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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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委、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加强对专项无损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的要求,我局制定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对制造单位无损检测能力有其他规定的,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一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损检测工作,提高检验工作质量,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专项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无损检测单位")。
第三条 对从事无损检测专项服务的检验单位,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资格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quot;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负责实施。
第四条 无损检测单位检测资格按检测方法分为六项,即RT(射线照相检测)、UT(超声检测)、MT(磁粉检测)、PT(液体渗透检测)。ET(涡流检测)、AE(声发射检测)。无损检测单位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批准项目的无损检测工作。
第五条 无损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必须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无损检测单位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须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三)单位注册资本金50万元以上。
  (四)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相关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数量不得少于2名)
  (五)申请从事相应检测项目(RT、UT、MT、PT、ET、AE)的无损检测单位,其无损检测持证人数及检测设备台数应满足下表的要求。

申请项目 NDT持证人数 设备台数
Ⅲ级 Ⅱ级
RT ≥1 ≥2 ≥4
UT ≥1 ≥2 ≥2
MT ≥1 ≥2 ≥4
PT ≥1 ≥2 /
ET / ≥2 ≥1
AE / ≥2 ≥1

  注:1.NDT持证人数系指持有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件人数。
    2.申请二个检测项目的单位,持证总人数(Ⅱ级及Ⅱ级以上应不少于6人。
    3.申请三个以上(含三个)检测项目的单位,其持证总人数(Ⅱ级及Ⅱ级以上)应不少于10人,其中Ⅲ级不少于2人。
  (六)聘用人员应是检测单位正式聘用的全职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聘期不得少于五年。
  (七)建立了与申请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编制了管理程序性文件和检测作业指导书。
  (八)有30M2以上的固定办公场所。
  (九)申请RT项,须有《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使用γ源进行检测的还须持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单位必须提交上述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填写《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检测资格申请书》(见附件1),报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审核。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须在接到申请资料15天内签署受理初审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在15天内给予批复,并向申请单位寄发批复《通知书》(见附件3)。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批准受理后,具体审查工作委托全国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作为审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申请单位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可通过有关咨询机构获得相关咨询服务,待满足要求后,约请审查机构实施审查。《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未进行审查,自行作废。
第十条 咨询机构必须独立于审查机构,经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备案,并予公布。备案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合格的无损检测单位,由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颁发无损检测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一制作。
证书有效期五年,无损检测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复查换证申请。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十二条 无损检测单位申请换证,须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资格复查申请书》(见附件2),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后,每年均未间断无损检测工作,并有一定数量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业绩;
  (二)没有重大检测质量投诉;
  (三)未发生检测责任事故;
  (四)自觉接受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取证审查及换证审查的内容及具体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资格审查实施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由审查机构编制,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批准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的无损检测单位可接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单位的委托(以下简称委托单位),从事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过程中的无损检测工作(不含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无损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必须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合同至少应包括委托项目、内容、双方的责任(包括检测设备、场地、费用、问题处理以及底片保存的责任方)等内容。合同必须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的有效期应在承担无损检测工作的检测单位的资格有效期内。
第十六条 无损检测单位要按被检测设备的相关法规、规章所要求的格式向委托单位出具无损检测报告。检测报告须经无损检测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无损检测单位出具的无损检测报告,作为证明无损检测结果的有效文书,可以附于委托单位的质量证明、综合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元损检测单位出现检测质量问题,除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由委托单位或检测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意见并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无损检测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必须及时提交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书,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后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无损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予以警告,并报请发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扩散无损检测资格或超出许可项目范围进行检测的;
  (二)不满足基本条件或超过资格证有效期,继续从事授权项目检测工作的;
  (三)检测程序、步骤和内容不符合要求,出具的检测结果和证明失实;
  (四)因检测失误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要对无损检测单位的检测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的无损检测单位五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检查结果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严格管理,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审查,对弄虚作假出具失实审查报告的、泄露被审单位秘密造成损失的,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查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实施审查,对失职违法、徇私舞弊者,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审查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提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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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环境应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安市环境应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9〕1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淮安市环境应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淮安市环境应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环境应急防范和安全处置工作,有效应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快速启动应急处置系统,将污染事故的损失和危害程度降到最低水平,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环境应急防范和安全处置工作,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环境应急防范和安全处置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针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所采取的环境应急防范及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时紧急采取的污染控制和环境安全处置行为。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包括因自然灾害影响而造成的危及人体健康的环境污染事故;危险化学品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爆炸、燃烧、大面积泄漏等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影响饮用水源地水质的严重污染事故;生产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其它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其它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
第四条 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管理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靠科学、协同作战、反应及时、措施果断的原则。
第二章 环境应急管理组织
第五条 各级政府为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管理的领导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防范和安全处置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各级政府的经贸、安监、环保、公安、交通、国土、建设、水利、财政、卫生、质监、气象、民政、农业等责任部门以及消防、通信和相关企业均为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责任部门。
第六条 各相关责任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均为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相关责任部门均应组织制定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防范、应急准备、应急实施方案,并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工作,确保紧急控制管理即时启动。各部门直接参加环境应急管理的工作人员,为应急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应承担应急管理岗位工作责任;未直接参加应急各岗位工作的工作人员,亦应承担如实报告信息、严格执行紧急控制管理规定、做好相关防范工作。
第三章 环境应急防范和准备
第七条 市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污染源、放射源及生物物种资源调查。开展对产生、贮存、运输、销毁废弃化学品、放射源的普查,掌握全市环境污染源产生、种类及分布情况。了解国内外的有关技术信息、进展情况和形势动态,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意见。开展突发环境事故的假设、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做好各类风险因子的收集、分析和预警工作,适时完善各类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各相关责任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要求,增加应急处置、快速机动和自身防护装备、物资的储备,提高应急监测、动态监控及快速应急的能力。
第八条 建立多层次的应急保障队伍,整合医疗卫生、消防等专业队伍和群众性队伍等有效资源,指导企业成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不同类型的环境应急实践演练,提高防范和处置突发环境事故的技能,增加实战能力。
第九条 健全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各相关责任部门的联络人及专家库成员举行例会,对环境安全隐患做出评估分析。加强先进技术、装备的研究工作,建立科学的应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
第十条 加强对环境突发事故应急人员的日常培训和重要目标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培养一批训练有素的环境应急管理的专门人才。加强环境保护科普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突发环境事故预防常识,编印、发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公众防护宣传手册,增强公众的防范能力。
第四章 应急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信息监测与报告。市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开展对环境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常规环境监测数据的收集、综合分析、风险评估工作,各相关部门对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信息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环境污染事故、生物物种安全事故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预警信息监控由环保部门负责;公路运输、水路运输和港口污染事故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预警信息监控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进行水力调动而引发的污染事故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预警信息监控由水利部门负责;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次生的污染事故信息接收、报告、预警信息监控由安监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相关责任单位和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各类举报热线、新闻媒体或其他途径获取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应立即向所在地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源头单位进行污染控制,防止环境污染的进一步扩大。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重大、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信息,县(区)政府要在1小时内报至市政府。
第十三条 实施新闻发言人制度,由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根据环境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影响、危害程度等,按照新闻发布的原则、内容以及审查程序,统一信息发布口径。
第五章 应急响应与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以最快的方式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对污染事态进行控制。责任报告单位必须根据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发展和处理进程等,做初次报告、进展报告和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接到有关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由政府主管领导宣布启动应急预案,召集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赶赴现场,迅速了解、掌握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时间、原因、人员伤亡情况,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已采取的措施和事故发展的趋势等,迅速制定事故处理方案并组织指挥实施,及时向政府及上级部门报告事故处理的最新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对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各种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按照有关程序,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个人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事故所发地地方政府为事故处置第一责任方,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各方面的准备工作。进入应急状态后,各相关责任部门在接到现场应急小组的命令后,应迅速赶赴现场;应急处置物资的调用需无条件服从;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应急处置。第十八条污染事故发生后,立即成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指挥部,并开始正常运转,组织相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置。指挥部下设的应急监测组、处置及调查组、医疗救护组、专家组、综合保障组、宣传报道组同时开展相应的工作。
1.应急监测组:由水利、环保、建设、林牧渔业、农业、卫生、气象等部门和应急专家组成。负责对现场开展环境应急监测工作,分析污染现状及可能造成的影响,事故的变化趋势,向现场指挥部提出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的处置建议。
2.处置及调查组:根据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种类,由公安、经贸、环保、消防、水利、国土、交通、安监、质监、林牧渔业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应急专家组成。负责组织协调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对发生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对责任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3.医疗救护组:由卫生和防疫部门组成,负责组织紧急医疗救护队伍,对受伤人员和抢险救援和受伤人员进行救治,对事故发生区域疫情进行监测和防治。
4.专家组:聘请科研单位和有关单位专家成立专家组,定期提出预警信息,参与、指导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5.综合保障组:由经贸、公安、民政、交通、财政、供电、移动、联通等部门组成,负责组织、提供应急处置所需的物资及装备,组织力量抢修电力、通信设施,保证应急救援信息和交通的畅通。
6.宣传报道组:由宣传、环保等部门组成,负责应急处置工作的宣传报道,按规定向公众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指挥部进入全面应急工作状态,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支持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理行政部门和专业机构进行现场处理、应急监测、应急监察工作的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妨碍应急处置工作的开展。事发当地政府应立即对事故进行初步调查处理。事故处置和调查及监测应急小组到达现场附近后,应根据危害程度及范围、地形气象等情况,组织个人防护,进入现场实施应急。要尽快弄清污染事故种类、性质,污染物数量及已造成的污染范围等第一手资料,经综合情况后及时向指挥部提出科学的污染处置方案,经批准后迅速根据任务分工,按照应急与处置程序规范组织实施,并及时将处理过程、情况和数据报指挥部。
第二十条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要做好受污染区域内群众的政治思想工作,安定群众情绪,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尽快开展善后处置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宣传报道等工作。有关部门对污染事故产生的污染物进行认真收集、清理。要及时赶赴现场开展损害调查。调查内容包括受灾状况、危害程度、灾害过程等有关环境保护资料等;听取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预防和减轻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灾害的意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事故处理结束后15日内写出调查报告。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的部门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不认真履行环保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职责,而引发环境事故的;
2.不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拒绝承担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
3.不按规定报告、通报突发环境事故真实情况的;
4.拒不执行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5.阻碍环境应急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7.有其他对环境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对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政府进行表彰:
1.出色完成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处置任务,成绩显著的;
2.对防止或处置突发环境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3.对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要有益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4.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淮安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奥申委、国家体委、国家专利局关于保护北京2000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会徽的规定

国家工商局 北京奥申委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奥申委、国家体委、国家专利局关于保护北京2000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会徽的规定
1992年4月4日,国家工商局、北京奥申委、国家体委、国家专利局

为了切实加强对北京2000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以下简称“奥申委”)会徽标志的保护,保证会徽的严肃性,特作如下规定:
一、奥申委会徽由“北京”二字绘成天坛祈年殿图案与奥林匹克五环和文字“BEIJING2000北京”组成。会徽标志所有权属奥申委。
二、除新闻宣传外,凡需使用奥申委会徽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奥申委提出申请,经奥申委批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者,不得使用奥申委会徽标志。
三、《标志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四、使用奥申委会徽标志时,应保持其形象完整、准确,不得改动。
五、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奥申委会徽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申请专利。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擅自在商品上或其它经营活动中使用奥申委会徽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标志使用许可证》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收缴其《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没收非法所得,对转让者或许可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凡私自伪造《标志使用许可证》者,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凡使用奥申委会徽形象不完整、不准确或改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持有《标志使用许可证》的,可收缴其《标志使用许可证》。
七、奥申委确定的吉祥物等其它标志一经公布,均参照本规定严加保护。
八、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奥申委及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