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家畜家禽和畜禽产品检疫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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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家畜家禽和畜禽产品检疫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家畜家禽和畜禽产品检疫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和畜禽产品(以下简称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购销、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均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骡、驴、兔、犬、骆驼、鹿、鸡、鸭、鹅、鹌鹑、鸽等。
本规定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种蛋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主管全市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区、县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主管,并接受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监督管理。
市畜牧兽医总站和区、县、乡、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疫和监督机构),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在同级人民政府畜禽防疫检疫主管机关的领导下,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负责做好本部门、本系统内的畜禽防疫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畜禽防疫检疫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屠宰单位(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要求,并取得市或区、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新建其他屠宰单位(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屠宰单位(户)与医院、学校、幼儿园、畜牧场以及不符合防疫要求或有碍采取隔离封锁等防疫措施的其他场所,距离不少于100 米,并远离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井、饮水取水口。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畜禽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等基本设施,并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三、有畜禽毛、粪、垫草等污物的收集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条 本市屠宰畜禽按照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由区、县畜禽防疫检疫主管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商业行政机关,制定屠宰定点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定点屠宰单位(户)核发《定点屠宰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备案。
无《定点屠宰证》的,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经营业务。
第六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其产品由厂方负责检疫检验,市、区、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其他屠宰单位(户)屠宰畜禽、加工畜禽产品,由所在地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检疫检验。对具备检疫检验条件的单位,市或区、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可以委托其检疫检验,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屠宰畜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开具的检疫证明。
二、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开具检疫检验证明,在家畜胴体两侧加盖验讫印章。
三、禁止收购、屠宰和加工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畜禽产品。
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不得出售。
第八条 上市销售畜禽、畜禽产品,必须持有产地或本市检疫检验证明,肉类产品必须有明显的检疫标志。
禁止销售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无检疫证明的。
二、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三、来自封锁疫区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规定的。
第九条 集贸市场(包括摊群市场,下同)上市畜禽、畜禽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证验章、感官检查的复检工作,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铁路和航空港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对外地进入本市的畜禽、畜禽产品依法实施检疫监督,并按国家规定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十一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畜禽、畜禽产品,检疫证明合格有效、证物相符、畜禽产品无异常、畜禽临床检查健康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予以放行,不收取检疫费。
第十二条 经铁路、国内航空进入本市的畜禽、畜禽产品货物,由到达站、港提前将货物到达的确切时间通知设在铁路,航空港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准时到现场实施检疫监督。
公安机关和铁路、航空部门应当积极支持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开展检疫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屠宰畜禽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定点屠宰证》非法从事畜禽屠宰经营业务的,由区、县畜禽防疫检疫主管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商业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其屠宰工具和非法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
二、屠宰无检疫证明的畜禽或屠宰畜禽未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的,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补检,并按每头家畜100 元、每只家禽5 元的标准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三、收购、屠宰和加工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畜禽产品或出售检疫检验不合格畜禽产品的,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对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每头家畜300 元、每只家禽20元的标准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上市销售畜禽、畜禽产品的,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销售的畜禽、畜禽产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进行补检或重检,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0%-30%的罚款。
二、销售的畜禽、畜禽产品来自封锁疫区或染疫、病死、毒死以及死因不明的,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 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畜禽、畜禽产品,不符合防疫检疫规定的,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来自疫区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检疫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进行重检或补检,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0%-30%的罚款。
三、无检疫证明或涂改、借用、伪造检疫证明的,实行补检,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货值20%-50%的罚款。
四、染疫、病死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 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检疫,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进行重检或补检的,可以加收1 倍的检疫费。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依法对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主负担。
第十七条 对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畜禽防疫检疫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畜禽防疫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区、县、乡、镇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领导。畜禽防疫检疫监督管理机关、防疫检疫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疫病发生或传播的,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无故拖延检疫或检疫监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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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7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活动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同级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的,可以查阅报案记录和案卷材料;必要时,应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公安机关违法立案的,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撤销立案侦查决定。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受理特大案件或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介入侦查活动。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属于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撤销案件决定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通知公安机关撤销原决定,依法提请起诉。
第七条 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依法使用监视居住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超过期限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解除。
人民检察院违反前款规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八条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人不得使用传唤;对被告人使用传唤一次不得超过24小时,再次传唤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执行。
第九条 严禁刑讯逼供。对当事人进行刑讯逼供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袒护、包庇刑讯逼供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案件,属于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移送。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和行政判决、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应当向同级或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前,可以调阅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调卷函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在二个月内将案卷材料退回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疑难复杂案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可延长至六个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假释、减刑的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四条 看守所或有关司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看守所或有关司法机关应当立即纠正。
(一)收押不应收押的人员的;
(二)依法应立即释放而不释放的;
(三)不应释放而违法释放的;
(四)擅自为未决犯变更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违法截留余刑一年以上已决犯的。
拒不纠正而构成犯罪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超期羁押人犯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司法机关应当纠正;如无正当理由继续羁押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监狱和劳动改造单位违法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或应当收监执行而未收监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监狱和劳动改造单位应当纠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自侦案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报批前应经刑事检察部门审查,由检察长审核,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决定前,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或其他辩护人为其申辩。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立案侦查决定、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撤销案件、免予起诉决定,或在法律监督活动中提出的纠正意见、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对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司法机关对省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申请复议、复核的,由省人民检察院自行复议、复核。
逾期不申请复议、复核的,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安全机关的法律监督,除与反间谍有关的保密事项外,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律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机密或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律监督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采用统一的法律文书格式。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迟施行《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9月16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现决定延迟施行,具体日期,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决定。



1994年9月17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测绘工作证、测绘资格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测绘工作证、测绘资格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6年1月21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测绘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测绘工作证、测绘资格证书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5)158号〕中的有关规定,现将《测绘工作证》和《测绘资格证书》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发放《测绘工作证》时,可向领证人员收取工本费每证4元,并将其中的3.50元上交国家测绘局用于制证等开支。
二、国家测绘局发放甲级《测绘资格证书》时,可向领证单位收取工本费每证10元;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发放乙级、丙级和丁级《测绘资格证书》时,可向领证单位收取工本费每证10元,并将证书工本费全额上交国家测绘局用于制证等开支。
三、国家测绘局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收取证书工本费,须向当地省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亮证收取,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