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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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991年12月19日金昌市人民政府金政发(1991) 98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切实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域所有集中供水有饮用水水源及输水渠道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区域、用途和防护要求,将金昌市饮用水水源地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有明确的地理界限。
第四条跨地区的河流、水库、输水渠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之规定共同保护好饮用水水源,防治污染,确保下游地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和防护

第五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经过技术报告论证而划定。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是迎山坡沉淀池下游100米起,在金川河左岸沿公路上行至金川峡水库大坝,在金川河右岸距岸边200米上行至金川峡水库大坝,在大坝两端沿水库最高水位线外侧500米间上游至金川西,沿山边向南至北海子,再沿教场山西、南山脚到引洪渠两侧200米向上延伸,直至皇城水库大坝,在大坝两端沿水库最高水位线外侧500米,再沿引洪渠东侧200米向下游延伸,沿公路向北至金川峡水库大坝东端,总面积约为40平方公里。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为保证一级保护区水质达到二类标准,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二级保护区,其范围从迎山坡沉淀池下游100米开始,向西北至河西堡,沿金川峡水库分山岭、折向西至下安门,向南至杨家大山,向西至赵家庄,沿西金干渠两岸各500米向上游到西大河水库大坝,以最高水位线外侧500米向上游至西大河与平羌沟汇合口,再从赵家庄向东南至沙坝头,然后向南沿引洪渠两侧1公里向上游至皇城水库,以皇城盆地为限,向下游沿输水天然河道两侧各1公里至马家湾煤矿,然后沿金川峡水库东侧分水岭经碧山顶至迎山坡沉淀池下游100米为止,总面积约460平方公里。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
第八条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对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的砍伐破坏;
二、禁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需进入时,应事先申请并经环保部门批准;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杀虫剂、除草剂,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在输水渠道和泉水溢出带清洗农业机械和运输车辆及农用薄膜。
第九条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辖区内的一级保护区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在直接或间接地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3、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市辖区内的二级保护区
1、不准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2.原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排水水质必须达到二级保护区规定的水质标准;
3、保护植被并有计划的发展植被,以减缓雨水洪径流速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门在管好水利设施的同时,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质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水利等部门。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条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金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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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
1994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做好赃物估价工作,统一估价原则和估价标准,正确办理刑事案件,现就赃物估价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估价。案件移送时,应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二、国家计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赃物估价机构。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对赃物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估价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牌号、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以及违法犯罪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等有关情况。
四、价格事务所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估价。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后七日内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估价后,应当出具统一制作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
六、委托估价的机关应当对《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进行审查。如果对同级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可退回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经审查,确认无误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国家计委指定的直属价格事务所是赃物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七、赃物估价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事务所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真做好这项工作。一些尚未组建价格事务所的地区,赃物估价工作暂由物价管理部门承担。
八、关于赃物估价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2年3月12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3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根据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增设、撤销及名称变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的专门机构,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听取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之间的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是专职的。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三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应当分别对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由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口头答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八条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草案。

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文件。

第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条 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对代表视察和常务委员会开展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执法检查,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受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跟踪督办。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和答复。其他专门委员会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时答复代表,同时抄送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征求代表对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坚持联系代表的制度,反映代表对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反映情况;加强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付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受理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举行。

专门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应当召集。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委员会会议时,必须请假。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应当提前五天通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同时送达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形成纪要,写明会议议题、基本内容和决定事项等;如果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委员会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应将不同意见附上。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由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采用举手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 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办事机构负责人组成。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的工作:

(一)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会议议题草案;

(二)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的建议;

(三)研究、安排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听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的有关会议精神的传达和专题调查的汇报;

(五)听取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情况的汇报;

(六)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事项。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室、处作为办事机构,在专门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主任、副主任或者处长、副处长和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

第四十条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一)进行调查研究,为专门委员会审议、决定问题提供依据;

(二)负责专门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的材料、会务等准备工作,承担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办理会议议决事项等工作;

(三)负责专门委员会调查研究活动的各项服务工作;

(四)负责专门委员会的文书档案的保管使用,资料的收集整理,简报的编发,以及公务联络、信访接待等工作;

(五)办理专门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