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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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者在风景点、城市景观中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福州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辖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管理、旅游、公安、城建监察等有关部门,协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于损害、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筹集为辅,并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特别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其余的定为二级。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分级和价值评估,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和监督,每半年至少一次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和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促进古树名木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主管部门制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规划,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做到树体、生长环境、景观同步保护。
第十一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专业队伍负责管护。
二级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民院落、住宅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五)单户住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原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发现古树名木受损害、衰萎,应当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配合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复壮和养护。古树名木死亡的,应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作出处理;其保护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三条 对损害严重或者濒危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抢救、复壮和养护的计划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现有围困古树名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污染源,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侧五米以内的空间范围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树冠偏斜的,还应按根系生长的实际,设置相应的保护范围。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有碍树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保护范围内设架空线、堆物、倾倒污水废渣、排放废气、动用明火;
(二)在保护范围内封砌、封固和开挖地面,损坏表土层和改变地表高度;
(三)折枝摘叶、剥损树皮、损伤枝干树根和刻划树干;
(四)借树木搭盖、作业、拴绳挂物;
(五)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
(六)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保护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确需移植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同意移植(移植后能够保活)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因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确需修剪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
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过程中为避免损害需要修剪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经批准移植或者修剪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时限实施,其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三年内的管护费及其他与移植、修剪有关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管护责任单位变更,原管护责任单位未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树木受损害或衰萎、死亡,管护责任单位未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擅自占用死亡古树名木原保护范围内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有碍树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属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五千至七千元罚款,属一级古树名木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划审批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由审批单位负责赔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保护方案和时限进行施工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属二级古树名木的,处以五万至七万元罚款,属一级古树名木的,处以八万至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损害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按其价值赔偿损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以处以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不按时检查指导,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害严重或者死亡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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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交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年第9号


现公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黄镇东 石广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道路运输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业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第三条 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

(一)采用中外合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二)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三)采用独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本条第(三)项所列道路运输业务对外开放时间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及相关事项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应当经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企业资质条件,并符合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投资各方应当以自有资产投资并具有良好的信誉。

第六条 外商投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投资者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

(二)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

(三)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四)投放的车辆应当是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拟设企业所在地的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规模、期限等;

(二)项目建议书;

(三)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资信证明;

(五)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设施和设备等投资的,应提供有效的资产评估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合作意向书。

提交的外文资料须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扩大经营规模超出原核定标准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拟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投资主体、注册资本、投资股比,应由该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立项批件复印件;

(五)资信证明。

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和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和审批:

(一)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前项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收到批件后,应当在30日内持批件和以下材料向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立项批件和批准证书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人收到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批件、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其他相关的申请材料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应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影印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批件后18个月内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立项批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但投资额中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客货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营期限可为20年。

经营业务符合道路运输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并且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七条 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等有关材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商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后批复。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歇业或终止,应当及时到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投资者以及海外华侨在中国内地投资道路运输业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暂行规定》(交运发〔1993〕1178号)同时废止。

此《办法》中限制公民代理权行使的条款是否有效?

徐英杰 鲁开凌


不久前,一些报刊上刊登了数篇关于公民个人代理的所谓“黑律师”状告司法局的诉讼案,在社会上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最终法院明确了公民能否代理的审查权在人民法院,公民个人代理无须到司法局进行登记。而,就在这“公民个人代理”是否需要到司法局登记的问题争论不休的时刻,某县司法局却出台了《XX县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管理办法》(简称为《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凡公民受亲属或企事业单位委托办理有关法律事项的,由当事人与代理人及时持身份证、户口簿、单位或村(居委)出具的关系证明,经县司法局审查属无偿代理的,由县司法局出具有关手续方可出庭。”第10条规定:“对社会上无执业资格,但为获取经济利益而从事法律服务的,县局将会同县法院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X司字(2001)第13号《关于律师、法律工作者出庭及执业必须出示执业证等有关规定的通知》共同管理。”《办法》中的其他条款则是对法律工作者和律师的执业问题所作的规定。笔者对《办法》该两条之规定有不同看法,究竟该《办法》中的限制公民代理行为的规定是否有效呢?公民及案件当事人有无义务接受司法局的审查呢?特提出研究,供商榷,以便规范和正确地处理审判实践中公民个人代理的问题,以保证公民的个人代理权。
评析:
当地法院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此《办法》时,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局属于管理地方法律服务市场的行政管理机关,其制定的此《办法》在本地适用是有效的。
一种观点认为,此《办法》中限制公民行使代理权的部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公民无义务只有在接受司法局的审查后才能进行诉讼代理。
笔者认为,对公民代理不应束缚太多,其出庭代理无须受该《办法》约束,该《办法》中限制公民行使代理权的条款,即要求公民及当事人共同到司法局登记的条款属无效条款。
首先,从该《办法》制定的目的看。其称:为进一步加强我县法律服务市场管理,规范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行为,制止和查处假律师、假法律工作者的违法行为,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良好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按照制定《办法》的依据之内容看,乃是对律师、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规定,并未涉及公民个人代理的问题,故该《办法》对普通公民不应具有约束力,普通公民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时,只要不冒以律师、法律工作者的名义,即构不成违法。
其次,从《办法》第3条规定看,根据现有法律之规定,没有规定普通公民须无条件接受司法局对其身份等审查的义务,也同样没有赋予司法局的审查权。故,公民受托办理代理事项,无须到司法局接受审查。
再者,从《办法》条10条看。其所适用的《通知》只是对社会上无执业资格而冒以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名义执业,及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而以个人名义代理的人员的管理,当普通公民即不具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执业身份的人不以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名义代理诉讼时,就不应受此《通知》的管理。
最后,从公民代理权的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该法第59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这些法律条文之规定,赋予了当事人的委托权和公民的受托权。关于对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问题,就审查权的行使主体看,只属于人民法院,至于何种条件才可被许可当代理人,及哪些公民属“其他公民”范畴,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对此点审查,只需审查委托手续是否齐备、真实、合法,受托人身份是否真实即可。关于代理人收费问题不属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在付出劳动后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当当事人选择了某人为代理人时,其是否付酬,付多少,亦是当事人与代理人合意的结果,此不应受到过多地非法干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办法》中限制公民行使代理权的条款是无效的,并希望有关机关在执行该《办法》时,要慎重待之,不要无形地剥夺公民的代理权和限制当事人委托权的行使,以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以防产生侵权行为,同时建议作出此《办法》的司法局对这些不适法条款尽快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