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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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9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2005年3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与促进企业信用征信,保障公平、公正地开展企业信用征信,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和营造社会信用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通过采集、加工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征信产品的经营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企业信用征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企业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开展的企业信用征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原则)
  本市企业信用征信实行市场运作、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
  开展企业信用征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确保征信产品的准确性。企业信用征信不得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的行业推进、指导和监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进行企业信用征信的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六条(备案与公开)
  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征信办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证明和相关业务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介绍;
  (四)开展企业信用征信的业务范围、信息处理程序和信息安全防范措施。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征信办备案。
  市征信办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备案信息。
  第七条(年度报告及业务情况调查)
  征信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市征信办报告。
  市征信办可以组织建立征信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有关征信业务的客观评价情况。
  第八条(信息的采集)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异议信息的处理)
  被征信企业对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并提供相关依据的,征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发现采集的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查证后确实无误的,应当告知被征信企业;难以查证的,应当根据客观原则进行审慎处理。
  第十条(征信产品的制作)
  征信机构应当依据信息提供方所提供的原始信息,并按照备案的信息处理程序规范地制作征信产品,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征信产品的效用)
  征信机构所提供的征信产品仅供使用人作为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二条(商业秘密的保护)
  征信机构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十三条(回避)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征信产品。
  第十四条(商务活动中征信产品使用的推进)
  提倡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征信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十五条(公共管理中征信产品的使用)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涉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政府采购与招投标等事务的,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征信产品。
  第十六条(有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征信机构开展企业信用征信,需要采集有关政府信息的,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行业自律)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十八条(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有违法征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投诉。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进行备案或者违反第七条规定未进行年度报告的,由市征信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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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保险诈骗罪辩护


如何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第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院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保险诈骗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制造、虚构保险事故,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律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 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 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报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
一、已经着手进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 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一、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参加投保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评估人串通诈骗的,以共犯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业管理秩序及保险机构的财产所 有权。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和有关人员实行双罚。
二、本罪是新设立的罪名,是从原刑法“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按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答复”,本罪为行为犯,但要构成“情节严重”的才属于犯罪。这同最高法院的解释第一条一致。
三、本罪以骗取保险金既遂且数额较大,为成立要件。诈骗未遂,以“情节严重的”为构成要件。情节不严重的,按《保险法》解除合同,并不退回保险费。因过失而虚构保险标的、对事故原因分析错误、损失估价失误、误认为发生了保险事故、非故意造成投保人财产损失。


作者简介:
1、本文作者唐律师系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多年来为全国各地大量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积极有效的辩护。不少犯罪嫌疑人经辩护后,减轻了刑事责任。联系电话:13366687472(北京)。
2、作者唐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实践工作的同时,积极进行法律业务理论研究,近年来撰写了一系列学术著作或文章:编写《刑事辩护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硕士毕业论文《共同侵权十论》被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收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编著《企业并购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副主编);编著《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2003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2004年1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编);应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的邀请,参与该社高等学校教材《法律基础》的编写工作(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参编);先后在国内权威的《法学研究》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多篇。


近年来,量刑论域中的酌定量刑情节越来越受到普遍关注,并聚集了诸多争议和矛盾:应然层面上,酌定量刑情节的存在,是刑法规范特意的“模糊性”设置,不确定性是其本质特征;实然层面上,酌定量刑情节从概念、范围到功能、效力,从学理、立法到司法领域,认识不一,所呈现出的“模糊”程度已违背了创设者的初衷,超越了相对罪刑法定主义所能容忍的界限。这种困境正是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模糊性失衡所造成的。

通过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尊重酌定量刑情节的不确定性基础上,通过刑法总则的指导性规定降低其模糊性,并将“成熟”的情节加以转化法定量刑情节,既可以对自由裁量权有效规范,也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此外,建立酌定量刑情节向法定量刑情节转化的机制,可以兼顾对既有经验的归纳及超前的预见,通过这一动态进程来弥补法律稳定性带来的滞后性。

一、事后的积极补救行为。事后的积极补救行为指犯罪既遂后积极采取行为以实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缩小危害结果。有学者指出,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实施积极的补救行为,有效地防止了实际损害的发生,与犯罪中止相比,只是悔罪的时间先后不同,理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却找不到这一法律根据,从而使得罪与刑在某些情况下明显不相适应。

事后补救行为对量刑的影响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减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缩小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补救行为对犯罪结果最终形态的影响力;二是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行为人实施补救行为的自动性以及补救行为实施时间。对于行为人主动并及时地实施了补救行为,有效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予以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过错是司法实务中最为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之一,但对其的应用仍有着极大的随意性,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依靠朴素的法感情来进行判断。在既有的大量案例基础上对被害人过错的内涵、构成及效力予以明确并加以规范是很有必要的。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指被害人所做出的,刺激犯罪人产生犯罪动机并实施犯罪行为的,在法律或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关于被害人过错是否要求是出于被害人的故意或过失,有学者认为“被害人过错首先是被害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正是被害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为对其进行责难提供了依据。”

笔者认为被害人的过错是一种行为,而非被害人的主观态度,其作为一种外部因素,尽管没有达到阻止犯罪人意志决定的程度,但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人意志的形成产生了影响,使得犯罪人的意志活动偏离了正常的轨道,犯罪人的责任得以减轻。从这一角度来看,被害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并不重要,即使被害人的行为是无意识或不自觉的,但只要满足被害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或道德以及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两个条件,都能构成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过错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情节,其对量刑的具体影响由两方面决定:被害人行为违反法律或道德的程度及被害人行为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程度。在故意杀人罪中,德国刑法将“对其个人或亲属所加之虐待或重大侮辱引起激愤”的,意大利刑法将“与其配偶、女儿或姊妹为不正当性关系之际”的设置为激愤杀人罪,刑罚有所减轻,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做法,以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

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谅解,指被害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犯罪发生后、法院判决生效前向主管机关提出谅解或宽恕加害人,从而影响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行为。这是一种超越复仇的行为,也隐含地表达了被害人的自尊和对一定伦理标准的敬重。许多国家或地区刑事立法对被害人谅解均有体现,我国亦不例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

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意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有利于消除彼此的积怨。概括之,被害人谅解可在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上阻却犯罪成立,在被害人谅解不能阻却犯罪成立时,亦有可能成为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罚的理由。被害人谅解契合刑法的不得已原则,有利于维护被害人权益和促进犯罪人重返社会。因而,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势所必然且刻不容缓。

四、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的影响。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指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被害人业已存在的特殊情况或者自然事实。关于介入情况下是否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已有大量的相关论述,本文不再赘述,而着重于其对量刑的影响。司法实务中不乏案例存在特殊情况或自然事实的介入,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但即使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罚,仍可能造成罪责刑的严重不适应。

笔者认为,既然实践中存在不少类似案例,将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作为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是很有必要的,有利于实现量刑的公平和统一。在介入情况下的刑法因果关系中,依据介入因素性质的不同、介入时间的早晚、介入因素的产生原因、介入因素发生概率的大小等情况,先行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从大到小,这种原因力的大小影响着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进而影响到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程度,最终影响到行为人的量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