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2003年第4号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公告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向我部备案,按以下方式办理。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向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国籍登记(新增的运营船舶属于光船租赁情形的,还应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等手续,领取相关船舶证书。增加的运营船舶取得相关船舶证书后,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应于该船舶投入运营前15日内报我部备案,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申请表》 (见附件1 );
(二)报备企业《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报备企业《符合证明》(DOC证书)复印件(或安全代管协议及安全代管单位DOC证书);
(四)备案船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备案船舶《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六)备案船舶《安全管理证书》(SMC证书)复印件;
(七)备案船舶《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复印件(申请备案的船舶属于光船租赁情形的)。
我部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二、各类国际工程船舶和非从事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国际航行船舶,其经营活动不属于进出我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不适用《条例》的规定。经营上述国际船舶的有关企业,无需向我部办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格许可手续;上述国际船舶,无需向我部办理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手续。
三、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进口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运输安全技术要求和我部颁发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并依照本公告规定的程序,提交相关文件,向我部办理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手续。
四、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无船承运业务,按照《细则》规定应提交以下申请书:
1、《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书》 (见附件2 )
2、《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申请书》 (见附件3 )
3、《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书》 (见附件4 )
申请人向我部提出申请,应如实填写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或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五、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依法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名称或首席代表的,应填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备案申请表》 (见附件5 ),并提交《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在变更后15日内向我部备案。
六、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申请者应依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符合资格条件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样本见附件6 )。
七、我部指定下列媒体,供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履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1、《中国交通报》
2、《中国水运报》
3、《航运交易公报》
4、《中国航务周刊》
5、中华航运网(http://www.chineseshipping.com.cn)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在上述媒体中至少选择一种公布《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公布事项,媒体名称需向我部备案。
八、本公告规定的《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申请表》、《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书》、《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申请书》、《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书》、《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备案申请表》、《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样本)可从交通部政府网站(http://www.moc.gov.cn)和中华航运网(hppt://www.chineseshipping.com.cn)上下载。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申请表
2、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书
3、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申请书
4、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书
5、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备案申请表
6、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样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意见》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及其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执行最低工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本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与检查监督。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就业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1995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0元。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后的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五条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八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支付。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夜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支付的岗位津贴;
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市人民政府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和本单位发放工资的日期告知劳动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按其分工对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支付欠付工资1至5倍的赔偿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8月26日 津政发〔1997〕69号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关于修改〈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现对《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津政发〔1994〕95号)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支付。”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支付所欠工资1至5倍的赔偿金。”
六、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删除后,该规定各条顺序作相应调整。
19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