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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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年)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蠡岢N裎被岬谑舜位嵋椤豆赜谛薷摹瓷挛魇∨┮祷倒芾硖趵档木龆ā沸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5年3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资方式,在本省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和监督工作。
  
  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辖区内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三)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四)负责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五)组织机械化农业生产、负责农业机械化作业质量监督和农业机械维修管理;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
  
   (二)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户)开展社会化服务;
  
   (三)组织农业机械的适用技术培训,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统计工作;
  
   (五)协助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及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科研、生产和推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根据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及技术。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
  
  因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给销售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生产条件,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
  
  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确定、公布,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经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四章 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负责对用户所购的农业机械实行包修、包退、包换。因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生产者的原因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其所售农业机械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所售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维修。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维修人员,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条件、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核定的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
  
  农业机械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业机械损坏或使用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业机械登记、检验,驾驶证、操作证的核发、审验,道路外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安全检查、违法行为纠正处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轮式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在田间以外发生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制度。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实行年度检验。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驾驶、操作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驾驶证、操作证。
  
  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拖拉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禁止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的农业机械,无产品合格证,无来历证明或者按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对不符合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条件的人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专用车辆设置统一标志。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处理事故。
  
  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肇事者需要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如确需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暂扣肇事农业机械。技术鉴定结束或事故责任认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暂扣的农业机械。
  
  暂扣农业机械应当开具扣押凭证。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发展规划,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络,加强农业机械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劳动者使用或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技术或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农机经营者和使用者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社会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并接受价格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价格,刁难、欺诈用户。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有参加抢险救灾的义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基层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完善服务手段,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化发展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并保持农业机械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同级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企业和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兴办的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经营组织,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机械化学校是农业机械化的专业技术培训机构,经评估价格后,纳入成人职业技术教育体系管理。
  
  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学校或培训机构。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管理、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卖、挪用、平调和强占。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违法集资、收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规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四十五条 在道路以外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罚机关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对个人两千元以上,对单位一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拒绝、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和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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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的决定

(1992年11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1971年10月29日)

缔约各国,
担心普遍和不断增加的对录音制品的未经许可的复制以及由此给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利益带来的损害,
相信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此种行为,还将有利于其表演和作品录制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者和作者,
承认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这方面所做工作的价值,
期望毫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国际协定,特别是毫不妨碍保护表演者、广播组织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1961年10月26日罗马公约得到更广泛的承认,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a)“录音制品”指任何仅听觉可感知的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固定;
(b)“录音制品制作者”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固定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c)“复制品”指一件含有直接或间接从录音制品获取的声音的物品,该物品载有固定在该录音制品上的声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
(d)“公开发行”指将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公众或任何一部分公众的行为。
第二条
各缔约国应当保护是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种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
第三条
执行本公约的方式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并应当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专项权利的方式保护;通过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保护;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保护。
第四条
给予保护的期限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国内法律规定一具体保护期,此保护期不应短于自录音制品载有的声音首次被固定之年年底起,或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之年年底起二十年。
第五条
如果一缔约国依照其国内法律要求以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条件,只要公开发行的经授权的录音制品的所有复制品或其包装物载有P标记并伴有首次出版年份,而且标记的部位足以使人注意到保护的要求,则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未(通过载有其姓名、商标或其他适当标识)注明制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或专有许可证持有人,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和他的合法继承人或专有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
第六条
任何通过版权或其他专项权利的方式或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提供保护的缔约国,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中为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规定与允许对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保护所作的相同的限制。但是,只有符合所有下列条件,才允许颁发强制许可证:
(a)复制品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的目的;
(b)许可证仅适用于在颁发许可证的主管当局管辖的领土内进行的复制,不适用于复制品的出口;
(c)根据许可证制作复制品,应支付由上述主管当局考虑要制作的复制品的数量和其他因素而确定的合理报酬。
第七条
(1)本公约的解释不得限制或妨碍任何国内法律或国际协定给予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或广播组织的其他保护。
(2)如果被固定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的表演者享受保护,保护程度以及享受此种保护的条件,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确定。
(3)不得要求缔约国将本公约的条款适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固定的任何录音制品。
(4)任何在1971年10月29日仅根据首次固定地为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保护的缔约国,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通知书,声明其将适用这个标准而不是制作者国籍标准。
第八条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当汇集和出版与保护录音制品有关的信息资料。各缔约国应当将所有这方面的新法律和官方文件及时传送国际局。
(2)国际局应当应要求向任何缔约国提供有关本公约的资料,应当为促进本公约规定的保护开展研究和提供服务。
(3)国际局应当与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合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履行本条第(1)、(2)款所列的职能。
第九条
(1)本公约应当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在1972年4月30日之前,联合国和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或国际法院规约的任何成员国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本条第(1)款提到的任何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
(3)批准、接受或加入书应当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
(4)不言而喻,一个国家受本公约约束时,便能够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条款付诸实施。
第十条
不允许对本公约作出保留。
第十一条
(1)本公约应当于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加入书交存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或加入的国家,本公约应当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根据第十三条第(4)款通知有关各国已收到该国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在该国生效。
(3)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任何国家可在致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本公约适于它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土或其中任何一领土。此通知书应当于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4)但是,上款不得理解为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一缔约国根据上款规定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某一领土的现实状况。
第十二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第十一条第(3)款所指的任何领土,通过致联合国秘书长的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出应当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1)本公约应当以一份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合一的文本签署,四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2)阿拉伯文、荷兰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应当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
(3)联合国秘书长应当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局局长:
(a)本公约的签署;
(b)批准、接受或加入书的交存;
(c)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d)任何根据第十一条第(3)款通知的声明;
(e)收到的退出公约通知书。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当将根据上款规定收到的通知书以及根据第七条第(4)款作出的声明通知第九条第(1)款提到的国家。他还应当将此种声明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局局长。
(5)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本公约的两份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往第九条第(1)款提到的国家。



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办法
1990年3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乡(镇)财政管理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建制的乡(镇)均应设置财政所,建立一级财政(以下简称乡财政)。
第三条 财政所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本级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三)组织管理乡(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以及财政周转金的收支;
(四)严格执行财政预、决算制度,监督检查乡(镇)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
(五)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六)完成上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乡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形式是:
(一)收支包干,即:划分收支,收支包于,超收分成,短收分担。结余留用,超支自理;
(二)收支挂钩。即:划分收支,核定基数,定额上交(补助),超收分成。
包干的期限,一般定为三至五年。超收分成、短收分担的比例,由县(市)确定。
第五条 乡财政由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组成。
预算内资金的收入包括:县(市)下划的工商税,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契税和其他收入等。支出包括:县(市)下划的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事业费,文化、教育、卫生、广播、计划生育事业费,抚恤、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不包括临时救济经费,民政事业发展经费及其他
不列入包干支出基数的专顷经费),其他事业费,行政支出等。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各项征收提成,公房租金等。支出包括:按省有关规定由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各项支出。
自有资金的收入包括:乡(镇)事业单位上交的收入,乡(镇)筹款收入等。乡(镇)企业按规定上交的利润也暂列入自有资金收入范围。支出包括:农业生产投资,公共事业投资,发展生产基金,按规定开支的人员工资费用等。
第六条 乡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收入,由财政所负责组织收缴或委托有关单位收缴。工商税收,由税务所或驻乡税务专管员负责征收入库。
税务部门征收的集市贸易市场税以及集市交易税中应提成给乡(镇)的部分,按省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乡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支出,由财政所根据年度预算,按季分月确定用款计划,逐月拨给乡(镇)所属会计单位使用。可实行单位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收不补的办法。
县(市)追加的专项指标,必须专款专用。
第八条 乡(镇)自有资金是属于乡筹乡用的集体所有资金,纳入乡财政管理后,不改变其所有权和支配权。其定项筹集的部分,必须定项使用;统筹的部分,主要用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列为有偿支出的,应同时转入乡财政周转金,统一管理;用于事业开支和人员经费的,应核实
列支。
第九条 乡财政应建立并逐步扩大财政周转金。其来源是:乡(镇)安排的周转金,代办投放周转金的回收分成和承借的外部资金(包括上级财政和其他部门的借款)。
第十条 财政周转金只准用于发展生产事业,并按照有偿计息,讲究效益,定期收回的原则发放使用。财政所应与用款单位、个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规定用款利率及归还期限。逾期不还的,应加收占用费。
第十一条 财政所应建立支出反馈和分析研究制度,定期检查资金使用情况,督促用款单位讲求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乡财政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金库试点:
(一)财政收入有一定规模;
(二)有银行营业所代办业务;
(三)有征税机关;
(四)财政、税务、银行业务人员素质较好。
建立金库的乡财政,应合理确定预算内收入的留解比例,搞好资金调度,严格按留成收入掌握支出。未建立金库的,仍执行收入上解,支出下拨,年终按体制结算的办法。
第十三条 乡财政应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乡财政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所应按期向县(市)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报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乡财政在组织收入和管理支出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税率或扩大减免税范围;
(二)随意提高自有资金收入的提取标准或扩大提取范围,增加群众和企业负担;
(三)截留,挤占应上交国家财政的收入;
(四)擅自改变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收支性质;
(五)违反规定提高开支标准或扩大开支范围;
(六)编造假帐和假决算;
(七)其他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财政所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任何人都有权揭发、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据国家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财政所的人员配备,由县(市)财政部门在省下达的总编制数内统筹安排,其经费由县(市)财政按规定供给。财政所按规定招聘的干部享受乡镇干部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乡财政工作的统一领导,帮助财政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搞好乡财政干部的业务培训。
各级税务、银行等部门应支持乡财政做好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发布的《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199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