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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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政府令第231号


  《 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已经2004年11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等规范要求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包括无障碍通道(路)、入口、电(楼)梯、房间、席位、音响、文字提示和盲文标识以及其他便于活动的设施。

  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市政公用、公安、城管行政执法、交通、民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本地区有关规划方案时,应当有无障碍设施的专项内容,并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明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要求。

  第七条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八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设计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设计、建设的,所申报的方案和施工图纸,不予审查通过。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一条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的义务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职责。

  第十二条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文字、图形、标志。

  第十三条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整,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无障碍设施的改建工作。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要求,存在缺陷、影响使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本办法的要求逐步进行改建。

  第十六条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市容、城管行政执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残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非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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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政办〔2004〕18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省
                            建 设 厅
                          (二○○四年十月)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把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与改善居住条件结合起来,坚持因地制宜、分别决策、量力而行、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住房制度改革市场化的方向,促进住房发展,体现社会公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经国土、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对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以及公共设施等方面的要求,满足日照间距。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和节能环保的要求,不得擅自提高建设安装标准,不得超标准装修。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的建材、产品及部品。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为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标准可在《办法》规定面积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上浮幅度不得超过20%。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指导价,由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省计委、建设厅《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计价格〔2003〕774号)文件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上限标准的面积,按商品房计收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房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和管理除应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集资建房的控制套数和面积标准等基本政策,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集资建房专项清理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青办发〔2004〕3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为本单位无房、住房未达标及其他住房条件较差的在职和离退休职工;
  (三)集资建房必须民主决策,集资和分配方案应征求群众意见后公示;
  (四)2004年7月1日后批准的集资建房,未超过职工职务(职称)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的,应缴购房款按住房成本价计算;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应加收加价款;
  (五)集资房的住房成本价和超过面积加价标准,由省住房委员会根据各地住房市场价格水平不定期调整并公布;
  (六)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集资建房超面积加价款,应缴入本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群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享有完全产权,可按商品房管理办法上市交易,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会同省发改委、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婚姻行政登记暇疵的法律后果

崔建霞

  近来,经常出现因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由于此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加之对相关法律和法理理解不深,导致时常出现迥然不同的判决,不仅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而且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结婚登记行为就是其中的一大类型。结婚登记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确立婚姻关系必须要履行的法律程序。婚姻登记机关经过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为其颁发结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可见,结婚登记审查包括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那么结婚登记暇疵也包括程序性的和实质性的,同时他们所导致的结果也不相同。对此我将结合下面的案例作进一步的探讨。
  李军与王娟于2000年相识,2002年5月3日双方办妥婚姻状况证明后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因婚检手续不全,经审查同意补办手续,但因已下班当日未来得及办理,后由李军的叔叔代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登记证。2003年9月李军与王娟以夫妻名义共同购置了一处房产,办理按揭贷款时向银行提交了双方身份证、结婚证、购房合同等文件。婚后双方生育一女。2003年10月李军因病过世。李去世后,王娟与李军的母亲争夺遗产发生了纠纷。王娟提起民事诉讼,分割遗产;李军的母亲却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李军和王娟二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登记手续不全、婚姻登记机关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此判决撤销被告对李军与王娟的登记颁发的结婚证。
  一、与婚姻关系无关的第三人基于继承权提起行政起诉,因与婚姻登记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第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他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之诉指向的是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作用对象是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即李军和王娟,而不涉及他人,因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利害关系的人是李军和王娟。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原告作为李军的母亲,并不是婚姻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其与婚姻登记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权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因而她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种自由和权利,它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结婚、离婚都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其他人无权干涉,更无权主张他人的婚姻关系无效。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是因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产生效力。以一种事后可期待的利益而否认李与王的婚姻行行为,这有悖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原则,也是对他人婚姻自由的干涉。
  二、行政登记行为与登记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婚姻登记行为的瑕疵也并不必然的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婚姻关系是成年男女按照法定的程序结婚,建立起的夫妻关系,它只要求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婚姻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确认,同时婚姻登记制度是世界各国对婚姻通行的管理制度。因而,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建立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无效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婚姻双方当事人完全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共同办理了按揭购房,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事实上婚姻关系确已存在。而婚姻登记机关在“没有婚前体检证明”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这种登记行为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无效,就更谈不上婚姻无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只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这四种情形。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因而李军与王娟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故原告主张婚姻登记无效,并进而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结婚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三、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也并非必然导致被撤销,而是应在补正后重新作出确认
  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又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同时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关于婚姻登记管理的两点基本精神,一是婚姻登记可以区分为实质审查与程序审查,实质方面的错误将导致婚姻无效,程序方面的瑕疵则并不能导致婚姻无效;二是婚姻登记方面的瑕疵是程序审查方面的疏漏,不是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理由,只有实体方面的违法,即结婚登记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或存在法律上禁止结婚的情形的,结婚登记才能被撤销。 对于此点,我国现行法规有明确规定,在民政部《关于能否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中,叶芳与黄清江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黄清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民政部的答复则将其作为有效婚姻对待,明令不能撤销。
婚姻登记是一种确认行为,它不过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可,不同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这里的关键是看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想结婚是否真实意愿,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具备这些条件就是有效的婚姻。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已存事实的认可,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行政确认不当或错误,只能补正或重新确认,而不能一味的撤销。婚姻登记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应要求当事人补交相关资料,而后作出新的行政确认行为。当然,作为前述案件由于一方已经死亡,丧失了法律人格,补正或重新确认已无意义。

(作者单位:利津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