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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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4〕1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科学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原则。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资源综合评价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第九条 在江苏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其它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执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开采计划。

第十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外的区域,除干旱等应急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节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措施的,应当逐步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地下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推广体系,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年取用地下水量10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地下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其他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废井、废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报废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或者深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取水人未按规定封闭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相结合。通过人工回灌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下水总量、地下水水质、地下水水位、地面沉降预测预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地下水实行定期动态监测。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二十条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并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确因生产、生活、经营需要在城市、集镇取用浅层地下水的,需办理取水许可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由用户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当取水许可的标的与第三者或和其他相关人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出具第三者或其他相关人的承诺或其他文件;

(二)必须安装水表;

(三)按照规定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取用浅层地下水申请后的3日内对取水许可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取水许可申请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取水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取水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

取水许可材料齐全,经初步审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取水地点附近张贴取水申请审查公告,公布取水人、拟取水地点和水源、申请取水量等有关内容。利害关系人对该取水申请持不同意见的,应于公告后的10日内书面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取水申请审查公告结束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取水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决定是否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取水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不予采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合格的资质证书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符的凿井施工业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其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凿井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交成井报告。成井报告应附成井柱状图、抽水试验记录、水质分析报告、洗井记录、凿井施工记录等资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取水单位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原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以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加价征收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价收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农业灌溉用水、农村改水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暂缓征收或者减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地下水。确需转售地下水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下水资源统计档案。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及时。

第三十二条 征收的地下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作为地下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地下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和地下水资源回灌,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照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地下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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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颁发《福建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管理办法(试行)》,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用国际标准,下同)是我国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是技术引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对外开放,振兴经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加快采用国际标准工作步伐,进一步鼓励创新创优和提高产
品质量,兹根据国家标准局《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验收、审定、发证工作,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验收复查工作由省主管厅、局(总公司)或地、市主管部门会同地、市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进行。
第三条 验收申请条件。
1.批量稳定生产的产品,贯彻执行下列之一标准:
(1)已采用国际标准的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省企业标准;
(2)部专业局批准的已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或行业统一制订的内控标准基线;
(3)与外商合作生产、使用该公司的全部技术资料和标准转化的省企业标准;

(4)引进技术转化的省企业标准;
(5)瞄准国际上先进产品进行测绘研制并经办内权威机构承认的技术指标制订的省企业标准。
2.产品在一年内,经部行业归口所或检测中心、省中检所或按省重点考核产品分工的省质量监督检验单位检验,质量达到标准要求(型式试验有效期、质量要求达到等级按各行业规定)。
3.具备稳定生产达到上述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相适应的工艺设备及装备、检测设备、仪器,推行了全面质量管理,企业标准化整顿合格(按闽标计〔1983〕113号文要求)。
第四条 验收申请程序。
1.凡企业自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全部验收申请条件,应认真填报当年度(十一月底截止)验收申请表一式四份,向省或地、市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2.省或地、市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标准化管理机构在二个月内,对企业的申请,按本办法第三规定的验收条件或各部(行业)有关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的规定进行复查验收,对合格的,应签署意见后报省标准计量局审定。
3.省标准计量局对企业的申请、主管部门的验收复查意见以及有关资料,经审定认为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验收不合格通知书。
第五条 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其验收申请,除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程序上报审核外,可不再组织验收。
1.产品经国际或主要工业发达国家认证机构认可并发给证书的;
2.一九八三年起曾获国家质量奖或达到国际标准水平被评为部优质产品的;
3.产品经全国主管部门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并发给证书的。
第六条 全国各行业如有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规定,则按各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验收合格证书每年发放一次,其有效期为三年,从企业提出验收申请之日算起,期满时,经复查合格可顺延二年。在有效期内,企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机构可随时或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提出撤回其合格证书,并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八条 验收合格证书可作为享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创新创优和提高产品质量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在验收合格证书有效期内,如该产品已有新的国际准,企业应积极研究采用转化为我国标准,按规定程序经省标准计量局批准后,应照新的标准组织查检。
第十条 如发现企业弄虚作假,骗取验收合格证书等情况,除撤销其合格证书外,应给予经济处罚、通报直至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4年12月26日

农村信用社诉建设银行分支机构保证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代理词
(张要伟 467400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zhangyaowei197@sohu.com)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委托,作为本案再审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从申请人主体资格、授权问题、证据认定、过错问题和被申请人意见等五个方面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xx建行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
代理人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xx县支行(简称“xx建行”)作为法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
(一)申请人xx建行属于“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6)项的规定,各专业银行当然包括建设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为其他组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5〕37号1995年8月7日)也指出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因此,建设银行xx县支行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
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从事民事活动,就无从引发民事诉讼从而充当民事诉讼主体。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担保法的其他组织是主要包括,而并非完全的排他性的列举,因此该规定并不排除民事诉讼法意见中其他组织的定义,如果两者的含义不一致,将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申请人所说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申请人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是错误的!
(二)xx建行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符合担保第七条的规定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由此规定可见,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的前提条件是具有代为清偿能力。上级行拨付给建设银行xx县支行的运营资金远远超过本案涉及的担保金额,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符合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况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使不具备完全的代为清偿能力,“其他组织”签订的保证合同仍然有效。
(三)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无需经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授权
既然担保法将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并列为可以作为保证人的主体,那么其签订保证合同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定,即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均未要求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需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授权或者批准,因此,建设银行xx县支行作为保证人在具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上签章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四)联社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xx建行负责人超越权限签订保证合同
建设银行对各分支机构的授权属于内部管理措施,该授权并不在公共媒体公开,一般人对此并不知晓;专业银行分支机构从事存款和贷款业务,也从来不向对方出示授权文件和告知对方其办理权限,因此信用社有理由相信建设银行xx县支行具有办理权限。但对具体业务的授权,建设银行分支机构自身应当最清楚不过,其签订合同本身就使善意第三人足以相信其具有签订相应合同的权限,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建设银行xx县支行即使超过上级行授权,该行为也具有法律效力。
该条文针对的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形,从“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来看,如果针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担保合同,那将会造成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自己代表自己的荒唐结论,因此申请人就该条文系针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的辩解是站不住脚的!
二、申请人xx建行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问题
代理人认为:根据申请人总行发布的内部管理制度、建设银行办理担保业务的具体事实、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过程的事实、金融法专家的学理意见和建设银行系统的网络宣传资料等多方依据可以证实,申请人xx建行自身具有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无需对此特别授权。
对该问题讨论之间,需要明确以下两点:(一)只有在申请人本身没有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时讨论授权问题才有意义,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本身就具有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那就无需再对此进行授权。(二)此外,还需要明确的是授权与审批的区别,本身没有权限才需要上级行授权,但审批是本身有办理权限,但需要上级审批,由此可见授权和审批的前提条件完全不同。
1、1999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银行开办的保证业务第13项即为借款保证业务。该条规定说明建设银行的保证业务中涵盖借款保证业务。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银行保证业务由各级行信贷部门归口管理”,该条规定说明可以办理保证业务的是各级行,并未将县级支行排除在外。同日开始实行的《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第四、五、六、七条都是关于各级行办理保证业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xx建行具有办理借款保证业务的权利能力。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对案件处理有影响的应该是xx建行有无办理保证业务的权限,而非证实xx建行提供保证是否经过上级行审批。被申请人认为,只要申请人xx建行具有办理保证业务的权限,而不论该行为是否经过其内部审批程序,该保证行为都是有效的,内部审批程序在法律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对建设银行县级支行具有办理担保业务这一事实,从另一方面也可以得到证实。被《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办法》《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于实行日同时废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担保种类中包括借款担保,《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第五条规定“ 担保业务应由县级支行以上机构(含县级支行)办理”;改制后的xx建行金融业务许可证中批准的业务中有“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商业银行的经营具有连贯性和稳定性,不可能不时地随意变更,本案保证合同签订前后的文件和证书中均明确规定县级支行具有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因此很自然地能够得出xx建行具有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这一结论。
3、该笔借款从申请至办理,申请人及申请人上级行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一直参与。万宝制药拖欠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贷款300万元,为压缩信贷规模,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授意xx建行与被申请人协商,原贷金额4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万宝制药用于偿还拖欠建行的贷款,这一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贷款调查报告、借款借据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对此事实明知并且授意其下级行xx支行,该行为应当视同xx建行已获得上级行授权。
4、在实际操作中,建设银行xx县支行虽然没有签订本案合同的单独授权,但建设银行总行通过内部的书面管理文件,已授权建设银行县级支行办理借款担保业务,在具体形式上无需就每个合同都进行具体的个别的授权。申请人xx建行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经营,并不需要每笔业务均须取得上级行的逐一特别授权,就像授权建设银行支行签订存款合同和借款合同,无需每个合同后均附一张授权书一样,如果那样各项业务就无法正常开展。
5、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银行保函专业讲座中指出“各商业银行的授权、授信行为是银行内部行为,有关开立保函的权限规定也只能在银行内部适用,对于违反规定者将受到银行内部的行政处罚,其意义在于加强银行内部的风险管理,但它对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只是出于银行的分支机构当然代表其总行开展业务的合理假设与银行签订协议的。银行不能以其分支机构违反内部规定越权行为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得出结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成为保证人,其有权签订担保协议并开立保函。”这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学理性参考依据。(见网页: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18294)
6、中国建设银行县级支行网站(如龙游县支行)的银行保证业务介绍中,第(13)项即为借款保证,如果县级支行没有办理此项业务的权限,网站作此介绍就毫无意义。此外,建设银行总行和河南分行网站对信贷业务中保证业务介绍中,均有借款保证业务的介绍,同时注明“客户可以直接到建设银行各级分支机构申请开立保函”,写明的各级分支机构,并未注明“县级以下分支机构除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7条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因此,xx建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虽然该司法解释发布在担保法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生效之后进行四次司法解释的清理和废止工作,合同法生效之后废止了依据三个合同法发布的司法解释,但均未将法发〔1994〕8号司法解释予以废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仍然引用该司法解释,这充分说明该司法解释应为有效司法解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
三、本案的证据认定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xx建行在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具有十分明显的伪造嫌疑,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
1、申请人提供的建银平再转授字(1998)第011号《中国建设法人再转授权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再审程序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该再转授权书由申请人掌握,应当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存在,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要求,如果说原审庭审后新产生的证据,那就有伪造的嫌疑了,因此不能作为再审裁判的定案依据。
2、申请人将再转授权书作为支持其观点的关键证据,对如此关键的证据,其向法庭不会不慎重,但是我们看到的却是签订保证合同时未生效的再转授权书。本次庭审提供的《再转授权通知书》引用《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管理办法》,而该办法是2000年发布的,不知道建设银行如何在办法尚未颁布的1999年就引用该办法,这不能不让人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此外,申请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质证认可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建设银行在原审庭审提供的再转授权书1999年7月1日生效,但本案涉及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1999 年4月21日,再转授权书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应当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因此否认该合同的法律效力。
4、该格式授权书包括建设银行的全部业务范围,其内容可以分为三部分:明确禁止的行为、明确允许的行为和依法经营的概括性行为,前两种行为均未包括借款保证这种业务,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借款保证属于可以依法经营的概括性授权行为。
5、再转授权书未明确列举借款保证属于禁止还是允许的行为,属于授权不明,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对分支机构授权不明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6、授权管理办法只是不授予县级支行担保业务的审批权限,但并未取消其办理权限,其办理前后是否取得上级行审批,是建设银行内部事务,只要县级支行具有办理权限,该合同效力就不受影响。
四、本案中的过错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作为被申请人的联社没有任何过错。
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注明的事项有“其总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范围内授权其经营的业务”,而再转授权书中则注明按照营业执照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经营。由此一来,形成循环定义,审查其营业执照和再转授权书,均无法得出借款保证超越其经营范围的结论。因此,联社并无审查不严的过错。
此外,本案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过错并不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过错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并无实质影响。因此,在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讨论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并无实质意义。
五、关于本案被申请人的意见
被申请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申请人xx建行具有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具有办理担保业务的具体权限,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审程序中,申请人并无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再审程序中提出财产保全不当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再审案件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本案中,申请人xx建行在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十分明显的伪造嫌疑,其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原审中已经提出,属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无理再审申请,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法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