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01:27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关于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商品和服务。
本条例关于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人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其具体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确定,并予以公布。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按照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文化、出版、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职工物价监督站、群众物价监督站依法开展物价监督活动。
第七条 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诉或者举报,并受到保护。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申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者。对举报有功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十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行署)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省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和协调。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有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经营者进行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五)对被申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和定价依据的,可根据同一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应当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价格台账。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物价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成本、账簿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经营者,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六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黑龙江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关于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人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其具体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确定,并予以公布。实行政
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按照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三、第三条中的“行政区域”修改为“辖区”。
四、删去第六条中的“检查”二字。
五、第八条修改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本条第(二)项后增加两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
1、“(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2、“(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经营者,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有关条款中“物价管理部门”和“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95年10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陈丕显副委员长代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
会议认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彭真委员长主持下,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法律化、制度化,做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尤其是适应改革开放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了一批重要法律,加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会议对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表示满意。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根据宪法规定,进一步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作用,继续健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各项职能,特别是加强立法工作和法律监督,进一步密切同全国人大代表及广大人民群众的联系,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为促进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出新的更大的成就。




法人制度的尴尬
——“广西某市政府资产运作模式”质疑

欧锦雄


据中央电视台报道,广西某市政府将其管辖下的所有局委、事业单位的办公大楼等国有固定资产全部收归市政府,并由其成立的威宁公司对这价值20多亿元的国有资产统一拥有产权、集中管理运营。今后市属各局委、事业单位对这些国有资产将仅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据称,该市政府采取这一措施后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广西某市政府如此运作政府资产真可谓独树一帜,应当说,这一政府资产运作方式属于全国首创,因此,可将其称为“广西某市政府资产运作模式”。然而,首创的事物未必是先进的、正确的。改革开放时期,政府采取各种创新措施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政府的各项措施均应合法,否则,将破坏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妨碍社会的发展。广西某市政府无偿地将其属下各局委、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全部统收,是否于法有据?市政府将统收到的20多亿元价值的政府资产的产权全部划归威宁公司并由其经营管理是否合法?这是十分重大的问题。自中央电视台报道这一新闻后,笔者思绪万千,不由自主地将这一事件与计划经济时代的无偿平调公共财产的做法联系起来,并产生了疑惑:难道我们又回到了计划经济时代?而广西某市政府将其统一收归的国有固定资产全部划归威宁公司来经营管理的做法则让我联想起英国巴林银行破产案,并出现幻觉:假若有朝一日威宁公司出现猫腻而突然破产,该市政府及其属下的各局委以及事业单位将何处藏身?
中央电视台对广西某市政府资产模式所进行的报道,已产生了新闻效应,想必不少政府主要领导人会认同这一做法,并可能认为这是值得推广的新生事物。若真的如此,全国将出现其他市政府、县政府或乡政府,甚至省、自治区政府纷纷仿效南宁市政府的做法的现象。笔者认为,虽然“广西某市政府资产模式”树立了市政府的权威,但是,它束缚了各局委、各事业单位自主权,因此,这种政府资产运作模式将不利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若任由其发展,后果难以想象。从法律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广西某市政府资产运作模式具有违法之嫌,它还凸现了我国机关法人制度和事业单位法人制度的脆弱!
广西某市政府资产运作模式与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法人制度背道而驰。法人制度是人类法律文明的产物,它具有降低风险,鼓励投资,保障安全交易等方面的作用。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类型除了包括企业法人外,还包括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机关和事业单位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管理者和参与者,它们不可避免地也会参与一定的民事活动,因此,为了保障各级机关体系和事业单位体系的自身安全和社会第三方的交易安全,使各机关和各事业单位能顺利地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机关法人制度和事业单位法人制度。既然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均属于法人,那么,它们均需具备法人的基本条件,其中,最基本的条件是: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是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的前提,也是它们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物质基础。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财产一般是通过征收、划拨、财政分配、贷款、罚没、经营等方式获得。在广西某市政府资产运作模式下,该市政府将其管辖下所有局委、事业单位的不动产全部无偿剥离,致使其管辖下的许多机关和事业单位(尤其是事业单位)失去了自己的重要独立财产,妨碍了它们的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而将所有国有固定资产的产权划归一公司并由其经营管理,就犹如将所有的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极大地增加了国有资产的安全风险。在该市政府统收这些国有资产前,许多机关和事业单位与第三方已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例如,承建建筑工程,购买大宗物品,等等,第三方与这些机关和事业单位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往往是以这些单位当时所享有的独立财产为前提的,因此,广西某市政府资产运作模式也可能会损害第三方利益,并破坏市场秩序。该市政府利用行政命令“没收”其管辖下的各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财产,从实质上看,是行政权侵犯法人制度,可见,广西某市政府资产运作模式是违背我国法人制度的。对于该市政府的做法,其管辖下的各局委和事业单位万般无奈,但是,它们只能接受这一事实,这显现了我国法人制度的尴尬!
广西某市政府资产运作模式违反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该市政府将其所管辖下各局委和各事业单位的国有固定资产全部收归市政府,并将其产权划归威宁公司并由其经营、管理、这是该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政治经济事项,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和决定,然而,从中央电视台报道来看,该市政府并没有将这一重大改革交由市人大讨论。如此重大的举措未经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即自行其是,这反映了人治观念在我国一些地区依然根源蒂固!
广西某市政府资产运作模式的重要做法是:将统一收归的该市各局委、各事业单位的所有国有固定资产划归威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公司统管政府资产的法律根据何在?既然威宁公司是一个公司,这就必须按《公司法》规定组建、运作,它应有自己的董事会、总经理,它应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政企应分开,机关不能办企业。这样说来,该市对威宁公司不存在直接指挥权,威宁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经济实体将独立运转。凡是公司,就有可能盈利,就有可能亏损,甚至有可能破产。现实中各种公司破产的例子比比皆是。假若威宁公司在经营管理中拿这些政府资产去担保、去拍卖或从事其他投资活动,那么,类似巴林银行破产案的悲剧将不可避免。
其实,公司统管政府资产的做法是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财政法律法规的。各级政府及其管辖下的各局(厅)委和事业单位的办公大楼等国有固定资产,均属于国家所有,它们具有专门的用途,例如,办公楼的用途主要用于办公,而不能随意拿去经营盈利。国家所成立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行使对各种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国有固定资产的监督管理权。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应保障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固定资产用于专门的用途,防止这些资产被随意划拨而用于商业经营。公司统管政府资产实属严重违法之举。
该市政府所采取的这一重大举措的初衷可能是:通过大一统,使这些国有资产更好地保值、增值、平衡各单位工作人员的收入、防止一些单位出现腐败现象,等等。殊不知,大一统并不必然会导致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它也可能会使这些国有资产贬值,也可能会出现新的收入不平衡和新的腐败。其实,解决前述的办法是,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立法,依法管理、依法行政,以及综合治理。
广西某市政府资产运作模式的出现,体现了政府领导法制观念的欠缺和人治观念的牢固。政府资产运作并非儿戏,它不象小孩玩过家家,不似小孩捏泥人,今天捏个唐僧,明天捏个孙悟空,后天捏个白骨精……。在政府改革中,凡事应讲个法字。改革中出现的重大违法之事不但会成为别人的笑柄,更重要的是,它会贻误一方的发展。我国的法制建设、法制宣传已有一二十年,但是,许多政府官员的法制观念依然淡薄。这也难怪,在我国,上至中央、下至乡镇,在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中,具有法学本科及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所占比例极小,与英美法德等法治发达国家相比,凸现了我们的差距。广西某市政府资产运作模式的出现的根本原因是政府官员法制观念的淡薄,因此,加强培养政府官员法制观念,设立政府法律顾问,是政府改革和公务员队伍建设中应予重视的问题。
广西某市政府资产运作模式的产生,显现了我国法人制度的尴尬!自《民法通则》确立法人制度至今,我国的企业法人制度日臻完善。国有企业法人制度通过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或所有权与股权分离等方式使企业法人的产权得以明晰,从而促进了经济发展。但是,我国机关法人制度和事业单位法人制度很不完善,例如,对于各机关、各事业单位的独立资产如何确定和划分以及这些单位对这些资产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对于上级机关或事业单位对下级机关或事业单位的独立财产有何权利等问题,也未有明确规定。当前,我国正在酝酿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笔者认为,未来的《民法典》应建立详尽而完善的机关法人制度和事业单位法人制度。若是,“广西某市政府资产运作模式”,休唉!

作者简介:欧锦雄(1964-)男,广西玉林市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