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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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用碘盐配给制度,确保群众食用合格碘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交通、物价、财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生产和加工







第六条 碘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禁止非碘盐定点加工企业加工碘盐。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厂房、设备和检测设备、仓储设施;



(二)有专职管理和生产人员以及碘盐质量检测人员;



(三)有规范化的碘盐加工工艺流程;



(四)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购进,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统一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碘酸钾用于食盐加碘。



第九条 销售的碘盐必须使用密封小包装。包装材料应符合无毒、卫生的要求。包装上应注明食品名称、净含量、配料表、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批号、贮藏和食用方法说明,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加碘证明。



碘盐小包装袋使用全省统一的注册商标和防伪标志,并由省盐业公司按规定标准定点统一印制、统一供应。



第十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保证碘盐市场的供应。



碘盐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未达到国家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批发企业不得经营。



第十一条 碘盐定期的卫生监督监测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







第三章 碘盐的运输和储存







第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将碘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十三条 碘盐加工企业和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必须保持有可供应四个月的碘盐库存量,不得断档或者储存时间过长。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开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四章 碘盐的销售







第十四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食盐批发许可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从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碘盐。



第十六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碘盐、散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在批发碘盐时,应主动向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提供碘盐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大骨节病区和克山病区,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加工和供应合格的碘硒盐。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卫生标准执行情况和含碘量进行定期监督监测;



(二)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防治效果进行定期考核、评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国家下达的碘盐加工、分配调拨指令性计划的实施;



(二)对碘盐的加工质量进行定期监督;



(三)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依法稽查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地方病防治管理机构和专业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承办碘盐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碘盐加工企业、经销单位和个人抽检样品,索取与监督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碘盐批发、销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加工、批发、销售碘盐,没收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合格碘盐、散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碘酸钾用于食盐加碘的,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购买的碘酸钾和用其加工成的盐产品,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的碘盐未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密封小包装袋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碘盐产品,可以并处该碘盐产品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或者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企业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加工、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罚款金额个人在2000元以上、企业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三十四条 没收的盐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的盐产品变价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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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对获得全国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对获得全国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3〕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对获得全国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企业的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于对获得全国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企业的奖励办法
为继续实施“名牌兴市”战略,推动我市企业争创全国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以名牌效应和品牌优势促进鞍山工业的发展,我市将对获得全国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的企业给予奖励,现制定如下奖励办法。
一、受奖条件
1.获得全国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在有效期内,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无弄虚作假行为,企业的社会信用良好。 
2.获得国家驰名商标的企业,年实现产品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上缴税金在200万元以上。
3.获得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年实现产品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上缴税金在50万元以上。
二、考核确认程序
由市工商局提供获得省工商局批准的年度全国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企业名单,作为市(县、区)二级考核的对象。市(县、区)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局根据提名,依据奖励条件进行认真考核确认。市(县、区)二级部门通过对企业的认真考核,出具审核意见报告,上报市(县、区)政府批准。
三、奖励方式
根据全国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的时效性特点,对获得批准的企业由同级财政分三年进行奖励。第一年奖励奖金额的60%,余下奖金分二年等额进行奖励。具体数额:获国家驰名商标的奖励人民币100万元,获省著名商标奖励20万元。
对获得国家、省名牌产品企业的奖励,在没有具体奖励依据情况下,参照以上奖励办法执行。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国务院《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宾馆、旅店、美容美发院(店)等提供化妆品给顾客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化妆品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卫生
第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厂址选择、建筑设计、工艺流程及卫生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
第五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美容美发院(店)不得擅自生产、配制化妆品。使用天然物品现场调配用于美容护肤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不得掺入化学工业原料。
第六条 化妆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合存放。
存放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并设置防鼠、防潮等设施。
化妆品的库存应按品种、批号分类存放,隔墙离地不少于10厘米,并建立化妆品出入库登记制度。
第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标准或规定的;
(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或进口化妆品;
(五)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
(六)超过使用期限的。
第八条 经营者盛放散装化妆品所使用的器具应无毒、无害、抗腐蚀,并有防尘、防蝇及防蟑螂、防鼠等设施,保持清洁,防止污染。

第三章 化妆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生产化妆品,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
开设化妆品专卖店,应当按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报备案。
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卫生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化妆品卫生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定期接受有关卫生法规、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批准文号。
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于首批投产前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度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时,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如下资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
(三)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地、州)以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化妆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书。
第十五条 经营特殊用途化妆品,经营者除向供货方索取前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经营进口化妆品,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六条 首次进入我省销售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代理商应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批件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举办化妆品博览会、展销会等,举办单位应负责参展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宣传医疗作用或使用医疗术语,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发布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广告应持有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化妆品广告证明。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情况。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和化妆品经营者、消费者等发现因使用化妆品引起健康危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中聘任,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任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的聘任、职责、考核管理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接受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测。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化妆品的监测频次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