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运输工具动植物检疫疫区名单》(动检部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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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运输工具动植物检疫疫区名单》(动检部分)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运输工具动植物检疫疫区名单》(动检部分)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2〕22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运输工具动植物检疫疫区名单》(动检部分)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运输工具动植物检疫疫区名单(动检部分)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运输工具动植物检疫疫区名单(动检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六、三十四条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名单。

  一、进境运输工具动物检疫疫区名单(以下简称疫区名单),主要依照农业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近期内发生一类传染病和兰耳病的疫区,并结合我国与世界各国和地区通商通航情况而定。由于疫情是不断变化的,今后本名单将根据疫情变化,作必要的修改补充。

  二、由于动物疫情变化频繁,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同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

  三、本文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

  四、本名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动物疫区国家和地区名单

  亚洲

  日本 泰国 老挝 韩国 香港 澳门 台湾 缅甸 印度 菲律宾 孟加拉国 马来西亚 新加坡 越南 巴基斯坦 印度尼西亚 伊朗 伊拉克 斯里兰卡 

尼泊尔 不丹 文莱 以色列 柬埔寨 阿富汗 蒙古 吉尔吉斯 塔吉克斯坦 乌兹别克 哈萨克 科威特 巴林 也门 沙特阿拉伯 阿联酋 约旦 黎巴嫩 阿曼 叙利亚

  欧洲

  俄罗斯 乌克兰 意大利 土耳其 保加利亚 德国 奥地利 比利时 法国

 捷克 斯洛伐克 南斯拉夫 西班牙 葡萄牙 英国 爱尔兰 荷兰 马尔他 瑞士 阿尔巴尼亚 丹麦 挪威 波兰 匈牙利

  非洲各国

  美洲

  巴拉圭 墨西哥 阿根廷 哥伦比亚 厄瓜多尔 巴西 乌拉圭 玻利维亚 秘鲁 美国 加拿大 巴拿马 古巴

  大洋洲

  澳大利亚 新西兰 巴布亚新几内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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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促进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存在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一般地下水和地热水、矿泉水等特殊地下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法规、规章对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另有严于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地下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



  第四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厉行节约、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鼓励、支持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全社会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并对节约和保护地下水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勘查、开采、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的有关矿产资源属性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经征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水资源规划,并与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的有关规划相衔接和协调。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地下水的开发利用现状和动态监测情况,在依法划定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范围内,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划定的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范围内,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不得在批准的年度取水量的基础上增批取水量。

  在禁止开采区内,不得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当限期封闭或者拆除。

  在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当削减取水量。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地下水功能区划、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布局合理、信息共享的原则,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监测站网规划,并按照规划建立和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建立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漏斗区、集中式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污染地区应当实施重点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水文地质条件、地下水动态监测资料、实际开采量及因开发地下水诱发的地质灾害等情况,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可开采量,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的地下水可开采量范围内,批准下达可供该行政区域取用的地下水总水量。



  第十四条 对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对地热水、矿泉水同时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制度,并依照规定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制度。

  取水许可、采矿许可的审批权限、程序、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偿使用税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不得批准开采地下水: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采地下水的;

  (二)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三)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开采一般地下水的;

  (四)在有泉眼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开采地下水的;

  (五)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

  (六)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七)开采地下水可能危害建筑物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或者经论证不应当开采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严格按照地下水取水工程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防止地下水污染。

  施工单位在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中,发现环境地质不宜实施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防止地质灾害的措施,并通知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地下水统计报表。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弃置垃圾等污染物。

  堆放垃圾、矿渣等废弃物的地点,应当由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相应防渗措施,避免渗入地下污染地下水。



  第十九条 在进行勘查、采矿、建设地下工程、开凿隧洞或者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或者水源枯竭;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条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应当停止取用一般地下水,并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在停止取水的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停止取用一般地下水后确需保留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必拆除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备案,并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

  确需重新启用已封闭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不再使用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止取水的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同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 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所需费用由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批准开采地下水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开采地下水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开采地下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用途、取水期限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开采地下水的。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封闭或者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厅机关工作人员考勤及请假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厅机关工作人员考勤及请假规定》的通知

浙教办人〔2008〕112号


厅机关各处室:
《浙江省教育厅机关工作人员考勤及请假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教育厅机关工作人员考勤及请假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项请假、考勤制度,促进厅机关工作作风建设,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厅机关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省教育厅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假期类别和期限

第三条 病假 因疾病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以请病假。
第四条 事假 因本人或家庭有紧急事务需要处理的,可以请事假。
第五条 婚假 本人结婚,可以请婚假3天。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可请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嫁)。
第六条 丧葬假 配偶、父母、子女、岳父母或公婆死亡的,可以请丧葬假1-3天。去外地办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第七条 女性生育假
(一)产前检查假:在妊娠期间,按有关医疗保健机构的要求进行产前检查,所花费的时间作公假处理。
(二)产假:正常分娩者,给予产假90天,产前要求安排适当天数休息的,计算在90天产假之内;难产或双生以上的,增加产假15天。
(三)哺乳假: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按计划生育条例生育第2个子女的,可请哺乳假3个月。
第八条 值班假 在法定假日或公休假日值班的,应在2周内补给与值班时间相等的休息时间。夜间值班的补给半天休息时间。
第九条 带薪年休假 按《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和《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我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各类假期的待遇

第十条 事假:当年事假累计在20天及以下的,基本工资照发;累计在20天以上、30天以下(含30天)的,每天扣发本人日基本工资的50%;累计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起停发基本工资。
第十一条 病假:
1. 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照发。
2. 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本工资按照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基本工资照发。
3. 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本工资按照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基本工资按照80%计发。
第十二条 哺乳假:基本工资按照80%计发;原岗位目标考核奖不发。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请年休假、值班假、婚假、产假、丧假的,假期间工资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原按照职务(岗位)拉开档次发放的津贴补贴,纳入机关规范津贴补贴后,其额度仍作为各类假期的扣发基数,扣发比例与基本工资相同。

第四章 请假程序

第十五条 各类假期均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浙江省教育厅机关工作人员请假单》(见附件),经领导批准后有效。如因急病不能事先请假时,可委托他人代为请假;如因急事不能事先请假时,可先电话请假,完假后2天内办理补假手续。
第十六条 凡请病假2天以上的,均须有2等甲级以上医院证明;病假需延长休养期和产假期满需继续休养的,均根据2等甲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请假期满因故不能上班的,可以申请续假。续假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
第十八条 请假或续假期满上班后,应及时到人事处销假。
第十九条 除年休假外,假期在3天之内(含3天)的由所在处室主要负责人审批,报人事处备案;超过3天的须经所在处室主要负责人审核,由分管厅领导审批,报人事处备案。处室主要负责人请假,假期在3天之内(含3天)的由处室分管厅领导审批,并报办公室和人事处备案;超过3天的须经处室分管厅领导审核,由厅主要领导审批,并报办公室和人事处备案。

第五章 旷工及其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论:
(一)不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请假期限已满,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
(三)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工作分配,不按时到工作岗位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旷工期间停发工资和单位福利,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旷工连续超过15天或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可予以辞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各处室负责实施,人事处、监察室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和对违反考勤制度的处理。各处室应建立相应的考勤制度,加强日常考核,严格按照规定做好各类假期安排、审核工作并及时报厅人事处备案。对考勤制度不全,纪律松懈的处室,将视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厅人事处负责解释,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