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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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高检发释字〔2002〕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1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2〕4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对已注销的单位原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追诉的请示》(川检发研〔2001〕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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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人石贵章、张新志婚约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人石贵章、张新志婚约问题的复函

1954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法院:
1954年9月16日司法部转来你院1954年9月3日法行报字第26号有关两个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请示一件,经研究并与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联系后,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革命军人石贵章与王秀荣婚姻纠纷一案,基本上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双方经过合法订婚的,应视王秀荣为军人的未婚妻,受到法律上的保护。但在处理时,首先要查清军人是否已呈请组织批准,并可将女方现在情况告知军人。如已经组织批准,军人也坚决愿保持他们的关系时,则应维护他们的订婚关系,并便于军人与王秀荣结婚之前经过充分的动员说服工作。对破坏军人婚姻的郑州专区花纱布公司干部,可查明情况,酌情处理。
二、革命军人张新志与靳淑英婚姻纠纷一案,张新志之继母代张交换相片订婚,其中如确有欺骗而违背双方意愿的情节,是不能勉强结合的,而使勉强结婚,感情也不会巩固。此案可先把双方订婚时的实际情况和女方现在的要求通知张新志所属部队,请他们考虑后提出意见,再予酌情处理。

附一:司法部函
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法院1954年9月3日法行报字第26号请示有关《两个革命军人婚姻问题》以及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本年8月27日总字第341号请示关于无音讯之革命军人的婚姻如何处理问题的两文,均属于审判上的问题,故连同原件一并转你院请考虑处理。
1954年9月16日

附二:河南省人民法院关于两个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请示 法行报字第26号
司法部:
兹据我省郑州分院法民字第84号请示两个军人婚姻问题如下:
一、我航空军人石贵章(任团长),27岁,今年2月回家与王秀荣(女,23岁)双方谈妥订婚,区书区长亦征求女方意见表示同意,军人并与其交换了财物,返回部队办理批准手续,军人走时女方送到郑州,到部队时又不断与女方来信。今年7月王又与专区花纱布公司干部结婚,县院闻知即以革命军人未婚妻收回其结婚证,宣布婚姻无效。但处理时意见分歧,分院意见:(一)军人与女方进行恋爱原则上应予保持,但军人请批是否批准,尚未作最后决定,不能以革命军人未婚妻论。(二)花纱布公司的干部明知王与军人正在谈恋爱,这样做是不对的,仍应动员女方与军人结婚,若女方坚不同意可与其部队领导写信说明情况,军人可另找对象。
二、张新志,29岁,现在西安公安总队当上士,1953年8月经其继母在家以交换相片方式与靳淑英订婚,现张新志回来结婚,女方提出订婚时男方之母有欺骗坚不同意。分院意见:该问题首先应协同有关部门动员女方与军人结婚,若女方坚不同意亦可动员军人另找对象。
我们对以上两个问题第一个意见:王秀荣与革命军人石贵章同志在家双方谈妥,经过合法的恋爱直至订婚,因此不能再认为是恋爱过程,应视王为军人的未婚妻,受法律的保护,处理此问题时首先要弄清军人是否已呈请批准结婚,如已呈准则应动员女方同军人结婚,如未呈准亦应征求军人意见后再作处理。第二个意见:张新志之继母以交换相片代张订婚是不对的,这本身就违背双方的意愿,因此说其婚姻无效,如女方现在拒绝同张结婚,可动员军人另找对象。目前我省各地不断发生类似以上的问题,究竟如何处理合适,以上意见是否对头,请研究指示我们,以便遵照执行为盼。
1954年9月3日


蚌埠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109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蚌埠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和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或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合法
行为。
第三条 见义勇为事实,必须查证核实,经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确认。
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受当地县以上见义勇为主管部门表彰的,视为已确认。
  第四条 对发生在本市范围的见义勇为行为,单位、街道(乡镇)、县、区、市级应视情节和影响,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受市级以上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在招工、入学、参军等方面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第六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
  第七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医疗费,按下列方式先行支付:
  (一)有工作单位并参加医疗保险的,享受医保待遇,个人承担部分由单位支付;
  (二)有工作单位但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县见义勇为基金会解决。
  第八条 见义勇为者的经济损失,有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属意外事件无加害人的,由受益人承担,数额依司法机关判决或裁决、当事人协商等方式确定。先行支付单位依法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加害人或受益人无经济履行能力的,由先行支付单位承担医疗费用。
  第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县见义勇为基金会协调有关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够烈士条件,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牺牲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按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抚恤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医疗终结后,有工作单位的,按因公(工)负伤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评残,报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后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在岗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享受在岗期间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三条 有本市户口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定赡(扶)养人和无生活来源的,可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