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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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永州市辖区范围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建制镇镇以上的城市,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范围划定。
  第四条 永州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必须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妥善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人口密度,切实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本级的城市规划工作。涉及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编,路段规划的调整,重大规划项目的组织实施和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规划设计必须报市建委审核后,再报市政府审定。
国土、公安、环保、水利、交通等部门应主动配合规划部门共同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各县城镇规划的管部门是县建委;芝山、冷水滩区建委的规划管理对象主要是农村建制镇。市规划局对县区城市规划具有业务指导的职责。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研究和制定城市的发展战略以及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以及城市土地和建设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工程“一书二证”,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四)负责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本级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本级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建制镇以上的总体规划应达到分区规划的要求,并在此基础上,编制详细规划。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编制本单位的建设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编制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包括给水排规划、电力电讯规划、供热供气规划、道路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人防建设规划、防洪防火搞震规划、园林绿化规划、环境卫生规划、农副产品基地规划、商业服务和科技文化教育、治安管理等公共建筑布局规划、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的专业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同时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国土使用规划相衔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市本级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建委组织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委备案。沿国、省道两侧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建委组织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后,交所属县人民政府审批。芝山、冷水滩两区沿国、省道两侧的建制镇和与市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及相临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局审查、市建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区建委审查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所辖各建制镇和芝山、冷水滩两区人民政府所辖各建制镇的建设用地及人口规模,须先报经省建委商计划、土地管理部门核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之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京戏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呈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市本级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各建制镇和芝山、冷水滩两区人民政府所辖各建制镇详细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建委和市规划局备案。
  市人民政府可将一般地段(非主干道两侧、非重要次干道两侧,非重点工程项目,非大、中型基础设施、大中型公共设施等项目)和一定规模(总用地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详细规划授权市建委组织市规划局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确定适当的开发规模和开发程序,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成片建设的开发小区,应当实行综合开发,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坚持成片改建的原则,着重对市政基础设施短缺、交通阻塞、污染严惩的地区进行综合治理,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内严惩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用地范围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危房不得扩面加层。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区的范围、规划总图、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及时公布。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需征用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审批机关即同级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的小型建设项目,其选址定点必须征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报告,并填好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提供勘探测绘资料;
  (二)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初步审查意见;
  (三)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对大中型项目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选址,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按照《湖南省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报批管理规定》,由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新征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国土使用手续及房屋拆迁手续。
  使用迁建、撤销单位的原有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在征而未用、多征少用被收回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均须重新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和图纸资料,向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报告;
  (二)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初步审查意见,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发放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单;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建性规划或初步设计,报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定规划用地红线,并交纳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理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用地位置或者界限的,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征用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年度计划等有关资料向当地城市零星地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联合审查核定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位置,有关部门不参加联合审查的,视为同意;
  (三)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按有关规定,经审核后划定建设工程界限,发放建设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
  (四)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救济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到影响相邻用地和建筑的建设工程,还必须征求相邻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
  (五)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单位工程的性质、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建筑方案,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后,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规划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并实地放线定位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
  (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产权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发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7应有尽有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或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手续,并交纳有关费用。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有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无条件退还用地并清理现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不得将其转让、抵押、出卖或出租。
  第二十九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不得挤占绿地、广场等城市公共用地;不得占压管线,不得妨碍交通。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或者房屋使用性质的,必须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产权部门不得办理变更手续。涉及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一书二证”手续,规费实行优惠。市政管线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地铁、广场、停车场、公路、铁路、港口、码头、机场的给水排水管道,供热供气管道,电力、电讯线路等。其他工程是指:搞震防震工程、消防工程、防洪防汛工程、人防战备工程、环境工程。
  第三十二条 市政管线工程及其他工程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审批发征,同时建设验收。


第六章 私房建设管理和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三条 私房是指居民、村民用于个人居住的私产房屋,私房建设范围包括建成区的国有土地上的改建、扩建、新区征地建房,郊区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个人假借私房名义报建,进行变相开发,牟取暴利。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建房,均须取得所在单位(组)、居委会(村)、街道(乡、镇)的意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私房建设标准: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标准按村镇规划建设有关定额指标控制,在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私房,其用地标准按《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建盲文 面积参照村镇规划建设有关定额指标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个人住宅修建范围:
  (一)在建成区范围内的广场周围和近期建设重要地段,严禁新建、扩建、改建私房;如确属危房的,只能原地、原面积、原层数维修或翻建;
  (二)严禁在防洪堤岸、河滩、绿地、市政公用设施预留地建设私房。
  第三十八 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安排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面,采取就近安置的原则统一安置到拆迁安置小区内。必须服从城市规划,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七章 奖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城市规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拖延刁难、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阻挠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局在凤凰园开发区设立规划分局,实行双重领导,业务上以市规划局领导为主。
  第四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建委和市规划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200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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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废止)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1985年6月14日,国家计委、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设计技术和成果作为有价值的技术商品进入市场,打破地区、部门的界限,开展设计竞争,防止垄断,更好地完成日益繁重的工程设计任务,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目的是,鼓励竞争,促使设计单位改进管理,采用先进技术,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工期,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条 今后大中型项目的工程建设,都要积极创造条件,由建设单位或委托咨询公司进行设计招标。凡持有设计证书的国营、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都可以按照批准的有资格承担的业务范围参加投标。
第四条 工程设计的招标和投标,不受部门、地区限制,招标部门不得有亲有疏,对于外部门、外地区的中标单位,要提供方便,不得借故阻碍。
第五条 工程设计招标和投标双方,都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招标和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监督。
第六条 招标投标工程的设计收费,要体现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原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工业、交通项目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实施设计方案招标,可以是一次性总招标,也可以分单项、分专业招标。中标单位承担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经过招标单位同意也可以向其他设计单位委托分包。
第八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2.具有开展设计必需的可靠基础资料;
3.成立了专门的招标小组办公室,并有指定的负责人。
第九条 招标的方式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发布招标广告;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能力的设计单位直接发出招标通知书。邀请招标必须在3个以上单位进行,有条件的项目,应邀请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设计单位参加。
第十条 招标程序:
1.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2.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广告或发出招标通知书;
3.招标单位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
4.投标单位报送申请书;
5.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也可以委托咨询公司进行审查;
6.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7.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
8.投标单位按规定时间密封报送投标书;
9.招标单位当众开标,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10.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1.投标须知;
2.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及有关文件的复制件;
3.项目说明书,包括对工程内容,设计范围和深度,图纸内容、张数和图幅,建设周期和设计进度等的要求;
4.合同的主要条件和要求;
5.设计资料供应内容、方式和时间,设计文件的审查方式;
6.组织现场踏勘和进行招标文件说明的时间和地点;
7.投标起止日期。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发出的招标文件,否则,应赔偿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间报送申请书,并附本单位状况说明,包括:
1.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勘察设计证书号码和开户银行帐号;
2.单位性质和隶属关系;
3.单位简况,包括成立时间,近期设计的主要工程情况、技术人员的数量、技术装备及专业情况等。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报送投标书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具体内容提供,一般应包括:
1.方案设计综合说明书;
2.方案设计内容及图纸;
3.建设工期;
4.主要的施工技术要求和施工组织方案;
5.工程投资估算和经济分析;
6.设计进度和收费。
第十五条 投标书要加盖设计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印鉴,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标函一经寄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第四章 评标定标
第十六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开标、评价至确定中标单位,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确定中标单位后,双方应在1个月内签订设计合同。
第十七条 评标定标由招标单位负责,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共同进行。对重大建设项目必须由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专门的评标机构进行。确定中标的依据是:

1.设计方案优劣;
2.投入产出、经济效益好坏;
3.设计进度快慢;
4.设计资历和社会信誉。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工程设计的招标和投标,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由各部门及各地区负责统一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为保护非中标单位的权益,招标单位使用非中标单位的技术成果时,需征得其同意,可实行有偿转让。
第二十条 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双方签订合同后,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经济法庭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划转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以及有关资金、利息清算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划转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以及有关资金、利息清算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22号文《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精神,建设银行部分政策性建设项目从1994年起划归国家开发银行。按照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衔接和过渡办法,建设银行在1994年项目未划转前,为开发银行的部分项目安排了贷款,并在“建行基建
贷款”科目中核算,其中5月15日以前由建设银行垫付资金。目前项目划转工作已基本结束,经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双方商议,决定办理有关贷款的划转及资金、利息的清算。为保证帐务划转及清算工作不错不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即转知有关经办行,遵照执行。
一、贷款及资金、利息清算的范围与时间:
(一)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的帐务划转范围,指目前在“建行基建贷款”科目下设立的“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帐户核算的贷款,即包括按照总行建总传字〔1994〕第61号明传电报转入的1月1日~5月15日部分和5月16日以后开发银行通过建行总行专项调拨资金发放
的贷款。此项贷款通过转帐办法转入“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科目。
(二)开发银行直接汇拨委托贷款基金到项目经办行,以“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科目核算的,不需进行帐务调整。
(三)资金清算。上述(一)项的贷款所占用的资金通过转帐的办法,将原专项调拨的资金由“调拨资金”转作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四)贷款利息的划分。采用“分段计算,分别收取”的办法,即根据总行建总传字第61号明传电报转入的1月1日~5月15日部分和各行在5月15日以后实际发放贷款超过专项调拨资金部分的贷款利息,由建设银行向借款单位收取,列入经办行收入;其余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
款的利息收入归开发银行。
(五)上述贷款调整时间,从1994年11月1日开始,11月20日以前结束。
二、关于贷款利息的处理:
(一)利率的确定。
鉴于过渡时期的特殊情况,1994年1月1日至5月15日的贷款利率(含超垫部分)按项目单位与建设银行原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5月16日至9月20日的贷款利率按项目单位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若开发银行未确定利率,则按项目单位与建设行签订的原借款合同
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二)利息的扣收。
本次结计的利息由经办行从借款单位存款户中扣收,存款不足,由开发银行下达的委托贷款基金到达后,按常规手续办理贷款转入存款户后扣收。本次结计的利息包括开发银行直汇贷款基金到经办行,以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科目核算的贷款利息。
(三)9月20日以后各贷款帐户未结息的积数,应随贷款转户时补计入新帐户内。
三、贷款划转的具体手续
(一)经办行的处理:
1.办理贷款帐户签证
各经办行会计部门应将划转代理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帐户的贷款余额及9月20日止的积数,填制“代理贷款签证单”(见附件,以下简称“签证单”)一式四份,由经办行业务部门与项目单位在三日内办妥签证(借款单位留二份,经办行留二份。其中借款单位一份自留,另一份寄国家
开发银行)。经办行业务部门收到签回的两份“签证单”,由计划部门据以填制“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两份。其中一份“签证单”连同一份“通知单”送经办行会计部门办理转帐;另一份“签证单”由经办行业务部门连同另一份“通知单”一并寄地市行。
2.项目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业务部门送交的“签证单”和“通知单”,核对一致无误后,根据“通知单”填制借贷方记帐凭证,将应划转的调拨资金转作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通知单”作附件。会计分录:
借:调拨资金 ××行临时借款户(不计息)
贷: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贷款基金户
同时,根据“签证单”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两借两贷),以一借一贷分别代替新旧贷款帐户借、贷方记帐凭证,“签证单”作贷方记帐凭证的附件。另两联(一借一贷)盖章后退给借款单位作调整帐务的回单,会计分录:
借: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建行基建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款指标同时结转新帐户。
各经办行11月中旬的会计项目电报及统计业务表,有关建贷和代理开发银行贷款要按调帐后的数据上报,各行上报时,会计、统计要加强核对。
(二)管辖行的处理
1.地市行的处理
地市行业务部门收到各经办行上报的“签证单”和“通知单”,应根据签证单认真与建总传字〔1994〕第61号明传电报所附的项目清单核对无误后,填制“代理贷款汇总签证单”(以签证单代,以下简称“汇总签证单”)一式两份,并在“经办代理行”处注明“汇总”字样签章
后,一份交会计部门,另一份连同经办行上报的签证单于11月10日前寄分行业务部门。计划部门同时根据经办行上级的“通知单”汇总填制“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两份,与“汇总签证单”核对一致后,一份随签证单上报分行,另一份随“汇总签证单”交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收到业务部门送交的“通知单”和“汇总签证单”核对一致无误后,填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调整调拨资金帐户余额。会计分录:
借:调拨资金 分行临时借款户(不计息)
贷:调拨资金 ××行临时借款户(不计息)
2.分行的处理
分行收到地市行寄来的“签证单”和“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后,比照上述“(二)、1”的要求处理后,将分行汇总填制的“汇总签证单”及所附经办行的签证单(地市行的“汇总签证单”由分行留存,不需上报总行)和“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于11月20日前寄送总行委托代理
部。
(三)总行的处理
1.总行委托代理部收到各分行上报的“签证单”和“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核对一致无误后,将“签证单”送总行信贷一部,与贷款项目清单逐项目进行核对签章后,由总行委托代理部统一汇总送国家开发银行审核。同时将分行上报的“通知单”送总行资金计划部据以汇总填制“调
整调拨资金通知单”,送交总行营业部办理贷款基金和调拨资金划转手续。
总行营业部根据总行资金计划部送交的“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填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调减对各分行的调拨资金和开发银行委托贷款基金。会计分录:
借: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贷款基金户
贷:调拨资金 临时借款户(不计息)
2.超过总行5月16日以后专项调拨开行项目的资金,除按签证单数字划转外,超过部分的资金由总行资金计划部与开发银行办理清算后通过调拨资金补拨给有关分行。
3.经总行和开发银行审核,个别项目划转有误的,由总行统一通知调整。
附件略。



199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