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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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确保一九九○年度民政事业统计年报数字准确,现将我部《增补的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部《关于修订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的通知》(民综函[1990]17 5号)认真贯彻执行,有何问题请与部综合计划司联系。

附:增补的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
一、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
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委员人数:指报告期末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实际人员总数,包括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
二、社会保障
(一)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
1.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指民政部门管理的、独立预算的、设立在基层并直接为集中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的事业单位总称。
2.在所军队离退休干部人数:指报告期末由军队退休干部休养所集中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实际人员总数。
(二)城镇社区服务设施
1.社区服务设施数:指报告期末城市街道办事处、镇及镇以上设立的以非盈利为主要目的,为本社区优抚救济对象、老年人、残疾人等服务的各类福利设施机构实际总数。成为社区服务设施的必备条件:是个会计单位;有一定的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场所;有一定的服务对象。
2.优抚对象服务设施数:指报告期末主要为本社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的各类活动站(或活动场所)、服务站等福利性设施机构总数。
3.老年人服务设施数:指报告期末主要为本社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敬老院、养老院、老人公寓、活动站(或活动场所)、服务站、婚姻介绍所等福利性设施机构总数。
4.残疾人服务设施数:指报告期末主要为本社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活动站( 或活动场所)、服务站、工疗站、儿童日托所等的福利性设施总数。
5.其他社区服务设施数:指报告期末称为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服务设施以外的社区服务设施机构总数,包括社会化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具备社区服务设施基本条件的红白事理事会。
(三)社会福利企业
职工人数:指报告期末社会福利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人员总数。工业:职工按工作性质分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生产人员、其他人员。管理人员指从事行政、政工和经济管理的人员;技术人员指担负工程技术并具有工程技术能力的人员;生产人员指
工人和学徒,以及在生产一线六个月以上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其他人员指服务于职工生活或间接服务于生产的人员,以及由企业开支工资、但所从事工作与企业生产基本无关的人员。商业、服务业:管理人员指从事行政、政工和业务领导工作的人员;技术人员指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营业和服务人员指直接参与商业服务业经营劳动的一线人员;其他人员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营业和服务人员以外的人员。社会福利工厂、商业服务职工人数中,均不包括企业离退休 、退职职工人员。
(四)救灾保险
1.理赔户数:指报告期内,参加民政部门救灾保险的农户,由于农作物、房屋、大牲畜因灾遭受损失,劳动力出现意外事故,而得到赔偿损失的家庭户数。只要农户得到上述保险中的任何一种赔偿,均统计为理赔户数。
2.理赔支出:指报告期内参加保险的农户得到赔偿金额的总数。
(五)社会救济和自然灾害救济
1.社会困难户临时救济人次数:指报告期内社会困难户临时(一次性)得到国家或集体给予现金或实物救济的人次总数。
2.灾民得到国家救济人次数:指报告期内灾民因生活困难,得到国家给予现金或实物救济的人次总数。
三、社会行政管理
(一)社会团体管理
1.社团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各种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合法机构的总称。各种社团,均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并应具备四项法人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统∷?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不能统计为社团机构数。报告期末合法社团总数,即为年末实有社团机构数。
2.申请登记社会团体数:指报告期内,经主管部门同意,向民政部门社团登记管理机构提出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申请的社团筹备组织机构数。
3.准予登记社团机构数:指报告期内,民政部门批复准予成立的各种社团机构总数。按社团的性质可分为:协会,基金会,学会,研究会,涉港,澳台社团,涉外社团、其他社团等。填报社团的分类通常是按社团的名称确定的。有港澳台同胞并以其为主体的社团,填报为“涉港澳台社
团”,有一定外国公民参与,为着一定目的和共同宗旨,活动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社团,填报为“涉外社团”。上述内容以外的社团,填报在“其他社团”中。
4.注销社团数:指报告期内,因自行解散、违法等原因,被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回社团登记证书、印章,予以注销的社团机构数。
(二)婚姻管理
再婚:指报告期内,经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中,属第二次( 或者二次以上)结婚的人员总数。再婚人数中包括恢复结婚人数。
(三)收容遣送安置单位
1.粮食产值:指安置农场、收容遣送站报告期内稻谷、小麦、玉米、谷子、高粱、薯类、大豆、杂豆类、其他粮食作物按国家收购价计算的产值的总和。
2.经济作物产值:指安置农场、收容遣送站报告期内棉、油料、麻类、糖料、烟叶、药材、其他农作物产值的总和。
3.工副业产值:指安置农场、收容遣送站报告期内所属的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产值的总和。
(四)殡葬事业
1.总收入:指报告期内,殡葬事业单位营业收入和营业外收入的总和。不包括上级财政拨款和上年结转本年的收入数。
2.收支差:指报告期内总收入扣除报告期内的营业支出和营业外支出的余额数。余额为正数是收支顺差,余额为负数为收支逆差。上级拨入、本单位多年积累的专项基建支出和更新改造支出,不计入报告期的营业支出。



199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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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一月三日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监测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规范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情况。

  大额外汇资金交易,系指交易主体通过金融机构以各种结算方式发生的规定金额以上的外汇交易行为。

  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系指外汇交易的金额、频率、来源、流向和用途等有异常特征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应当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不得为客户设立匿名外汇账户或明显以假名开立外汇账户。

  金融机构为客户办理外汇业务应当核对其真实身份信息,主要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及其号码、开户的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账户的日平均收付发生额等信息和个人银行账户存款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及其号码、住所、职业、经济收入、家庭状况等信息。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将所有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自交易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反洗钱工作岗位责任制,制定内部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七条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一)当日存、取、结售汇外币现金单笔或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

  (二)以转账、票据或银行卡、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交易以及其他新型金融工具等进行外汇非现金资金收付交易,其中,个人当天单笔或累计等值外汇10万美元以上,企业当天单笔或累计等值外汇50万美元以上。

  第九条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可疑外汇现金交易:

  (一)居民个人银行卡、储蓄账户频繁存、取大量外币现金,与持卡人(储户)身份或资金用途明显不符的;

  (二)居民个人在境内将大量外币现金存入银行卡,在境外进行大量资金划转或提取现金的;

  (三)居民个人通过现汇账户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标准以下频繁入账、提现或结汇的;

  (四)非居民个人频繁携带大量外币现金入境存入银行后,要求银行开旅行支票或汇票带出的;

  (五)非居民个人银行卡频繁存入大量外币现金的;

  (六)企业外汇账户中频繁有大量外币现金收付,与其经营活动不相符的;

  (七)企业外汇账户没有提取大量外币现金,却有规律地存入大量外币现金的;

  (八)企业频繁发生以现金方式收取出口货款,与其经营范围、规模明显不符的;

  (九)企业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从非本单位银行账户转入的;

  (十)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从其他单位银行账户转入的;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的。

  第十条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可疑外汇非现金交易:

  (一)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内非同名账户划转款项的;

  (二)居民个人频繁收到从境外汇入的大量外汇再集中原币种汇出,或集中从境外汇入大量外汇再频繁多笔原币种汇出的;

  (三)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外大量汇款,特别是从生产、贩卖毒品问题严重的国家(地区)汇入款项的;

  (四)居民、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有规律出现大额资金进账,第二日分笔取出,然后又有大额资金补充,次日又分笔取出的;

  (五)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大量发生在外汇局审核标准以下的对外支付进口预付货款、贸易项下佣金等;

  (六)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大量发生以票汇(支票、汇票、本票等)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的;

  (七)企业一些休眠外汇账户或平常资金流量小的外汇账户突然有异常外汇资金流入,并且外汇资金流量短期内逐渐放大的;

  (八)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发生大量资金往来,与其经营性质、规模不相符的;

  (九)企业外汇账户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持续一段时间后,账户突然停止收付;

  (十)企业外汇账户资金流动以千位或万位为单位的整数资金往来频繁;

  (十一)企业外汇账户资金快进快出,当天发生额很大,但账户余额很小或不保留余额;

  (十二)企业外汇账户在短时间内收到多笔小额电汇或使用支票、汇票存款后,将大部分存款汇出境外;

  (十三)境内企业以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名义开立离岸账户,且资金呈有规律流动;

  (十四)企业从一个离岸账户汇款给多个境内居民,并以捐赠等名义结汇,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少数人操作的;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年利润汇出大幅超出原投入股本或明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七)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对销存款或贷款交易;

  (十八)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交易、清算无关外汇资金的;

  (十九)经营B股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的;

  (二十)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境外投保人发生赔付或退保行为。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所规定情形的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行为须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上报。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外汇现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质文件上报并附相关附件。

  (一)外汇账户的支出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金存款额基本吻合;

  (二)将多笔外汇或人民币现金分别存入他人外币储蓄账户,同一账户所有人同时收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或外汇;

  (三)企业频繁使用大量人民币现钞购汇。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外汇非现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质文件上报并附相关附件。

  (一)居民个人办理个人实盘买卖业务时,频繁转换币种,明显不谋求盈利的;

  (二)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旅行支票或汇票的;

  (三)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作出订购或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或汇票的;

  (四)企业在开立外汇账户时多次拒绝向银行提供有关开户所需的证明文件或不愿提供一般信息的;

  (五)企业集团内部外汇资金往来划转超出实际业务交易金额的;

  (六)企业结、售汇单证不全,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的;

  (七)企业在银行办理出口入账手续时,无有效商业单据却频繁领取结汇水单(核销专用联),或拒绝提供有效商业单据而频繁领取结汇水单(核销专用联)的;

  (八)企业频繁、大量发生捐赠、广告、会展等收汇、结汇及付汇,与其业务范围明显不符的;

  (九)企业频繁、大量发生买卖专有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项下的收汇、结汇及付汇,与其业务经营明显不符的;

  (十)企业支付的运保费及佣金明显与其进出口贸易不符的;

  (十一)企业经常存入旅行支票及外币汇票存款,特别是此类支票及汇票是境外开具,与其经营状况不符的;

  (十二)企业突然还清逾期外汇贷款,而款项来源不明或与客户背景不相符的;

  (十三)企业申请以其机构或第三者拥有的资产或信用作为贷款的担保,而这些资产来源不明或与客户背景不相符的;

  (十四)利用无贸易背景信用证或其他方式在境外融资的;

  (十五)企业在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时,在明知有损失的情况下,仍坚持办理的;

  (十六)企业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不明的;

  (十七)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或借入外债结汇的人民币转入证券等投资领域的银行账户,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九)金融机构外汇现金账户收、付金额与外汇存款规模明显不符,或波动明显超过外汇存款的变化幅度;

  (二十)金融机构系统内外汇资金往来账户收支与日常业务经营状况明显不符;

  (二十一)金融机构同业往来账户,在岸与离岸业务往来账户,与境外分支机构的往来账户收付情况与日常业务经营状况明显不符;

  (二十二)金融机构与其关联企业的外汇信贷、结算业务在短期内急剧增加或减少的;

  (二十三)金融机构以大额外币现金投保的;

  (二十四)银行等金融机构职员以合理理由怀疑的任何外汇资金交易。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为主报告机构,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没有一级分支机构的,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主报告机构。

  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逐级上报至主报告机构。同时报送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各主报告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月5日前将自身发生的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审核、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公安部门并报送外汇局分支局。

  第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将金融机构上报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汇总情况于每月20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对涉嫌犯罪的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及时移送当地公安部门,并上报总局。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单位开立外汇账户的。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外汇局可以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结售汇业务。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协助进行洗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频繁”系指外汇资金交易行为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每天发生持续5天以上。

  “大量”系指接近上述规定的大额外汇资金的报告标准限额的金额。

  “短期”系指10个营业日以内。

  “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销售侵权(软件)复制品罪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成都人付×,自2000年1月至2005年7月,一直在成都从事盗版光碟经营活动。通常他以每张2.8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从盗版光碟供货商处进货,后以每张5元至16元不等的价格出售,5年多时间里销售盗版光碟数万张,并从中非法赢利达10万元之多。四川省当地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付×因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案,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据称,该案是四川省首例因销售盗版光碟而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销售侵权(软件)复制品罪的构成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根据以上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故意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需要符合三个条件;
1、要以营利为目的
销售盗版的软件一般来讲当然是为了营利,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发现有谁为了恶心软件开发人,故意复制免费发放。
2、要明知是侵权产品
关于什么是明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解释)对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明知做了明确的界定,但是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明知却没有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判断是否明知是比较容易的。
3、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多少是数额巨大,两高解释第六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销售侵权(软件)复制品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量刑为: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拘役、3、罚金。上述案里中付×被判处10个月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