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市监狱管理局、市社区矫正办、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
现将《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七年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根据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等五种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特点,结合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时间和矫正表现制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分类矫正时,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实施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二章 社区矫正一般管理规定
第四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定期接受司法所(科)个别教育;
(七)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条 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假释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五)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本区(县)当日不回居住地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被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事前向司法所(科)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七)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八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个别教育,并报告活动情况;
(十)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章 分阶段分级矫正
第九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一般经过初期矫正阶段、分级矫正阶段和期满前矫正阶段。
第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自矫正开始宣告后,进入为期3个月的初期矫正阶段。本阶段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告知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二)司法所(科)落实公益劳动场所;
(三)社工落实帮教志愿者;
(四)社区服刑人员每半个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应当在矫正开始宣告后一个月内参加公益劳动。
第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后进入分级矫正阶段。
分级矫正阶段分为一级矫正、二级矫正与三级矫正等3种矫正级别。初次分级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不同的矫正级别可相互调整,调整依据是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效果评估或奖惩情况。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一级矫正:
(一)经风险评估评定为高风险度的社区服刑人员;
(二)经阶段性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差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根据惩处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 一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牵头建立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参加的帮教小组;
(二)社区服刑人员每半个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
(四)社区服刑人员每月由本人向司法所(科)送达书面活动情况报告;
(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每周在指定时间、指定场所参加公益劳动,每月必须完成不少于10小时的公益劳动;
(六)对心理测试指标明显异常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开展心理咨询、心理治疗;
(七)对符合个性化教育矫正条件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均应制定并落实个性化教育矫正方案;
(八)社区服刑人员原则上不得外出或迁居,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请假或迁居的,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司法所(科)递交书面请假报告;
(九)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二级矫正:
(一)经风险评估评定为一般风险度的人员;
(二)经风险评估评定为高风险度的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应实施部分二级矫正措施;
(三)经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一般的社区服刑人员;
(四)根据奖惩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五条 二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二)社区服刑人员每两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活动情况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四)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应参加不少于10小时的公益劳动(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五)根据需要由司法所(科)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六)外出或迁居的,须提前3个工作日向司法所(科)递交书面请假报告(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三级矫正:
(一)剥夺政治权利人员一般列入三级矫正,并实施部分三级矫正措施;
(二)经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好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根据奖励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七条 三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每季度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二)社区服刑人员可不参加除心理健康教育以外的集中教育(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可自愿参加心理健康教育);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活动情况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四)经司法所(科)同意,社区服刑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公益劳动场所,每月参加公益劳动不少于10小时(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司法所(科)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鼓励社区服刑人员向被害者提供补偿服务;
(五)离开居住地7日以上(含7日)但仍在本市范围内的,口头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的,书面告知司法所(科)。
第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前的1个月,为期满前矫正阶段。本阶段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按照分级矫正阶段的矫正措施继续开展分级矫正;
(二)司法所(科)应当开展以期满教育为主的个别教育;
(三)社工辅导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自我鉴定;
(四)司法所(科)组织并落实期满鉴定工作;
(五)公安派出所完成期满宣告工作;
(六)司法所(科)完成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奖惩的运用
第十九条 司法所(科)应当在分类矫正的基础上,具体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实施奖惩。
第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中,具有良好表现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犯罪,应当依据《市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以及《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予以奖惩。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奖惩中受记功以上奖励的,在受奖励后当月开始可调整到管理较宽松的下一个级别实施矫正。当年内连续获两次表扬奖励的,从第二次表扬获得批准的当月开始可调整到管理较宽松的下一个级别实施矫正。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奖惩中受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的当月开始应调整到管理较严格的上一个级别实施矫正。受警告处分的,暂不改变矫正级别,在两个月考察期内仍无明显转变的,应调整到管理较严格的上一个级别实施矫正。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尚不够撤销缓刑或撤销假释、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受处罚的当月开始应列入一级矫正(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评为年度积极分子或获得司法奖励的,在获奖励的当月开始可列入三级矫正级别实施矫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5年1月14日发布的《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5号
《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业经2004年6月25日农业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 青 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机关起草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以及实施行政许可,依法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农业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农业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设定行政许可听证
第五条 农业行政机关起草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在草案提交立法机关审议前,可以采取听证的形式听取意见。
第六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公告听证事项、报名方式、报名条件、报名期限等内容。
第七条 符合农业行政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从符合条件的报名者中确定适当比例的代表参加听证,确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并将代表名单向社会公告。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和听证材料送达代表。
第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条件、期限和收费等情况;
(二)听证代表分别对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条件、期限和收费等情况提出意见;
(三)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录听证代表提出的各项意见。
第九条 农业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提交立法机关审议时,应当说明举行听证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三章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农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农业行政机关认为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
第十一条 听证由一名听证主持人、两名听证员组织,也可视具体情况由一名听证主持人组织。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该许可事项的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该行政许可申请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由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农业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四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内容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代表或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对行政许可事项处理意见,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依职权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机关对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依照第六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告有关内容,并依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听证代表,送达听证通知和材料。
第三节 依申请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向农业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十八条 听证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和住址,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听证申请人还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
(二)超过5日期限提出申请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姓名、职务;
(四)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承办行政许可的机构在接到《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承办行政许可机构指派的人员提出其所了解掌握的事实,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提交证据材料;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参加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六)听证参加人就颁发行政许可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回避,不能当场决定的;
(三)应当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法制工作机构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的;
(二)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听证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确放弃听证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的;
(四)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听证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农业行政许可需要举行听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