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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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2001年3月22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提高农产品的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无公害农产品有关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的农、林、牧、渔产品(食用类,不包括经过深加工的食品)。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无公害农产品中渔产品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无公害农产品实行认证制度。由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实施认证工作。

第二章 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并在基地建设等方面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按照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的要求和规定生产和经营无公害农产品,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应当建立在无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污染的地点。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的指导和管理,组织对基地环境的监测和评价。

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周围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营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改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的义务,并应当遵守相应的生产技术规范。

鼓励科学合理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技术;用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农用化学品、生化制品等新品种、新成果,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已建立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周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项目。需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必须进行环境评价。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科研、开发、示范、推广的投入,有关部门要宣传、普及无公害农产品的科技知识,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先进实用技术。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的监测、检验工作,建立健全农业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无公害农产品进入国内国际市场提供支持。

无公害农产品实行优质优价,鼓励和提倡设立专柜或定点经营销售无公害农产品。

第十四条 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颁布。

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的内容包括:(一)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地环境要求》(DB32/T343.1);(二)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生产技术规范》(DB32/T343.2);(三)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品安全标准》(DB32/343.3)。

第三章 申报与认证

第十五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的条件:

(一)具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农产品;

(二)根据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已制定了相应的产品生产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的条件:

(一)其基地环境质量必须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地环境要求》规定,并经抽样检测合格。

(二)其生产操作技术规程(工艺)、农用化学品使用种类等,必须遵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生产技术规范》规定,并经审查符合要求。

(三)其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必须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品安全标准》规定,并经抽样检测合格。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自愿申报。

设区的市、县(市)农业和渔业环境监测机构受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委托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无公害农产品的申报,并进行初步审核。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直接向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申报。

第十八条 省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其他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委托,依据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对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环境和产品进行监测和检测,并出具综合评估分析报告。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根据综合评估分析报告对申报产品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凡被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的,应当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式样,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制定。

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要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监测管理,并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委托对基地环境和农产品进行抽检;抽检不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原始生产过程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使用单位必须接受两年一次的复检和审核,复检工作由省、市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审核工作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包装上必须标示无公害农产品登记证号及图形标志,同时注明生产单位名称和地址;图形标志应当按照标准图样的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变形。

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及有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必须在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监督下印刷,按照被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面积、数量和包装容积限量印制,并将印制格式、规格和数量送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的使用范围以核准使用的农产品为限。

持有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允许在被认定的产品以及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和字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自己享有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的使用权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用于尚未认定的其他产品或核准的生产基地范围以外的同类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一)使用新商标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持有人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一)产品的型号、规格发生变化的;

(二)改变生产条件、工艺和产品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由于基地环境污染或操作失误等原因暂时丧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农业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并同时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待生产条件恢复后,经省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重新组织检测合格,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审核批准,方可恢复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或撤销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复检、抽检不合格或者拒绝复检、抽检的;

(二)发生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丧失生产条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进行两年一次审核的;

(五)图形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六)擅自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

撤销或暂停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处理决定由省、市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提出,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审核作出,暂停期限不超过半年;暂停期满,整改不达标的,撤销其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的名义销售农产品,不得在其包装或标签上、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或字样。

外省的无公害农产品,必须经产品所在地省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认证机构认定,并向本省县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能在本省销售及从事广告宣传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营销售包括定点或专柜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的,必须持有该农产品认定证书复印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假冒或伪造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图形标签及有图形标志的产品包装物,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或者扩大使用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图形标签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证书、图形标志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认定,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图形标志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认定,擅自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印刷厂未经验证擅自承印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或者擅自扩大印刷数量的,依照《印刷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产品质量管理、食品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发证和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申领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及复检审核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承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环境质量监测和产品质量检测任务的机构,必须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九条 与无公害农产品有关的各种表式及产品销售标签格式由无公害认证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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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0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一九八0年四月十八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津巴布韦共和国之间的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津巴布韦共和国外交部长
     黄  华              西蒙·穆增达
     (签字)               (签字)

                    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日于索尔兹伯里

品种资源保护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品种资源保护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品种资源保护费资金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品种资源保护费,是指用于改善水生生物资源生态环境,养护和恢复生物多样性,维护渔业生态平衡,激励植物育种创新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植物新品种保护费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
第三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品种资源保护费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专项检查。
第四条 农业部渔业局、种子管理局、黄渤海区渔政局、南海区渔政局、东海区渔政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会计核算、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农业部财务司关于编报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根据开展品种资源保护业务的合理需要,编制和申报品种资源保护费预算。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所承担的项目原则上应由本单位实施,部分业务确需相关单位协作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协作实施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明确任务内容、经费预算、时间进度、人员分工等。项目协作实施单位为部属预算单位的,项目承担单位(仅限部机关司局)要采取细化预算方式将资金细化给协作实施单位,协作实施单位根据承担单位的任务内容及“一下”预算控制数编制“二上”预算。
第七条 品种资源保护费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用于与品种资源保护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等:
(一)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主要用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水生野生动物的增殖放流,以及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监测、驯养繁殖、科学研究、救护放生、保护执法等方面工作。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主要用于申请品种权的新品种国际联机检索,品种权申请受理、审查、测试,田间现场考察,实验室分析,标准样品繁殖、保藏,测试技术标准的制订和研制,以及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新品种授权、公告、复审、行政执法、宣传培训;种业知识产权分析预警,政策研究;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规章制定和修订,履约、国际交流及其他植物新品种保护所必须的开支。
(三)渔业资源增殖保护。主要用于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的流动资金),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及其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所必须的开支。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协作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职工的基本支出费用、大型修缮购置费用、基本建设费用以及其他与品种资源保护无关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品种资源保护费的决算。
第十条 品种资源保护费的资金支付业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