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的通知
财会[2001]1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现予以发布,于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
引言
1.本准则规范无形资产的评估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评估。
定义
3.本准则所称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基本要求
4.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有专业技能和经验,能够胜任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
5.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不得求证客户授意的评估价值。
6.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谨慎区分可辨认无形资产与不可辨认无形资产。
7.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独立获取评估所依据的信息,并确信信息来源是可靠和适当的。
8.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的假设应当合理,不得使用没有依据的假设。
9.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利用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对专家工作的结果负责。
评估要求
10.当出现无形资产转让和投资、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收购和处置等经济活动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接受委托,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
11.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前,应当确定下列事项:
(1) 无形资产的性质和权属;
(2) 评估目的;
(3) 评估基准日;
(4) 评估范围。
12.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进行无形资产评估时,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1) 有关无形资产权利的法律文件或其他证明资料;
(2) 无形资产的性质、目前和历史状况;
(3) 无形资产的剩余经济寿命和法定寿命;
(4) 无形资产的使用范围和获利能力;
(5) 无形资产以往的评估及交易情况;
(6) 无形资产转让的可行性;
(7) 类似的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信息;
(8) 卖方承诺的保证、赔偿及其他附加条件;
(9) 可能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宏观经济前景;
(10) 可能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行业状况及前景;
(11) 可能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企业状况及前景;
(12) 对不可比信息的调整;
(13) 其他相关信息。
13.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主要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进行恰当选择。
14.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成本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无形资产的重置成本应当包括开发者或持有者的合理收益;
(2)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
15.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收益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合理确定无形资产带来的预期收益,分析与之有关的预期变动、受益期限,与收益有关的成本费用、配套资产、现金流量、风险因素及货币时间价值;
(2)确信分配到包括无形资产在内的单项资产的收益之和不超过企业资产总和带来的收益;
(3)预期收益口径与折现率口径保持一致;
(4)折现期限一般选择经济寿命和法定寿命的较短者;
(5)当预测趋势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符时,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
16.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市场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 确定具有合理比较基础的类似的无形资产;
(2) 收集类似的无形资产交易的市场信息和被评估无形资产以
往的交易信息;
(3)依据的价格信息具有代表性,且在评估基准日是有效的;
(4)根据宏观经济、行业和无形资产情况的变化,考虑时间因素,对被评估无形资产以往交易信息进行必要调整。
17.当对同一无形资产使用多种评估方法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取得的各种价值结论进行比较,分析可能存在的问题并作相应调整,确定最终的评估价值。
披露要求
18.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声明下列内容:
(1)评估报告陈述的事项是真实和准确的;
(2)对评估所依据的信息来源进行了验证,并确信其是可靠和适当的;
(3)评估报告的分析和结论是在恪守独立、客观和公正原则基础上形成的,仅在假设和限定条件下成立;
(4)与被评估无形资产及有关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5)利用了专家的工作,并对专家工作的结果负责(如果没有利用专家工作,则不用声明);
(6)评估报告只能用于载明的评估目的,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其所在评估机构无关。
19.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评估项目的下列内容:
(1)无形资产的性质;
(2)评估目的;
(3)评估基准日;
(4)评估范围;
(5)重要的前提、假设、限定条件及其对评估价值的影响;
(6)评估报告日期。
20.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无形资产的下列内容:
(1) 无形资产的权属;
(2) 使用的信息来源;
(3) 宏观经济和行业的前景;
(4) 无形资产的历史状况;
(5) 无形资产的竞争状况;
(6) 无形资产的前景;
(7) 无形资产以往的交易情况。
21.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评估方法的下列内容:
(1) 使用的评估方法及其理由;
(2) 评估方法中的运算和逻辑推理方式;
(3) 折现率等重要参数的来源;
(4) 各种价值结论调整为最终评估价值的逻辑推理方式。
施行日期
22.本准则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
白山政令[2005]2号
《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已经2005年4月1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卷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白山市八道江区行政辖区内,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各县(市)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由其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实行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条件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应当根据本区域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一般不应当超过本区域内人口总数的4.5‰。
第五条 申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法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烟草制品零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要求;
(四)符合烟草专卖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租赁经营的场所,租赁期应当在一年以上;所租赁的经营场所应当手续齐全,且不妨碍公共利益。
第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点的布局规划,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区内繁华街道两侧400延长米内,应当不超过8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间隔应当不小于40米;
(二)市区普通街道两侧500延长米内,应当不超过8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间隔应当不小于50米;
(三)乡(镇)街道两侧400延长米内,应当不超过8个零售点;
(四)闹市区每30延长米可以设立1个零售点;
(五)农村每一个自然屯可以设立1-2个零售点;
(六)汽车站、火车站的零售点设置最多不超过3个;
(七)大型商场、商厦、批发市场内设1-2个零售点;
(八)各类宾馆、饭店、酒楼、洗浴中心、网吧等娱乐场所根据实际情况设立零售点。
烟草专卖零售点的具体布局规划,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制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设置烟草专卖零售点:
(一)中小学校、儿童游乐等场所;
(二)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场所;
(三)电话亭、美容美发店、流动烟摊等不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
(四)以城市居民楼阳台为对外营业的窗口和农村季节性经营的场所;
(五)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在一年内实施拆迁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宜设置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且经责令整顿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以暴力手段抗拒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
(三)私自出租、出卖、出兑、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擅自改变经营地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烟草专卖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