据实向主管单位、公安司法机关检举和控告。受理单位不得推诿,对属于自己管辖的,必须按规定及时处
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认真负责地移送主管单位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但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
第四条 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处理;是农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职业居民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须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由上述单位移送或由公安司法机关直接受理。
第五条 保护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有下列侵犯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区别情节处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给予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实行劳动教养:
(一)以威胁、折磨、打骂、索取财物、扣留户口和粮食关系等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因中断恋爱关系或单方追求遭拒绝而以威胁、殴打、毁坏名誉等手段侵害妇女的;
(三)丈夫因妻子不生育、生女婴或本人生活条件、社会地位发生变化等原因虐待妻子,或以威胁、诱骗手段达到离婚目的的;
(四)侵犯妇女财产权益的。
第六条 在招生、招工、招干、提干、评定职称和分配住房、房基地、劳动报酬等方面,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规定歧视妇女的附加条件。违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制止和纠正。
第七条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评、制止,并处罚款。
第八条 本人有配偶而与他人或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姘居等,妨害一方或双方婚姻、家庭的,或者利用职权以及教养、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奸污妇女的,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给予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实行劳动教养。
前款违法行为,告诉的才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侵犯儿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
(一)监护人虐待、遗弃儿童,情节严重的;
(二)监护人及其他人侵犯儿童财产权益的;
(三)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师、保育员体罚、打骂、侮辱儿童,或因工作失职致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或者克扣、挪用、侵占儿童伙食、福利、教育经费和其他专用物资的。
第十条 弃、溺婴儿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将被弃、溺的婴儿列入生育者的生育子女数,并责令抚养义务人将被遗弃的婴儿领回抚养和给付遗弃期间的抚育费。
第十一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人。
父母有权停止对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的抚养和经济资助。子女或其他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老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
有下列侵犯老人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区别情节处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给予治安处罚:
(一)子女或其他亲属侵犯老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的;
(二)子女或其他人干涉丧偶或离婚的老人再婚的,或者搅闹、妨害老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的;
(三)家庭成员和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不承担赡养义务,或者以冻饿、凌辱、打骂、强迫干重活、有病不给医治等手段虐待老人的;
(四)敬老院、老年公寓等老人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嫌弃、侮辱老人或者克扣、挪用、侵占老人伙食、福利经费和物资的。
第十二条 负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拒付的,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给付或扣付。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放任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应予批评和纠正;对放任侵犯行为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分,是指罚款(主要适用于农民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无职业居民)、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由行为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决定和执行;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和执行;劳动教养,
由公安机关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行政处分与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可以结合适用。
第十五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和给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人,应当在指定时间内赔偿和给付。拒不赔偿和给付的,由裁决单位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可以免收,也可以由被执行人负担。
受罚款处分的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将罚款交决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三元。拒绝交纳罚款的,由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罚款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不服罚款、开除公职处分决定的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单位申诉,由上一级主管单位在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主管单位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决定继续执行。
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和劳动教养决定的,按规定的申诉程序申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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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及早合理安排节假日旅游、交通运输、生产经营等有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7年元旦、春节、“五一”、“十一”放假调休日期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 1月1日-3日放假,共三天。其中1月1日为法定假日,将2006年12月30日(星期六)、31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分别调至2007年1月2日、3日,2006年12月30日(星期六)、12月31日(星期日)上班。
  二、春节:2月18日—24日(即农历初一至初七)放假,共7天。其中18日、19日、20日为法定假日,将17日(星期六)、18日(星期日)、25日(星期日)三个公休日分别调至21日(星期三)、22日(星期四)、23日(星期五);24日(星期六)照常公休,17日、25日上班。
  三、“五一”:5月1日—7日放假,共7天。其中,1日、2日、3日为法定假日,将4月28日(星期六)、29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5月4日(星期五)、7日(星期一);5月5日(星期六)、6日(星期日)照常公休,4月28日、29日上班。
  四、“十一”:10月1日—7日放假,共7天。其中,1日、2日、3日为法定假日,将9月29日(星期六)、30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10月4日(星期四)、5日(星期五);10月6日(星期六)、7日(星期日)照常公休,9月29日、30日上班。
  节假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要妥善安排好值班和安全保卫等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发生,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确保人民群众度过欢乐祥和的节日假期;不得铺张浪费,不得借机组织公款旅游活动。




国务院办公厅
2006年12月14日


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本市正常的生产、工作、交通、教学、科研和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居住或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民主权利。对公民反映的情况、表达的意愿和提出的意见、建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妥善、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对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对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向公民说明情况。
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对办结和延期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上级信访部门备案,对延期办理的信访事项应说明理由。
第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 公民行使民主权利,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和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可以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也可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
第八条 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应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二)人数较多的,应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如实反映情况,依法解决问题。
第九条 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围堵、冲击机关,扰乱机关工作秩序;
(二)拦截公务车辆;
(三)堵塞道路交通;
(四)损坏公私财物;
(五)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
(六)携带武器、危险品、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许可后,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人数、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以及其他事项和平地进行。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申请范围之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参加经批准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一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器械和危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十二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三条 公安、信访及其他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部门及人员,处理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事件,应当坚持说服教育,宣传法制,正确引导和疏导,严格依法办事。
对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危害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者,维护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拘留。
对聚众阻塞铁路、道路的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应采取果断的处置措施,恢复秩序;对聚众阻塞铁路、道路的组织、策划者和实施打、砸、抢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要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