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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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温政令第56号


现发布《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市区(鹿城、瓯海、龙湾区)范围。
第三条 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市区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部门。设在各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派出机构,对外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开、公正、规范、高效、便民和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评议考核制度,切实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省级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全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职权,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城市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要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程序和相互制约的业务联系责任制,及时传递业务文书,提高执法效率。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省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具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它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在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双方共同清点,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关鉴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需要当事人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章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等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其余处罚涉及的罚款必须由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直接收取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市人民政府全额拔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支持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开展的全市性集中整治、专项整治等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调派警力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监察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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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教育督导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75号


  《吉林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珉

  二○○五年六月六日

吉林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教育督导行为,促进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中等及以下教育及有关工作。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其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本级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

  第四条 教育督导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经常性检查和综合性督导评估相结合,鉴定性评估和发展性评估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团,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的日常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督导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地方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二)对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三)对义务教育、扫盲教育的实施和巩固提高以及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验收;(四)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中等及其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评估;(六)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向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七)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培训教育督导人员,组织信息交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八)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应在教育督导机构内,设置本级专职督学。专职督学依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并明确职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也可以从民主党派或者无党派人士中聘任特约教育督导员。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均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九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小学高级教师、中学一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有履行职责的能力;(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勤政廉洁;(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除应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担任或者曾经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认为有必要时,有权作出如下处置:(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责令改正,提出处理建议;(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教育机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管理以及教育督导评估理论、方法与技术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有计划地对某个地区或某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局部、单项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随机督导是指不定期到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反馈教育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提前通知被督导单位;(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四)向被督导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反馈督导情况,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建议。

  关于重要督导情况,教育督导机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一)听取情况汇报;(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等资料;(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四)召开座谈会或者进行个别访谈、问卷调查、测试;(五)现场调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接到督导通知后,应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自查。

  在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进行检查、评估时,被督导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督导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报告改进情况。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向复查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督导结果可向社会公布。涉及重要内容的应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办或者主管单位应当把督导结果列入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内容,并作为有关项目立项、专项拨款、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二)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打击报复的;(三)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或者诬陷、报复督学的;(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又无正当理由的;(五)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撤销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二)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


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药监局、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

卫医发[200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药品监管局、工商局:

近来,一些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雇佣推销人员或医务人员,在药品零售企业内以“健
康咨询”、“义诊”等名义非法从事医疗活动,肆意夸大病情,甚至出具假诊断报告,误导、
诱骗就诊者购买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由此所导致的贻误病情、
误诊误治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地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损害了人民群众的
利益。为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医疗和用药安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
次执法大检查,依法取缔药品零售企业中的非法医疗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主管部门要以江泽民同志“七一”讲话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将清理整顿药品零售企业中的非法医疗
活动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结合起来,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取缔在药品
零售企业中的非法医疗活动,并对有关违法违规责任单位和人员做出严肃处理。

二、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内以“坐堂医”、“义诊’”、“医疗咨询”等名义非法开展医疗
活动或以此方式进行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的宣传促销活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
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医疗器械产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
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医疗器械。药品零售企业不得发布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
准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药
品零售企业的监管,发现违法医疗活动及其他违法经营活动,要及时配合卫生、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在大力清理整顿药品零售企业中的非
法医疗活动的同时,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调整和完善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切实方便群众就医;加强卫生法律、法
规和健康保健知识宣教工作,以典型案例向群众宣传非法行医的危害性,提高广大群众的
自我保护意识和正确择医的能力。

四、各级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前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治理工作,集中
力量组织开展对“药店行医”的清理整顿和执法检查。坚决取缔非法医疗活动。严格审核
药品零售企业举办的医疗机构(指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对于达不到《医
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要求或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要责令限期整改,
违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药品零售企业单独或与其他机构、组织共同发起的“义诊”、“医疗咨询”活动必
须按规定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执业医师要严格按注册的执业地点和核准的执业范围进行
执业活动,参加“义诊”、“医疗咨询”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总局
二OO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