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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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5]4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和规范我市投资建设项目优惠政策及报批程序,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所有涉及企业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及公益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要求获得市政府优惠政策的报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投资建设项目规费减免不包括上交省、中央部分,上交省、中央部分的规费仍应缴纳。

第四条 投资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收费分类:
(一)行政性收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地方教育附加、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墙革材料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
(二)事业性收费:包括白蚁防治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等。
(三)经营服务性收费:包括城建档案技术咨询服务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污水净化装置费、拔地钉桩费、招标进场服务费、水土保持设施方案编制费、房屋面积勘丈费等。


第二章 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


第五条 对一次性投资2000万元或200万元美元以上的各类生产服务性实体,建设期内行政性收费予以免交(不包括经营性用房)。

第六条 对安置下岗职工人数50人以上并占全体员工30%以上的企业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其企业建设项目(不含经营性用房)行政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七条 在工业园区内,投资办企业和非经营性项目,面积在200亩以上园地,经市政府批准,可免缴有关行政性收费。

第八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兴建大型商品市场,凡符合城市规划所建设的市场,各项收费优惠30—50%。社会受益面较大或投资金额较大的市场建设项目,还可向市政府申报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九条 市高新区有关工业建设项目(包括厂房及配套设施)所发生的行政性收费准予免交,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条 凡在我市投资工业项目且投资额超过300万元的(不含土地款)、市政府确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其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期间,享受市高新区工业项目收费优惠政策,行政性收费免交,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不含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全额拔款事业单位自建自用的非经营性项目,上级扶持资金占全部建设资金50%以上的(含50%),行政性收费全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方教育附加除外)。上级扶持资金占全部建设资金不到50%的,行政性收费减半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方教育附加除外),经营性用房不享受此项政策。

第十二条 国债项目行政性收费全免。

第十三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新建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 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以上收费项目,地方教育附加除外)。

第十四条 凡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梁、场馆等基础性设施和公益性建设项目行政性收费全免。对其它渠道投资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规费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 中小学危房改造项目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全免。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减免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一)部队营房(不含营业性用房)及军事设施;
(二)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和医院的工作用房;
(三)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和专为安置残疾人员工作的集体企业建设项目;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
(五)城市建设维护费资金安排的各类设施建设;
(六)景德镇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按城市规划统一开发建设的小区(商品房组团)内有按国家有关要求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项目,可减征20%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十七条 下列项目减免地方教育附加:
(一)国家、省、市财政安排的基建项目;
(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三)能源、交通、农业、教育项目;
(四)中央包干补助我省地方项目和利用外资项目。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资金:
(一)路、桥梁、引水工程、排水设施等;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工程和农村住宅;
(四)20万以下(含20万元)的技术改造;
(五)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建设;
(六)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
(七)外商独资和各级财政预算内拔款;
(八)经省墙革办认可,由市、县组织实施的新型墙体材料住宅试点工程;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项目。

第十九条 下列符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建设项目可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予以免收。

第二十条 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对投资建设项目收费减免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对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投资建设项目优惠政策,由市政府另行批准。


第三章 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报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符合第五条至第二十条的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报批程序:
(一)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提出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含规划意见、改制批复等)报市政府,由项目分管领导审阅后,批转市政府办证大厅提出意见。
(二)市政府办证大厅依据有关政策条款出具审核意见提交市财政局审核。
(三)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审核意见返回市政府办证大厅,由市政府办证大厅将审核意见及市财政局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
(四)市政府办公室将市政府办证大厅审核意见和市财政局意见报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领导审示。
(五)由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领导根据优惠额度,决定审签或报送市长、常务副市长审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中规定的社会受益面较大或投资金额较大的市场建设项目,向市政府申报更加优惠的政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给予特别优惠。

第二十四条 属第二十二条范畴的项目,其优惠政策审批视优惠额度大小分别由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签。
(一)优惠额度在50万元之内(含50万元)的优惠政策经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审签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抄告单执行。
(二)优惠额度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的优惠政策,经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常务副市长审签后发抄告单执行。
(三)优惠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的,经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市长审签后发抄告单执行。

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审签的优惠政策,均需报市长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其他确需优惠政策的项目报批程序:
(一)要求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单位提出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含规划意见、改制批复等)报市政府,由项目分管领导审阅后,批转市政府办证大厅提出意见。
(二)为增加透明度,市政府办证大厅接报告及材料,征求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
(三)由市政府办公室将审核意见、市财政局意见报各位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审示。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各位领导批示和意见,报市长审阅。

第二十六条 属第二十五条范畴的项目,其优惠政策由市长决定签批或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市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工业招商引资项目,不论优惠额度多少,经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领导审阅后,报市长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抄告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高新区、工业园区工业项目优惠政策的实施按市委、市政府原定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为提高办事效率,对报批程序作以下时间规定。
(一)市政府办证大厅接报告后,将报告及时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二)市政府办证大厅的审核意见在部门反馈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
(三)市财政局接市政府办证大厅审核意见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市政府办证大厅将审核意见报各位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审示,原则上各位市领导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示。
(五)市政府对市政府办证大厅和市财政局提出的意见,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

第三十条 对出现下列现象的,追究收费执收部门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改变建设规费收费标准的。
(二)不符合市政府优惠政策条件的项目,部门擅自减免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以前颁发的文件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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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居民以及18周岁以上的中学生),18周岁以上无业居民,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与缴费相挂钩,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个人账户。

第四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是参保人在医疗保险期限内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五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单独建帐。遇有特殊情况出现收不抵支时,由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 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涉及的机构、编制、经费等问题,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有关征缴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待遇核发。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协助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居民的参保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落实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监督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并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安排和保证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经费、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等各项事业经费。

卫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文件,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临床诊疗规范,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险中的作用,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社会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名单。协助做好社区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及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衔接。

银行、地税、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区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居民缴交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参保人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

第十一条 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户为参保单位按年度申报(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年度),缴费方式以户为单位全员按年缴交。居民应在每年1-6月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及变更手续,并在每年7月1日前缴纳下一保险年度的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国有商业银行建立社银网统一收取参保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费(所在家庭以户为参保单位缴费时已将其列入的除外)按学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全员通过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收费。

2009年12月31日前不限定参保登记时间段,首次参保人员办理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支持机制。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给予补助的基础上,市各级财政对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确定。财政承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参保人员名册统一按时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非本市户籍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的各级财政补助由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对本市城镇户籍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基金承担。

第十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单独设账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变化和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出等情况,需对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医疗待遇作调整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按年度参保后,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停止缴交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统筹基金共同承担。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参保人按规定比例承担个人部分后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500元和700元,跨统筹地区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不分医院类别标准为900元。参保人住院起付线可由市级社保经办机构视基金结存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

(一)首次参保的,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为50%、45%和40%;

(二)连续参保从第二年开始,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为55%、50%和45%;

(三)跨统筹地区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本市同等医疗机构级别相应减少5个百分点。

参保人未能连续参保,中断一年以上(含一年)重新参保后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首次参保时间计算。如参保人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向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转移年度内没有报销医疗费的,其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转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支付:

(一)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院就医的费用;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斗殴、酗酒等造成的医疗费用;

(五)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七)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参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第四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患病,须持参保证件到社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确因病情复杂,需往市外转诊的,由三级医院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转诊手续不齐备,在异地就医的,按本市同级定点医院的定额报销。

参保人在异地1年以上长期居住,须在当地选择1一3家医保定点医院为就诊医院,并办理异地定居登记手续。住院时,在48小时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异地住院发生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参保证件、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发票等就医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统筹基金承担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期限是从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按学年度)。参保人在次年6月30日仍在住院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在学年度结束时),须办理结账手续。参保人异地住院的医疗费报销须在出院后60天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院要严格按照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把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定点医院要为参保人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院使用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人同意方能使用,发生的相应费用由参保人个人承担,不能报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院执行居民医保的情况进行检查,定点医院要积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住院资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诊疗、用药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市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造成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它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基金合理使用,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基金等行为的发生,一旦发现有上述行为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补充,用于补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卫生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基层卫生人才培养,贯彻《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发改社会〔2010〕5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函〔2010〕67号)等文件精神,落实2010-2012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任务,我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
转岗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加强基层卫生人才培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印发的《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发改社会〔2010〕561号,以下简称《规划》)的要求,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任务,现就2010-2012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以下简称转岗培训)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基层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升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全科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

二、基本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各地要以《规划》为指导,结合当地基层卫生服务需求和基层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现状制订转岗培训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做到统筹兼顾,与前期有关卫生人员培训及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做好衔接,根据培训对象的来源、既往接受培训的情况进行分类培训。培训过程中不断创新,探索建立科学有效的人才培养模式。

(二)按需分程,注重实效。转岗培训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或拟从事全科医疗的临床执业(助理)医师为对象,以增强全科医疗服务团队工作能力为目的,以提升培训人员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能力为重点,以全科医疗岗位任务需求为导向,按照需求确定培训内容,分阶段安排培训,注重过程管理,确保培训质量。

(三)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卫生部制订转岗培训的总体指导意见、实施方案,对全国各地的培训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各地要结合实际,细化实施方案和各项具体措施,完善配套政策,加强监督检查,落实相关政策措施,结合地方实际情况,确保培训落实到位,确保培训质量。

三、工作目标

通过转岗培训,提升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培养一支符合城乡基层全科医疗服务岗位要求的全科医生队伍,到2012年安排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5万名,基本实现城市每万名居民有1-2名全科医生,农村每个乡镇卫生院有1名全科医生的目标。

四、工作内容

(一)培训对象。在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开展培训需求调研的基础上,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卫办科教发〔2010〕210号)的原则要求,制订受训人员选拔标准并组织遴选,优先安排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疗骨干人员以及前期参加过基层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的人员参加培训。

(二)培训内容。卫生部负责编写培训大纲和推荐配套教材。各地要按照转岗培训大纲要求,统筹安排理论培训、临床培训及基层实践培训,重点加强受训人员的基层临床诊疗能力和公共卫生服务能力,使学员树立全科医学思想和服务理念,熟悉全科医学服务模式,规范掌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技术,胜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疗的岗位要求。

(三)培训方式。各地要结合实际制订培训工作细则和实施方案。进行按需分程的菜单式培训,根据培训大纲,由受训人员结合培训需求确定4-6个专业科室进行轮训,加强临床诊疗能力训练。探索实行导师制,每名导师负责2-3名学员。采取面授、远程教育及科室轮转等相结合的多种方式,注重增强培训效果。

(四)培训时间。原则上总的培训时间不少于12个月,其中理论培训不少于1个月,临床培训不少于10个月,基层实践不少于1个月,在1-2年内完成培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完成年度培训任务、确保培训质量的前提下,依据实际需求,适当扩大培训人员数量,加快基层全科医生队伍建设步伐。

(五)培训基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标准进行基地审核和认定,加强培训基地建设。临床培训基地以三级综合医院为主要依托,应当设在有条件的县及县以上医院,基层实践基地主要设在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探索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见习基地的建设。

(六)培训师资。各地要加强全科医学师资队伍的建设,可依托高等医学院校及附属医院、省级全科医学培训中心,重点开展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资深临床医师的师资培训工作。卫生部根据地方师资培训需求,统筹协调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及有关学会支持有关地方的师资培训。

(七)培训考核。培训基地负责组织和实施培训管理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考核,对考试考核合格者颁发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合格证书。

五、保障措施

(一)政策保障。鼓励各地制订促进学员参加培训的相关政策。转岗培训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发放,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根据需要由培训基地统一安排培训学员的住宿。经过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合格、注册全科医生后可提前一年申请职称晋升。

(二)经费保障。转岗培训经费由中央及地方财政给予补助。中央财政主要对中西部地区给予补助,地方财政要加大对转岗培训的投入力度,确保培训工作正常开展,积极鼓励社会资金支持转岗培训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严格培训经费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三)监督检查。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按照本指导意见,尽快制订本地转岗培训规划及实施方案。要加强对转岗培训工作的过程监管,针对培训工作的关键环节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开展培训项目评估,确保培训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卫生部适时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委托第三方对各地培训进展、规范程度、质量、效果等进行外部监督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