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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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艾滋病病人实行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的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和通过注射途径吸毒者,应告诫其到指定的性病诊治单位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予以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停业整顿”。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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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民间非讼机制研究

李长健 曹 俊
(华中农业大学 文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0)

摘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关键在于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农民权益得不到充分有效保护的根源就在于法律制度上的缺位。文章从传统文化、多元化的价值理念、非讼机制与民间纠纷的契合性以及和谐观念等四重维度视阈,具体考量与剖析我国民间非讼机制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正当性、合理性与现实性。并从立法保障、主体制度、权利配置、人格培养等多维角度进行完善,力求为农民权益保护提供思路。
关键词:民间非讼机制;农民权益;弱势群体存在理论;权利保障;诉讼文化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点。没有农村的稳定,就没有整个社会的和谐。当前对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是解决“三农”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键所在。而在我国农村,国家法与民间行为规范之间的共存、冲突与融合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尽管从法规范的定义出发,可以否认民间行为规范这种非正式化规范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其基础上衍生的观念和行为方式仍深刻地存在于中国社会,规范着中国社会特别是农村生活的许多方面。由于传统上国家法的调整范围有限,加之传统民间诉讼文化对民众直接兴讼所持有的消极态度,使得多元化诉讼模式应运而生。作为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农民问题的解决还需要从非讼机制的角度去共同努力方能逐渐解决。此时研究我国农村民间纠纷的特点及其表现形式,重视民间非讼机制在保护农民权益中的具体运用无疑具有现实意义。本文试图从非讼机制的角度,围绕农民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探讨,期望为农民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种应答的思路。
一、现状解读:民间非讼机制存在的实然性分析
(一)我国民间非讼机制的内涵及特征
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机制并非是现代社会的产物,它早在社会形成之初就已经存在了。民间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概念源于美国,它是指诉讼制度以外的解决民间纠纷的方式或制度的总称。简而言之,即审判外(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如和解、调解、仲裁等。自人类社会产生时起,人与人之间就有了利益冲突与纠纷,于是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就出现了。由于影响农村法治的因素也很多,而且地域不同法治水平也相距颇大。就我国目前农村的社会管理模式来看,依然是传统的以“习俗为法”、“以礼为法”,当人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时候,求助于法律,以法律来最终判明是非的渴望并不强烈,人们大多数时候还是习惯于求助于非诉讼解决的私力救济。诉讼制度与非诉讼制度一起构成了农村社会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在现阶段,非诉讼的机制可以用来解决我国农村民事纠纷。非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实体上,不受国家法律规范的刚性约束;在程序上,不拘形式、灵活多样;在执行上,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合意一旦达成,当事人也愿意执行。这就使得非讼程序具有了简易性、代替性、当事人自主选择性、灵活性和低成本性、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非对抗性和自觉履行性等特点。当然其也存在诸如缺乏规范性、可能失于公正、且不具有终局性等缺点。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我国农村民间纠纷的表现形式有着较大的变化,具体表现上为集中性、纠纷标的的小额性、纠纷所涉的人际关系的复杂性、纠纷发生的空间范围的有限性等特点。通过以往的经验总结,可以看出非讼解决机制在新农村建设中的特殊功能,它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并可以运用多种手段、形式灵活,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纠纷,预防新矛盾的产生。从而使农村纠纷能够在第一时间被发现,最快速度被解决。与诉讼相比较,其不用支付任何费用,成本更低,效果更好,更加方便群众。在农村推行诉讼外解决,也极大的减轻法官的负担,减少累讼。
(二)民间非讼机制作为解决农村民间纠纷的现实依据
可是说,民间非讼机制是当前我国农村地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第一,农村利益冲突的多元化要求我们寻求包括诉讼在内的民间纠纷解决的多元机制。对处于转型时期的我国农村而言,由于经济活动增多,利益分配不公及现代思潮的影响,导致农村社会的民事纠纷比以前明显增多。由于农村地区总是充满了这些复杂的利益冲突,而且这些冲突在性质、形式和激烈程度等方面各不相同,这必然要求解决这些民间纠纷和争议的方式、途径、手段的多样化。第二,在农村,人与人之间关系相对比较近,而且大部分农民都很纯朴宽厚,在他们之间发生民事纠纷的多数时候,他们更重视的是纠纷能得到永久性的解决而又能维持原有的邻里、亲情等社会关系。第三,在解决民间纠纷的问题上,法律与诉讼具有不少的缺点,这需要采取法律或诉讼外的方式及时补救。由于农村社会的转型,加上法律规范本身所具有的相对滞后性,这必然导致规范失控区间的大量存在。对于在此失控区间里所发生的民间纠纷,法律与诉讼就显得有些无能为力。第四,从意识形态的角度上考察,由于长期受“惧诉讼”,“怕见官”,“打官司是不光彩的事”等思想的影响,多数农民在发生纠纷时是不愿去“吃官司”的。这些因素的综合影响,使得内生与民间的非讼机制得以存在和发展。第五,从法理上看,法律救济使权利取得法律上的力,产生对其他社会主体的强制性,司法保护能真正实现权利的平等保护,维护社会正义。与私力救济相比,司法保护更符合法治精神的内在要求。[1]然而,由于现阶段司法保护的制度化、成本、主体自身因素等诸多弊端原因,我国农民权益的司法保护并不能真正有效地发挥其应。总之,非讼机制在农村社区的存在,是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的,同时它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诉讼制度的不足。
(三)基于弱视群体存在的理论
要使每一个人机会均等地参与社会的发展并公平地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是人权追求的最高境界。显然,在一个层级立体化而非单层平面化的社会中,人权首先指涉的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2]农民权益伴随着社会变迁而发展,在主体多元化、社会关系与社会利益交叠冲突的现代社会,农民权益不能仅通过个人选择,还必须通过不同组织进行集体选择的方法来实现。[3]在以农民为中心的主体发展权中,需要寻求对农民权益更新、更高层次的保护。与城市市民相比较而言,当前我国农村当事人弱势地位的形成不仅仅是由于经济上的弱势,还有在纠纷中的弱势以及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某些特殊性而形成的弱势。目前,农民利益表达存在着利益表达失真、无法表达、不愿表达等多种情况,[4]通过建立和完善农民利益的表达机制,建立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相适应的合法有序的制度化农民诉权表达机制,是维护农民具体权益,切实保护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保证。诚然,现代的、作为制度化的法律或法治只是也只能对社会的权利作一种大致的公正的配置,它不可能保证一切损害都得到绝对公正的赔偿,它所能实现的只是制度的公正,而不是也从来不可能是“无讼”或绝对地在每个案件中令各方面都满意的那种公正。现代法治的实施更多的是需要一片适宜法律生存的土壤,而这一条件的具备将是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5]目前,我国法治最为重要的职责就是在广大公民之间尽可能地实现制度公正,对农民的权益保护进行必要的制度安排,给农民以公正的制度待遇。同时,制度和谐是社会和谐之根本,也是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的根本所在。由于人天生都是经济人,人们在选择和取舍的时候总会本能的进行一番成本与收益的盘算。而在诉讼成本的考量上,农民进行诉讼的成本显然比较高,其中包括基于熟人关系的社会成本、参与诉讼的经济成本、司法官僚主义和司法腐败带来的成本等。而目前的法治环境也不是很理想,少数地方政府的随意行为造成农民对法律信仰的缺失、司法独立得不到有效保障、司法腐败问题严重、法官的素质低下等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诉讼成本以及当前法治环境的阻碍,致使农民选择了“息诉”。农民的利益代表与诉权表达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发展民间非讼机制来保障弱势群体就显得非常必要。
二、理性分析:民间非讼机制作为解决农村纠纷重要方式的多维考量
当前,农村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传统意义上的乡土社会已不复存在,而未来现代社会尚处在形成之中。在农村社会,不仅由于生产生活的相互依赖抑制着农民的诉讼动因,而且根深蒂固的传统伦理习惯也深深地影响着农民的诉讼心理。在这种心态的支配下,农民之间发生纠纷后,大多求诉于私了。在此,本文将从传统文化、多元化的价值理念、非讼机制与民间纠纷的契合性以及和谐观念等四重维度视阈,具体考量与剖析我国民间非讼机制的正当性、合理性与现实性。
(一)以非讼方式解决农村民间纠纷暗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精神
“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对于古代中国的“和谐”世界而言,首要的条件并不是物质生活的丰富与个人权利的实现,而是无争、无讼。中国文化的主要奠基者孔子明确提出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无讼”理想。“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6]。“无讼”理想不过是“和谐”理想在诉讼法律领域的具体落实。当代学者也认为,“中国传统文化以整体的和谐(或圆通)为最大特征。因为圆通,整个社会就是一个体系,法律也好,宗教也好,科技也好,艺术也好,都是这个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若将他们一一剥离出来,用现代人的眼光将他们作为一个个单独的体系去考察,他们都带有缺陷,但这些缺陷都是合理的,因为这是整体和谐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而礼正是这种和谐文化的核心。”[7]作为一个民族精神的文化沉淀,作为一种“本土资源”,尤其是在更多地保持着传统色彩的农村,非讼传统仍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至今,农村流行的各种乡规民约和家法族规也常常“息讼”、止讼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他们也更多地受到“非讼”传统的影响,而对诉讼或将信将疑或敬而远之。在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仅被视为一种抑制私欲、消灭争诉的工具,而从不被认为是维护个人权利、解决纠纷的手段”。[8] 而中国农村非讼解决的广泛适用不能不说与此有关。因此民间非讼机制的存在也是有着广泛的社会文化基础的。
(二)以非讼方式解决农村纠纷符合多元化的价值理念
西方法治的多元化价值观认为,多元化的价值和法律的多元化应为社会及其成员的自治、自律和传统保留更多的空间,避免以统一的国家权力过多地限制和削弱其他社会规范和自治的使用。这一理念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最深刻的价值观,它不仅正面支持非正式的或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而且主张在现代社会扩大自治和自律的空间,以克服法治的局限性,同时,肯定法以外的社会规范应成为多元化社会中社会调整的主要依据。这种理论不限于承认非正式、非诉讼方式的正当性及其对法治的辅助、补充作用,而且将它们的作用提高到与法治并行不悖,甚至高于法治本身的地位。[9]现代法治理念支配下形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是法治现代化的成熟标志之一。从法治理想出发,求证出“多元化模式”的结论,是中国法治从传统走向现代的一个实际反映。由于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使得单一的司法救济已经不能完全承担起保护农民权益的重担,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就要求非讼机制的广泛参与,当然我国广大农村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模式,必须在倡导法治主义同时,积极倡导以合意为基础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可以说,从乡民的权利出发,在充分自治的基础上极力建构和运用以当事人合意为条件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也即弘扬非讼机制,是乡民权利自治理念支配下的结果。
(三)非讼方式的优点与农村纠纷特点具有契合性
与社会冲突及其危害程度的多样性相适应,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也始终是多元的。一般的,纠纷解决方式最直接的功能就在于解决纠纷,而且一种方式的有效性取决于它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这一功能。由于诉讼制度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诉讼时间长、成本高、对抗性强,而相对于诉讼方式,非讼机制自身的优点决定了其在解决农村民间纠纷方面的优越性:第一,启动阶段便易,可即时、方便地自行或通过第三方直接主持解决,具有时、空的便捷性。并且协商选择时间、地点甚至最终的解决结果,整个过程是低成本的。从经济上讲,非讼方式更适合农村的需要。第二,心理上的亲和性和结果上的和谐性。恰如罗伯特•F•尤特所言“由于纠纷常扩及家族、村庄及行会,因此诉讼经常导致争持者与其家族之间多年怨恨关系的产生”,[10]有时候,由于纠纷的不当解决,世代为仇也就不足为奇了。这对于生活在低头不见抬头见的农村中的人们无疑极其不利。而非讼方式则在当事人的满意度和社会效应方面具有优势。一方面,就当事人而言,在非讼方式运行过程中,有充分的协商机会,当事人有平等、直接表达自己看法与要求的机会。因此,在心理上,当事人感觉自己受到了尊重;在解决结果上,当事人对自己充分参与后,得出的结果更容易接受。另一方面,从社会效果上看,非讼方式解决纠纷对社会的震荡是较小的。采用非讼方式,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系的挽回和修复,消除当初对立情绪。当然,非讼方式的采用也是与农村纠纷小、需要和谐解决等现实特点相契合的。不难看出,以非讼方式推进农村民间纠纷的解决具有正当性,尤其对于转型中的我国农村而言,和谐的农村需要更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非讼方式应成为农村民间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四)以非讼方式推进农村民间纠纷的解决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发展要求
和谐社会建设体现了国家发展的价值取向,按照现在对和谐社会的政治定义,其内涵包括六大特征: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中,包括了农村问题。而建立和谐农村是整个和谐社会建立中的一个重要部分,这一点已经被政治家所认同,而和谐社会需要尽量减少纠纷,形成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非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和谐农村的要求具有契合性。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把社会的公平正义作为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根本尺度,采取各种措施,消除经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不和谐因素,努力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然而,有社会便有纠纷,于是需要防止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与规则。国家法所确立的以公力救济为特征的纠纷解决方式,表面上排除了冲突所引起的社会障碍,但并不能消除主体的心理对抗。不仅如此,诉讼中的对立地位有时还增加了彼此间的对立情绪,个别纠纷经过诉讼后反而扩展为后续长期的对抗,在周围社会中也可能产生不好的影响。而非讼方式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解决,还能使纠纷双方从心里接受解决的结果,对事后关系的修复也有自身的优势,尤其是在农村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人际关系的修复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和谐农村的建设需要纠纷通过温和的方式解决,需要事后对纠纷主体间的关系做到尽可能修复,需要对整个农村和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小。非讼纠纷解决方式无疑是契合了和谐理念。此外,从诉讼能力上讲,由于农民的天然弱质性,使其权益很难诉诸于司法,因此以非讼方式推进农村民间纠纷的解决,是从和谐观念和农民的具体诉讼能力考量的,具有必然性。
三、发展创新:农村民间纠纷非讼解决方式的具体回应
(一)农村民间纠纷非讼解决方式的总体发展思路
党的十六大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份正义也针对农村弱势当事人,因此,必须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深化改革,加强农村弱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司法权能更好地保护农村弱势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创造条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领域内的诉讼权利保障也是社会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或者人权保障的社会需要在诉讼程序领域内的具体体现。[11]同时,人权作为人生而有之以及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意味着它并不仅仅是对利益、主张和主体地位的渴望,而是对于权利和资格的正当要求。当然任何一种机制均不可能完美,非讼方式也不例外,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规范性缺失带来的公平危机、法律效力不明、规避和侵蚀国家法等。在现代社会,多元化的农村民间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运作的前提条件是与国家司法权协调互动。如果没有这种条件,非讼方式的合理发展就可能处于一种自发自在的状态,相应地,也就很难与司法制度形成一种良性关系和秩序。这样,非讼方式甚至可能成为与国家司法权相对峙的权力体系。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完善农村民间纠纷解决民间非讼机制,既需要确保诉讼主体制度的完善,使纠纷主体积极认同和配合,也需要培养农民维权意识和法治人格,更需要国家和社会在机制和环境上的保障。
(二)农村民间纠纷非讼解决方式合理构建的路径选择
合理的农村民间纠纷非讼解决方式应该从多维角度进行构建,首先,加强立法方面的完善,并注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保障作用。农民权益由法律化走向现实化的保障除了国家制定良善的法律法规、提供农民权利实现的各种条件以及农民对人权的认识、享有和行使外,更重要的保障是对农民受侵害后的救济制度和运行机制的构建。而简洁、方便、高效的非讼机制是对传统诉讼制度的突破与发展。由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是推动农村利用和发展非讼方式解决民间纠纷的制度保障。在社会转型时期,农村中各种社会力量正发生着剧烈复杂的变化,且尚未形成良好的秩序。此时,司法诉讼面临的压力也最大,也最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辅助。以国家制定法为基础,按照现代法治的价值理念来引导和改造民族的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其重新焕发活力为法治建设服务,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国家能否正确认识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构建法治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并制定出相应的非讼方式发展战略,不仅对农村顺利实现社会转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也对整个中国法治建设的思维模式和路径选择具有示范性作用。如果没有这些保障,非讼方式的正当性和效力就得不到保证。其次,确保诉讼主体制度的完善,并注重主体因素的影响。非讼方式的实施主体是决定其成效的最重要的内在因素。中立者的素质,并不仅仅意味着高学历和高水平的法律专门知识,而往往更重视调解员的道德水准、解决特定纠纷方面的专业水平、经验和技巧,以及对社会、人生和特定领域的惯例的熟悉程度等等。此外,代表性也是必须的,中立者必须能代表多数人的普遍认同。因此,村庄里的德高望重的长老和热心公益的老年妇女往往比精明的律师更善于解决邻里纠纷。同时,由于非讼方式解决纠纷归根结底建立在当事人的处分权上,纠纷主体的自律意识和理性决定的程度,特别是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合理选择能力和诚信水准,与合议的达成直接相关。非讼性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是当事人的诚信参与度,以及建立必须的制约机制和提供达成和解的条件。当然,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也可以从法律援助角度进行补充构建。再次,权利划分机制的完善,并要正确处理当事人自治与国家司法权统一行使的关系。非讼方式的运作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国家公权介入的较少。一方面,这有利于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另一方面,这也可能导致与国家司法权的对峙。在我国农村,由于长期诉讼文化传统使然,私权自治的范围是较广的。因此,必须处理好国家公权与当事人自治的关系。在整个国家范围内,必须保证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和主导地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应以不违反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为原则,不能随意扩大。在具体纠纷解决中,“私法自治”应作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理由;在司法权统一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在此基础上,还应该对传统的诉讼文化进行更新。最后,注重权利意识的培养,并培养法治人格。市场经济是以“契约化”为主要特征的,因为以“契约关系”或非血亲关系为基础建立的社会连带组织,代表了一种与现代市民社会相适应的高信任的文化。而高信任的文化是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的人际关系,并建立在分化了的个体价值和利益基础上的,因此,它不但不会对“个人主义”和“社会精神”造成压制,而且还会大大激发农民的个人主义意识、社会精神和相互了解、互相信任和互相合作的精神、以及参政能力和民主意识。而这种意识是农民独立法治人格的表现,只有这种现代化的个体人格才是真正的法治主体。此外还可以通过法律规定非讼方式的法律地位、程序、效力和原则,并投入必要的政治和经济资源加以合理配置。
结语:无论是诉讼方式或非诉讼方式解决民间纠纷,这些方式都不是简单的并列的选择,而是有机的结合,是一种互补与互动的关系。非讼机制作为一项非正式制度,我们需要的不是摒弃,而是更好地规范。可以说现代意义上的纠纷解决的非讼方式的建立与法治理念下的纠纷解决的诉讼方式应该并行不悖。而对于法治进程中的当下中国农村而言,国家需要做的,不仅仅是送法下乡,更重要的是对以非讼方式为代表的民间行为规范的尊重与完善,从而更好地保护农民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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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的通知

建质〔2010〕10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设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修订后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要求开展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工作。2006年9月印发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建质〔2006〕220号)同时废止。
  各地在审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告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和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委员会。
  联系电话:
  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赵 磊 010—58933376
  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委员会办公室
  戴国莹 010—64517448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下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的专项审查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制定本技术要点。
第二条 下列工程属于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一) 房屋高度超过规定,包括超过《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以下简称《抗震规范》)第6章钢筋混凝土结构和第8章钢结构最大适用高度、超过《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以下简称《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第7章中有较多短肢墙的剪力墙结构、第10章中错层结构和第11章混合结构最大适用高度的高层建筑工程。
(二) 房屋高度不超过规定,但建筑结构布置属于《抗震规范》、《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规定的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
(三) 房屋高度大于24米且屋盖结构超出《网架结构设计与施工规程》和《网壳结构技术规程》规定的常用形式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暂不含轻型的膜结构)。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主要范围参见附录一。
第三条 在本技术要点第二条规定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中,属于下列情况的,建议委托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一) 高度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B级高度的混凝土结构,高度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第11章最大适用高度的混合结构;
(二) 高度超过规定的错层结构,塔体显著不同或跨度大于24m的连体结构,同时具有转换层、加强层、错层、连体四种类型中三种的复杂结构,高度超过《抗震规范》规定且转换层位置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规定层数的混凝土结构,高度超过《抗震规范》规定且水平和竖向均特别不规则的建筑结构;
(三) 超过《抗震规范》第8章适用范围的钢结构;
(四) 各地认为审查难度较大的其他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第四条 对主体结构总高度超过350m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 从严把握抗震设防的各项技术性指标;
(二) 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共同开展,或在当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工作的基础上开展;
(三) 审查后及时将审查信息录入全国重要超限高层建筑数据库,审查信息包括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表项目(附录二)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情况表(附录三)。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申报材料应符合第二章的要求。专家组提出的专项审查意见应符合第六章的要求。
对于本技术要点第二条(三)款规定的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除参照第三、四章的相关内容外,应按第五章执行。
第二章 申报材料的基本内容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表(申报表项目见附录二, 至少5份);
(二) 建筑结构工程超限设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至少5份);
(三) 建设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四) 结构工程初步设计计算书(主要结果,至少5份);
(五) 初步设计文件(建筑和结构工程部分,至少5份);
(六) 当参考使用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实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时,应提供理由和相应的说明;
(七) 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结构工程,应提交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第七条 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提供的资料,应符合下列具体要求:
(一) 高层建筑工程超限设计可行性论证报告应说明其超限的类型(如高度、转换层形式和位置、多塔、连体、错层、加强层、竖向不规则、平面不规则、超限大跨空间结构等)和程度,并提出有效控制安全的技术措施,包括抗震技术措施的适用性、可靠性,整体结构及其薄弱部位的加强措施和预期的性能目标。
(二) 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包括岩土特性参数、地基承载力、场地类别、液化评价、剪切波速测试成果及地基方案。当设计有要求时,应按规范规定提供结构工程时程分析所需的资料。
处于抗震不利地段时,应有相应的边坡稳定评价、断裂影响和地形影响等抗震性能评价内容。
(三) 结构设计计算书应包括:软件名称和版本,力学模型,电算的原始参数(是否考虑扭转耦连、周期折减系数、地震作用修正系数、内力调整系数、输入地震时程记录的时间、台站名称和峰值加速度等),结构自振特性(周期,扭转周期比,对多塔、连体类含必要的振型)、位移、扭转位移比、结构总重力和地震剪力系数、楼层刚度比、墙体(或筒体)和框架承担的地震作用分配等整体计算结果,主要构件的轴压比、剪压比和应力比控制等。
对计算结果应进行分析。采用时程分析时,其结果应与振型分解反应谱法计算结果进行总剪力和层剪力沿高度分布等的比较。对多个软件的计算结果应加以比较,按规范的要求确认其合理、有效性。
(四) 初步设计文件的深度应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的要求,设计说明要有建筑抗震设防分类、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设计地震分组、结构的抗震等级等内容。
(五) 抗震试验数据和研究成果,要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和结论。
第三章 专项审查的控制条件
第八条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重点是结构抗震安全性和预期的性能目标。为此,超限工程的抗震设计应符合下列最低要求:
(一) 严格执行规范、规程的强制性条文,并注意系统掌握、全面理解其准确内涵和相关条文。
(二) 不应同时具有转换层、加强层、错层、连体和多塔等五种类型中的四种及以上的复杂类型。
(三) 房屋高度在《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B级高度范围内且比较规则的高层建筑应按《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执行。其余超限工程,应根据不规则项的多少、程度和薄弱部位,明确提出为达到安全而比现行规范、规程的规定更严格的针对性强的抗震措施或预期性能目标。其中,房屋高度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的B级高度以及房屋高度、平面和竖向规则性等三方面均不满足规定时,应提供达到预期性能目标的充分依据,如试验研究成果、所采用的抗震新技术和新措施、以及不同结构体系的对比分析等的详细论证。
(四)在现有技术和经济条件下,当结构安全与建筑形体等方面出现矛盾时,应以安全为重;建筑方案(包括局部方案)设计应服从结构安全的需要。
第九条 对超高很多或结构体系特别复杂、结构类型特殊的工程,当没有可借鉴的设计依据时,应选择整体结构模型、结构构件、部件或节点模型进行必要的抗震性能试验研究。
第四章 专项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专项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建筑抗震设防依据;
(二) 场地勘察成果;
(三) 地基和基础的设计方案;
(四) 建筑结构的抗震概念设计和性能目标;
(五) 总体计算和关键部位计算的工程判断;
(六) 薄弱部位的抗震措施;
(七) 可能存在的其他问题。
对于特殊体型或风洞试验结果与荷载规范规定相差较大的风荷载取值以及特殊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规模大、高宽比大等)的隔震、减震技术,宜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在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前进行专门论证。
第十一条 关于建筑结构抗震概念设计:
(一) 各种类型的结构应有其合适的使用高度、单位面积自重和墙体厚度。结构的总体刚度应适当(含两个主轴方向的刚度协调符合规范的要求),变形特征应合理;楼层最大层间位移和扭转位移比符合规范、规程的要求。
(二) 应明确多道防线的要求。框架与墙体、筒体共同抗侧力的各类结构中,框架部分地震剪力的调整应依据其超限程度比规范的规定适当增加。主要抗侧力构件中沿全高不开洞的单肢墙,应针对其延性不足采取相应措施。
(三) 超高时应从严掌握建筑结构规则性的要求,明确竖向不规则和水平向不规则的程度,应注意楼板局部开大洞导致较多数量的长短柱共用和细腰形平面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避免过大的地震扭转效应。对不规则建筑的抗震设计要求,可依据抗震设防烈度和高度的不同有所区别。
主楼与裙房间设置防震缝时,缝宽应适当加大或采取其他措施。
(四) 应避免软弱层和薄弱层出现在同一楼层。
(五)转换层应严格控制上下刚度比;墙体通过次梁转换和柱顶墙体开洞,应有针对性的加强措施。水平加强层的设置数量、位置、结构形式,应认真分析比较;伸臂的构件内力计算宜采用弹性膜楼板假定,上下弦杆应贯通核心筒的墙体,墙体在伸臂斜腹杆的节点处应采取措施避免应力集中导致破坏。
(六) 多塔、连体、错层等复杂体型的结构,应尽量减少不规则的类型和不规则的程度;应注意分析局部区域或沿某个地震作用方向上可能存在的问题,分别采取相应加强措施。
(七) 当几部分结构的连接薄弱时,应考虑连接部位各构件的实际构造和连接的可靠程度,必要时可取结构整体模型和分开模型计算的不利情况,或要求某部分结构在设防烈度下保持弹性工作状态。
(八) 注意加强楼板的整体性,避免楼板的削弱部位在大震下受剪破坏;当楼板在板面或板厚内开洞较大时,宜进行截面受剪承载力验算。
(九) 出屋面结构和装饰构架自身较高或体型相对复杂时,应参与整体结构分析,材料不同时还需适当考虑阻尼比不同的影响,应特别加强其与主体结构的连接部位。
(十)高宽比较大时,应注意复核地震下地基基础的承载力和稳定。
第十二条 关于结构抗震性能目标:
(一) 根据结构超限情况、震后损失、修复难易程度和大震不倒等确定抗震性能目标。即在预期水准(如中震、大震或某些重现期的地震)的地震作用下结构、部位或结构构件的承载力、变形、损坏程度及延性的要求。
(二) 选择预期水准的地震作用设计参数时,中震和大震可仍按规范的设计参数采用。
(三) 结构提高抗震承载力目标举例:水平转换构件在大震下受弯、受剪极限承载力复核。竖向构件和关键部位构件在中震下偏压、偏拉、受剪屈服承载力复核,同时受剪截面满足大震下的截面控制条件。竖向构件和关键部位构件中震下偏压、偏拉、受剪承载力设计值复核。
(四) 确定所需的延性构造等级。中震时出现小偏心受拉的混凝土构件应采用《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中规定的特一级构造,拉应力超过混凝土抗拉强度标准值时宜设置型钢。
(五) 按抗震性能目标论证抗震措施(如内力增大系数、配筋率、配箍率和含钢率)的合理可行性。
第十三条 关于结构计算分析模型和计算结果:
(一) 正确判断计算结果的合理性和可靠性,注意计算假定与实际受力的差异(包括刚性板、弹性膜、分块刚性板的区别),通过结构各部分受力分布的变化,以及最大层间位移的位置和分布特征,判断结构受力特征的不利情况。
(二) 结构总地震剪力以及各层的地震剪力与其以上各层总重力荷载代表值的比值,应符合抗震规范的要求,Ⅲ、Ⅳ类场地时尚宜适当增加(如10%左右)。当结构底部的总地震剪力偏小需调整时,其以上各层的剪力也均应适当调整。
(三) 结构时程分析的嵌固端应与反应谱分析一致,所用的水平、竖向地震时程曲线应符合规范要求,持续时间一般不小于结构基本周期的5倍(即结构屋面对应于基本周期的位移反应不少于5次往复);弹性时程分析的结果也应符合规范的要求,即采用三组时程时宜取包络值,采用七组时程时可取平均值。
(四) 软弱层地震剪力和不落地构件传给水平转换构件的地震内力的调整系数取值,应依据超限的具体情况大于规范的规定值;楼层刚度比值的控制值仍需符合规范的要求。
(五) 上部墙体开设边门洞等的水平转换构件,应根据具体情况加强;必要时,宜采用重力荷载下不考虑墙体共同工作的手算复核。
(六) 跨度大于24m的连体计算竖向地震作用时,宜参照竖向时程分析结果确定。
(七) 错层结构各分块楼盖的扭转位移比,应利用电算结果进行手算复核。
(八) 对于结构的弹塑性分析,高度超过200m应采用动力弹塑性分析;高度超过300m应做两个独立的动力弹塑性分析。计算应以构件的实际承载力为基础,着重于发现薄弱部位和提出相应加强措施。
(九) 必要时(如特别复杂的结构、高度超过200m的混合结构、大跨空间结构、静载下构件竖向压缩变形差异较大的结构等),应有重力荷载下的结构施工模拟分析,当施工方案与施工模拟计算分析不同时,应重新调整相应的计算。
(十) 当计算结果有明显疑问时,应另行专项复核。
第十四条 关于结构抗震加强措施:
(一) 对抗震等级、内力调整、轴压比、剪压比、钢材的材质选取等方面的加强,应根据烈度、超限程度和构件在结构中所处部位及其破坏影响的不同,区别对待、综合考虑。
(二) 根据结构的实际情况,采用增设芯柱、约束边缘构件、型钢混凝土或钢管混凝土构件,以及减震耗能部件等提高延性的措施。
(三) 抗震薄弱部位应在承载力和细部构造两方面有相应的综合措施。
第十五条 关于岩土工程勘察成果:
(一) 波速测试孔数量和布置应符合规范要求;测量数据的数量应符合规定。
(二) 液化判别孔和砂土、粉土层的标准贯入锤击数据以及粘粒含量分析的数量应符合要求;水位的确定应合理。
(三)场地类别划分、液化判别和液化等级评定应准确、可靠;脉动测试结果仅作为参考。
(四)处于不同场地类别的分界附近时,应要求用内插法确定计算地震作用的特征周期。
第十六条 关于地基和基础的设计方案:
(一) 地基基础类型合理,地基持力层选择可靠。
(二) 主楼和裙房设置沉降缝的利弊分析正确。
(三) 建筑物总沉降量和差异沉降量控制在允许的范围内。
第十七条 关于试验研究成果和工程实例、震害经验:
(一) 对按规定需进行抗震试验研究的项目,要明确试验模型与实际结构工程相符的程度以及试验结果可利用的部分。
(二) 借鉴国外经验时,应区分抗震设计和非抗震设计,了解是否经过地震考验,并判断是否与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条件相似。
(三) 对超高很多或结构体系特别复杂、结构类型特殊的工程,宜要求进行实际结构工程的动力特性测试。
第五章 超限大跨空间结构的审查
第十八条 关于可行性论证报告:
(一) 明确所采用的大跨屋盖的结构形式和具体的结构安全控制荷载和控制目标。
(二) 列出所采用的屋盖结构形式与常用结构形式在振型、内力分布、位移分布特征等方面的不同。
(三) 明确关键杆件和薄弱部位,提出有效控制屋盖构件承载力和稳定的具体措施,详细论证其技术可行性。
第十九条 关于结构计算分析:
(一) 作用和作用效应组合:
设防烈度为7度(0.15g)及以上时,屋盖的竖向地震作用应参照时程分析结果按支承结构的高度确定。
基本风压和基本雪压应按100年一遇采用;屋盖体型复杂时,屋面积雪分布系数、风载体型系数和风振系数,应比规范要求增大或经风洞试验等方法确定;屋盖坡度较大时尚宜考虑积雪融化可能产生的滑落冲击荷载。尚可依据当地气象资料考虑可能超出荷载规范的风力。
温度作用应按合理的温差值确定。应分别考虑施工、合拢和使用三个不同时期各自的不利温差。
除有关规范、规程规定的作用效应组合外,应增加考虑竖向地震为主的地震作用效应组合。
(二) 计算模型和设计参数
屋盖结构与支承结构的主要连接部位的构造应与计算模型相符。
计算模型应计入屋盖结构与下部结构的协同作用。
整体结构计算分析时,应考虑支承结构与屋盖结构不同阻尼比的影响。若各支承结构单元动力特性不同且彼此连接薄弱,应采用整体模型与分开单独模型进行静载、地震、风力和温度作用下各部位相互影响的计算分析的比较,合理取值。
应进行施工安装过程中的内力分析。地震作用及使用阶段的结构内力组合,应以施工全过程完成后的静载内力为初始状态。
除进行重力荷载下几何非线性稳定分析外,必要时应进行罕遇地震下考虑几何和材料非线性的弹塑性分析。
超长结构(如大于400m)应按《抗震规范》的要求考虑行波效应的多点和多方向地震输入的分析比较。
第二十条 关于屋盖构件的抗震措施:
(一) 明确主要传力结构杆件,采取加强措施。
(二) 从严控制关键杆件应力比及稳定要求。在重力和中震组合下以及重力与风力组合下,关键杆件的应力比控制应比规范的规定适当加严
(三) 特殊连接构造及其支座在罕遇地震下安全可靠,并确保屋盖的地震作用直接传递到下部支承结构。
(四) 对某些复杂结构形式,应考虑个别关键构件失效导致屋盖整体连续倒塌的可能。
第二十一条 关于屋盖的支承结构:
(一) 支座(支承结构)差异沉降应严格控制。
(二) 支承结构应确保抗震安全,不应先于屋盖破坏;当其不规则性属于超限专项审查范围时,应符合本技术要点的有关要求。
(三) 支座采用隔震、滑移或减震等技术时,应有可行性论证。
第六章 专项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主要包括下列三方面内容:
(一) 总评。对抗震设防标准、建筑体型规则性、结构体系、场地评价、构造措施、计算结果等做简要评定。
(二) 问题。对影响结构抗震安全的问题,应进行讨论、研究,主要安全问题应写入书面审查意见中,并提出便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的主要控制指标(含性能目标)。
(三) 结论。分为“通过”、“修改”、“复审”三种。
审查结论“通过”,指抗震设防标准正确,抗震措施和性能设计目标基本符合要求;对专项审查所列举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勘察设计单位应明确其落实方法。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后,在施工图审查时由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查落实情况。
审查结论“修改”,指抗震设防标准正确,建筑和结构的布置、计算和构造不尽合理、存在明显缺陷;对专项审查所列举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勘察设计单位落实后所能达到的具体指标尚需经原专项审查专家组再次检查。因此,补充修改后提出的书面报告需经原专项审查专家组确认已达到“通过”的要求,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由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查落实。
审查结论“复审”,指存在明显的抗震安全问题、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建筑和结构的工程方案均需大调整。修改后提出修改内容的详细报告,由建设单位按申报程序重新申报审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技术要点由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录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主要范围的参照简表


表一 房屋高度(m)超过下列规定的高层建筑工程
结构类型 6度 7度
(含0.15g) 8度
(0.20g) 8度
(0.30g) 9度


混凝土结构 框架 60 50 40 35 24
框架-抗震墙 130 120 100 80 50
抗震墙 140 120 100 80 60
部分框支抗震墙 120 100 80 50 不应采用
框架-核心筒 150 130 100 90 70
筒中筒 180 150 120 100 80
板柱-抗震墙 80 70 55 40 不应采用
较多短肢墙 100 60 60 不应采用
错层的抗震墙和框架-抗震墙 80 60 60 不应采用
混合结构 钢外框-钢筋混凝土筒 200 160 120 120 70
型钢混凝土外框-钢筋混凝土筒 220 190 150 150 70
钢结构 框架 110 110 90 70 50
框架-支撑 (抗震墙板) 220 220 200 180 140
各类筒体和巨型结构 300 300 260 240 180
注:当平面和竖向均不规则(部分框支结构指框支层以上的楼层不规则)时,其高度应比表内数值降低至少10%;

表二、同时具有下列三项及以上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不论高度是否大于表一)
序号 不规则
类型 简要涵义 备注
1a 扭转不规则 考虑偶然偏心的扭转位移比大于1.2 参见GB50011-3.4.2
1b 偏心布置 偏心率大于0.15或相邻层质心相差大于相应边长15% 参见JGJ99-3.2.2
2a 凹凸不规则 平面凹凸尺寸大于相应边长30%等 参见GB50011-3.4.2
2b 组合平面 细腰形或角部重叠形 参见JGJ3-4.3.3
3 楼板不连续 有效宽度小于50%,开洞面积大于30%,错层大于梁高 参见GB50011-3.4.2
4a 刚度突变 相邻层刚度变化大于70%或连续三层变化大于80% 参见GB50011-3.4.2
4b 尺寸突变 竖向构件位置缩进大于25%,或外挑大于10%和4m,多塔 参见JGJ3-4.4.5
5 构件间断 上下墙、柱、支撑不连续,含加强层、连体类 参见GB50011-3.4.2
6 承载力突变 相邻层受剪承载力变化大于80% 参见GB50011-3.4.2
7 其它不规则 如局部的穿层柱、斜柱、夹层、个别构件错层或转换 已计入1~6项者除外
注:深凹进平面在凹口设置连梁,其两侧的变形不同时仍视为凹凸不规则,不按楼板不连续中的开洞对待;
序号a、b不重复计算不规则项;
局部的不规则,视其位置、数量等对整个结构影响的大小判断是否计入不规则的一项。


表三、具有下列某一项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不论高度是否大于表一)
序号 不规则类型 简要涵义
1 扭转偏大 裙房以上的较多楼层,考虑偶然偏心的扭转位移比大于1.4
2 抗扭刚度弱 扭转周期比大于0.9, 混合结构扭转周期比大于0.85
3 层刚度偏小 本层侧向刚度小于相邻上层的50%
4 高位转换 框支墙体的转换构件位置:7度超过5层,8度超过3层
5 厚板转换 7~9度设防的厚板转换结构
6 塔楼偏置 单塔或多塔与大底盘的质心偏心距大于底盘相应边长20%
7 复杂连接 各部分层数、刚度、布置不同的错层
连体两端塔楼高度、体型或者沿大底盘某个主轴方向的振动周期显著不同的结构
8 多重复杂 结构同时具有转换层、加强层、错层、连体和多塔等复杂类型的3种
注:仅前后错层或左右错层属于表二中的一项不规则,多数楼层同时前后、左右错层属于本表的复杂连接;

表四、其他高层建筑
序号 简称 简要涵义
1 特殊类型
高层建筑 抗震规范、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和高层钢结构规程暂未列入的其他高层建筑结构,特殊形式的大型公共建筑及超长悬挑结构,特大跨度的连体结构等
2 超限大跨
空间结构 屋盖的跨度大于120m或悬挑长度大于40m或单向长度大于300m,屋盖结构形式超出常用空间结构形式的大型列车客运候车室、一级汽车客运候车楼、一级港口客运站、大型航站楼、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大型博物馆、大型展览馆、大型会展中心,以及特大型机库等
注:表中大型建筑工程的范围,参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


说明:
1、当规范、规程修订后,最大适用高度等数据相应调整。
2、具体工程的界定遇到问题时,可从严考虑或向全国、工程所在地省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委员会咨询。

附录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表项目

1.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单位,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筑面积,申报日期,勘察单位及资质,设计单位及资质,联系人和方式等)
2.抗震设防标准(包括:设防烈度或设计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分类等)
3.勘察报告基本数据(包括:场地类别,等效剪切波速和覆盖层厚度,液化判别,持力层名称和埋深,地基承载力和基础方案,不利地段评价等)
4.基础设计概况(包括:主楼和裙房的基础类型,基础埋深,地下室底板和顶板的厚度,桩型和单桩承载力,承台的主要截面等)
5.建筑结构布置和选型(包括:主楼高度和层数,出屋面高度和层数,裙房高度和层数,特大型屋盖的尺寸;防震缝设置;建筑平面和竖向的规则性;结构类型是否属于复杂类型;特大型屋盖结构的形式;混凝土结构抗震等级等)
6.结构分析主要结果(包括:计算软件;总剪力和周期调整系数,结构总重力和地震剪力系数,竖向地震取值;纵横扭方向的基本周期;最大层位移角和位置、扭转位移比;框架柱、墙体最大轴压比;构件最大剪压比和钢结构应力比;楼层刚度比;框架部分承担的地震作用;时程法的波形和数量,时程法与反应谱法结果比较,隔震支座的位移;大型空间结构屋盖稳定性等)
7.超限设计的抗震构造(包括:结构构件的混凝土、钢筋、钢材的最高和最低材料强度;关键部位梁柱的最大和最小截面,关键墙体和筒体的最大和最小厚度;短柱和穿层柱的分布范围;错层、连体、转换梁、转换桁架和加强层的主要构造;关键钢结构构件的截面形式、基本的连接构造;型钢混凝土构件的含钢率和构造等)
8.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包括:性能设计目标简述;超限工程设计的主要加强措施,有待解决的问题,试验结果等)
注:填表人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增减,自行制表,以下为示例。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抗震设防审查申报表 (示例)

编号: 申报时间:
工程名称 申报人
联系方式
建设单位 建筑面积 地上 万m2 地下 万m2
设计单位 设防烈度 度( g),设计 组
勘察单位 设防类别 类
建设地点 建筑高度和层数 主楼 m(n= )出屋面
地下 m(n= )相连裙房 m
场地类别
液化判别 类,波速 覆盖层
液化等级 液化处理 平面尺寸
和规则性
长宽比
基础
持力层 类型 埋深 桩长(或底板厚度)
名称 承载力 竖向
规则性
高宽比
结构类型 抗震等级 框架 墙、筒
框支层 加强层 错层
计算软件 材料强度
(范围) 梁 柱
墙 楼板
计算参数 周期折减 楼面刚度(刚□弹□分段□)
地震方向(单□双□斜□竖□) 梁截面 下部 剪压比
标准层
地上总重
剪力系数
(%) GE= 平均重力
X=
Y= 柱截面 下部 轴压比
中部 轴压比
顶部 轴压比
自振周期
(s) X:
Y:
T: 墙厚 下部 轴压比
中部 轴压比
顶部 轴压比
最大层间
位移角 X= (n= ) 对应扭转比
Y= (n= ) 对应扭转比 钢 梁

支撑 截面形式 长细比
扭转位移比(偏心5%) X= (n= ) 对应位移角
Y= (n= ) 对应位移角 短柱
穿层柱 位置范围 剪压比
位置范围 穿层数

时程分析
波形
峰值 1 2 3
转换层
刚度比 位置n= 转换梁截面
X Y
剪力
比较 X= (底部),X = (顶部)
Y= (底部),Y = (顶部) 错层 满布 局部(位置范围)
错层高度 平层间距
位移
比较 X= (n= )
Y= (n= ) 连体
含连廊 数量 支座高度
竖向地震系数 跨度
弹塑性位
移角 X= (n= )
Y= (n= ) 加强层
刚度比 数量 位置 形式(梁□桁架□)
X Y
框架承担
的比例 倾覆力矩X= Y=
总剪力 X= Y= 多塔
上下偏心 数量 形式(等高□对称□大小不等□)
X Y
大型屋盖 结构形式 尺寸 支座高度 支座连接方式 最大位移
竖向振动周期 竖向地震系数 构件应力比范围
超限设计
简要说明 (性能设计目标简述;超限工程设计的主要加强措施,有待解决的问题等等)


附录三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专项审查情况表

工程名称
审查
主持单位
审查时间 审查地点

审查专家组 姓名 职称 单位
组长
副组长
审查组成员
(按实际人数增减)




专家组
审查意见




审查结论 通过□ 修改□ 复审□

主管部门给建设单位的复函 (扫描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