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03〕67号
各保监办,各寿险公司:
为加强对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监管,规范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工作,我会制定了《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个人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统称为《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险合同在《规定》执行前已经生效的,仍按原保险合同内容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分红保险。
二、分红保险可以采取终身寿险、两全保险或年金保险的形式。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他产品形式设计为分红保险。
第二部分 保险费
三、保险费应当根据预定利息率、预定死亡率、预定附加费用率等要素采用换算表方法进行计算。
(一)预定利息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根据公司对未来投资回报率的预测按照谨慎的原则确定预定利息率,所采用的预定利息率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规定。
(二)预定死亡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死亡率应当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 – 1993)所提供的数据。根据保险责任的不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表所列经验生命表的适用范围,选择使用相应的经验生命表。
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 – 1993)
名称
适用范围
CL1(1990 – 1993)
非年金保险男表
CL2(1990 – 1993)
非年金保险女表
CL3(1990 – 1993)
非年金保险混合表
CL4(1990 – 1993)
年金保险男表
CL5(1990 – 1993)
年金保险女表
CL6(1990 – 1993)
年金保险混合表
(三)预定附加费用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附加费用率按《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文)中的《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 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为计算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按照本条所述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算得的准备金数值。
(一)计算基础
1、死亡率和费用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死亡率和预定附加费用率;
2、对于保险期限小于10年的保险产品,利息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加1%;对于保险期限等于或大于10年的保险产品,利息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加2%。
(二)计算方法
1、根据该保单的保险责任和各保单年度净保费按上述计算基础采用“未来法”计算。
2、保单各保单年度净保费为该保单年度的毛保费扣除附加费用。其中,毛保费是指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的计算基础重新计算的保险费,附加费用为毛保费乘以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采用的该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
(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不包括该保单在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
五、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确定人寿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最低标准,其计算公式为:
系数r按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MCV为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PVR为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n为保单交费期间(趸交保费时,n=1);
t为已经过保单年度,t=1,2,…;
参数k的取值按如下标准:对于趸交业务,k=1;对于期交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k=0.9;对于期交终身保险,k=0.8。
六、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可以本规定所确定的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作为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也可以按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方法确定保单现金价值,但要保证其数值不低于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七、保单年度中保单现金价值根据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按合理的方法确定。
第四部分 盈余分配
八、红利的分配应当满足公平性原则和可持续性原则。
九、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向保单持有人实际分配盈余的比例不低于当年可分配盈余的70%。
可分配盈余的确定应当有一个客观的标准,遵循一贯性的原则。
十、保险公司应对分红保险账户提取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分红保险特别储备是分红保险账户逐年累积的,用于平滑未来的分红水平。保险公司计提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不得为负,分红保险账户的任何准备金科目也不得为负。
十一、红利分配方式
(一)现金红利
现金红利分配指直接以现金的形式将盈余分配给保单持有人。
保险公司可以提供多种红利领取方式,比如现金、抵交保费、累积生息以及购买交清保额等。采用累积生息的红利领取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确定红利计息期间,并不得低于6个月。在红利计息期间内,保险公司改变红利累积利率的,对于该保单仍适用改变前的红利累积利率。
(二)增额红利
增额红利分配指在整个保险期限内每年以增加保额的方式分配红利,增加的保额作为红利一旦公布,则不得取消。
采用增额红利方式的保险公司可在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给付终了红利。
十二、红利计算方法
保险公司可以选择现金红利方式或增额红利方式分配盈余。
(一)采用现金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根据贡献法计算红利。
1、贡献法是指在各个保单之间根据每张保单对所产生盈余的贡献按比例分配盈余的方法,按照利差、死差、费差三种利源项目表示,其计算公式为:
其中,
C指该张保单对盈余的贡献;
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上一保单期末准备金,其中不包括上一保单期末的生存给付金金额;
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保单期末准备金;
P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净保费;
i’指实际投资收益率;
i指评估利息率;
q’指实际经验死亡率;
q指评估死亡率;
S指死亡保险金;
GP指保险费;
e’指实际经验费用支出。
保险公司采用贡献法分配盈余时,可以减少或增加上述公式所包括的利源项目,但对于特定产品选用的利源项目在保险期间内不得改变。
2、保险公司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每张保单实际分配的红利:
其中, 表示所有分红保单;R为保险公司确定的不低于70%的比例。
(二)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下列要求计算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1、增额红利成本应当按照评估基础计算,每张保单增额红利成本的计算公式为:
其中, 为该保单在t时刻分配到的增额红利; 为按照评估基础计算的在t时刻购买原保单责任的趸交净保费。
2、终了红利的计算应当按照每张保单对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贡献确定:
保险公司根据产品类型、交费方式、交费期限、保险期限等保单信息对所有分红保单分组,计算各组的资产份额,并利用各组的资产份额和责任准备金,划分各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即:
每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
= 每组的资产份额 – 每组的责任准备金
每张保单享有的终了红利应当与该保单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中将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的比例大体相当。
第五部分 法定责任准备金
十三、会计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用“未来法”逐单计算。
十四、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
(一)评估利息率不得高于下面两项规定的最低值:
1、保监会每年公布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利息率;
2、该险种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
(二)评估死亡率
1、终身年金以外的人寿保险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经验生命表;
2、终身年金保险采用按下面规定调整后的中国寿险业经验生命表中的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分别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80%×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
●120%×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
十五、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
(一)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采用修正法:
1、修正净保费的确定
(1)修正后首年净保费α按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为根据评估基础确定的交费期间均衡净保费,EA为费用扣除额。
如果α的计算结果小于根据评估基础计算的首年自然净保费,则α取自然净保费。
(2)修正后续年净保费β按下列公式和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计算:
α+β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 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
2、费用扣除额不得高于基本死亡保险金额的3.5%。
3、根据上述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即评估基础)和修正方法计算修正准备金。
(二)如果按修正方法计算的续年评估均衡净保费高于毛保费,还应计提保费不足准备金。保费不足准备金为保单在未来的交费期间内,评估净保费与毛保费之差在保单年度末按评估基础计算的精算现值。
(三)保险公司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计算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保险责任应包括已公布的增额红利部分,但不包括未来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为上述修正准备金与保费不足准备金之和,并且不低于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五)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所对应的上一保单年度末的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扣除保单在上一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后和该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插值计算,并加上未到期评估净保费(如果评估净保费大于评估毛保费,则为未到期毛保费)。
(六)会计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数额是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计提的最低标准。保险公司可采用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评估方法计算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但要保证所提取的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低于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十六、法定未决赔款准备金
(一)人寿保险保单在会计年度末应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其提取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精算规定》中关于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的规定执行;
(二)对在会计年度末已满期但未给付满期保险金的保单、分期支付保险金但尚有未到期支付的保单,均要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1、已满期但未给付满期保险金的保单,按满期保险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2、分期支付保险金但尚有未到期支付的保单,根据保单未了给付责任按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计算,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投资连结保险。
第二部分 基本原则
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及投资账户均不得保证最低投资回报率。
三、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风险保额应大于零。
四、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应当保证各项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若不保证,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法。
第三部分 费用的收取
五、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仅可收取以下费用:
(一)初始费用,即保险费进入个人投资账户之前所扣除的费用。
(二)买入卖出差价,即投保人买入和卖出投资单位的价格之间的差价。
(三)风险保险费,即保单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风险保险费应当通过扣除投资账户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其计算方法为风险保额乘以预定风险发生率的一定百分比,该百分比不得大于100%。其中,预定死亡率应当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所提供的数据。
保险公司可以收取风险保险费附加费用,但应当通过扣除投资账户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并不得超过风险保险费的30%。
(四)保单管理费,即为维持保险合同有效向投保人收取的服务管理费用。该项费用在首年度与续年度可以不同。
(五)资产管理费,按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该比例每年不得超过2%。
(六)手续费,保险公司可在提供账户转换等服务时收取,用以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
(七)退保费用,即在保单中途退保或部分领取时收取的费用,用以弥补尚未摊销的保单获取成本。退保费用的收取不得高于投保人持有单位价值或者部分领取部分对应的单位价值的以下比例,以下年份均指保单年度:
比例
第一年
10%
第二年
8%
第三年
6%
第四年
4%
第五年
2%
第六年及以后
0
六、对于期交保费的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公司可以设定最低基本保费和最高基本保费。
一个保单年度的最低基本保费不得高于人民币3000元,最高基本保费不得高于人民币5000元。投保人可以选定在最低基本保费和和最高基本保费之间的任一金额为基本保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投保人根据本条规定选择基本保费的权利。
保费期交金额高于基本保费的部分,为额外保费。
七、基本保费的初始费用和买入卖出差价之和,不得超过《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规定的20年期死亡保险附加费用率的上限。
额外保费的初始费用和买入卖出差价之和,不得超过10%。
八、趸交保费的初始费用和买入卖出差价之和,不得超过10%。
九、保险公司对同一投保人、同一被保险人销售有多张投资连结保险保单的,所有有效期交保单的基本保费之和不得高于投保人首次按照本规定选定的基本保费。
第四部分 投资账户评估与投资单位定价
十、投资单位定价应当在各投保人之间保持公平,即在任何投资单位的交易中,不参与交易的投保人其利益不受影响;
十一、评估投资账户时,应包括投资账户内的所有资产及负债。当投资账户有未实现资本利得时,应扣除未实现资本利得的营业税。对于处于扩张阶段的投资账户,预提税金应为预期税金的折现值。对于处于收缩阶段的投资账户,预提税金为不折现的预期税金。
十二、投资账户评估及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
在评估投资账户价值时,必须首先确定投资账户处于扩张阶段还是收缩阶段。从长期趋势来看,投资单位的申购数量大于投资单位的赎回数量时,该投资账户处于扩张阶段;反之, 当投资单位的申购数量小于投资单位的赎回数量时,该投资账户处于收缩阶段。
投资账户价值和投资单位的价格计算如下表所示:
处于扩展阶段的账户
处于收缩阶段的账户
总资产
以账户资产买入价(即市场主体卖出价)计算的所有投资资产的价值,并加上假设在账户评估日买入所有投资资产时将发生的交易费用和税金
现金资产
应收已卖出资产收入
应收已公布的红利收入
预提利息收入
其他资产
以账户资产卖出价(即市场主体买入价)计算的所有投资资产的价值,并减去假设在账户评估日卖出所有投资资产时将发生的交易费用和税金
现金资产
应收已卖出资产收入
应收已公布的红利收入
预提利息收入
其他资产
总负债
应付已买入资产款项
应付税金
应付资产管理费
其他负债
应付已买入资产款项
应付税金
应付资产管理费
其他负债
账户价值(NAV)
账户价值= 总资产-总负债
账户价值= 总资产-总负债
现存投资单位
N
N
投资单位价值 (P)
P = NAV / N
P = NAV / N
投资单位卖出价(Pb )
Pb = P
投资单位买入价(P0 )
P0 = P ×(1+买卖差价)
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是对投保人而言,其中买入价是客户保费进入投资账户的那部分资金折算为投资单位时所用的价格。卖出价是客户因部分领取,退保或满期给付等原因退出投资账户时,将投资账户中的投资单位兑现为现金时所使用的价格。
保险公司应以合理的人民币货币单位表示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最小单位应至少保留人民币元小数点后四位。处于扩张阶段的账户,其单位价格应向上舍入;处于收缩阶段的账户,其单位价格应向下舍入。
保险公司采用账户资产买入价或者卖出价作为基础评估投资账户价值确有困难的,经保监会批准,也可以采用其他合理的市场价格作为评估的基础。
十三、保险公司应至少每周对投资账户中的资产价值评估一次。对投保人买入卖出投资单位的要求,保险公司应使用下一个资产评估日的单位价格,否则,需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
十四、对于每个投资账户,投资账户资产价值不得低于该投资账户所对应的单位准备金金额。当投资账户资产价值高于对应的单位准备金金额时,其超出部分不得高于投资账户资产价值的2%和人民币500万元中的大者。
第五部分 责任准备金
十五、责任准备金可由单位准备金及非单位准备金两部分构成。
(一)单位准备金等于准备金评估日的个人投资账户价值。个人投资账户价值使用投资单位卖出价计算。
(二)为确保将来对个人投资账户之外的理赔、营业费用等支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公司精算责任人应遵循一般被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决定是否提取非单位准备金及其提取方法。
提取方法可以参照下述现金流折现的方式计算非单位准备金,具体步骤如下:
1、预期在将来的每个时间段内,个人投资账户以外的现金流;
2、若预期的净现金流在将来的某些时间点为负值,则从最远的负值点(n)往回,按如下递推公式计算:
。
其中:
(1) 为t时刻的责任准备金,t=0,1¼,n-1
(2) 为[t-1,t]时间段内的净现金流,t=1,2¼,n
(3) 为相应项目在t时刻的精算现值。
在上述现金流折现的方法中,选取精算假设时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其中折现使用的利率应以保险公司预计回报率为基础,但不得高于5%。
十六、责任准备金的其他要求
(一)责任准备金应逐单进行计算。但是,若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认为将具有相似特征的保单分组进行计算的结果与逐单计算的结果无实质性差别,经保监会批准后,也可采用分组方法计算。
(二)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责任准备金评估日的保单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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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3〕3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保证建筑活动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装饰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市场中交易主体(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房地产开发商和私人等项目业主;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施工企业等承包商;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工程服务机构),按照市场交易规则及交易机制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和建筑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协同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五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资格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认定,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其工程管理的相关事宜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建设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予以实施。
第六条 凡进入我市建筑市场的建筑业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其相应岗位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资格)证书。
第七条 凡进入我市建筑市场的外埠建筑业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和建设中介服务机构,除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复核,办理备案并取得《建筑业企业(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后,方可承揽工程施工任务、参与投标、承担相关业务。
第八条 凡我市所属建筑业企业和建设中介服务机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公示并取得《建筑业企业(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投标(承建)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管理
第九条 凡投资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计划、用地手续、规划许可证及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证明,办理项目报建、施工图设计审查、造价(预算)核定、建设监理、项目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程合同备案、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经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资格审查并取得《发包许可证》之后,方可按照规定的发包方式进行工程的发包;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应通过委托或招标方式由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建设监理企业实施相关的管理内容;业主项目管理实行项目法人终身负责制。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不得将必须招标发包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发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垫资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场所(市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中标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其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的分包,应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四章 建设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中介服务指由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建设监理企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受委托或通过招标投标承担相关的业务。
第十四条 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限定范围的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相关业务,必须签订正式规范的合同文本,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中介服务业务不得转让,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五章 建筑工程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按照业主的发包方式,通过投标等方式取得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应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履行相关义务,并保持项目班子的合理有效,不得随意更换项目经理。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部《项目管理规范》实施项目管理制度,由中标项目经理按照中标承诺组织工程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要承担工程质量的终身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按照总承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管理方式进行。总承包企业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管理能力,组织完成投标时确定的总包内容,对在投标时确定的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内容,必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完成。
第六章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和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应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投标公开报名制度》、《投标单位资格预审制度》、《投标单位业绩认证制度》、《招标文件、评标办法的备案制度》、《评标小组组成及评标专家管理制度》、《中标单位公示制度》等规范性管理制度,努力实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和服务的准确、快捷。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要为建筑工程施工、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良好规范的信息、交易和相关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服务。
第七章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及时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按照《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要求,在开工前向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材料供应商等各方主体,都必须建立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施工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并交纳规定保险费用,接受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对五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完善工程施工的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安全和现场管理的规范和标准,实现文明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质量验收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在收到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验收组,按照制定的验收方案进行验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竣工验收全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竣工后的建筑工程应整体配套、环境优化,特别是建筑物周边涉及挡墙、护坡、高切坡的,在保证自身质量的前提下,满足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经竣工验收备案后的建筑工程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严格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监督指导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督促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保障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满足环保要求,在规定区域内,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采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八章 工程造价及合同管理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预算(标底)、结算应执行国家、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定的计量、计价规定及取费标准,不得高估冒算和任意压价。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预算、结算书封面须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概预算人员资格专用章,由中介机构编制的预算(标底)、结算还必须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专用章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财政、审计部门在进行建筑工程的结算(决算)审价、审计时,必须核查该结算(决算)所反映的工程项目是否履行项目报建、招标投标及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发包后须签订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工程范本合同,项目业主与总承包企业签订、总承包企业与专业分包及劳务分包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发生的合同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合同双方必须按照已备案合同的相关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和权利,加签附加协议不得与主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相违,杜绝“阴阳合同”。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劳动保险统筹费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劳保统筹费用,保障建筑企业退休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劳保统筹管理部门应对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劳保费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推进项目业主和建筑企业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工程履约担保工作,保障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
第九章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是我市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合法场所,项目业主及相关各方主体,应按照省政府《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意见》要求进入该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场所建设、设施配备、计算机系统建设、人员服务等应符合国家、省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要求。
第四十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为进入中心的项目业主及其工程项目提供良好的信息、招标投标服务,为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窗口服务条件。
第十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行政执法人员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二条 建筑市场执法人员应严格自律、恪尽职守,爱岗敬业,树立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
第四十三条 建筑市场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1999年1月5日制定的《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