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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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0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制定政府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及年度实施计划,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乡镇建设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清洁生产、节能降耗、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鼓励推广、应用环境保护科研成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监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和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拟订和监督实施环境保护规划、计划;
(三)组织对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重大决策的环境影响论证;
(四)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使用情况、行使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对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实施监督管理;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工作;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
(八)依法进行其他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环境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排污申报登记,查处申报登记中的违法行为;
(二)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查处缴纳排污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三)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登记、调查、核定工作,并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限期治理项目、限期整改项目的实施情况,查处逾期不完成整改任务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市容环境卫生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矿产、园林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下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一)计划部门应将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落实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鼓励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三)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予以落实,并对环保资金使用情况定期检查;
(四)城市规划部门在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中应落实环境保护规划的有关要求;
(五)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下水管网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
(六)商业主管部门应拟定强制回收的废品名录;
(七)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市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环境指标实施监督管理;
(八)商检部门、海关应分别对进口货物的环境指标实施技术监督、监管;
(九)城乡建设、工商、文化管理部门应做好建设项目和有关污染源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十)卫生管理部门应对生活饮用水源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教育部门应制定本系统环境保护教育计划和检查、监督计划的实施;
(十二)科技管理部门应把重大的环境保护科研项目纳入科研规划和计划,组织科技攻关。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向其通报环境执法监督、管理情况。对不履行法定环境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工作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并就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检查;受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个体工商户的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

第三章 环境功能区的划分
第十四条 本市环境功能区划定为: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
各类环境功能区域范围的划定和变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
(二)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以外的区域,为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第十六条 地面水环境功能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根据地面水水域的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划分水环境功能区,同一水域兼容几类功能的,依照最高功能划定;
(二)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范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相应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水质,应不低于国家地面水三类标准;
(三)规划水源地应划定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在水源上游应划定水源涵养区。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镇级饮用水厂的吸水点、水源涵养区、饮用水补给水源的水库、一般渔类保护区及游泳区的水质,应不低于国家地面水三类标准;
(四)一般工农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的水质,应不低于国家地面水四类标准。
第十七条 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区、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管理机构集中区、公共广场、公园,以及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环境良好的住宅用地等区域,适用一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二)商业、服务业、集贸市场、文化娱乐设施等比较集中的繁华区域,工厂、仓储、居住用地混合交叉的区域以及工业集中区内达到一定规模的工厂生活区、居民住宅区,适用二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三)工业集中区和规划确定的工业用地,适用三类区环境噪声标准,但适用二类区环境噪声标准的区域除外;
(四)城市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公共交通汽车总站、大型停车场及码头区、穿越市区的铁路和河道两侧区域,适用四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章 建设项目与城市建设的环境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过程或者建成投产后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下称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由项目的建设
单位负责。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载明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址、定点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
(二)符合产业政策规定,不得建设国家禁止生产和严格限制生产的污染环境的产品的项目;
(三)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
(四)国家规定应予综合利用的项目,必须同时建成综合利用设施;
(五)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必须同时治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控制指标;
(六)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分类管理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定址;建设项目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设计未经批准,不得动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审查同意,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实物试运行或者投产。
试生产或者试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同时试运转;污染物排放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改进,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或者试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其他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金融机构不予以贷款。
第二十二条 区域开发项目在开发建设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经批准该开发区建设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作为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确定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划定环境功能区域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南湖国家旅游渡假区、从化温泉自然保护区、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石门国家森林公园、居民集中区、文化教育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产生污染的工业项目,并严格控制其他产生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项目和设施的建设。已建成的,必须
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指标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关闭。
第二十四条 北起北环高速公路、东起东环高速公路、西南至荔湾区、芳村区以及海珠区与南海市、番禺市的行政区域分界范围,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工业区必须调整和逐步改变功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工业生产项目,应分批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
迁。
越秀区、东山区、荔湾区、海珠区(不含新■镇)行政区域,广州大道以东、华南路以西、广(州)深(圳)铁路以南、珠江河以北的区域,不得新建和回迁工业生产项目。
第二十五条 新设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对现有的燃煤发电机组,应限期建成脱硫装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资金、用地。
新城区建设实行雨污分流,旧城区排水管网逐步实行干管截污。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人口二万人以上的城镇、工业区、居住区,生活污水必须集中处理;新建的居住区排放的生活污水应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或建设独立的生活污水综合处理设施,使污水经处理后符合排放标准。

第五章 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设置污染防治设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设施运转档案,定期监测运转、使用效果,并按照规定向环境监理机构报告运转情况;
(二)建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零配件备用和检测等制度;
(三)将污染防治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四)建立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配备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部分拆除、闲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填写《污染防治设施停用申请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产品、工艺、设备改变,原有污染防治设施不需要使用的;
(二)污染防治设施更新、改造、更换、扩容的;
(三)因易地改造或搬迁,需要停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四)季节性生产或间歇性排污的;
(五)污水经批准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在15日内批复;对申请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九条 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立即停止污染物的排放,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污染防治设施恢复运行、使用之前,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应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环境监测与监理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广州地区环境监测网络,对环境监测实施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经市环境监测机构考核确认的部门、单位环境测试机构,在规定范围内出具的监测数据,也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监测数据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复核;对各部门、单位的环境测试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向市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市环境监测机构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对在本市销售的工业产品的环境保护技术指标进行测试。经测试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三十二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指定的环境监理机构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需要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的,必须在改变前30日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改变。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在污染物总量控制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严重污染环境而需要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
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用的机动车辆以及在本市生产、装配、维修、销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废气和噪声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行驶、出厂或者销售。排放废气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安装符合要求的废气净化装置。
在用的机动车辆、在本市生产、装配、维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检测废气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书。
进口机动车的单位,在签定合同时,应订明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我国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如出口国标准严于我国国家标准的,应执行出口国标准。进口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公安部门应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抽查检测。对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收缴牌照,强制淘汰。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环境保护工业产品;
(二)承接污染治理工艺和设备的设计、施工和安装;
(三)承接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储存、处理或者处置。
经认证取得的资质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出让。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的产生严重污染的落后工艺、设备的补充名录。
第三十七条 食品容器的包装材料应当使用可回收利用、无毒、易处置、易降解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或难以降解的塑料餐具。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自然资源保护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水、森林、矿产、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和城市风貌、自然遗迹、历史文化遗迹等人文资源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县级市的保护利用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开发和利用资源,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禁止掠夺性开采和破坏性开发。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节水、节地、节能、节材、节粮以及节约其他各种资源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政策,鼓励和促进经济增长方式和消费方式的转变。
第四十一条 开发自然资源在向资源管理部门申报时,应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开发自然资源时,应同时采取措施防止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开发结束后,应采取恢复植被及其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定址(定点)、动工建设或者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擅自投入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延长试运行时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建设项目投资额处以罚款:投资额
50万元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投资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投资额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以20
000元以上100000元下罚款;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设项目在开发、施工活动中,不按规定采取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验收时达到排放标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不能稳定达标的,责令其停止排放超标污染物,并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四)未按规定申报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使用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本市生产、装配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废气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对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处以相当于售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经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及防治废气污染的专项维修出厂的机动车的废气排放达不到规定标准,经确认属维修质量造
成的,对维修单位处以相当于维修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资质证书或者不按照资质认证范围从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经营活动或者向他人转借、出让资质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生物等资源破坏的,由有关资源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排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对单位的污染防治规定,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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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电力监管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电力监管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05-12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各直属事业单位,各派出机构,中电联,各有关电力企业:

《电力监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电力工业改革和发展的一件大事,是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保证。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企业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和宣传条例

条例是我国电力监管的第一部行政法规,总结了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的基本经验和成果,反映了电力行业打破垄断、引入竞争后的新要求。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电力市场秩序,探索和把握科学的电力发展规律,坚持和确保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具有重要意义。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企业,要从坚持科学发展观、确保电力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高度,从建设和谐社会和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高度,认真贯彻实施条例,把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企业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继续抓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电力监管机构要将条例的学习培训与实际工作结合起来,学用结合,及时总结经验,指导电力监管实践。电力企业要积极开展条例的学习培训,掌握条例规定的电力企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知法、懂法、守法,依法接受监管。要继续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努力营造全社会理解、支持电力监管事业的良好氛围。

二、电力监管机构要严格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条例的施行标志着电力监管机构开始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电力监管机构要依据条例的规定,切实把电力监管工作落到实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电力改革与发展的总体部署,抓住电力投资建设、电力交易、电力调度、电费结算、供电服务等方面出现的突出问题,加强监管,维护正常的电力运行秩序,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加快区域电力市场建设。按照国发【2002】5号文件精神和《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的要求,加快区域电力市场建设步伐。继续完善东北电力市场试运行工作,适时转入正式运行;华东电力市场由模拟运行适时转入试运行;南方、华中电力市场开展模拟运行;积极推进西北、华北电力市场建设。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区域市场运行的规则、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大用户直购电试点,积极培育竞争性购电主体。抓紧研究出台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做好输配电价格成本的监审工作,搞好输配电价和销售电价改革试点。

二是规范电力市场秩序。切实加强对电力交易的监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电力市场主体行为。开展“三公”调度专项检查;加强非竞争性电厂监管;监督检查各项电价政策、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开展《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和《并网调度协议(示范文本)》推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监管供用电市场,维护供用电秩序。积极协调供电营业区争议,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制订并出台《供电业务服务规范》和《供用电合同(示范文本)》,规范供电质量和服务标准。建立电力争议调解机制、处理程序,加强对电力市场违法违规案件处理的力度。

三是保障电力安全。安全是一切工作的基础,安全生产责任重如泰山。在实施条例过程中,要按照黄菊副总理的批示精神和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坚持不懈地抓好安全监管工作。要加大电力安全生产监管的力度,督促落实各项安全监管规章。适时开展安全专项检查。严肃调度纪律,认真查处违反调度规程、危害电网和设备安全的案件。

四是协调厂网关系。抓紧处理厂网分开、发电资产重组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全面完成区域电网公司组建和发电资产划转移交工作;协调处理厂网纠纷;建立网厂协调机制,制定统一的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技术规范。

五是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办法,组织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颁发工作。做好进网作业电工许可证、供用电监督资格证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三、电力企业要依法接受监管

电力企业要切实做到依法经营,依法接受监管。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积极配合电力监管机构的现场检查。各电力企业要高度重视并抓好电力安全生产,发生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电力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按照《条例》的规定,配合和协助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四、加强组织领导

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贯彻实施条例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条例实施的领导;要明确责任,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办法,明确不同阶段的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贯彻实施条例不力的人员,要严肃纪律,追究其相应的责任。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争取各方面的配合支持,将条例规定落到实处,共同维护电力工业的健康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申请未向社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项,行政机关按规定受理。

  第三条依申请公开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公开、真实公正、注重实效、方便群众。

  第四条依申请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

  (一)只涉及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不必要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政府信息;

  (二)经行政机关审定认为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其他依法依申请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单位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或传真页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或代码、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开通“依申请公开专栏”,提供依申请公开表格下载,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获取电子文档,提出网上申请。行政机关还可以通过发放、邮寄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表的格式文本。

  第八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立即登记,并向申请人反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

  第九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并已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主动公开但未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告知申请人。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制作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制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出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阅读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按规定履行依申请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其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各地区、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件数以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的执行情况将一并纳入各盟市、自治区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年度目标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